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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审判中疑罪从无规则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子

疑罪从无规则,是指控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出无罪处理,是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刑事疑难案件作出无罪推定的一项刑事证据规则,也是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体现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的诉讼规则。疑罪从无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具体执行的派生法则,即对任何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那就按疑罪从无规则,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疑罪从无规则针对这些刑事案件: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则要严格按照相关刑事法律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在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针对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其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摒弃了“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司法理念,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为审判“疑罪”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反映出我国推行法治化的成果。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具体适用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刑事举证(证明)责任

1、控诉机关应当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是在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刑事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疑罪从无规则除了包含着一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之外,还包含了一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这种“有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理念反映到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则表现为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

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按照当今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理念下的主流观点,控诉机关承担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被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失去人身自由,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权力,也无收集证据的条件。”[①]被告人是受追诉的对象,承担着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同时,在中国的刑事侦查手段科技含量不高、达不到准确查明犯罪事实的需要的当前,刑事案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刑事审判人员在作是否有罪认定时的两难。而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就是为了解决这种情况而产生的,目的在于改善刑事诉讼中双方最不平衡的局面,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控诉机关应当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推行疑罪从无规则的基本做法。正如沈达明学者所言的——“将法定的反证负担加在另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享有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则可以免除举证的责任,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足够的反驳证据,法院就会作出推定的事实是真实的断定;相反,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够的反驳证据,则作出推定的事实不真实的断定。”[②]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在古罗马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就形成了两条古老的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根据这两个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137条第(一)项、第140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对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调查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俊虎、兰永奎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开庭时,覃俊虎提出其没有作案时间、没有作案行为能力,原在案有罪供述系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所致。对此,一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休庭,要求公诉机关一同补充查证核实。特别针对公安侦查人员是否对覃俊虎刑讯逼供的问题,主办法官会同公诉人均分别对参加侦查该案的公安人员进行核实,公安人员都分别声明称自己没有对覃俊虎刑讯逼供,并签字保证以确认没有形式逼供的行为。后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要求通知两位证人出庭当庭作证,当时在案所有证据均经质证,都无法排除覃俊虎“没有作案时间、没有作案行为能力、被刑讯逼供”之事实;而且,同案人兰永奎这时亦供认其与覃俊虎共同抢劫作案;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依法分别判处覃俊虎死缓和兰永奎无期徒刑。在覃俊虎、兰永奎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判。覃俊虎和兰永奎均未提出申诉。该案因另两真凶2002年投案自首和被缉拿归案而峰回路转,就在2003年6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对覃俊虎、兰永奎作出无罪判决并当庭释放。经查明,原一、二审法院依法对覃俊虎、兰永奎作有罪错误判决的直接原因是公安侦查人员对覃俊虎、兰永奎刑讯逼供、隐匿有关证据及公安侦查人员作虚假证明所致,且涉案的相关公安侦查人员已被判处刑罚。

此案说明,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控诉机关肩负着指控并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享有免证权。“如果把证明责任转嫁于被告人,就容易使司法人员推卸自己的证明责任,并促发刑讯逼供、‘有罪推定’等侵犯被告人权益的恶果。”[③]本案就是侦查人员在相关部门施加压力、案件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定案依据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等同于让被告人自证其罪,从而发生了不应该发生的悲剧。如果长此以往,势必也会导致隐匿证据、制作假证等现象的屡禁不止和越演越烈。

由此,为了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更好地进行人权保护,是中国刑事审判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控诉机关承担完全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疑罪从无”的推定规则。

2、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亦负有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承担证明其无罪的证明责任的。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他们仍负有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某些持有型犯罪(如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如果不能用相反证据证明指控的不存在,他们也可能被判有罪。

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其无罪或者罪轻,往往也都会向法庭提供证据或者通过辩护人提供证据。但应当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即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可为可不为。被告人提供一些辩护证据,支持有利于自己的观点,从严格法律角度出发,被告人不需要做任何证明的事情,提供辩护证据只是自己的选择,目的在于加强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有利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审判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只有从这个意义上研究证明责任才有意义。

