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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我国的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其目的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身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财产刑的执行就是将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刑部分的犯罪分子应交纳的罚金、被没收的财产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或赔偿有关单位、个人的损失。在刑法及刑诉法实施后,由于目前法律对此类案件的执行规定不明确、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造成人民法院在财产刑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统一,不规范,以致出现了很多的执行难点,存在着严重的执行难问题,使大量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实际执行,并且已经在执的财产刑案件的执结率也极低。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财产刑,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现就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其对策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刑罚 财产刑 执行难

在当前各国立法对刑罚趋向轻缓化发展的形势下,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更显重要。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加大了对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适用力度,但与此不相协调的是我国的财产刑制度当前还很不完善,在适用上还存在许多缺陷,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提出一些完善财产刑制度的建议。

一、财产刑的基本概况

(一)财产刑的概念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两者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

(二)财产刑适用对象的比较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上的财产刑在犯罪类型上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经济犯罪,主要指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总体而言,我国财产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轻罪及少数个别的故意犯罪。这些类别的犯罪中,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们大多具有贪利的动机,这也正说明了我国财产刑设置的目的主要立足于从经济上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在国外很多国家,财产刑除了适用于一般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外,过失犯罪也是其主要的适用对象,因为过失犯罪一般主观恶性较轻,改造难度较小,但我国刑法却缺少了这一规定,这无疑是一个很大的缺陷。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发现,由于我们对财产刑的功能定位的偏差,导致了我国刑法的有些规定背离了已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采纳的刑罚思想。我们应更新观念,重新认识财产刑的刑罚本质,这样才能为我国财产刑的相关制度的规定奠定基础,为完善我国的财产刑铺平道路。

(三)财产刑的制度价值探讨

(1)财产刑与平等价值

财产权利虽然在各国法律中都有规定,但与生命权、自由权不同,财产权还是一种现实权利,一个人是否实际享有财产权,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赋予他这种资格,它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实际上是否拥有财产。在承认财产私有及鼓励人们通过自身劳动创造财富的今天,财产的分配不均也就成了不可避免的现象。贫富差距的出现和扩大,对我国财产刑的适用带来了一些理论上的问题。同时,法理学的基本知识也告诉我们,平等是相对的,并不存在绝对的平等。这样在符合一贯的价值取向的情况下,无论选择何种形式的不平等,都无可厚非。在财产刑的适用中,不可能达到绝对的、完全的平等。

(2)财产刑与人道、效益价值。

人道主义作为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始于近代西方的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代,它要求维护人的尊严、关注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幸福,并以人作为其最高价值和根本目的。财产刑的执行是开放的,这避免了给罪犯的再社会化带来障碍,使其复归社会。财产刑的这一特点反映了行刑社会化的思想,也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价值。而财产刑作为以无偿剥夺犯罪分子的合法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投入上是很少的,不但如此,它还能给国家带来一笔很可观的收入,避免了监禁刑所需要的巨额投入。也不会过多地给犯罪分子的家庭造成负面影响,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社会问题自然较其它刑罚方法要少很多。

(四)外国财产刑与我国的比较

据统计,德国刑法典规定可判处罚金刑的条文达92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66%;瑞士刑法典规定判罚金刑的条文为130条,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8.6%;法国刑法典规定判处罚金刑的条文为139条,占分则条文的34.4%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重点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6.81%。原刑法规定判处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通过单行条例逐步颁布实行的可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款有85条,而1997年刑法涉及罚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充分体现了罚金刑适用的广泛性 。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则扩大到59处。

然而,以罚金为主要内容的财产刑执行难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即使是在罚金刑使用率相当高的西方国家,如何使罚金刑得到切实执行也始终是个社会性的难题。虽然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比原刑法有很大进步,刑事判决中也广泛地适用财产刑,但在其执行过程中却遇到了巨大的困难。财产刑判决“执行难”的现象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严重影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

二、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一)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二)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且缺乏规范性。 目前所开展的财产刑执行工作中,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判前做被告人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而这种方式的合法性目前尚存争议,而且在操作上缺乏规范性,尺度不易把握,极易引发由于承办人言语及方法不当而让被告人亲属产生以罚代刑的感觉,从而给法院形象造成毁损的问题。

(三)法院未启动财产刑强制执行程序。一方面,现行立法并未就财产刑的强制执行应如何进入强制程序作出规定;另一方面,由于财产刑的执行难度大,兼之不收取执行费,导致大多数判处财产刑的案件没有进入强制执行。即使对财产刑进行强制执行的,效果也不理想,财产刑强制执行的执结率非常低

(四)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五)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对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六)罪犯财产状况不清,增加财产刑执行难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不询问,也不调查取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按照审限必须在一个半月以内结案,为体现司法打击犯罪的效率,原则上结案期限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可能去亲自调查,导致从司法程序的开始到终结,罪犯的财产状况都是一笔糊涂账。加之多数财产属罪犯与其亲属的共有财产,犯罪分子家属在判决生效后不可能予以配合,更使罪犯个人财产难以查清和区分。

