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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设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越来越严峻,人类社会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在种种措施当中,强调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有鉴于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少数罪名外,绝大多数是以结果犯作为处罚对象,而未将危险犯作为处罚对象。这就是说,只有当危害环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处罚。由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增设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刑法的先期警戒作用。其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际,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环境犯罪的特点是,一旦发生,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因此,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可以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

  第二,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刑法的预测作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行为摸式的预测;二是对行为后果的预测。如果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将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法上的后果,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己的生态环境。

  第三,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是较为积极、合理和有效的措施。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罪名中只有少数是行为犯的规定,如“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当然,如果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规定得过多,就有可能造成打击面过宽。而仅对环境犯罪的结果犯加以处罚则刑罚范围失之过窄。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则可以弥补二者的不足,有效地防止环境犯罪的发生。

  第四,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为我国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提供了借鉴。日本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中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可资借鉴。例如其1970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第二条规定:“……因其事业活动附带排出有害国民健康的物质(包括蓄积身体之后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带来危险的,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至于我国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应如何界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使自然生态和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者。这种行为虽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危险状态已造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作为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必须具有三个特征:(1)这种“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生态环境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房栋 周德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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