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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理念下的恋爱关系研究——以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的法律纠纷为视角

发布日期:2011-03-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问题的提出】

德国诗人歌德曾说过,“哪个少年不善钟情,哪个少女不善怀春”。恋爱,是一个人一生中最美好的一个阶段。恋爱是婚姻的前奏,婚姻是则恋爱的升华和延续。和谐的恋爱关系,催生幸福稳定的婚姻关系。青年男女在恋爱关系中,必须积极有效地预防有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才能实现和谐恋爱,也才能享受真正的恋爱幸福。但不容忽视的是,在我们目前这个社会中,因恋爱不和谐而发生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有刑事的也有民事的。这些纠纷的存在,使得恋爱中的青年男女感受不到恋爱的幸福美好,亦有可能演化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的法律纠纷,构建和谐的恋爱关系,可谓善莫大焉。本文试以几个真实的案件为蓝本,对男女恋爱关系中有可能产生法律纠纷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几点积极预防恋爱关系中法律纠纷的粗浅建议。希望本文能为广大青年男女的恋爱幸福,为和谐社会的构建贡献绵薄之力。

【据以研究的案例】

刑事案例一

案件索引:(2009)芙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10日

案情概要:被告人张某(男)与李某(女)系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7月14日晚,张某因发现李某与王某某(男)关系暖昧,用李某的手机打电话约王某某见面。当天22时左右,张某、李某与王某某在XX市芙蓉区红歌汇门口见面后,王某某提出有话到芙蓉立交桥下说。三人来到芙蓉立交桥中层南通道处。张某质问李某和王某某的关系。在交谈中,张某情绪激动,掏出水果刀朝王某某的背部刺了一刀。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于2009年7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某对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张某工作单位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事案例二

案件索引:(2010)芙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28日

案情概要:被告人赵某某(男)与被害人郑某(女)曾系同居关系。2009年11月22日双方正式分手,赵某某对此心怀不满。2010年2月6日凌晨0时30分,赵某某携带着凶器水果刀在XX市马王堆粮油市场15栋二楼郑某宿舍门口守候。郑某从网吧下班回宿舍休息,发现了赵某某,遂转身下楼逃跑。赵某某手持水果刀在后面追赶,赶上后用水果刀在郑某身上一顿乱砍,将郑某多处砍伤,之后将凶器水果刀丢弃路边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2010年3月11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郑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 270.73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致郑某轻伤,对郑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 270.73元。

刑事案例三

案情索引:《潇湘晨报》B07版文章《法庭笔记·爱那么重,爱那么痛》中的《案件一·守着女友的尸体过了两夜》,2010年12月8日

案情报道:媛的肚子没动了,鼻息也没了,确定是死了。

稍作休息后,男友刘抱着还有余温的媛,走进卫生间,帮其洗澡。洗完后,刘把媛放在床上,擦干身体,再帮其穿上内裤和睡衣,并枕上白色枕头,还在旁边放了个玩具狗。

刘,25岁,衡阳人。“她说我不是男人。”他说悲剧源于女友抱怨其没有出息。2009年,刘在一茶楼打工时认识了18岁的媛。一年后,两人租房同居。

“今年8月27日下午4点,她说不要我了。”媛的话让刘很着急,逼着问“为什么”。媛的解释是“你没有出息”、“你不是男人”。

刘很生气,涨红了脸,大吼着要掐死媛。媛没有出声,刘便伸出双手掐媛的脖子,“大约三四十秒,我看到她脸色苍白,便松手了。”被松开的媛,没有说话,咳嗽了两声,然后躺在床尾休息。刘跟了过去,两人躺在床上看电视,但媛仍继续抱怨着。

刘说,他没有继续愤怒,只想与媛发生关系。他试探着,媛便主动脱了T恤,亲热一番后,两人准备出门上班。媛穿好衣服,仍继续唠叨。刘越想越气,想到了杀她,便走过去,又掐媛的脖子。“她没反抗,也没做声,只是闭着眼睛。”刘掐着媛,直到手上没了劲,才松开。而后,刘担心媛没死,又捡起掉在地上的枕头,蒙住媛的脸,继而用毛巾,勒媛的脖子。

