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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与重塑

发布日期:2004-07-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简介: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调解制度具有省时、省力、高效的特点,但与判决相比又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将判决与调解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纷机制规定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带来一系列的负面影响。随着各项改革的进行,传统调解制度与公正和效率的不适应性日渐凸现。本文希望通过分析调解制度在我国久盛不衰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研究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在立法结构、立法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上的种种弊端,借鉴日、德、美三国的相关制度设计,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以及调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并对调解法官的设立、调解适用的时间及审级、调解程序的运作、调解的成立方式、调解瑕疵的救济以及审理程序中的合意判决提出具体的构想。

  一、导言:

  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中国固有的传统,法院调解制度更是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主要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并由此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调解主导型的民事审判方式。法院调解制度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外更被誉为“东方经验”。这一肇始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并在共和国成立后不断巩固和强化的审判方式契合于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与当时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注1.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改革,政治上正从高度集权走向民主,经济上正从计划走向市场,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不仅有限的司法资源已不堪日益膨胀的纠纷所带来的重负,更由于当事人主体意识的觉醒,使得现行调解制度已无法面对社会对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这必然要求调整和重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

  在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过程中,针对以前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民诉法学界对于应按什么样的思路,沿着何种方向进行改革,提出了“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理论,更有甚者提出取消法院调解制度。但是从国外的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看,当今世界各国纷纷扩张调解机制,谋求纠纷解决的多元化,法院积极的促进和解已成为不少国家改革的重要目标,苏力先生指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 注2.因此,我国在寻找现代法律制度时不应放弃自己的遗产,不应当抛弃调解制度,而应当对传统调解制度进行创造性改造,充分发挥调解制度自由和效率的价值。而在重构调解制度时,我们确有必要了解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调解制度形成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并分析现行调解制度的弊端,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剔除制度之糟粕,吸收西方现代法律文明之精华,完善调解制度。

  二、中国调解制度之历史沿革及形成原因:

  我国调解制度源远流长,久盛不衰,既有制度上的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正基于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并研究我国所特有的这种解决纠纷机制。

  (一)、历史沿革:

  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 注3.明朝还在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榜贴文,申明教化,同时由乡官受理当地民事案件与轻微刑事案件,加以调处解决。

  辛亥革命胜利后,中华民国的开创者孙中山先生开始全面引进西方法制,以建立近代化的资产阶级政治体制。但是,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这套法律制度并未能在中国土地上生根发芽,传统的调解仍成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至抗战时期,在共产党领导的甘宁边区和各个解放区,人民政权之司法机构即已建立了调解制度,将审判与调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并倡导“马锡五审判方式”。1949年以后,在继承人民司法工作的传统下,逐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十六字方针,1982年3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时,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着重调解”,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以避免民众产生“审判为辅”的错误观念,1991年4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法院调解提到总则篇中,专列为第八章,对调解的原则、形式、调解书之制作、调解不成立之处理等问题,均作了详尽规定。将法院调解制度纳入规范化轨道上,亟盼发挥出更大功能。

  (二)、调解成因: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注4.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解决纠纷的机制和方式是不同的。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应当做到“存天理,灭人欲”。因此,当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应当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计较个人之利益得失,这就必然要求当事人通过和解互谅互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平息纠纷。儒家以中庸为人的最高美德,要求人们凡事不可过分,旨在维护和谐的局面。因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儒家思想扼杀和轻视人的权利,然而这种和合文化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有序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即使在今天,和谐对于人类社会生活仍有不可磨灭的作用。

  此外,“个别因素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特定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甚至成为决定民事诉讼模式特定化的基本因素,这就是经济体制”注5.因此 ,除了文化的影响外,解纷机制更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以农业为本的自给自足的社会系统,长期以来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人们过着闭关自守的生活,农业文明的非竞争性和相互依赖性使得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权利意识淡漠,人们不可能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而是息事宁人,通过折衷调和、互谅互让解决纠纷,顺应了自然经济的重秩序,重义务,轻权利的价值取向注6.

  三、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之检讨:

  马克思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该以社会为基础”。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法律制度赖以生存的条件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作为民事审判重要组成部分的调解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与公正、效率的不适应性日渐凸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结构上的缺憾:

  我国民诉法将调解与判决两种截然不同的解决争端机制规定于同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引起两者的冲突和紧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状态在于一方面制度设计应尽可能体现程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又应是高效和节约的,即应当体现公正和效率。但鱼与熊掌往往不能得兼。判决程序由于经过充分的庭前准备、对抗性的审理过程以及合议、上诉等程序保障制度,因此其更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程序正义,但其严密的制度设计,亦使追求诉讼效率的当事人困于讼累之中,而法院也受缚于重压之下,造成诉讼成本增加和司法资源浪费;调解制度具有高效和节省的特点,但同时缺乏严密的程序保障,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尽管我们期待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特征”注7.我国的调解更可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随意性很大。

