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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亟待规范加强

发布日期:2011-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教育活动开展之际,司法救助制度作为“便民、惠民”措施,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亮点,各级法院纷纷围绕“公平与正义”的工作主题,积极实施司法救助活动,各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司法救助在实践当中仍有不足之处,尚需补充完善。
一、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司法救助制度认识不充分。首先,由于我国现行司法救助相关规定相对滞后,各项规定过于原则化,导致审判人员无法切实掌握、理解司法救助的内涵,从而产生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偏差。其次,由于司法救助制度宣传教育的力度不够,许多法官对司法救助的精神实质认识不够深刻,在实施司法救助的过程往往以一种高姿态俯视贫弱群体,未能将司法救助落到实处,严重影响司法救助的最终效果。

二是司法救助成本负担不合理。当前我国对司法救助的成本负担尚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法院作为实施司法救助措施的机关,几乎承担了所有的司法救助成本。这样无疑致使法院办公经费紧张,抑制法院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于是许多法院怠于采取司法救助措施,甚至擅自抬高司法救助的“门槛”,出现“人情救助”、“关系救助”,致使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失去了被及时救助的机会。

三是司法救助对象过于狭窄。我国现行司法救助适用的主体形态一般情况下仍仅限于自然人,虽然一些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社会福利企业也可以申请司法救助,但数量更大的其他事业单位和企业却被排斥于司法救助的适用主体形态之外。

四是司法救助适用条件不科学。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通常从“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及“经济状况”两个方面进行限定,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未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进行规定,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考查也仅以其交纳诉讼费用时为基点,忽视了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后导致生活困难的考虑,而且对当事人经济困难也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

五是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社会保障机制缺失衔接和配合。司法救助方式注重解决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问题,法律援助制度侧重于解决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所带来的权利行使不能问题,而社会保障机制则是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等特殊情况下,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三者均是出自于对于弱势群体的帮扶和救助,目的和功能一致,当前我国社会实践无视三者的相通之处,将三项制度分别适用,影响了各项制度的价值实现。

六是司法救助范围过于狭窄。目前我国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显而易见,这一概念界定过窄。司法救助的目的是让弱势群体能够平等、公平地享有各项诉讼权利,因此不应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而应把救助措施贯穿于各类诉讼案件,以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七是司法救助程序不健全。对于司法救助决定程序,我国目前通行的作法是在立案阶段由负责受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是否予以救助及救助方式的意见,然后报庭长审批,对减、免诉讼费的报经院长审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决定程序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特点,这一点与司法救助在司法程序中应当体现司法性的要求不相符。另外,司法救助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决定权取决于司法机关,当事人能否提出异议并未有明确规定,这样的制度设计侧面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有很深的职权主义烙印,忽视对当事人权利的彻底保护。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一是加强宣传教育,强化司法救助理念认识。司法救助由法院负责实施,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司法救助的理解和认识对于司法救助制度的良好实施至关重要。因此,要保障司法救助制度价值的切实实现,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升司法人员法律素养,把实施司法救助升华为一种集体职业道德准则和意志,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工作中确实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帮助至关重要。

二是设立司法救助基金,开辟司法救助资金新出路。针对我国当前司法救助成本负担存在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好的发挥司法救助之职能,应当建立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救助经费的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体制。因为司法救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救助成本不能单有法院一家负担,而应由国家承担责任,因此应当把司法救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但司法救助同时又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考虑到目前我国司法救助经费缺口太大,以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由政府财政完全承担司法救助资金的补贴是不现实的,因此应当成立除政府财政投入外,社会各界多方筹集资金的司法救助专项基金。

三是扩大司法救助对象范围。结合司法救助的制度理念和我国的司法实践需求,扩展司法救助的适用对象范围,对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适用司法救助具有现实性和必然性。首先,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承认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同自然人一样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因此,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同自然人一样应当被纳入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其次,虽然发生困难是自然人居多,但也不排除有时候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会发生与自然人类似的困境,此时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也需要司法救助的帮扶。比如在法人处于破产的临界状态时,必须通过诉讼来清收外债以维持职工基本生活费用,但交纳不起诉讼费,诉讼权无法实现,所以放宽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把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纳入救助的对象范畴,这样才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再次,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矛盾占社会矛盾总量的大部分。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列为司法救助的范围,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救助的价值理念。

四是变更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必须“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该要求显得过于苛刻,严格依照此条件,无疑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应予救助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救助,无法全面实现司法救助保障诉权的功能。鉴于此,2005年的修订规定及2007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取消了司法救助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方面的要求,可以使当事人更容易获得司法救助,但却有些矫枉过正。因为诉讼费用在我国现阶段既可弥补国家财政拨付法院经费的不足,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浪费国家宝贵的审判资源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司法救助的主要方式是减、缓、免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用,如果取消“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方面的要求,则不能排除当事人利用司法救助制度而滥用诉讼情形的产生。因此,应当对“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可能性”方面进行适当的限制,建议限定为“只要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达到并非没有胜诉的可能即可”。另外,在“经济状况”的条件限定上,建议除考虑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时状况外,还应当将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后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予以考虑。因为一些当事人在交纳诉讼费用时也许并非经济确有困难之人,但因涉诉需交纳的诉讼费用超过了其经济承受能力,交纳后将导致其生活困难。这种情形并不符合现行司法救助的条件,但若不救助,可能会拒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之外,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

五是加强司法救助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形成救助联动机制。司法救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社会保障机制均是关注民生、惠及人民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弱势人群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实现这些制度的有机结合能更有效的发挥其、功效,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社会和谐,达至公平正义。

六是在刑事、执行案件领域融入司法救助制度。刑事案件中一些被害人受到身心侵害的同时往往又因罪犯获刑且家庭困难,而附带民事赔偿无法得到兑现,权益无从保障。同样情况在执行案件中,一些当事人虽然赢了官司,但往往由于被执行人家境困难等原因,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影响了该当事人实质权益的实现。因此为了切实维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达致社会公平正义,也要在刑事、执行领域融入司法救助制度。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开始尝试在刑事案件及案件执行过程中引入司法救助制度,但并未出台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及时建章立制加以规范。

七是规范司法救助程序。前文谈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决定程序具有很强的行政管理特点,而司法救助制度关系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诉权能否得到保障,决定程序应体现司法性。因此,在决定对当事人是否予以司法救助时,应当成立案件合议庭,由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救助的决定,以规范救助的决定程序。另外,应当完善司法救助申请救济途径,赋予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准许或驳回之裁定享有救济的权利。因为法院的裁定对申请人来说确实关系到其诉权能否真正得到实现、关系到自身利益,因此,申请人作为与裁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本着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对驳回裁定应享有救济的权利。同时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也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应赋予当事人对司法救助决定的救济权。另外,司法救助的适用申请人将会使申请人无偿利用审判资源,而对方当事人为应对诉讼将会耗费大量的费用,而这些费用在申请人败诉时却无法得到赔偿,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不使其因申请人的滥诉而受损,法律应赋予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申请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向法院陈述申请人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意见。对法院裁定予以司法救助的,也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闫玮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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