“是你激怒我的。”刘使了全身力气勒住媛,并大喊着。

媛终于没了呼吸,躺在床上。刘便开始着手准备,结束自己的生命。他买来裁纸刀,准备晚上6点割脉自杀。但当时针指向6点时,刘又犹豫起来,后来竟迷迷糊糊睡着了,直到次日凌晨。他想用别的方式自杀:喝洗厕水,喝了吐了;喝洗发露,喝了也吐了;又吃洗衣粉,可太难吃了……折腾了一番,刘终究是没能死成,他靠着媛的身体,又睡着了。

28日天亮后,刘睡醒了,这次他下定决心割脉。血流了出来,但刘还是没死。后用受伤的左手握着媛的手,右手用圆珠笔和蘸着血手指在墙上写下“永别了XX,我亲手杀了她,我们解脱了”“爱妞”等字句。

29日中午,尸臭蔓延开来。刘说,怕臭味太大,便找来蓝色毛巾、白色T恤、黑色T恤、白色毛巾、枕头、毯子、牛仔裤层层盖住媛的脸。晚上9时,因受不了房间的臭味,刘离开招待所到河西一网吧上网。

媛的尸体是房东发现的。房东说,29日,他闻到一股臭味,四处寻找。最后,在房客媛的门口闻到了,打开房间一看,被眼前的一切吓呆了,并报了警。没多久,在网吧上网的刘被警方抓获。

法医鉴定,媛死亡系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于面部、颈部等处,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案件进展: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已被XX市天心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民事案例一

案件索引:(2010)芙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4日

案情概要:原告钱某某(男)和被告姜某某(女)在中学时代就已相互认识,关系密切。2000年,两人从学校毕业后,钱某某去广东深圳发展,姜某某则留在湖南。之后双方通过书信、电话联系,关系持续密切。2004年5月,姜某某从湖南的工作单位辞职来到深圳,与钱某某开始了同居生活,这样一直到2007年底。2008年开始,双方因故结束同居生活,互不联系。同居生活期间的2007年3月28日,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XX市XX区XX大道XXX号XXXX第X幢XXXX房(下称XXXXXXXX号房)。钱某某和姜某某均在该合同落款的“买受人”处签名。此后,钱某某和姜某某向开发商支付首期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开发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都载明付款人为“钱某某、姜某某”。为按揭而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抵押物为XXXXXXXX号房,抵押人则为钱某某和姜某某。2007年6月20日,经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申请,XX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XXXXXXXX号房的产权登记在钱某某的名下,并将姜某某登记为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50%。分手后的2010年1月8日,钱某某与案外人纪某在广东省深圳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钱某某诉称:XXXXXXXX号房从首付款的支付到银行按揭贷款的归还全部是由我钱某某一个人出资,姜某某没有负担分文。但在签订合同和办理相关购房手续时,姜某某提出在合同中添加姜某某名字的要求。考虑到当时我们在热恋中并且准备结婚,所以我就同意了姜某某关于增添名字的要求。房产手续办完后,姜某某却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结束恋爱关系并搬离我的住所。此后,我多次要求姜某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将姜某某的50%份额变更登记至我钱某某的名下,均遭姜某某搪塞和敷衍,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XXXXXXXX号房的全部所有权属于钱某某。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和钱某某早在1999年之前的读书时代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我辞去湖南XX市公安局稳定安逸的工作,追随钱某某到深圳与他一起同居生活至2007年底。同居生活期间,我们收入共享,开支共担。2007年初,我们决定在XX购房以备结婚之需。为筹集购房首付款,我曾数次从自己的银行卡中现金取款和转账共计96 703元交给钱某某。有关XXXXXXXX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转让申请表》等购房合同、产权登记资料均由我和钱某某共同签字,最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也载明“共有人姜某某占有份额50%”。总之,XXXXXXXX号房的权属明确清晰,我对该房屋享有50%的权属份额。钱某某关于确认XXXXXXXX号房归钱某某一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钱某某和姜某某从相识到恋爱历经多年,并于2004年5月至2007年底期间同居生活。双方为了结婚,于2007年初共同商量决定购买XXXXXXXX号房屋。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手续都是由钱某某经办的,但同居期间,双方收入共享,开支共担,购买XXXXXXXX号房的资金系由钱某某和姜某某共同筹措。钱某某主张姜某某名下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系钱某某为了结婚之目的而自愿赠送给姜某某的,但这样的赠送是附条件的,即以结婚为条件。现在双方没有结婚,因而钱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姜某某则应当返还该50%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对此法院认为,钱某某主张的本案讼争房屋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此处规定的“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的前提是“同居生活前”。而本案中购买XXXXXXXX号房发生在钱某某与姜某某同居生活期间,而非双方同居生活之前。因而钱某某不能主张姜某某的50%所有权份额属于钱某某对姜某某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不应“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关于XXXXXXXX号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的同居关系中“一般共有”区别于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共有”,其实就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况。夫妻共有关系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共有。而一般共有关系则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产生的。在结束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查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共同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本案中,双方从合同签订、款项交纳到抵押登记、权证办理等购房的各个环节,都是以双方共同的名义进行的。最后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也足以表明双方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如何分配所有权已进行明确地约定,即一人一半。因此,XXX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钱某某和姜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综上所述,钱某某要求确认XXXXXXXX号房全部属于钱某某所有,要求姜某某返回50%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钱某某关于确认XXXXXXXX号房产权全部归属于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民事案例二

