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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定性——未满16周岁的人在盗窃后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可否转化为抢劫罪

发布日期:2011-03-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8年10月9日晚,犯罪嫌疑人金某(15周岁)用砖头将停放在路北区华沿路的汽车玻璃砸开,盗走车内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950元。金某正要离开之际,被看车人王某发现。于是王某从后面紧追金某,在追至唐山市体育场附近时,犯罪嫌疑人金某用路边砖头砸向王某面部,致使王某鼻梁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对金某案发时不满16周岁,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伤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先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本案中,由于金某不满16周岁,依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金某不构成盗窃罪,因此其不具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同时,依据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金某对其造成王某轻伤的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金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构成,已具备了使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其后,金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已具备了刑法第296条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8种罪。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行为人的年龄是确定其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并非是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依据。金某先前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要是指犯有盗窃、抢夺、诈骗的罪行,并非明确要求行为人犯这些罪行时,必须同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所以,金某的行为具备了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8年3月16日下发的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批示中写明:“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依照抢劫罪处理。”可见批示中同样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做要求。既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盗窃行为都可以转化成抢劫罪,那么本案中金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已达到数额较大,就更应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3、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犯抢劫罪”,既包括刑法第263的规定的抢劫罪,也包括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以及第267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把转化型抢劫罪和“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排除在外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二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金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简介】
李岩,法学硕士学位,现任职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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