(二)疑罪从无规则的刑事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要求,刑事证明标准是指一个刑事案件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完成了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疑罪从无”是一项有关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它要求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程序,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否裁判被告人有罪,其关键环节就是看证据能证明到何种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12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这一规定表明,定罪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它要求: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判定被告人有罪。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证明标准,只有法院或法官依据证据确信被告人有罪而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判决认定其有罪。否则,仍然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表明,我国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定罪不但要有客观证据证明,且要排除证据疑点达到“充分并无合理怀疑”或“不具有排他性”程度的地步,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疑罪,指存在有罪的证据,又存在无罪的证据;既不能排除其有罪,又不能排除其无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疑罪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对它的定性和裁判,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特别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最终关系到能否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益。在疑罪即现有在案证据材料既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实施犯罪(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疑)的可能性情况下,采取有利于被告人权益原则去裁判,这就是疑罪从无规则在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要求。

疑罪从无,是现代刑诉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一脉相承。刑事诉讼过程中,先推定被告人无罪;要证明其有罪,必须有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要按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来处理。具体到疑罪,则应作无罪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确立了“疑罪从无”的证明标准。面对疑罪,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往往为了追求法律真实和决不放过任何一名罪犯的目的,强调“事实基本清楚和证据基本确凿”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明标准;即使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仍定其有罪,但一般采用“疑罪从轻”方法裁判——在认定事实或定罪中,证明较重事实或重罪的证据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认定较轻事实或较轻罪名,进而从轻定罪处刑。

虽然“疑罪从轻”也可以认定为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延伸,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同“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取向一致的。但实质上,“疑罪从轻”尽管从轻了,但还是“有罪推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的。

如“2004年1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孙万刚无罪一案。1996年9月20日,大学生孙万刚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云南省昭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1998年5月,一审以同样的事实再次对孙万刚作出死刑判决,孙万刚再次上诉,二审审理认定:‘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孙万刚反复申诉,2003年9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作出无罪判决。”[④]该案件审判过程说明,原一审法院采用“有罪推定”的刑法观念,两次对孙万刚判处死刑,原二审法院采用“疑罪从轻”刑法观念,对孙万刚改判为死缓;最后在民主与法制相对健全的时代,才依据“疑罪从无”规则宣告孙万刚无罪。

可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要么定其有罪,要么定其无罪。在“疑罪从无”推定和“有罪”推定之间,并没有什么明确的中间线,仍有待于法官严格依据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依法公正的裁判,以维护国家司法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二、贯彻疑罪从无规则,应确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差异的理念


“疑罪从无”推定和“有罪”推定之间,并没有什么明确的中间线,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去看待和运用“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证据不足,并不是证据数量和种类的简单描述,不能简单地根据证据数量和种类作出判决。证据是否充足,关键是要审查在案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即使有有罪证据存在,有时也并不妨害我们遵守“疑罪从无”的规则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以保护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的法定标准是客观真实,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客观真实应当以证据的确实、充分为依托。在刑事诉讼的意义上,客观真实主要并不在于指客观实际上发生了什么,而是我们提供了多少可信的证据去证明发生了什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仍存在着差异,因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且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法律事实是事后事实,是根据已有的证据来推定其是否存在的事实;毕竟历史不能重放,反推回去的“事实”就有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相符的时候。

前述覃俊虎、兰永奎涉嫌抢劫罪案,再审法院根据前后两案的在案证据分别依法推定覃俊虎、兰永奎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做法说明,依法推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存在的事实可能是不相符的,而且法律事实是相对的事实,是人类有限认识能力下的法律推理的事实;相反,客观事实是绝对真实的,是一种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

