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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程序如何构建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终极目的 ,是司法的最高价值,[1]“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的最高目标目标和理想追求。[2]“徒法不足以自行”,不公正的审判和执行,是对法治的否定和背叛,是司法权滥用的结果,它不仅混淆了是非,而且会造成人们对法院公正性的怀疑。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执行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执行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由于社会对于法院执行程序是否公正的评价标准,往往是以执行结果—即实体结果的公正为标准,法官在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有“重结果轻过程”倾向,以结果正义为核心的传统评价标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占据着主导地位。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的巨大风险给债权实现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使得这种传统评价标准的负面影响日益凸现。强调执行程序的独立法律价值,要求以程序司法公正理念重构执行工作机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执行程序公正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视程度,标志着法院执行司法活动的文明程度。 因此,在执行工作中确立程序公正理念,并以此作为执行改革乃至执行立法的指导思想,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以执行程序的独立司法公正价值认识、意义及影响执行程序司法公正的原因为视觉,执行程序中如何构建司法公正进行探讨。
 
一、法公正之界说与内涵


(一)司法公正的界说


司法公正,或曰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广义的司法公正含义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现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司法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从产生起就作为定纷止争的手段,用以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3]公正(英文Justice)是司法的生命与灵魂,是司法的终极目的,是现代法制的重要标志。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和法官是决定性因素。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部分。程序公正是指司法活动过程的合法性,它强调司法过程的严格和平等,主要体现于程序法之中。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结果的公正,裁判内容的公正,它注重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平衡,主要体现于实体法之中。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过程价值”,其目标是所有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其应得的待遇,对程序结果并不关心。实体公正重视的则是 “结果价值”,其目标是使法律程序产生好的结果。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思想影响,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强调实体公正是目的,诉讼程序是手段,程序没有独立价值,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但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特别是英美法系正当程序、程序正义理论的介绍和引进,人们逐渐认识到,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这种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即无论在程序上怎样设计,诉讼过程如何运作,诉讼都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全面实现实体公正。而程序公正尽管实际上不能绝对保证每一个案件都实现实体公正,但因其可以保障绝大多数案件实现实体公正,即使偶尔导致了不公正的实际后果,也是可以谅解和接受的,因为参与诉讼的各方和裁判者都尽到了最大的努力。 因此,是司法程序而不是实体法律为司法判断的正当性提供了保障。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它不能离开程序而独立存在,它只能在程序范围内存在。换句话说,就是实体公正对程序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而程序公正具有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不仅如此,更重要的是,程序公正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还强调程序的优先地位,或者说是以程序公正为本位。这种机构的司法公正强调程序正义的不可或缺性,它不能仅仅为了结果的实体正义而牺牲,相反,应当以程序正义优先为原则,以实体主义优先为例外。因此,如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占据主导地位的应是程序公正,而不是实体公正。


二、执行程序的独立司法公正价值认识


在一定程度上,执行程序中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代表了执行工作的两种评价标准。前者是传统评价标准,其本质是结果正义,内容就是债权实现。它体现了一种传统理念,即凡是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的,执行工作就被认为是公正的;相反,债权未实现或未完全得到实现的就是不公正。后者则是新形势下法院在执行工作改革中大力倡导的一种评价标准,它的本质是程序正义,内容在于执行过程中依循法定的程序穷尽执行措施。它强调执行程序的独立司法公正价值,强调只要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正确履行职责,真正做到穷尽执行措施,即使债权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执行工作也被认为是公正的。长期以来,由于社会对于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标准,往往是以执行结果—即实体结果的公正为标准,法官在在执行实践中一直有“重结果轻过程”倾向,以结果正义为核心的传统评价标准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占据着主导地位。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的巨大风险给债权实现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使得这种传统评价标准的负面影响日益凸现。一是执行权力逐渐异化。法院沦为“讨债公司”,执行法官演化为债权人代理人的角色,作为公力救济手段的强制执行从国家权力异化成对债权人的一种义务。二是程序虚无主义盛行。执行程序沦为实现债权的工具,只是成了走形式、做样子、盖章子而已,没有多大意义。三是法院包裹越来越重。对法院执行难、执行拖、执行乱的指责越来越多,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了严峻挑战。在此情况下,程序正义即程序司法公正理念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强调执行程序的独立法律价值,要求以程序司法公正理念重构执行工作机制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三、影响执行程序司法公正原因


