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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判决和调解是民商事案件两种基本的结案方式,从本质上讲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手段,无优劣之分,其目的和任务是一致的,无孰优孰劣之分。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日益复杂,社会矛盾也呈现主体内容的多样化、案件成因日益复杂化的特点,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之立法中的不完备,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压力越来越大。因此,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理民商事审判中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从本质上讲,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之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哪如何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结合点,将其优势互补并得以发挥,对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意义十分重大。那么,怎样整合当今有限的司法资源,探索民商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呢?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题。本文旨对民商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完善,谈一些粗浅认识。



法院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它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是民事审判方针的发展。从“调解为主”的做法到“着重调解”的原则及新民事诉讼法采用“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的提出,一方面继承和发扬了法院调解的优良传统的精神,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克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某些弊端。调解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体现了法院依职权审判原则,而调解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则又体现了当事人主义的特色。这样调解工作的开展,既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独立性,又体现了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性,从而使民事诉讼程序更趋现代化。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结案的基本方式,要纠正重判决轻调解或重调解轻判决的两种倾向,既不因单纯追求调解率而忽视判决的内在价值,也不能为强调形式正义而忽略调解特有的解决纠纷的功能。要始终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对可以调解的案件,则要通过调解结案,不能调解结案的,就应当依法判决,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决不能让案件久拖不决。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使其与庭前调解密切结合。由于证据规则的实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时间,有谁主持等。笔者认为,必须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为限,这与当事人的答辩期一致。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只要限定两人以上即可。在要求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那么该过程仅有交换证据一项内容,如双方同意调解,即可由主持交换证据的人员进行庭前调解。因为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这种情况下,对于案件较为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达成调解。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由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字,主持人可根据调解的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的记入笔录,再按庭前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审理。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可不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案外人(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参加。

二是要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但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审中一般不在组织调解,共同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间隔时间不易太长。这是因为在证据交换时已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诉辩,如仍不能达成合意,致使调解不成,则说明双方争议较大,且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交换来查明。那么,这种情况即使通过庭审,也很难达成调解,除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案件事实重新达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在庭前达不成调解的当事人作一下原则性限制,即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和间隔时间,以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拖延时间。虽然原则上在庭审中不在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这种调解必须像公开开庭一样公开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法官签字确认,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及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应以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当事人拒收、反悔,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判决,可何谓及时呢?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更长?虽然法律规定了审限,简易程序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对判决时间加以原则规定,如判决应在最后一次开庭10个工作日以内(扣除鉴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时间)作出,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种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庭下办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调解。这样作出适当调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且在审判工作中,既要重视法律效果,又不能忽视社会效果。既要严格依法办事,用足、用够、用好法律手段,又要审时度势,研究办案的艺术和方法,讲究办案的社会效果。要恰如其分地把握好判决的火候和尺度,做到分清轻重急缓,既要坚决,又要慎重,既有力,又有度。在办案中要统筹考虑个案的公平正义与社会的公平正义,统筹考虑司法裁判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孤立办案和机械司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制原则和权威的枉法裁判和片面做法。要坚持质量第一的思想,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办案效率,努力追求两者的最佳统一。要严格执行审限规定,依法尽快解决纠纷,不能以公正为借口,任意延长办案时限,让案件久拖不决;也不能以提高办案效率为借口,任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公正的问题上,还要正确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能重实体、轻程序,也不能重程序、轻实体。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应当将实体公正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不能以牺牲实体公正去追求程序公正。

在民商事案件调判办案方式中须明确以下各种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为当事人保护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当事人将官司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或者请求和解、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法官作为民商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成合意的见证人出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当然,当事人选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加以限制,不应仅按当事人要求调解、判决,使法院审理案件处于无序状态。

(二)明确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双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废。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结案率,必须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不决的做法,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法院系统应该改变或者废弃以往考核法官业绩的做法,使法官“重调轻判”、“愿调怕判”现象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明确调解必须公开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案件调解必须公开进行,尽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尽管双方因民商事纠纷而涉诉,但通过各方的同学、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传,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调解机制,做好息诉工作。

(四)正确处理庭前调解与开庭审理的关系。通过上述关于调解制度完善,规范开庭审理秩序,使当事人感到法律的尊严,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及时调解,对于确实缺乏调解基础的案件,及时裁判,严格限制动员当事人一方放弃自己既得利益而调解的做法,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证,避免当事人缺乏诚信,违反契约及法律规定,但其利益却一点不受损害,反而得便宜的调解。

面对去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修定的民事诉讼法,只要我们正确处理民商事案件中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充分发挥两种结案方式的优点,并使其优点相得益彰,更好地处理民商事纠纷,妥善解决各种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加合理地运用司法手段,就能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以使人民需要时能获得公平、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作者:罗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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