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刑事审判人员要客观地认识到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的差异性,必须在现有证据基础上依法运用合理逻辑去推定出法律事实,而不能抛开证据去凭空想象客观事实。当然,为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审查事实的价值取向,否则,法律事实亦丧失其存在的价值,但我们却不能越过对现有证据的合理逻辑分析这一桥梁而幻想去直达客观事实。同时,我们亦应容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时候存在的一定差异,合理运用刑事审判实践操作中无法回避并不经意存在的法官自由心证,从而认定相对于更为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

在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矛盾运动中,被告人有罪无罪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和具有排他性的,两者必居其一,否则,就不利于对人权的有利保障,并可能放纵犯罪。有罪判决的法律事实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而且是必然的;无罪判决的标准只能根据可能偏离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也许这个法律事实恰恰就是客观事实相反的,但没有证据去确认,这个客观事实是永远无法再现和确知的)。

同样,在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尽可能地贴近客观真实,无罪判决的标准应当尽可能做到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益。具体到审判实践中,法官必须依法确定“指控犯罪成立”和“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心证理念。而且,法官一开始就应当处于这两种临界点之间的心证理念。但是法官认定“证据不足”,形成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心证理念,只能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衡量,只有以程序为依托,以证据为依据才能导向“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依法公正的审判结果。

首先是通过公开、合法的法律程序来对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以确立法官心证理念。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认定公开和合法的原则”。所有用作定案证据必须向当事人公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或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而且是在审判机关主持和指挥下在庭审上通过控方和辩方的质证活动来完成,任何在案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坚持“事实清楚和完整的原则”[⑤],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必须做到确实、充分。案件事实作为过去发生的情况,由法官运用证据予以认定,以重现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要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法官所依据的证据必须做到确实、充分,运用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必须是清楚和完整的,如有遗漏就不能定案。只有这样,才能使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确实、充分的证据之上,才能做到事实清楚和完整,才能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正义的处理。但是,如果继续收集证据,并经质证过程仍然不足以使法官确立指控犯罪成立与否的心证。“这时,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疑罪’的情形”。[⑥]在有罪与无罪仍然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从而有效地防止假案和错案的发生,树立审判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三、实施疑罪从无规则所面临问题及其对策


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当今国内国际条件下,为适应国内国际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依法执行“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已势在必行,但是,从实际问题上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从无。[⑦]

法院“疑罪”不敢从无判决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对策有:


问题一:来自部分党政领导干部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稳定大局出发,采取指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司等四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定案的方法,往往指令法院办糊涂案。


对策 我们党政部门必须支持依法推进法院审判改革的进程,必须拥护宪法确立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原则,让法院依法审判,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外来干预,强化规范程序操作过程,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我们必须确认:陪审团制度是强化程度正义的一项重要措施;权力机关、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关心和支持,是对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坚持和加强党对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加强和改进与政府、人大、政协的联系,在立法上设置由党政官员、人大委员、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陪审团制度来强化程序正义,这有利于制约法官个人裁判遭到的社会压力和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判决的疑虑和不满。


问题二:不适当的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一种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干部及其他社会成员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在这种状况下,一旦出现象前述法院对覃俊虎、兰永奎有罪判决后峰回路转又作无罪判决、公安侦查人员因对覃俊虎、兰永奎刑讯逼供被判处刑罚的现象。比如,覃俊虎、兰永奎案件,新闻媒体对法院判错案进行积极报道,这样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干部及其他社会成员均认为法院办错案、特别是法官违纪办了错案;接着是纪检监察、政法等部门对所谓法院特别法官违纪错案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对相关审判人员进行严厉处置。但是,谁去考究案件的错因是——公安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你新闻媒体提过只字吗?这种现象往往在法官周围营造出一种不良的政治气氛,在法官心中笼罩上放纵犯罪或者判错案冤案的精神负担,不利于疑罪从无规则的有效实施。


对策 应当立法规范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特别要禁止不正当报道案情,同时要加强对“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规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特别司法人员了解“疑罪从无”规则的精神实质,明确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存的差异性以扭转“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陈旧理念,树立和倡导“疑罪从无”规则的司法理念,消除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实现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权威。