(一)执行程序的独立性无法保证。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的树立,而法律的公正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而在行政权力一贯强大的我国,执行程序的公正往往要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影响和左右。 目前,我国现行法院编制体制区域化设置结构,无法有效克服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乡土人情等方面的不良干扰,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地域化日益明显的趋势,司法不统一现象频繁出现,对法院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破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认同。法官特殊群体形象地位不明显,人事、福利等均混同于普通公务人员,法官职业缺乏其职业性所特有的尊荣,法官混同于一般人群。有的法官迫于压力而违背法律,违背良知,在司法活动中滥用权力,从事违法之事,使得人们因此而对法律失去信心。而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否则,一个处处受制约、受干扰的法院又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执行,其结果只能使法律规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另一方面,执行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随着执行权所调整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也要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即执行程序也应具有独立性,实现立法上的审执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二)执行程序的立法上存在欠缺。根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法治的基本原则就是程序公正,即程序合法、正当,这是人民法院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程序违法即意味着实体违法。合法的程序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全面体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证,否则,必然有损于法律的威严并导致公信度的降低。因此,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如执行管辖、财产举证责任、财产评估和拍卖、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公开、执行异议和复议等,均应在制定独立的执行法律时以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条款加以明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新民诉法关于执行方面的修改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正是为了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所进行大量尝试。但由于受到立法条件和经验的局限,我国的民事程序法律制度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与不足,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存在疏漏,有些规定则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还不是很具体,另一方面又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上的混乱。制定统一的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更具体地体现和反映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原则、制度、措施和具体程序,为从根本上规范执行行为,实现程序上的司法公正提供完善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执行程序的参与性不够。无论是法的创制还是法的实施,都要求程序的合法平等,确保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平等参与执行各阶段,确保司法公正。当事人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参与,意味执行程序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公开。让当事人拥有参与权力不仅是对当事人意志的充分尊重,也是确立执行法院权威的要求,“让正义看着被伸张”足以使人民法院最终执行不能对公正的影响降到最低。但让当事人的参与并不代表要加重当事人的责任,如果在程序中不能平衡其参与和责任的尺度,同样会损害公众对公正的信心,同时这与执行程序公力救济的本质也是相悖的。受计划经济体制塑造出来的超职权诉讼主义的影响,目前我国的执行程序是一个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浓厚的程序,很多方面是执行法官包揽一切,一方面这种包揽一切与法院执行力量、执行装备、执行经费很不相称,违背执行工作的规律性和特殊性。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往往成为申请执行人单方参与的一项活动,缺乏必要的对抗和制约。如执行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主体资格、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过期、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评估和拍卖不通知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评估结果不告之当事人等一些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的内容,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充分参与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根本无法实现司法公正。


(四)执行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程序公开是衡量司法民主程度的标尺,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其原因应当说是多方面的,但传统的执行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执行程序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其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正如肖扬院长指出的,人民法院一定要增强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搞“暗箱操作”。故此,在执行工作中强调程序的公正和公开,强调阳光下的操作就显得尤为重要。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法院执行工作没有充分认识到执行公开的重要性,一个案件到底在由哪个执行员执行、找到了哪些财产、执行到了什么程度、法院采取了哪些执行措施等等,当事人往往一无所知。由于执行程序的不公开、缺乏透明度,许多案件都存在一定程度的“暗箱操作”,特别是为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提供了可乘之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及时的保护。故 要求每位执行员公开执行措施、执行程序、执行理由、执行情况,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执行风险及时告知当事人,保障和增强当事人的知情权,落实当事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执行、以监督防消极执行,提高执行工作的社会公信度。


