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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条例换“马甲”后的冷思考(上)

发布日期:2011-03-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千呼万唤的“征补条例”新鲜出炉了!

根据第590号国务院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由国务院公布施行。制造了无数“血拆”事件的旧版“拆迁条例”(2001年6月13日由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废止。

在有关专家难以掩饰的“喜悦”心态解读下,对草案的定性似乎多是“亮点”颇多、进步很大等诸如此类的溢美之词。诸如,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补偿方案要征求公众意见,还要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是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取消了行政强拆制度而改设为政府申请下的司法强制执行等等。

在笔者看来,进步不能说没有。而且,有了进步就要给予肯定。

因为我们的行政立法工作和某些地方政府一样,一直像一个错误不断的“问题少年”,总是在捅出一件件诸如“孙志刚”、“唐福珍”之类的篓子后才在民众的公愤中改正一些自身的错误。当然,既然是“问题少年”,那么有了进步还是要给予鼓励的。

但在笔者看来,这部新版“征补条例”的进步并不大。中央电视台在21日的“新闻联播”中所播发的“公字当先”的评论显然过于溢美,颇为明显地体现出国务院的那种一贯“自我表扬”的修养。

为什么说进步不大?

因为实质性的东西没有动,而且这部新版“征补条例”为“血拆”事件的继续发生奠定了更加坚实的基础。

最主要的是在“征收”制度中没有保护被征收人土地权利的法律制度,而土地权利的缺失恰是地方政府玩弄法律的基础,也是开发商巧取豪夺的基石,更是被拆迁人开展反“血拆”斗争的主要根源。因为地球人都知道,真正值钱的是“地权”而不是“房权”。

请看新版“征补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看看!白纸黑字,何来对“地权”的保护?公民原本所取得的是“房地产权利”,当然是既有“房屋”上的权利,也有“土地”上的权利,二者合起来方称之为“房地产权”。当初从开发商所购买的房屋,难道没有支付土地价值?为什么征收时只补偿“房”的价值而在无形中就消灭了“地权”呢?

责任并不只在于国务院,全国人大的立法在这一点上本身就缺乏道德。

全国人大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居然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也就是说,某一公民当初给政府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如果若干年后政府要“征收”你的房地产,那么能给你的只有“房屋”补偿,土地增值收益可以一概不予理会,而只需给你“退回”土地出让金即可。

“土地出让金”是个什么东西?

它就是政府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让渡其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占有、处分四项权能的“对价”,是公民与政府在该宗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交易价款”。物权法第148条的规定意味着,政府利用“征收”制度可以随时“解除”出让合同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甚至可以堂而皇之地占有你的土地增值收益-------仅仅“退回土地出让金”而已嘛!

何其的无德!何其的荒唐!何其的霸道!

这就是我们的全国人大制定出来的法律,保护谁,侵害谁,一目了然。

既然有如此的上位法,那么国务院有何过错?既然“法律”说公民的地权无需补偿,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为什么要多出一笔“血”呢?

可是,公民们没有这么傻!他们在算账的时候自然而然地将“土地”的价值计入了“房屋”的价值,自然而然地要求政府和开发商对“房地产”的全部价值进行补偿,而政府和开发商的对答高度一致:土地是国家的,只给房屋价值的补偿。

瞧瞧!征收与被征收的双方完全是“关公战秦琼”,根本就不在一个概念上,所以就打的昏天黑地,而且还各说各有理。被拆迁人(现在改成“被征收人”了)永远感觉到补偿太低,政府和开发商感觉到面对的永远是“钉子户”!

这就是“血拆”的根源,一个重大的立法根源。

笔者认为,除非全国人大通过立法修正或废止该类不道德的规定;除非国务院通过立法解 释规定新版“征补条例”中的“房屋补偿”价值自动包含“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否则,“血拆”事件永无终日。

所以说,新版“征补条例”只是一部换了“马甲”的旧“拆迁条例”而已!(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交流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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