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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专题:刑事和解{名师讲义}

发布日期:2011-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采取的是一种寓刑事和解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一体的全新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必将对法治社会产生深远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则顺应了这一需求,其根本任务是使得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而且是一种内在的恢复,有别于以往那种“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利益同等减损情况下的一种简单恢复,而前者则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治疗受伤的心理,使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旧有的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在确保社会安全价值的前提下交出不当利益从而恢复过去的平衡;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二)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宪法的命题。但是,如何理解法律监督的含义,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争论,在此不予赘述。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据此,法律监督本质在于宪法的授权与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二者的结合与统一。可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不局限于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监督,而且还包括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而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是在检讨当前公诉法律制度执行、适用情况的基础上提出的,旨在保证法律更为正确、合理的实施。这是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理念,不同于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在传统法律监督中,我们很容易理解“追捕追诉”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法律监督行为。从逻辑学角度讲,相对概念性质应当一致,那么“不诉”行为也应当属于法律监督行为,但是事实上,多数学者和司法研究人员认为不起诉权不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而是属于检察权范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刑事和解不诉制度既属于检察权范畴,也属于法律监督权范畴。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托检察公诉权,通过对特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诉,进一步丰富法律监督的理念和途径,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有利于诉讼经济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诉讼经济也是不可缺的,不起诉制度则体现了诉讼的经济原则。同样,刑事和解不诉制度在吸收不起诉制度内核的基础也体现出诉讼的经济原则,使得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刑事和解:在理性中前行

  刑事和解制度何去何从,一时间众说纷纭,而此时恰是需要我们审慎反思、理性比较的时刻

  近年来,因邻里琐事、同事纷争、劳务纠纷等处理不妥而导致的轻伤害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针对此类案件,近来媒体报道了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等尝试的一种解决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引起了广泛关注。

  刑事和解是指一些轻伤害刑事案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加害人认罪、认错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予追究或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20世纪70年代,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开始出现,近两年引入我国。当前,司法机关在引进该制度时,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目前看,这项制度在实践中既取得积极效果,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何去何从,一时间众说纷纭,而此时恰是需要我们审慎反思、理性比较的时刻。

  在西方,刑事和解的产生有两个背景。一是二战后被害人的权益开始受到关注。德国犯罪学家施奈德认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司法机关应当平息罪犯和被害人之间的怨恨。从1963年起,英美等国便开始对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二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禁政策基本失败,在此情形下,西方国家另谋出路,刑事和解应运而生,目的是既保护被害人利益,同时将罪犯交给社会来改造。上述背景在我国当前是否存在,应仔细考察,毕竟,移植一项制度必须具备适宜的土壤。

  其次,这其中还存在着报应正义和恢复正义的对立的理念问题。报应正义是传统刑罚理念,认为对罪犯处以刑罚是基于报应和赎罪,它关注的是:“谁违反了刑法?”“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其后果是,犯罪人被监禁在监狱里。与此相对,恢复正义认为,刑罚是为了改造罪犯、保护被害人并保卫社会,它关注的是:“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们所受侵害如何才能弥补恢复?”其结果,被害人得到补偿、犯罪人悔罪认错、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刑事和解的基础理念正是恢复正义。我国传统观念中,刑罚是对罪犯的报应、如此才能实现正义的观念仍然浓厚,能否接受恢复正义理念,是面临的一大障碍。

  此外,我国现行刑事理念注重国家本位主义,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掌握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及行刑权,犯罪人和被害人处于被动地位。然而,刑事和解体现个人本位主义。同时,被害人的选择权扩大了,但其风险也增加了。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拥有了决定犯罪人命运的巨大权力,犯罪人及其社会关系网络对被害人的潜在危险也会随之增加。因此,有和解必然有冲突、有冲突如何保护被害人也是刑事和解需要解决的问题。

  总之,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尝试,刑事和解的引进远非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在这个过程中,充分的比较、反思永远是必要的。唯有如此,刑事和解的构建之路方能持续前行。

  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理念,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内涵,实现以较小的司法资源耗费,获得较理想的实体性目标。

  一、体现人文精神

  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他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用一种人文精神来看待犯罪人,被害人,罪犯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的亲属等各个方面,并动员各方面的力量,来教育和治理犯罪人,保护和帮助被害人,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二、顺应司法改革潮流

  刑事和解顺应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到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

  三、符合构建和谐社会要求

  刑事和解强调治疗因犯罪行为引起的被害人、被告人和社区创伤,恢复原有的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不仅符合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中华民族传统的情感,也符合刑法的深层次目的即追求建立和谐的社会关系。

  四、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益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不仅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诉讼成本,而且使得犯罪人富贵社会进程加快,降低再犯罪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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