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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培养具有独立司法人格的同质法官群体是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所在。针对目前我国法官价值取向政治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构成非专业化以及法官与社会关系亲密化的现状,提出应当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理顺法院的内部外部关系的改革建议,以期为构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提供条件,从而促进个案的公正审判、法律的统一实施和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人格;司法公正;法官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为组织上的独立,即法院整体的独立;二为裁判的独立,即法官个人的独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没有法院整体的独立,就无所谓法官个人的独立,但光有组织上的独立而无法官个人的独立,则不能谓之为司法独立。所以,司法独立的实质是具有司法独立人格的法官的独立。而法官个人能否独立,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的司法人格。

  一、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内涵

  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将公平和正义看作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并具有为实现和捍卫这一目标而努力甚至献身的情感和品质,以及在具体案件的决策过程中基于对事实的认知和法律的理解表现出的行为和心理的总和[1].其中,公正司法的理念、崇尚法律的精神和自我独立的意识是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基本内容。

  (一)公正司法的理念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要实现的最高价值。在西方国家作为法院标志的正义女神一手执利剑,一手托天平,无论是“利剑”,还是“天平”,都是为了实现和维护公平正义所必需的,“利剑”在于惩治邪恶,“天平”则是衡平利益,两者异曲同工。作为纠纷裁判者的法官,应清楚认识到自己的天职就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在其内心中,公平正义是最高价值的东西,是他一生的追求,任何东西都不能替代。只有在外界的任何影响都无法动摇其对正义的信仰时,法官才能在意识上和行动上独立,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公正的认定,对法律规则予以准确适用。如果法官缺失对正义的信仰和追求,就不可能公正独立地进行裁判,那么,司法裁判也就变成了毫无意义的游戏,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会产生许多新的纠纷。

  (二)崇尚法律的精神

  法是公平的艺术,它不仅是一种制度和工具,更代表一种理想和追求,本身隐藏公平正义的价值,所以,人类自古以来就有崇尚法律的传统。从“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到“一旦法律失去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就不再有力量。”[2]从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到苏格拉底至死不越狱,都表达着人们对法律的遵守与崇尚。“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3],也就是说法律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能否体现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需要整个社会的尊崇,尤其是使法律得以运转的法官必须具有崇法的精神和信念。也只有具备这种精神和信念的人,才会对法律充满敬意,才能把法律看作是自己的第二生命,视为能够为之献身的事业,才能严格依法行事,不背离法律的基本精神。如果让一个根本不信仰法律,不尊重法律精神的人来承担保障法律实施的作用,必然会产生“监守自盗”的负面效果,从而曲解法律,强奸法律精神,使法律的神圣性和正义性失去内在的动力,也使法律成为偏私的理由和工具。

  (三)自我独立的意识

  波斯纳曾言:“法官希望独立就像学者希望得到确定的学术职位一样。法官不想成为有权势者的仆人。但如果独立性仅仅意味着法官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决定案件而不受其他官员的压力,这样一个独立的司法机关并不显然会以公众利益为重,人民也许仅仅是换了一套暴政而已。”[4]所以,作为特殊职业者,法官必须将自己置于无任何非难余地的地位,应本着职业道德和社会良知来保证公平和廉洁,保证不为私欲所动,敬法慎独,淡泊宁静,既不动于个人的功利得失,也不动于他人的喧闹和奉承,用自己高尚的道德节操和人格魅力牢固地筑起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二、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价值根基

  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是法官独立的重要因素,它的存在,将对一个国家能否出现一个同质的法官群体产生莫大的作用,也必然会对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起到重要作用。

  首先,保证个案的公正裁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公权力的加强,私力救济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显得越来越力不从心,因此,在纠纷产生后,人们常常求助于国家来主持公道,法官就是代表国家解决纠纷的一个职业阶层。由于法官的独立性是法官公正性的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所以,在案件裁判过程中,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能够严格按照法律的具体设计和基本精神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最终解决纠纷。在整个过程中,法官不仅实际上是公正的,而且看上去也是公正的,这就使公众失去了怀疑的理由。

  其次,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法官职业的鲜明特点在于法官参与了法在平衡利益冲突中实现分配的活动过程。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所以,作为一种游戏规则,法律不仅是社会公众所要遵守的,也是法官活动的蓝本,法官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定纷止争”的职责。独立的司法人格就意味着法官作为一个同质群体,有着共同的信仰和追求、共同的知识背景、共同的认知模式和价值取向,这就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能够准确地发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客观地理解法律,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具体事情作出合乎法律目的的安排,从而对类似案件作出比较统一的裁判,使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实施具有一致性。