问题三:公安机关、检察院对于法院疑罪从无规则实施的排斥性和审判人员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障也是“疑罪”不敢从的原因之一。法院疑罪从无后,公安机关、检察院往往认为,只要案件提起公诉,都是在经过辛苦查证后,你法院轻易就判决无罪了,这不是对我们辛勤工作的否定吗?所以,公安机关、检察院难免会对法院的疑罪从无规则进行抵触。“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要么定其有罪,要么定其无罪。在“疑罪从有”和“疑罪从无”之间之选择,仍存在两大难题,即“疑罪从无”,有悖于“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侵犯人权、滥用刑罚之忧。然而,作为公诉机关,在利益私心的指导下,检察院只会关心自己的工作是否会得到认可,只认同疑罪从有,哪怕是判决错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般也不用检察院去担责的,何乐而不为?特别是法律授予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和起诉权,当“疑罪从无”判决不受检察院接受时,他们往往会滥用“法律监督权”进行监督,这时,审判人员往往会临着玩忽职守、违法裁判等渎职的指控的危险,法官本人合法权益无法律、法规保障。

如某甲因涉嫌抢劫某乙致某乙重伤被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审查认为指控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并当庭释放。后某甲又当众持力杀死丙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供认其抢劫某乙致重伤之事实,且与前案在案证据形成锁链。为此,公诉机关一并起诉。法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对某甲抢劫某乙致重伤和当众持力杀死丙某的指控成立,并依法作出判决。一旦类似情况出现,在当前的社会形势下,审判人员虽然是依法裁判,但他们会逃过“玩忽职守、违法裁判”的诟病和处罚吗?何称判错案、其实质要件和标准是什么?


对策 笔者认为:⑴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为民,实现高效司法,是时代需要,是宪法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知识经济,入世挑战,司法改革,都对审判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法院应当以提高审判人员整体素质为根本,大力加强和改正审判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统筹兼顾,通过加强不同层次的在职教育、审判人员培训、岗位培训、资格培训和专业培训等措施,不断地提高审判人员整体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业务精通、纪律严明的法院干警队伍,进而有利于推动“疑罪从无”规则的实施,保障人权。⑵有关立法机关应当确立和完善“疑罪从无”法律制度,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审判人员合法权益。配套立法迟缓,有关“疑罪从无”规则等配套法律、法规不能及时出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无法可依,审判人员的自身权益无法律、法规保障。在通常的宣告无罪判决的情形中,包括被告人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也包括被告人虽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还包括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法律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形中,就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言,并不能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结论,这时作出的宣告无罪判决,是一种附条件的推定,其条件就是“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实际操作上,何种情况下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即我们应当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定位“疑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应当立法规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证据规则,以便法院或者审判人员有法可依,也为审判人员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⑶确立“律师在场”或者“见证人在场”制度。“律师在场”或者“见证人在场”制度,不仅可以有效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诱供和骗供等问题的发生,从某种程度来说,还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靠刑讯逼供、暴力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是导致冤案错案的重要原因。人们普遍觉得刑讯逼供、诱供和骗供等问题严重,原因就在于对讯问没有律师或者见证人在场,“律师在场”或者“见证人在场”制度建立起来后,这种情况将会有很大改观。随着口供自愿性、有效性大大提高,提高了司法公正度和效率。“律师在场”或者“见证人在场”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将意味着我国人权保障更进了一步,有效地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诱供和骗供等问题的出现,也有效地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院审判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
 
[①]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5月第2版,第252页。


[②] 沈达明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第69页。


[③]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252页。


[④] 温星文著:《疑罪从无演绎三判死刑的大学生无罪释放》,东方法制网。


[⑤]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央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326页。


[⑥] 魏晓娜著:《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6日。


[⑦] 马贵翔著:《刑事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8页。

作者:李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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