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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诽谤罪之文献综述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诽谤的定义

  诽谤是一种“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名誉损害的意图是“降低他在社会正常思维成员中的地位”或者导致社会正常思维的成员“躲避或逃避”他。

  二、诽谤的两种形式

  诽谤的形式传统上分为书面诽谤与言词诽谤两种。

  书面诽谤的特点是:它本身就是可诉的,不必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言词诽谤的特点是:除了四种行为本身构成的诽谤外,其他的言词,都只有在能证明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才是可诉的。但是,随着新的传播方式的出现,这种区分方式就不是必然的了。也有人认为,前者是通过“眼”的永久性伤害,后者是通过“耳”的暂时性伤害。电影、广播在普通法中都被归入书面诽谤一类,因为它们具有某种永久性的特点。行为本身可以构成的诽谤的种类和内容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第一类,诋毁原告实施了一种“致受到罚金而不能受到刑罚”的犯罪。这种诋毁的本质是导致他人“躲避”原告的倾向,而不是使得其他人躲避他。这与原来的规定不同。原来要求诽谤原告犯有普通法上应受监禁处罚的犯罪;

  第二类,诋毁原告患有一种“已经存在的”传染病或感染性疾病。这里传染病的范围比原来扩大了;

  第三类,诋毁原告“在任何办公机构、职业、行业、贸易或商业中,他在主持或实施向公众作公开陈述的场合”“蓄意蔑视”他。这在1952年的“名誉损害法令”(DefamationAct)[1]第2节中有规定。普通法原来的规则是:除非这种陈述导致对原告在其工作等方面的“不利”,才能起诉;

  第四类,诋毁一位女性实施通奸或不贞节,这是英国1891年的“对妇女诋毁法令”(Slander of Women Act)[2]中才出现的规定。最初的普通法规定没有这一条。1942年的Kerr v.Kennedy一案Kerr v.Kennedy,[3]认为,该规定也适用于诋毁他人是同性恋者的情形。

  三、诽谤的构成要件

  (一)被告的陈述是一种“名誉损害”

  构成名誉损害的尺度,不是被告意图的性质,而是“理智的人所理解的含义”。被告“清白的意图”虽然可以减缓损害的程度,但是它不是一种有效的辩解;相反,如果其他人没有合理地理解名誉损害的陈述,那么被告名誉损害的意图就在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损害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

  法官和陪审团在诽谤诉讼中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法官的作用是决定“法律的问题”:被告的陈述是否“合理地能够”具有原告所指控的名誉损害之含义。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法官扣下案件,不交给陪审团。其实是作一种表面的、初步的审查。陪审团的作用是决定“事实的问题”:该陈述是否“是”名誉损害,所作的是实质性的判断与审查。

  (二)该陈述“指向”原告

  这种指向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只要它能被理智的人们理解为针对特定个人的名誉损害就足够了。

  (三)该陈述被公开

  所谓公开,是指一个陈述必须被“至少一个人而此人不是那个被损害的人”所知晓,公开不必是针对一般大众。但要注意的是,只对名誉受损当事人的公开,在刑事诽谤而非民事诽谤中,是充分的,因为刑事诽谤的倾向是导致破坏和平。公开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在1937年的Byrne v.DeaneByrne v.Deane,[4]一案中,原告向警察举报说,他所在的俱乐部里有一台赌博机器,警察命令将该赌博机器运走,被告在俱乐部的墙上贴上一首讽刺诗,攻击原告的告密行为。本案确立了这种原则:未将导致名誉损害的物品清除掉,可能会导致公开;但是清除是非常困难或者不可能的情况除外。

  几种特殊的情况不属于公开:1、丈夫与妻子间的相互交流不构成公开,这是由1888年的Wennhak[5]一案确立的规则;2、打印者把手稿的打印件还给作者不是公开。

  四、抗辩理由

  (一)证实

  证实主要是要证明,被指控为诽谤的事件本身是“真实”的。一旦被告证明诽谤内容的真实性,这种抗辩就成立,即使被告是恶意发布诽谤内容,也可以免除责任。

  (二)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诚实地作出”的评论。评论意味着观点,因为这一点,就要求被告必须证明该陈述是“观点”而非事实。公正评论辩解的基础,是对“自由”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纯粹涉及私人事务评论的时候,一般的原则是,公共利益的辩解是不适用的。但是,另外一个方面,“公共利益”现在被广泛地定义,它可以包括:公众人物的行为;公共机构的操作;影响公众的私人商业事务。

  (三)特权——绝对的特权和有条件的特权;

  “特权”性的传播可以定义为:“一种法律认可的全部或者有条件的言论自由,其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无须顾及私人良好名誉的权利。”特权有两种,它可能是:(1)“绝对的特权”,即,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可诉讼的;或(2)“有条件的特权”,一般情况下不能提起诉讼,只有在被告有实际的恶意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

  1、绝对特权

  下述种类的陈述具有绝对的特权:

  (1)议院内的陈述和议会文件

  这种特权要追溯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权利法案”规定:“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之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6]

  (2)议会活动报告

  任何一院命令的公开或者其“全部复制”,受到1840年“议会文件法令”(Parliamentary PapersAct)。[7]

  (3)司法诉讼中的陈述

  在普通或军事司法诉讼程序中,或者在“涉及”这些诉讼的活动中,法官、辩护人、陪审团、证人或当事人的陈述,享有特权。

  (4)国家官员

  如果一位国家官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另一位官员所作的陈述,那么这个陈述享有绝对特权。