  再次,促使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法官是社会的精英,是正义之路的开拓者,是整个社会这艘航船的导航者,是社会事务最为敏锐的感受者。正如美国著名律师丹尼尔?韦伯斯特所言:“世界上没有什么人能比一位正直而精通法律的法官更为高尚和纯洁,他所产生的影响像天上落下露水一样不声不响地降临到人间。”[5]法官的行为示范和对案件的裁判将影响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官的看法和对法律的态度。法官如果独立地、公正地、严格地依法行事,所作出的裁判结果是为公众所期盼和满意的,就必然会树立法律威严而神圣的地位,人们在行为过程中就会潜意识地按照法律办事。相反,如果法官的行为背离法律,没有体现法律的公正性,那么,人们心目中公平正义的灯塔就熄灭了,其行为就会变得自发而盲目,整个社会也将处于有法不依的无序状态。

  三、我国现阶段法官人格不独立的原因

  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上说,一定时期的法律现象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法律现象的背后都有其社会根源。目前我国的法官不独立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由此导致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令人堪忧。这些现象是法官人格不独立的外化表现,而法官人格之所以不能独立,有其深刻的原因。

  (一)法官价值取向的政治化

  在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中,正义是司法的惟一价值取向,司法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维护正义,即使出现的结果与政治利益大相径庭。但在我国,传统上的法律是君主用来治国安邦的手段,是政治的附庸,是权力的奴仆,所以,在价值冲突中,当政治利益获得优势地位时,法律就失去了独立性。法官的天职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既然法律都失去了独立和尊严,司法官的独立也就成为不可能。新中国成立后,法官仍然受到法律工具论及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一直以“专政干部”的面目出现,所以,司法的价值天平倾斜于政治利益,而且常以牺牲正义为代价,从而使司法独立蒙上了阴影。

  (二)法官管理的行政化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院混同于行政机关,自然导致了法官管理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1)法官之间的等级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将每一个法官纳入一种等级化的体系之中,法官法规定我国法官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四等十二级。这种规定,完全套用了行政体系的内部模式,它混淆了审判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干扰了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法官人格的独立性,从而有违司法职业和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2)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按照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监督的惟一合法渠道是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在下级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时,上级法院不能作出任何干预,也不轻易发表意见。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下级法院将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有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作出批复后再判决的情况,这实际上为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提供了机会,也使下级法院的法官对上级法院的批复产生依赖性,从而失去了自有的独立评判准则。(3)法官遴选过程的行政化。按照宪法和法官法的规定,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举产生。但实际上,法官都要和公务员一样,接受同级党委组织的考核,有些城市还要求参加公务员考试。而且,政府的人事部门还要行使管理职能,进人出人都要经人事局的批准[6],这种实践与立法的偏差,必然会使法官在选任过程中受到种种不正当的干涉,也必然使法官难以独立地行使权力。

  (三)法官构成的非专业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加强,法官作为一种职业群体随之产生。法官是精通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国家授权而实际适用法律的群体。所以,他们的法律信仰和法律知识是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前提。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要求侧重于政治思想素质而忽视其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素质。这样,他们当中有相当多的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学习和培训、专业能力不高的人员很容易就进入了法院。为了改变现状,现行法官法对法官的任职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它没有溯及力,对原有的审判人员并没有触及,所以,无法迅速改变我国目前已有法官整体素质过低的状况[6].另外,还需注意的是,虽然经过法院系统多年的努力,法官队伍中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达到80%以上[7],但这些达到大专文化程度的人有相当部分是通过法院业大、函授、党校等途径速成得来的,这些人的学问及实际业务能力与其学历是否一致,是令人怀疑的。要使这些缺乏必要的学识、智慧、判断力和独立性的法官具有崇高的司法理念、信仰法律的精神并对案件进行独立公正的裁判,其难度可想而知。

  (四)法官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专业人员,其职务被限定在审判职权内,这就要求法官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官由于长期甚至一辈子居住在同一个地方,不可避免地会同他人有过多的交往,从而形成法官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的现象。这种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是中国传统的熟人社会“重感情”、“重亲情”文化影响的必然结果,它严重地干扰了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形成。在纠纷产生后,当事人首先想到的不是法官的依法裁判,而是考虑如何利用各种社会关系来影响法官裁判,以致出现“案子送进门,两边都找人”的怪现象。另外,法官大量地投入到社会活动中,如招商引资、街头法制宣传、深入企业清债等等,使得法官与社会的关系进一步复杂化。

  四、重塑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

  近年来,司法独立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守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各国都在为追求和保障司法独立而不断进行改革。然而,任何的改革都必须以人为本,作为司法活动主体的法官自然成为司法改革所关注的焦点。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是司法独立的灵魂所在,所以,重塑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培养具有独立司法人格的同质法官群体,是我国司法改革成功的关键,也是最终达到我国法治社会目标的关键。笔者以为,要构建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必须从以下3个方面努力:

  (一)加强教育与法官职业培训制度

  人格并非天生具有,它不仅是基于个人的生活和经验逐渐形成的,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人格是通过广泛的社会化完成的,而教育既是个人社会化的基础,又是人社会化的重要方式与途径。所以,要塑造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必须加强对法律人才(法官)的教育和职业培训。教育不仅应强调专业知识、文化和技能的传授,更应该强调受教育者的价值取向、追求目标等方面素质的提高,也就是说,教育的目的,不是让人成为一种“工具”,而是让受教育者真正确立做人的信条。就法官教育而言,就是让法官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职业群体。所以,针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今后法官教育和培训,应以培养具有独立司法人格的法官群体为目标,着重于法官的司法良知、责任意识、公正意识和专业知识的培养,使他们真正把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行为的目标,以独立的意识来抵制和克服外部的影响,真正做到公正裁判。

  (二)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要培养法官的独立司法人格,必须从制度上为法官独立人格的形成提供外在的条件,这就有必要创建新型的法官制度。

  1.建立法官选任制度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这道防线的“守护者”,所以,法官作为社会的精英阶层,他们的道德、人格、专业素质必须是一流的。针对我国法官的现状及其职业要求,必须尽快提高法官的行业准入标准,在选任法官时,应注意将优秀的人才吸收进来。统一的司法考试使得一批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质的人员获得成为法官的资格。但是,这仅是一种可能,要正式成为法官,还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凡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且愿意从事法官职业的人员,需经过一个相对较长(不能少于1年)的时间的专门培训,然后从道德品质、法律素养、工作能力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评,合格后,方可被选任为法官。另外,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短期内完全通过司法考试来选任法官还有一定的难度,所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既可以从有丰富从业经验且品质优秀而又愿意从事司法工作的执业律师中选任法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法学教授和法学科研机构研究员中选任法官。在选任程序上,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专门的法官考核和选拔制度,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考核和选拔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法官考核与选拔。经考核合格者,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免。而对于现有法官,应该一分为二,优秀者作法官,行使审判权,一般者作助理,协助法官从事程序性、事务性工作。

  2.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

  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地位完全均等,审判权无大小、上下之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之间完全没有区别,将法官之间能力、业绩等方面的差别显现出来,有利于加强法官的竞争意识。但法官之间过细的等级划分又会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容易产生严重的级别意识。如果在制度的安排方面过分地强调级别意识,将会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级法院或上一等级法官的好恶,从而无法公正独立地进行工作。所以必须改变现有的法官等级制度,保留四等的区分而取消十二级的细分,将全国所有的法官按能力、学识、业绩和道德品质等因素划分为首席大法官、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四等。

  3.健全法官保障制度

  法官保障制度包括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前者是指法官除法定的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这既可以保证法官队伍的稳定,又能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使其不受外界的威胁和干涉,这是许多国家的通行作法,应予以借鉴;后者是指应给予法官必要的薪水待遇,高薪不仅可以对法官的廉洁起一定的作用,也有利于凸显法官的崇高地位,既有利于吸收优秀的人才加盟到法官队伍,也能使现有法官产生职业“归宿感”。

  4.实行法官定期交流制度

  如前所述,法官由于长期甚至一辈子居住在同一个地方,不可避免地会同他人有过多的交往,从而形成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的现状。这种与社会的关系亲密化是中国传统文化影响的必然结果,它严重地干扰了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形成。而传统文化的改变是缓慢的,单纯依靠教育和宣传来改变法官社会关系亲密化的现状是不现实的。所以,有必要从制度上加以解决。法官的任职定期交流制度就是一个解决的办法。让法官在一个地方任职一段时间后就迁往另一个地方,这样可以使法官经常处于一种全新的环境之中,以尽量减少和消除传统文化的消极影响。

  5.确立法官自律制度

  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一个社会维持正常秩序状态的必然要求。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组织还是国家机关,都毫不例外。在我国目前讲求依法治国, 寻求司法独立的大环境下,在要求法官具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高度的责任意识的同时,社会还必须制定一定的制度来监控法官行为,确保法官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职权。所以,有必要在法院内部建立法官自律委员会,并且完善法院内部道德指控程序,凡属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由法官自律委员会予以处罚。同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任命的法官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怠于执行职务的法官予以惩戒。

  (三)理顺两个关系

  1.理顺财政关系

  目前,我国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提供。法官的薪金与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提供,势必影响法官独立司法人格的形成。“对其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8]所以,应改变现行的财政制度。具体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把法院的经费及法官薪金固定下来,并由中央财政统一划拨,确保法官无后顾之忧。

  2.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

  进一步明确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一种各负其责、审级独立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监督的惟一合法渠道是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或将要审理的案件,只能由下级法院依据授权独立自主地进行裁判,上级法院不仅不能作任何干预,相反,还必须注意维护下级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地位,不轻易发表任何正式或非正式的意见。

  [参考文献]

  [1] 熊大胜。审判改革:法院的必由之路[J].中国律师,2000,(2):5-7。

  [2] 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68。

  [3] 罗伯斯庇尔。革命法制与审判[M].吴福刚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73。

  [4] 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88。

  [5]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4。

  [6] 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72,173。

  [7] 刘会生。人民法院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法学研究,2002,(3):12-20。

  [8] 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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