  从以上的比较可以看出,判决与调解一刚一柔,在程序设计上互相对立,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将这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解纷机制规定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必然造成任意性与规范性的冲突,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调解者非法调解提供宽松的空间,并误导法官和民众,使人们相信调解与判决并立为民事审判的方式,其结果自然是舍本逐末,使调解功能不断扩张,并代替判决成为我国民事审判的主要方式。

  (二)、立法原则上的矛盾:

  我国民诉法将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规定为三条-即自愿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注8.由于纠纷的调处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所以调解在程序问题上不必象判决那样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按部就班地进行,有时候为了谋求迅速便捷地解决纠纷,允许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地选择程序。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程序可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因此,笔者认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作为调解的基本原则有失偏颇,它只是判决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才能做到认定的事实都有证据支撑,而这些被采信的证据本身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标准,并须经法定程序-举证、质证、认证来合成和验证注9.与此相反,调解对事实的要求远不如判决来得那么严格和全面,调解本身也应包括对某些难以查清的事实、含糊不清的责任进行互谅互让的调和以达到解纷止争之目的。如果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原则,强调所有的案件都必须查清事实,分清责任,那么还不如直接判决更为快捷、经济,因此这一原则无疑扼杀了调解固有的属性,抑制了调解功能的发挥,在时空结构上混淆了调解与判决的界限注10.

  笔者认为,只要调解协议出于当事人之自愿,且不违反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均应视之为合法,而不能将“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作为调解原则规定于调解程序之中。

  (三)、司法实践中对自愿原则的背离:

  调解制度的重要价值是自愿,该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第二,调解过程的进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使发动了调解程序,是否要求进行到底,也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法官应自动终止调解。第三,调解的结果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调解协议完全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法官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我国民诉法也规定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但这仅是立法者的一种良好愿望,“徒法不足以行”,任何完美的制度都需要人去执行。由于我国“调审合一”模式的天然缺陷,使得自愿原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法官的严格遵守。在这种模式下,法律将法官设计成兼具审判者和调解者双重身份的诉讼主体,一方面,他作为调解人,要帮助当事人澄清事实,解释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进行疏导,钝化矛盾,消解分歧,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纠纷的裁判者,他可以认定或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支持或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这种身份上的竟合,使调解人具有潜在的强制力。而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以及调解的特点更使法官对调解偏爱有加:第一,调解比判决收益更大,虽然调解煞费口舌,但调解一旦成功,就可以省却判决书的制作,毕竟判决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需要全面地分析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调解书则简单得多;第二,调解能回避判决的困难,法官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而调解却几无要求,只要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切困难便迎刃而解;第三,调解与判决相比几乎没有风险,判决一经作出,可能引起上诉、申诉,就有被改判、发回重审的可能,甚至被错案追究,直接影响法官个人利益注11.

  正是因为上面这些因素,法官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处理案件时自然而然地选择调解结案。即使当事人本不愿接受调解,但当法官摆出裁判者身份进行调解时,当事人因担心一味拒绝调解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得不迎合法官的嗜好,勉强接受调解,自愿原则就这样在实践中变形和虚化。因此,当法官兼具调解人与裁判者双重身份时,违背自愿原则将成为必然。

  综上,我们已分析了现行调解制度的种种不是,从中我们也看到了调审合一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行文至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调解应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他们按照各自的特点、规律运行。

  四、国外相关制度之介绍:

  法院调解在国外虽有“东方经验”之美誉,但并不是我国的专利,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程序制度,我们可以发现类似的制度同样广泛存在着,只不过制度称谓不同,程序构造亦有差异注12.从当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和司法的发展趋势看,调解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受到重视,下面拟对日、德、美等国家的相关制度作一介绍和分析。

  在日本,《民事调解法》规定对于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任何纠纷,当事人都能够先向法院申请进行调解,换言之,可能利用民事调解制度来加以解决的纠纷范围大体上与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一致。受理调解申请的裁判所原则上指定一名法官和两名以上的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但在认为适当或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官单独负责调解案件的处理注13.调解委员一般从有德望良识的人士中选任,这些规定一方面旨在开拓国民直接参与司法的渠道,另一方面也在借此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审理负担。调解受理后,法院可以强制另一方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受召唤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场接受调解,法院可以处以5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但调解程序并没有对拒不到庭的当事人作出败诉的缺席判决等进一步的强制手段,如果当事人经召唤甚至罚款后仍拒不出面接受调解的话,调解法官也只能以“调解没有达成合意之可能”这一要件作出调解不成立的决定以终结调解程序。