案件索引:(2010)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6月12日;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9月3日

案情概要:原告赵某某(男)和被告王某某(女)原本系要好的朋友关系。密切相处期间,王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借款,但没有办理借款手续。2010年4月2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赵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整(220 000.-),卖房子款到账归还。王某某 2010.04.2号。”此后,赵某某因认为王某某没有如约到中介公司催要卖房款,并认为因王某某可能失去联系而最终无法收回欠款,故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王某某名下的XX市XX区XX园XX苑XX栋X单元XXX号房屋(下称XXX号房屋),并随即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22万元。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王某某因购买XXX号房屋之需向我借款。我陆续以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等方式借给王某某共计22万元整。当时因双方彼此信任,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2010年3月23日,王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欲将XXX号房屋出售。在我的要求下,王某某于4月2日补写一份欠条,确认欠我22万元整,承诺卖房款到账后还款。双方同时约定于4月7日上午到中介公司催款。到了4月7日,王某某不但未如约到中介公司,而且手机关机。当日中午,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求和王某某一同前往中介公司催款,却遭到王某某拒绝。4月10日晚上9时左右,我再次拨通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居然在电话中扬言要换掉电话卡,要让我找不到她,要让我无法收回欠款。到了4月13日,我都未能和王某某取得联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依法查封王某某名下的XXX号房屋。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2万元整。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赵某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分手之后,这个欠条是双方在资金往来方面一个总的确认。我在出具欠条时,明确表示在房屋卖出之后归还。现在是由于赵某某的原因未能卖房成功,因而未能还款。另外,欠条是在赵某某逼迫下出具的,而且也不是因为买房而欠款。赵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庭审理中,王某某补充陈述称:说白了双方曾经是同居关系,但现在已经分手。对于这22万元,只要赵某某不再纠缠和制造麻烦,不再影响王某某生活的安宁,那么所有的事情都是可以解决的,我王某某也愿意给付这22万元。

法院判决:王某某在与赵某某朋友相称期间,多次因生活之需向赵某某借款。也因系朋友关系的缘故,双方未及时完善相应的借款手续。2010年4月2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欠条,确认共欠赵某某22万元整。如此过程足以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王某某应当归还赵某某借款22万元。王某某辩称欠条系受赵某某逼迫所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辩称22万元款项以XXX号房屋成功卖出为给付的前提条件。对此法院认为,由于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完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赵某某对XXX号房屋的出售过程不可能充分地知情和有效地掌控。22万元借款能否顺利归还,完全依赖于王某某的自愿和信用。在双方朋友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强调以房屋成功卖出作为还款的前提条件,显然对赵某某不公平。赵某某在认为王某某可能失去联系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XXX号房屋。如此过程也不是赵某某有意阻碍王某某所辩称的还款条件之成就,而是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如果王某某认为赵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查封XXX号房屋给王某某转让房屋形成阻碍,造成损失,那么双方完全可以另行解决损失赔偿问题。但这不足以成为王某某拒还22万元借款的理由。因此,王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判决:王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22万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在二审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王某某一次性归还赵某某借款22万元;二、此后双方不得再发生任何经济、感情上的纠纷,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

