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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制度的几个话题

发布日期:2004-11-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要求。这项原则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科学总结,也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这项原则的制度化、法律化是从我国1979年制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开始的,此后,我国相继制订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都贯彻了这一原则,则有必要重新探讨。一种观点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应当而且只能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任何一个案件事实,都是一种客观存在,都由特定的事实构成。对这个事实的确定,必须绝对真实可靠。这里所指的客观存在,实际上就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如果我们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做到这样,都能以这样一种客观存在为依据,下一步再正确适用法律,那么我们作出的裁判结果当然是最客观、最公正、最经得起历史检验的。但从实际情况看,或者说从我们的司法实践看,依这样的客观存在作为裁判案件依据的要求是不太可能的,是一种超越现实的理想主义。而法律是要运用的,不能把它理想化,应强调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在很大一部分案件中,我们不可能把握到这样的客观存在。原因很简单,当一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甚至于说进入严格意义的司法制度调整范畴之后,这样的客观存在已成过去,成为”历史“。法院、法官、执法机关不可能耳闻目睹这样一个客观存在发生、发展、灭亡的全过程,也就不可能绝对完全掌握这样一种客观存在。而当人们以证据反映或者证明的”客观存在“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的时候,这个”客观存在“已不是哲学意义上的客观存在,而只是一种以证据证实的”客观存在“,这种”客观存在“只是真正的客观存在、真正的事实通过一定形式在人脑中的反映,它是相对的。当然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原理,这种客观存在是可知的,是可以被完全把握的,但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我们处理案件是有条件限制的,如办案周期、未能取得全部证据等,这些客观条件要求我们不可能无限制、无期限的去认识这一客观存在,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得出相对正确的结论。所以说我们提”以事实为根据“,从理论上说是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但从实际情况看只能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相对”事实“为根据。我们建立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正是承认和允许以证据能够证实的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的明证。正因为我们承认作出的裁判是基于相对”事实“,即”为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所以才有可能出错,才有必要设立二审、再审程序,以纠正误判、取得实质公正。

  证据与举证期限

  我国现有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制度。对于举证是否应当有一定时间限制,《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这里的有关材料,如果结合《行政诉讼法》第32条来理解,是指有关证据,或者说是证据外加其他材料。实践中有些同志不重视严格把握《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以致于许多案件的被告常常在开庭时才把有关材料提交法庭,这是一种错误的做法。《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 是有其原因的,它能使法官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熟悉案件情况,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大致轮廓,为法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便利,使法院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明案情,及时作出判决,与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公开、高效的基本要求相衔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的规定,我个人认为是一大缺憾。比如说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交有关证据,势必要把结案周期拉长。当然,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这一规定是否最科学、最完善,也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律师不把关键证据提交到一审法庭,即便一审中败诉也在所不惜。这样在一审中对方对他的证据摸不清,而他通过一审的阅卷已摸清了对方的底牌,这样他在二审中有针对性地提交证据,往往能在诉讼中击败对方。这种诉讼使一审程序变成了没有实际意义的“空审”。应该说这实际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但这确实又是我们的法律没有注意到的地方,或者说是法律的漏洞。为什么说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呢?因为当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有关证据,二审在查明事实后直接改判时,就使二审终审制失去了意义,这种做法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审理就得到了终审裁判结果,对方对此不服也没有权利上诉了。当然二审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但这使有可能在短时间内解决的纠纷变得冗长而复杂。还存在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里说的责任,应当理解为义务,当他不提供有关证据的时候,他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结果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那么该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什么呢?等于什么责任也没有。换言之,等于说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这就使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完全可以不必提供任何证据,而改为在二审中提交,从而在实质上把二审并在一审,使两审终审制变成一审终审制。在很多国家,比较流行的一种诉讼观念是,诉讼好比一场体育比赛,法官好比是裁判员,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必须拿出你的全部精力去赢得比赛,一旦这场比赛结束,不论你有多么强的实力、你是多么优秀的运动员,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在这一制度下,所有的事实问题都在一审中解决,如果上诉,二审一般不接受新的证据,即使接受也不会改变一审中认定的事实,而只是对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即进行法律审。应该说,这样的观念和制度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如果我们采取这种制度,势必对法院提高办案效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而且也可以使当事人尽快的服判、息诉,为减少纠诉、缠诉创造有利的条件。也许有人会说,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观念。其实,即使我们在一审、二审、再审中都允许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也不能把所有的案件都办成铁案。换一个角度讲,既然我们对待一个杀人犯在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后尚可以宽容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在其他案件中,我们也不必要一定去追求一个完全的实质正义。如果我们有了举证期限,诉讼一方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是其自身举证不能引起的合理结果,而不是国家对其正当权益保护不力。在现代社会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的今天,人们越来越注重效率和效益,制订一个有利于提高效率的制度,为举证规定一个明确期限势在必行。

  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不对提供证据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从理论上讲,有可能导致没完没了马拉松式的诉讼。比如一个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败诉后,被告上诉并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来判决认定的事实;发回重审后判决被告胜诉,原审原告又提出上诉并举出新的证据推翻二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如此反复几次,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一、二审审理期限,可能使案件结果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没有定论,双方的权利义务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当我们制订一个科学、严谨的法律制度时,应该从根本上杜绝这种现象发生的可能。因此,前文提到的国外诉讼制度与观念是有借鉴意义的,我们也应对当事人举证期限作一个合理的规定,最迟应当在一审裁判结果送达一方当事人之前提交。

  卢智勇 施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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