(五)、执行监督欠缺,没有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


执行监督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活动过程的合法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进行的约束和控制。在监督主体上,被监督者是执行法院及其从事执行的工作人员,而监督的主体比较广泛,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司法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依法约束执行权,防止执行权的懈怠、扭曲和滥用,确保正确行使执行权力。目前,执行监督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措施,致使一些不当和错误的执行行为难以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有效地得到保护,最终影响到人们对司法部门的信赖程度。我国的执行司法现状与民众期望之间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执行不公、执行腐败、违法执行、乱执行等现象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影响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所以,执行程序中建立监督势在必行,大势所趋。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近两年来,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体制上都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通过实行流程管理,将裁决、实施、异议审查权进行分离,对执行权进行分割制约,以加强监督。这些措施相对过去而言,应当说是一种了不起的进步。但是,它仍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人员权力过大且无法律监督的问题。而值得注意的是,执行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良莠并蓄。那些素质较差的执行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贪赃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仍客观存在,以至执行不力、执行不公、违法执行的现象屡禁不止。从人民法院来信来访所占比例看,反映执行问题的信访始终高居榜首。而对案件当事人的反映,只要查不到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因无法定的执行监督程序,法院一般情况下也就到此为止。这在某种程度上撑大了少数执行人员的"腐胆",助长了他们的违法行为。因此,建立健全执行纪律监督制约机制,对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执行案件,通过采取审查、听证、查处等措施,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才能从源头上预防执行腐败,促进执行公正。


三、以执行程序为视觉,构建司法公正


执行程序中构建司法公正,关键在于从立法角度上对执行程序予以完善与健全;在于改革法院编制体制,实现执行程序的独立;在于落实程序公开机制;在于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把司法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转变程序运行方式,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平等参与执行各阶段权利;在于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维护执行程序司法公正。


(一)强化立法是构建执行程序司法公正的法治基础


从司法实践上看,由于民事、经济活动日益拓宽,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经济执行案件上百万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范围不断扩展,执行任务十分繁重,但案件的执行率低下,日益增长的执行案件,是各地法院仍面临的困难与挑战。以广西南宁市两级法院去年执行案件的数字来看,去年共收执行案件5635年,刨掉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真正有到位的执结案件为2796件,结案率才到49.62%。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实现执行程序司法公正,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一部独立的《民事强制法》来规范执行行为,笔者建议参照日本、奥地利、瑞典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和颁布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以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


制定统一的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是有先例的,[4]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有强制执行民事判决的法律,只是名称不尽相同,立法体例有所差异而已。 英国在1884年就制定有《执行法令》;日本在1979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废除了原有强制执行条款,在全面修改原有强制执行制度的基础上,将原来的第六编“强制执行程序”与拍卖法合并,制定了单独的《民事执行法》;奥地利在《民事诉讼法》之外,也单独制定有《强制执行法》。另外,比利时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如此。


我国制定统一的单行的强制执行法是完全必要的,甚至可以是十分迫切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新民诉法关于执行方面的修改等一系列法律的出台正是为了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所进行大量尝试。虽然这些为完善我国强制执行法做出了可贵的贡献,但由于受到立法条件和经验的局限,我国的民事实体和程序法律制度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与不足,一些重要的执行制度存在疏漏,有些规定则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不具体,在另一方面又造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上的混乱。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已成为改变强制执行立法滞后、克服执行难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强化立法是完善执行程序的法治基础,其根本就是协调统一我国有关执行的各种规范,制定统一的单行的强制执行法,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显然更便于容纳更充分具体的内容,可以有效克服现行执行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和有漏洞等缺点,从而更充分、更具体地体现和反映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原则、制度、措施和具体程序,为从根本上规范执行行为,实现程序上的司法公正提供完善的法治环境和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改革法院编制体制,实现执行程序的独立