【原因分析】

上述五个真实的案例,三个刑事案例,两个民事案例,均与当事人的恋爱关系有关。其中:

刑事案例一中,张某和李某存在恋爱关系。因三角恋情,张某激动之下将第三方王某某刺伤,由此获刑六个月。

刑事案例二中,赵某某和郑某系恋爱关系,且已同居。由于对郑某提出分手不满,蓄意报复,到郑某的住处将郑某刺伤。赵某某获刑一年零八个月,并赔偿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刑事案例三中,刘和媛存在恋爱关系。刘因感到被媛瞧不起,失去了所谓的男人尊严,竟然失去理智将女友杀死,自己则自杀未成。如此不理性的行为,害人又害己。等待着刘的,必将是法律的严惩。

民事案例一中,钱某某和姜某某自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多年。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一套住房以备结婚,各登记50%的所有权份额。在双方分手后,钱某某竟然要求将房屋全部确认为钱某某一人所有。

民事案例二中,赵某某和王某某曾存在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在同居关系难以继续的情况下,双方就以往资金往来进行对账,确认为借贷关系。赵某某要求王某某还款,王某某则要求赵某某不再干扰她的正常生活。双方为此协商不成形成诉讼。最后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调解才解决纠纷。

上述案件,都真实地发生在当事人的恋爱或同居关系中,可见案中当事人的恋爱关系是不和谐的。不和谐的恋爱关系,致使当事人有的遭受人身伤害,有的面临牢狱之灾,有的即便只是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但正常的生活亦因此而难得安宁。

为什么本来应该和谐美好的恋爱关系会发生让人心痛的法律纠纷?

我们认为,上述案件的存在,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不良的心理因素。刑事案例一中的张某,有着强烈的以自我为中心的心理。有这种心态的人,只要求恋人围着自己转,听自己的话,为自己服务,迎合自己的性格需要,而不顾对方的需求、兴趣、爱好和价值追求,容易误解恋人的正常社会交往,对于恋人自主的择偶决定不懂得尊重,更容不得恋人选择别人。刑事案例三中的刘,则存在严重的自卑心理不能自拔,以至于走火入魔,害人又害己。

2、不懂得尊重他人的权利。是否开始恋爱,是否与自己恋爱,是否与自己恋爱一生,都是恋爱对象自主的权利。和谐的恋爱关系,必须建立在尊重他人自主权利的基础上。刑事案例二中,赵某某对于恋人郑某作出的分手决定,不从自己身上找原因,更不懂得尊重,居然心怀不满以刀相向,以至于酿成悲剧。

3、法治观念不强,物质欲望至上。恋爱,原本属于一种纯感情的行为。但在走向婚姻的预备途中,恋爱中的男女又经常发生财产方面的法律关系。但有的当事人不能以法律的基本精神约束自己的行为,一味地强调自己的物质欲望,而不顾及恋爱对象的民事权利。民事案例一中,钱某某和姜某某同居生活多年,共同筹资购房以备结婚。购房过程以及最后的房屋权属登记都显示房屋属于双方按份共有。但钱某某在分手后居然起诉要求确认全部房屋归钱某某一人所有。这样的要求一方面不顾双方曾经共同购房的事实,另一方面也根本不尊重姜某某应有的财产权利。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对女方姜某某财产权利的保护,也是对钱某某法治观念不强的一种否定。

4、恋爱关系中财产关系不明晰。应该说,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恋爱双方,应该充分认识到感情归感情,财产归财产,不宜因为存在感情关系,就不考虑财产关系的明晰。民事案例二中,赵某某和王某某在同居生活中,多次发生资金往来,但都没有明确资金往来的性质、数额以及处理方式,直到分手后才明确双方的资金往来按借贷关系处理。如此纠纷虽经法院裁判处理,但双方均为此付出了不少的精力和代价。

【对策和建议】

恋爱关系中的法律纠纷,不利于恋爱中的男女双方走向和谐的婚姻殿堂,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而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加以预防和避免。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旗帜鲜明地反对恋爱关系中的人身暴力行为