  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官可以选择以职权交付调解,还是以诉讼程序开展。日本民事调解法第20条规定,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法院认为适当的话,就可以依职权将诉讼案件交付调解程序处理。而在审理程序中,当事人有可能通过向对方让步妥协等自发的行为来谋求达成合意的纠纷解决,即诉讼和解制度。该和解内容记载于法院笔录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德国,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强制和解,即地方法院在起诉前必须进行和解,1950年废除强制调解,1976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和解义务,第279条规定,不问诉讼进行到何等程度,法院应注意使诉讼或各个争点得到和好解决注14.在诉讼进程中,法官通常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如涉及案件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推事)或受托法官来进行。为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庭审开始前,法庭将简要介绍案件及争议的问题,法庭对案件以中立者的立场进行陈述,解释证据与最终取胜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看到,经过准备程序之后,法院是怎样看待这一案件的。这对促成当事人的和解至关重要。此外,在准备程序中,如果觉得当事人都有和解意愿,可以单独指定一个“和解期日”,以通过调解促成当事人间的和解。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就应在法院案卷上进行记录,一旦记录即产生与判决同等的既判力,从而终结诉讼。

  在美国,为减轻诉讼负担,提高程序效益,兴起了“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l reslution),主要调解民事小额、简易诉讼。“附设在法院的调停”是ADR的主要形式之一,这种调停由双方从调停人员名册中各指定一名调停员,再选出一名中立的调停员组成调停委员会主持调解,调停人在听取双方主张,审查争议焦点及证据后,拟订调停方案,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案件即进入法庭审理,拒绝调停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调停以后的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注15.

  审理中,当事人可自行和解或经过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但法院主持达成的和解必须在审前程序中进行 ,并由准备法官主持,与主审法官分离,即主持庭审的法官不能主持和解。因此,准备法官不能通过暗示当事人不接受和解将会导致不利后果的方式施加影响,迫使当事人接受和解。一俟达成和解后,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和解契约,终结诉讼。在美国法院系统,真正进入庭审的案件只占4%,绝大多数案件均因和解而终结。美国民事诉讼中和解率高与其制度本身有很大关系,美国民事诉讼有复杂的审前程序,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通过这些程序,当事人双方彼此了解对方的立场、观点,而且对一些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达成了某些共识,“证据开示制度不仅使当事人得以了解对他们有利而在另一方当事人手中的全部事实,而且使他们了解有利于他们对手的那些事实”,因此是通过开庭审理解决还是通过和解解决,双方都有一个明智的选择,“因为大多数案件不经过庭审而是以和解了结的,但律师及其诉讼委托人只有当他们知道自己和对手双方的案情强项和弱项时,方有足够依据确定是否和解,以及如何和解,在怎样基础上和解”注16.

  从上述三国的调解制度看,实际上在程序构造上都存在着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的区分,他主要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第一,法院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分离,日本的法院调解和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停”都采取迥异于诉讼的程序,避免造成调解与审判的对立,在法院内设置专门的调解机构,使调解与审判分离,作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第二,设立诉讼和解制度,解决诉讼中调解问题,并且规定调解法官与审理法官在身份上是相互独立的,如美国的审前会议通常由准备法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德国、日本都由主审法官将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进行和解。因此一般不存在“强制”调解的观念。

  五、我国调解制度的重构:

  现代法治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增强,寻求公力救济的愿望更为迫切,从另一个角度看,人们的效率观念也趋使他们寻求更为经济、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注17.当今世界各国的法院面临着审判资源的严重紧缺,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的考虑已成为当事人以及法院的焦点。现代法院调解制度正是以效率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纷机制,他符合我国的传统民族社会心理,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生活秩序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因现有调解制度的诸多弊端而“因噎废食”,而应总结经验教训,考虑我们的文化背景和经济基础,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完善我国法院的调解制度。

  (一)、我国应采用调审分离的制度。

  调解与判决共存于同一诉讼结构中导致调解价值的扭曲以及一系列的负效应。因此在重构我国调解制度时,要借鉴美、日、德三国的做法,首先确立调审分离的立法指导思想,即将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浑然不同的解纷机制按照其特点分别加以规定,绝对禁止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在双重身份上的竟合,最大程度地限制“恣意”,最大程度地接近“合意”和合法。而且为避免案件在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之间来回移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应严格限制调解适用的时间,开庭审理后,则可以用诉讼和解制度加以弥补,因为调解多多少少还带有职权主义的色彩,而和解则更强调当事人的自行合意。

  (二)、调审分离的基本原则:

  调解体现了和合性的诉讼文化,而判决则更多地反映了对抗性的诉讼文化,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而我国民诉法中规定的调解原则与判决的要求几无差别,因此有必要确立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修正对基本原则的理解,以求法院调解得到进一步的发挥。

  1、自愿原则: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注18.自愿原则反映了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对法院调解活动具有指导作用,处于核心地位。调解设立的目的以及柔性程序的性质决定调解是一种合意解决方式,选择调解还是判决,能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调解者归根到底只是处于中立第三方。