(七)执行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执行周期不确定。刑事诉讼法对于财产刑的执行期限无原则或具体的规定,法院裁判文书判处财产刑的条款中一般都写明了执行的期限(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时间缴纳),但由于实际执行工作没能跟上,这种努力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执行期限的不明确和执行的不力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判而不罚使财产刑的的适用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降低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三、财产刑执行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财产刑执行部门不明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但财产刑具体由法院哪一个部门执行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这就导致了各法院在实践中做法各异,如有的法院由执行庭执行,有的由刑庭执行,有的则由法警队执行,甚至有的法院没有部门负责执行。原因在于:(1)对于财产刑的执行依据认识不一。由执行庭执行的做法是基于执行庭系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由刑庭执行主要考虑到刑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易于掌握被告人的财产情况;而由法警队执行则是因为法警队负责执行死刑,财产刑作为刑罚之一也应由法警队负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但未明确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财产刑;综观现行司法解释,亦无其他规定明确财产刑的具体执行部门,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的缺漏致使各地法院自行探索,各自实践。

(二)财产刑执行方式被动

一方面,财产刑作为附加刑,其与主刑一并或者单独判处,财产刑的执行与否与主刑的轻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罪犯履行财产刑或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大都持消极心态;另一方面,有的罪犯,特别是贪利性罪犯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善于隐匿或转移财产,犯罪手段隐蔽,法院查找罪犯的财产线索难度极大;如果罪犯家属不予配合,执行更是困难重重。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对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扣押的赃款赃物多,则财产刑易于执行;反之,则财产刑难以执行。

(三)对财产刑金额的确定标准不统一,没有考虑被告人财产状况 。

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财产刑只能以被告人个人合法财产承担,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对于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由于缺乏如何具体判罚的法律规定,加之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明,可能产生判罚财物范围大于个人财产的问题。没收全部财产的,法律规定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把握。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法律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那么在审判阶段就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审查及析产,结果致使被告人财产状况不清,在执行中,如何从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犯罪分子个人财产?这个问题颇为棘手。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以家庭为中心的社会结构,缺乏明确的个人财产观念,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往往混为一体,由于被执行人大多是正在服刑的罪犯,被限制人身自由,如果其家属不配合,就难以区分其个人财产,法院则很难进行强制执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措施有限

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一般难以采取有效的执行措施,主要依赖于被告人主动履行或其家属代为履行。究其原因,主要在于:(1)附带民事诉讼是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赔偿诉讼而产生,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不负有扣押、查封被告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职责,而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执行措施则因原告尚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无法适用。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到被害人或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告人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完全有时间转移或隐匿被告人财产;(2)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实质上系民事债权债务的强制履行。但是,由于被执行人(被告人)已经羁押在案,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常用的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性措施不能适用,对被执行人(被告人)履行债务缺乏有效的威慑措施;(3)被告人拒不履行,而了解或掌控其财产情况的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又不配合法院实施执行措施的,根据现行法律,尚无依据对上述人员采取惩戒手段。

(五)追缴退赔工作机制缺乏规范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检、法三机关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赃款赃物和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的权力,公、检、法三机关据此又在各自的工作规则中进一步明确了实施细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刑诉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检察院刑诉规则》)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刑案程序规定》),这种决定机构的多元化和实施细则的多样化直接导致以下结果:一是赃款赃物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二是追缴退赔工作缺乏有序性;三是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发还手续相对复杂;四是容易产生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审前阶段追缴退赔工作整体上尚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

(六)追缴退赔措施立法中存在不足

主要表现在:(1)司法解释有违法之嫌。根据最高法院《执行刑诉法的解释》和《检察院刑诉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刑案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审理阶段,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返还。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尚不能被称为赃款赃物,更不得擅自处理,故而,在判决生效前返还被害人财物有违法之嫌。(2)现行法律法规只明确对赃款赃物应当追缴、退赔,但对于一般刑事案件(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其后的解决方式,如无相应的负责部门,无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七)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未形成有效的联动机制

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的执行上配合不够。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而且司法解释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扣押、冻结财物被移送给法院的较少,不能切实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视线之外。对于财产刑,法院既是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只是部门不同而已。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执行问题缺乏及时必要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

(八)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乏力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与此相应,《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裁判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裁判的正确执行”,第四百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从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检察院在法院执行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方面并没有切实履行检察监督职能,主要表现为:没有具体的负责部门、没有相应的监督方式等。

四、财产行执行难的对策研究

(一)明确执行主体,落实执行保障。

从顺应世界刑事司法发展趋势以及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高度来讲,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应承担刑罚的执行任务,财产刑的执行也应当与自由刑一样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如果立足当前,在人民法院内部,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组织执行财产刑,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严肃执法,更容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次近年来,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没从根本上解决,各级法院的执行局人力不足,如果将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财产刑交由执行局执行,势必增加其压力,牵扯执行人员的精力,影响对民事案件的执行。司法警察是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它既是法院组织机构的一部分,也是一支在法院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形成整体的统一队伍,有着较强的组织纪律性。它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尤其是近几年对死刑案件的执行所积累下来的宝贵经验,使得司法警察在开展财产刑执行工作中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另外司法警察还具有一定的快速反应能力,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由他来执行财产刑更能突出刑罚的强制色彩,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因此,在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财产刑交由司法警察执行,以便统一管理,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