司法公正是法院的审判和执行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和执行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 ,程序公正已成为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对执行程序公正的重视程度,标志着法院执行司法活动的文明程度。 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是法律权威的树立,而法律的权威是通过独立的司法来实现的。一方面,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法官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遵循法定程序,依法行使执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人民法院严格执法、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目前,我国现行法院编制体制区域化设置结构,地方法院院长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经费是由同级政府财政拨款,法院基建、物质装备建设等有求于当地政府部门,法官特殊群体形象地位不明显,人事、福利等均混同于普通公务人员,法官职业缺乏其职业性所特有的尊荣,法官混同于一般人群。有的法官迫于压力而违背法律,违背良知,在执行程序中滥用权力,从事违法之事,使得人们因此而对法律失去信心。而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 。所以,在这样的背景下,强调改革法院编制体制,提高法官的待遇,使法官在办案中不受当地部门、领导、乡土人情的影响,实现执行程序的独立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建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内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领导的体制,对执行机构领导下管一级,非经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同意,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负责人不能任命,从而改变目前在执行中屈从地方党政机关或个人的非法干扰的情况,变为服从上级法院的领导和监督;要对执行经费专款专用,统一取得执行经费,购置设备,分配给各级法院使用,形成装备统一调动的自主权,否则,一个处处受制约、受干扰的法院又如何保证案件得到公正执行,其结果只能使法律规定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发挥不出应有作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另一方面,执行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随着执行权所调整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客观上也要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即执行程序也应具有独立性,实现立法上的审执分离,以克服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三)落实程序公开机制,提高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程序的公开机制对于监督法官的执行行为,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实现,建立执行程序司法公正意义重大。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相关内容和结合执行实践,执行程序要实现司法公正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公布执行规定。要通过宣传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公布执行工作制度等方式,将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包括执行程序的启动条件,当事人在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执行措施的种类及适用的条件,财产调查的方法、手段及应执行的财产范围,执行进展情况及执行程序各阶段的时限,执行风险及不利后果等内容,均公之于众,以便执行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了解、参与和监督执行工作。二是公开执行过程。要进一步规范执行实施阶段的告知工作,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时,均要向当事人送达相应执行文书,并详细告知其履行期间及逾期不履行的后果。执行措施实施后,要及时将执行情况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建立方便的案件查询制度,方便当事人查询案件执行情况,允许当事人查阅、复印相关的证据材料。三是公开执行理由。要在公开执行措施和执行决定等执行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公开采取执行措施和做出执行决定的理由,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对中止、终结执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等重大事项,要把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做出决定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详细地在法律文书中陈述,从而实现裁决理由的公开。同时,还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如执行法官违反公开机制,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法官回避,执行法官该回避而不回避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通过保障机制的建立,确保程序公开机制得到真正的落实。


(四)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把司法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从目前来看,不避讳言,目前各地法院执行人员素质在各法院中横向比较,平均素质遍低。在当前执行案件数量越来越多,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执行工作有即时性、突发性、应变性的特点,要求执行人员反应快,思维敏捷,能够及时把握执行机会,迅速作出判断,及时采取措施,工作压力越来越大的形势下,没有过硬的业务知识和政治素质是难以做好执行工作的前提,目前执行人员平均素质已难以胜任执行工作进一步取得突破,主要表现如下:


1、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水平不一,执行权不清晰,执行权力过于集中。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集于独任执行员或执行合议庭一身,权力失衡,缺乏制约。2、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容易导致“执行乱”。由于权力的集中,执行员行使权力的随意性大,很容易导致“执行乱”的发生,如消极执行,使案件久拖不执;在没有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将诉前和诉讼保全的财产擅自解封;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漫不经心;故意对执行财产提高评估价,造成执行不能的态势,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等。3、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影响司法公正。独任制从某种意义上讲又给了执行员滥用权力,枉法执行的机会。“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暗箱操作,搞钱权交易,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4、执行人员办案水平与权力行使不相适应,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执,影响司法效率。执行人员业务素质高低不一,办案能力有强有弱。在执行中,往往出现业务水平低的执行人员办理疑难复杂的执行案件束手无策,无法正确行使执行权,影响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第这就求执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法律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解决问题、协调各种关系的能力。因此,除选择一批素质高、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的人员担任执行法官外,还应加强对执行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把司法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狠抓法律知识和业务的培训,保证执行过程中能熟练掌握和果断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提高执行水平,讲究执行艺术。同时,要树立大局观念、群众观念,深入调查研究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即法律适用问题,主动争取社会各界支持、配合和监督,积极营造执行工作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转变程序运行方式,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平等参与执行各阶段权利


执行程序的每一项的设计,都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参与程序过程,充分行使其权利,都旨在限制和防止法官的恣意,这些程序对公正执行的实现又是必不可少的,减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增加司法的不公。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诉法关于执行篇的修改,集中了全国法院系统为切实解决“执行难”而多年来所进行的部分有益的尝试经验,吸收借鉴了国外法院执行工作中好的有效的规定做法,汇聚了全国人民对立法工作特别是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好的建议和意见,新民事诉讼法转变执行程序运行方式,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平等参与执行各阶段权利,具体表现在四方面:


首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以更大的案件执行管辖选择权,有利于较好地克服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所受到的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其次,新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极大程度上规制了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促使执行人员执行行为合法规范,体现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大程度保护。


第三,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赋予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一种救济措施,也进一步强化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对于解决诸如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干扰等问题,克服因此而引起的所谓执行难问题,以及促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工作积极性的提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四,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改造和完善,既体现了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隐含着从法律上确立执裁分离制度。