  2、合法原则:依据私法神圣、意思自治原则,基于合意而终结诉讼的调解程序,其着眼点在于当事人的处分权,其柔性程序的性质决定了在适用法律上应能够体现随机应变地根据案情的个性和实际情况来进行调整,以达到灵活机动的处理纠纷的功能。与此相反,判决强调的则是法律适用的统一和稳定。因此,对合法性应当从最宽松的意义上去理解,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均应视为合法。

  3、不公开原则:判决是强制性的解决纠纷方式,因此要求审判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一般案件都应公开审理,应经过对抗以判定事实。而调解与此不同,调解更注重和合,因此更需要和谐气氛,试想如在庄严的法庭上公开唇枪舌箭后,当事人还有多少可能达成一个互谅互让的协议?另外,随着公民权利的苏醒,纠纷的当事人也更希望纠纷在不公开的方式下得到处理,司法实践中,法官也通常采取“背靠背”的方式来进行,以尽量为调解营造一个环境。

  (三)、调解法官之设立:

  调解机构应附设于立案庭,与负责庭前准备的案件准备组合二为一,这样既与审判环节相分离,又可利用立案庭现有的职责范围和司法资源。因为在民事诉讼案件流程管理中,调解只是其中的一环,但从解决纠纷的角度看,调解与审判相区分自成系统。一旦调解不成,案件即移交审判庭,进入判决程序。

  调解法官可从现有法院的审判员中分流,还可借鉴国外经验,从社会人士中选任一定数额的民间调解员,备成名册置于法院,由申请调解的当事人挑选,每名当事人可挑选一名调解员,再与一名调解法官组成调解委员会,专事调解工作。

  (四)、调解适用之时间及审级:

  为了确保调审分离,我国法院适用调解的时间应限于庭审之前,而且只能在一审程序中,开庭以后以及其他程序中,可以诉讼和解制度来代替。这是因为经过庭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基本查清,责任基本分明,此时适用判决应该最为快捷、经济。如果此时允许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那么为了符合调审分离的要求,势必将案件重新移交至调解法官处,而一旦调解未达成协议,则重又要回到审判庭进行判决,造成本已紧张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对调解适用时间及审级的限制,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的。

  (五)、调解程序之运作:

  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准备组在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时,将调解意向表同时送达当事人,告知有调解意愿的在限定时间内回复法院,选定调解日后再通知当事人到庭调解,如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在庭前准备组组织证据交换时,可再次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向,根据其意向进行调解,如不愿调解或在规定时间内达不成协议的,即排定开庭日,将案件移交至审判庭。

  (六)、调解之成立方式: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送达时,当事人任何一方无论以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这条规定违背了契约理论,同时助长了当事人草率、盲目、拖延诉讼的行为,对效率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我们可以参照德国和日本的做法,调解协议一经当事人双方签字并经记载于法院笔录后,即具有判决书同等的效力。

  (七)、调解瑕疵之救济:

  调解一经成立,当事人就不得对已调解事项提起上诉或再次提起诉讼。但若当事人发现调解协议确有无效和可撤消的原因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按照我国现行民诉法,通过再审方式,对有瑕疵的调解进行救济是可行的,但调解瑕疵的情形应严格限制,主要为:第一、协议内容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侵犯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协议是受胁迫、欺诈而达成;第三、参与调解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

  (八)、审理程序中之合意判决:

  如前所述,法院调解被严格限制在一审庭审之前,故而对于庭审后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可采用诉讼和解制度加以救济。依照我国民诉法,当事人达成和解后撤诉的,当另一方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时,只能通过重新起诉获得救济,造成讼累和资源浪费。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诉讼和解制度,当事人在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出“合意判决”,将和解内容记载于判决书上,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且不得上诉。但需要补充的是,和解与调解一样,属于私法行为,因此,当和解协议有瑕疵时,亦可按调解协议的法理予以救济。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第203页。

  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6页。

  3.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83页。

  4.(美)约翰·亨利·梅利:《大陆法系》。

  5.张卫平:《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载于《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6.对经济基础的分析,参见《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第七章。

  7.戈丁尔:《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223页。

  8.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9.杨路:《论调审分离模式及其运作》,载于《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1卷。

  10.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分析,参见《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势潮中的冷思考》,载于《中国律师》1998年第2期。

  11.对调解偏爱的分析,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12.章武生、吴泽勇:《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载于《诉讼法论丛》第5卷第 481页。

  13.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第59页。

  14.引《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第七章,调解制度:从传统到现代的创造性转化。

  15.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

  16.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278页。

  17.杨路:《论调审分离模式及其作用》 第278页。

  18.张卫平:《司法改革论评》 第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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