(二)完善财产刑强制执行的规范

首先应设立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从立案之日起,侦查机关为防止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逃避处罚,对其个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并通过检察机关将保全的财产作为起诉材料移交法院,为财产刑的执行奠定基础;其次应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措施,包括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只有为法院执行工作提供充分的强制手段,才能确保财产刑的执行;再次确立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对故意对抗或逃避财产刑的被执行人,应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定罪处罚,充分体现刑法的威慑力;最后,制定统一、规范的财产刑执行法律文书制作样式,是提高法律文书质量、解决法律文书格式混乱的有效方法,应尽快着手制定。

(三)查明被告人经济状况,财产刑裁量适当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对犯罪人以及赃款赃物的程序规定,但没有对犯罪人财产情况掌握和扣押的规定,这也许是财产刑缺乏执行基础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改变财产刑执行难的状况,应当在法院审判以前做好财产刑执行的准备,包括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在侦查阶段预先采取扣押或查封等保全措施,应当将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在判处财产刑时作为重要的依据,为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便利和基础。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真正贯彻执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一立法用意的前提。为了便于执行,适用财产刑应遵循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为主,结合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确定财产刑的数额的原则。即各地区应有一个财产刑裁量的基本标准,审判人员在具体适用财产刑时,先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参照该标准计算应判财产刑的基本数额,然后以基本数额为基础,参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在一定上下幅度内确定判处财产刑的数额,这样既能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财产刑数额的畸轻畸重,达到财产刑量刑平衡,又能使财产刑得到有效执行,最终实现设立财产刑的立法目的。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

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很大的成因在于被执行人(被告人)大都为低收入群体,缺少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即使法院穷尽执行手段,仍然难以完全执行到位。目前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如美国、日本、新西兰、德国、芬兰、澳大利亚等)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对犯罪人赔偿不能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引进该项制度并且稍微扩大国家补偿的范围,把因刑事案件而受到损失的其他被害人(如赃款已被挥霍而退赔不能的情况)也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之中。在国家对被害人实施补偿之后,保留向犯罪人追索的权利。追索工作由法院执行庭负责,按照追索的数额给予法官适当比例的回馈作为奖金。这种制度的好处是使刑事案件被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补偿,避免执行难带来的拖延和被害人得不到补偿的局面,也把执行法官从被害人的压力中解放出来,并且把执行从一种纯粹的义务转变成和法官自身的利益关联起来,对执行工作总体上来说是有利的。犯罪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对于犯罪的形成,整个社会都是负有责任的,所以,除了犯罪人自己承担外,由整个社会来承担犯罪造成的损害也是无可厚非的。从功利的角度看,这种制度也有利于有效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实现一种对被害人所受痛苦的有效分流,在这种大范围的分流中,这种痛苦几乎可以被稀释为零。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对被告人赔偿不能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予以国家补偿,以从根本上解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至于具体的资金来源完全可以通过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此外,国家在对被害人实施补偿之后,保留向被执行人(被告人)继续追索的权利。

(五)设立追缴退赔的司法审查程序

建立刑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附卷移交制度和财产保全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只有对犯罪人以及赃款赃物的程序规定,但没有对犯罪人财产情况掌握和扣押的规定,这也许是财产刑缺乏执行基础的一个重要原因。要改变财产刑执行难的状况,应当在法院审判以前做好财产刑执行的准备,包括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财产在侦查阶段预先采取扣押或查封等保全措施,应当将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一并移交给法院,作为法官在判处财产刑时作为重要的依据,为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提供便利和基础。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是真正贯彻执行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一立法用意的前提。

(六)拓宽追缴退赔救济途径

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一般刑事案件追缴、退赔不能的情况,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其后的救济途径。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案件审理阶段实施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可以由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造成的是国家损失,则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代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而将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通过民事诉讼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完结。

(七)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的配合,建立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传导机制。

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最佳时机,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还来不及转移隐匿财产,而案件一旦到了审判阶段,法院能够有效控制被告人财产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刑诉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对于有判处财产刑并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则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采取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的扣押、冻结行为同样具有刑事侦查性,因此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同时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将被告人财产移交人民法院执行,以保证未来判决确定的内容能得到有效地实现。

(八)加强检察院的执法监督力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对于财产权益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因势利导,加强对于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工作力度。人民检察院更要注重执行监督,切实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一是要改变陈旧的执法观念,加大对财产刑执行重要性认识,注重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二是要健全执行监督机制,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执行监督工作;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涉案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工作纳入执法监督体系,规范赃款赃物追缴及处理。

作者:梁浩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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