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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假兽药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矛盾

发布日期:2011-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冯学礼、苏泽保、阮家武三人共同于2003年7月12日一起在钦州市水东某住宅区盗窃兽药一批 ,原判认定兽药价值为人民币30534元,依据的是钦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结论书,该估价鉴定结论是 以被盗兽药为合格兽药而作出的。原判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以被告冯学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5年12月19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苏泽保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元;判处阮家武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06年4月27日,正在服刑的苏泽保以原判认定盗窃的价值有误,原判量刑不当为由向检察院提出申 诉。检察院复查后认为盗窃的兽药价值应定为1620元,依据是水产畜牧局复函认定被盗兽药除一种外, 其余均未取得批准文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29条,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兽药按假兽药处理, 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结论,被盗窃的兽药除假兽药外价格为1620元。检察院因此认为原审认定 盗窃数额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被告人盗窃数额应为1620元,属数额较大,依《 刑法》第264条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此,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法院启动审 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二、争议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无争议,但量刑上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存在认识错误,不影响以30534元的 数额来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假兽药是“价值”与使用价值统一的商品,假兽药没有使用价值,价格按 鉴定结论只为1620元,应按这一数额来量刑。 本案被告人的盗窃数额经重新鉴定认定为1620元,原判以价值30534元的数额来判处。1620元属盗窃 数额较大,30534元属盗窃数额巨大,两者量刑上差了一个档次,前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 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后者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理论上有认识错误的理论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有不正确理解或对客观事实存在不符合真相 的认识。罪过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不同,就影响意志因素,因而影响罪过。从理论 上看,本案的情形就属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被盗兽药实际上只值1620元,但被告人当成真兽药盗窃, 他所认识的盗窃对象是价值真兽药这么大价值的兽药,因而其主观恶性大,而假兽药一旦销售出去,实 现其“价值”,就能收回“成本”和赚取“利润”,而收回的“成本”和赚取的“利润”(即非法所得 )依法应没收归国家所有,因此假兽药并非一文不值。按认识错误的理论,本案被告人认识错误,并不 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但量刑上应按哪一个数额为准,原判认为按认识上的错误来确定犯罪数额并据此量 刑更有道理,因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他所认识的盗窃对象是价值真兽药那么大价值的兽药,他的行为 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大,危害国家利益,因为假兽药一旦销售出去非法所得依法应收归国有。但假 兽药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可能销售得出去,收回“成本”和赚取“利润”,也可能销售不出去, 一文不值,或销售出去后而不起作用,从而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法律拟制未取得批文的兽药为假兽药 ,法律拟制其不具有使用价值。因为商品是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统一体,如果没有使用价值,假兽药的“ 价值”便要打折扣。因此,检察院建议以所盗兽药的实际价值1620元来量刑而剔除假兽药的“价值”又 有一定的道理。 三、探究 解决假兽药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矛盾,我国1997年11月4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答案,该解释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 ,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谓违禁品,就是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制造、销售和流通的物品 ,如淫秽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精神药品和假药等。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兽药是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假兽药 ,而1998年修订的国务院农业部《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未经许可,禁止生产、经营兽 药,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无批准文号的兽药。可见本案的假兽药是违禁品。本案中 ,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一般,依刑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因此,原 判以犯罪数额定罪,使量刑上依据高一档次的刑罚处理确有错误。综上所述,法院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进行再审,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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