新民诉法关于执行篇的修改,转变执行程序运行方式,尊重和保障双方当事人和案外人平等参与执行各阶段权利,但由于受到立法条件和经验的局限,我国的执行程序法律制度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与不足,执行制度仍存在疏漏,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执行启动依当事人申请。民事诉讼,保护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究其根本属于当事人的私权,当事人对此拥有完全的私权自治。据此,是否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也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也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处分。当事人完全可以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法院不能通过移送执行来侵犯当事人的这种权利。


二是执行调查由当事人主导。要改变现行执行调查中的职权主义模式,更多的把这种调查交由当事人唱主角。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要以被执行人申报为主,申请执行人对该申报如无异议,法院即以该申报状况为限,开展执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如申请执行人对该申报有异议,则应要求其围绕其主张,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法院也将以被执行人申报和申请执行人查报范围为限,开展执行调查工作。对被执行人没有申报,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无需无限制地、盲目地开展执行调查。


三是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抗。关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财产多少、财产权属及应否豁免的争议,应通过听证程序审查,由当事人各自围绕其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在诉讼对抗中辩明事实。而不能置当事人意见于不顾,依职权主义裁决,甚至搞暗箱操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执行结果当事人监督。要向当事人告知执行行为的结果,接受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执行工作的监督。特别是执行案件因故不能顺利执结时,执行法官要向申请执行人详细说明执行的过程、已经开展的工作,以及不能顺利执结的原因。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的,还应根据其意见进一步开展执行工作,包括根据申请执行人查报线索开展执行调查,或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人是否确无可执行财产,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等。要通过当事人对执行结果的监督,进一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六)、建立长效的监督机制,维护执行程序司法公正


[5]执行是人民法院运用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实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权与裁判权合一性是执行程序最显著特征。调查被执行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罚款、拘留、搜查、交付执行款物等就带有明显行政程序色彩;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不予执行、终结执行和执行异议的审查等则具有裁判权特征。与诉讼阶段不同的是,人民法院在履行上述执行权能的过程中,始终居于主导地位,并且执行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行政司法权,而行政权的效率性和裁判权的公正性决定了对执行权如果不辅之以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裁判权和行政司法权极有可能导致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执行工作的特征决定了必须建立规范的执行监督制约机制,才能切实维护执行程序司法公正。笔者建议从下面几方面建立执行监督机制:


(一)加强执行队伍的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


狠抓党风廉政建设,坚决惩治腐败行为。以加强惩防体系建设为核心,定期对执行局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考核,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集中学习整顿,强化对执行法官的反腐倡廉教育,不断提高执行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积极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进一步增强执行人员的事业心、责任感,提高道德修养,保持职业操守,树立执行人员公正、高效、廉洁、严谨、规范的良好形象。


(二)加强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一是要健全完善执行公开制度。在执行措施、执行程序、执行理由、执行结果等方面,加大公开力度,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防止执行权的滥用。


二是要继续完善执行工作管理规范。加强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使整个执行程序都有章可循,减少执行权的随意性。


三是要完善执行款物管理制度。有效监督执行财产的评估、变价、拍卖,交付等各个环节,防止执行人员利用执行权随意处分,贪污侵占。


四是要充分利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平台,加强对个案执行环节的有效监督。监督超期限执行案件,监督执行程序中的不行为,防止执行人员消极行使执行权。


(三)加强执行纪律责任追究制度建设


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着力推进 "四不为"机制,通过经济处罚,行政惩戒,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五条铁纪律"的执行人员,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三、做好结合文章,确保执行权纪律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


将纪律监督向执行工作有效延伸,与执行工作紧密相结合,是确保法院纪律监督发挥作用的必然要求。为此,我们健全和完善了与执行工作有机衔接的队伍建设评估体系,建立了执行法官个人业绩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执行法官晋升、晋级的重要参考,从而确保了纪律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注释:


1、梁慧星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页。


2、刘晓军编:《改革中的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以审判委员会为考察对象》,载 中国民商法律网—首页>>程序法学>>青年学术2002年 9月26日。


3、郑成良编:《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一版


4、中国法院网《执行程序公正之重构》作者:俞志银 发布时间:2005-12-23 11:30:31 于2008年6月10日访问


5、《中国法院网》谈如何加强对执行权的纪律监督 作者: 王新华 时间: 2006-11-22 于2008年6月14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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