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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人洗浴死亡,洗浴中心该不该赔?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0年1月19日21时左右,胡某进入被告沈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打算泡澡。浴场的工作人员将其领入一间盆浴室。21时41分,胡某的朋友黄某通过手机与胡某联系。见胡某还不出来,已在浴场外等候一段时间的黄某再次用手机联系胡某。浴场的工作人员接听了电话,并告知黄某,胡某情况不对。黄某立即进入浴场,发现胡某身着内衣裤躺在休息室的床上。22时02分,黄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人员及时赶到将胡某送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其病情经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Ⅲ期。胡某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8392.28元。1月21日,胡某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基底节区出血术后,右大面积脑梗塞。由于病情危重,无抢救希望,医嘱自动出院。1月27日,胡某死亡,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319.54元。胡某在两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核报了13662.2元。

【分歧】

对胡某的死亡,沈某经营的洗浴中心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又是多少?

第一种意见认为,洗浴中心房间的结构不符合标准,导致空气不流通,是致使胡某送至医院抢救的主要原因。此外,浴场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在胡某昏迷时,浴场工作人员也没有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作为浴场业主的被告沈某对胡某死亡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经医院诊断为高血压Ⅲ期,这说明其本身就患有高血压病。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下,还主动去洗浴中心泡澡,对于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洗浴中心不应负全责,而应由胡某自己负主要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胡某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洗浴中心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的确负有确保消费者即胡某人身安全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被告洗浴中心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并没有相关的高血压病人不适宜进行高温洗浴的安全警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负有很大瑕疵。

2、根据医院出具的病情经诊断,胡某系右侧颞叶脑出血并脑疝形成、高血压病Ⅲ期。胡某的死因主要是自身疾病造成的,其对自己的死亡有重大过错。胡某家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洗浴中心结构不合理,空气流通不达标导致胡某突发脑出血,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3、从法律规定上看,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立法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无论如何,也不能仅仅因消费者的受损事实就来推定经营者有过错,否则就是违背主客观相结合的归责原则。 本案中经营者在服务设施上和服务行为上确实存在着一定瑕疵之处,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这种过失不能认定为全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推定为其有主观过错。因此,本案中,胡某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洗浴中心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胡某的小部分损失。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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