对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行为,应当坚决地加以道德舆论谴责和法律惩罚。司法机关在对人身暴力行为依法惩罚的同时,还应当对同类案件进行整理统计,深入研究,总结案件发生的原因、规律以及预防对策,并与新闻媒体合作,广泛宣传,伸张正义,弘扬法治,旗帜鲜明地反对恋爱关系中的人身暴力行为。

关于如何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反对恋爱关系中的人身暴力行为,以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为例,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1)对恋爱关系中构成犯罪的人身暴力行为,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坚决的刑事制裁。

(2)在处理涉及恋爱关系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存在尚不构成犯罪的人身暴力行为,法院也应参照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的精神,对“家庭暴力”概念作扩大解释,将恋爱关系中尤其是恋爱不成分手时的人身暴力纳入“反家庭暴力”的对象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作《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通过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制裁加害方,保护受害方的人身安全,以此积极预防和制止恋爱关系中的人身暴力行为。

2、加强民事法律精神的宣传普及,引导恋爱关系当事人合法理性地处理好恋爱关系中的财产问题。

民事法律关乎人民群众的柴米油盐,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民事法律的精髓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清晰和对等,在于对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核心的民法精神的坚守。在男女恋爱关系中,但凡财产问题,一般存在手续不完备,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处理起来容易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状况。这就需要加强民法精神的宣传普及,引导青年男女养成权利义务对等意识、证据保全意识、不滥用权利的意识等,积极有效地预防恋爱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财产纠纷。

3、加强大众心理教育,倡导积极健康的恋爱心态,消除各种不良心理因素对和谐恋爱关系的消极影响。

很多恋爱中的法律纠纷是不良的心理因素引发的,这些不良心理主要有以自我为中心的心理、求全心理、自卑心理、从众心理、男权心理、迷信心理等。为此,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合力加强大众心理教育,促使整个社会养成积极健康的社会心理,将各种不良心理对恋爱关系的消极影响降至最低。每一个恋爱中的男女,则要有意识地对自己进行心理调适,自觉培养积极健康的心理状态,正确面对恋爱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和问题,不要让不良的心理影响自己对恋爱及相关事务的正确判断和果断处理。

4、注意掌握一些避免恋爱纠纷升级成法律纠纷的经验技巧。

(1)恋爱中要多注重感情交流,多追求人生理想、价值取向方面的认同,多强调性格上是否配合默契,少考虑对身份、名誉和地位的追求,尤其是尽量不要发生财产上的往来。如果在恋爱活动中非要发生某项公共开支不可,也宜采取AA制,从而避免感情交流因财产问题而发生矛盾,变味走样。

(2)恋爱中尽量不要未婚同居。因为一旦同居生活,就会要考虑柴米油盐,势必会产生一些财产上的问题。而基于同居生活引发的财产纠纷,处理起来往往都会比较麻烦。

(3)处理恋爱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为主。因为当事人最熟悉纠纷的原委,只要双方冷静,是不难解决的。

(4)要有诚意。不管恋爱结局如何,都要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只有这样,才能在协商调解中冲破障碍,求同存异,妥善解决争议问题。

(5)严以律已,宽以待人。恋爱纠纷中双方要多作自我批评,防止加剧感情裂痕,避免铸成难以收拾的局面。

(6)涉及到中断恋爱关系,尤其要持慎重态度。在感情好的时候,要看到对方的短处;在发生感情裂痕的时候,要想到对方的长处。要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不要人为地制造或加大裂痕。在双方感情矛盾中,有过错的一方要主动承认错误,并用实际行动改正错误,以取得对方的谅解。如果确无和好可能,一方坚持要中断恋爱关系,另一方也要面对现实,为了今后的长久幸福,要果断地中断恋爱关系。

(7)对于中断恋爱关系的,要处理好善后事宜。

A、对方寄来的恋爱书信,尽可能退还对方。一则可以防止睹物思人,二则可使对方去掉心病,三则以后再寻找恋人时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麻烦。

B、互赠的礼品,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赠与法律规定,一般不要索还,但是贵重物品,以提出中断关系的受赠方主动退还为好。因为赠与珍贵礼品是以存在恋爱关系为前提的,一旦中断恋爱关系,赠与的前提已不存在,不能让失恋的一方在承受失恋的沉重打击之后,再蒙受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外,如此规则亦可防止个别人以恋爱为名骗取钱财。



【作者简介】
钟建林,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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