  (5)丈夫和妻子

  配偶双方之间的陈述是绝对特权,但配偶一方对第三人“关于另一方”的陈述不享有特权。

  (6)报纸对公开的诉讼程序的公正而精确的同步报道[8]

  如果法庭的命令或法令的限制,报道被推迟发表,仍被视作同步报道,同样享有绝对特权。

  2、有条件的特权

  对于本国议会活动的报道以及对于本国和欧洲法院的司法活动的同步报道是享有绝对特权的,而对全球范围内其他国家的议会、司法的报道则享有有条件的特权。所有的立法和司法文件的准确而公正的摘录和内容提要、以及对其他公益性活动的报道也享有此特权。当然,享有该项特权的范围被严格限制:只有在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公众关心的事务,或者出于公众利益而进行报道,才能享有。

  (四)1952年的“名誉损害法令”(DefamationAct)[9]所规定的“修正的提议”。

  被告可以依照第4节的规定,证明被指控的名誉损害行为“无辜地”涉及了原告。对此,被告可以提出“更正提议”(offer of amends)。被告的“更正提议”可能被接受,也可能被拒绝。如果提议被接受,那么:第一,名誉受损害人可能不再采取进一步的诉讼;第二,高等法院有权许可名誉受损害者的申请,要求侵权行为人“在补偿基础上”支付他的花费和支出。

  (五)1843年“诽谤法令”(LibelAct)[10]所规定的“道歉”。

  在普通法中,“道歉”不是辩解。但是,1843年的“诽谤法令”规定:第一,对于报纸上的诽谤,被告最早的道歉和通过更正方式向法院支付金钱是一种辩解;第二,被告最早的道歉可请求减少赔偿。

  (六)同意

  原告给出“明确或默示”的同意,对于名誉损害公开的指控可以是一种辩解。

  五、刑事诽谤的基本内容[11]

  普通法认为诽谤罪有四种形式,分别为亵渎神教罪、淫秽诽谤罪、诽谤政府罪和诽谤名誉罪。其中,淫秽诽谤罪已归《1959年淫秽物出版法》调整。

  一、亵渎神教罪

  亵渎神教罪是指,口头或书面否认基督教或圣经或英国国教祈祷书中所说的事实,或是否认上帝的存在。攻击其他的宗教不构成本罪。其理由是,基督教具有极大的公众影响力,如果否认它所说的事实,会造成社会的震荡。随着科学的昌盛和社会的进步,对此类言行的处理日益宽松。到了19世纪,如果被告是以合乎礼仪、温和的语言表达否认基督教教义的思想的,而且不会破坏社会秩序的,那该被告不会被判有罪。1917年的Bowman v Secular Society Ltd. [12]更进一步让法官认为:只有亵渎宗教的行为意图威胁当时当地的和平,造成一般的公共道德堕落,社会动荡不安和内乱,才会受到惩罚。按照这样的标准,实质上是废除了这种罪行,因为任何否定基督教的言行都达不到这样的效果了。1979年的Whitehouse v.Gay New Ltd and Lemon[13]适用了新的较宽松的标准,从而使得亵渎神教罪重新具有司法实践意义。标准为:只要使用不合礼仪或冒犯性的语言,易震惊或触怒共同体内一般基督教信徒的感情,就构成亵渎神教罪。要证明被告犯有该罪,还必须证明他有公开发表侮辱性文字的意图,但无须证明被告企图攻击基督教。

  长期以来,起诉他人犯有亵渎神教罪的案例极其罕见,但是多次意图废除这项法律的努力却均遭到失败。

  二、淫秽诽谤罪

  淫秽原本是教会禁止的冒犯行为,后来出版淫秽诽谤的文字被普通法认为是一项轻罪。关于淫秽诽谤的规定之后进入了1959年和1964年的《淫秽物出版法》中。

  如果被告有以下行为,就会构成淫秽诽谤罪:第一,被告出版淫秽文章,不论其是否出于营利目的;第二,为了营利而拥有淫秽文章以便出版。

  淫秽诽谤罪与他人的名誉并没有多大关系,但是,传统上普通法设立刑事诽谤罪的目的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与和平,打击散布破坏公共秩序的书面材料的行为。出版淫秽内容,也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故也被归入此类。

  三、诽谤政府罪

  具有煽动性意图的口头言词或书面出版文字在普通法中被定为轻罪。而煽动诽谤意图则指:“凡是对女王本人、其后嗣或继承人或者联合王国的合法的政府部门和宪法,或下议院或法院,煽动人们的痛恨或蔑视情绪或激发人们的不忠思想的意图,或煽动臣民企图不通过法律手段改变教会或国家方面合法制定的制度的意图,或者在女王子民中煽动不满或不忠情绪的意图;或在不同阶级臣民之间制造恶意和敌意的意图。”[14]

  为了表明女王被误导或措施有误,为了改革指出合法建立起来的政府或宪法中的错误或不足,意图通过合法手段煽动女王子民改变国家和教会,所有这些意图都不属于煽动诽谤性意图。

  此类诽谤罪中,主观方面严格要求被告有煽动意图的存在。而其他的诽谤罪并往往只需要被告有公开发表诽谤文字的意图。要构成诽谤政府罪,除了要求煽动性意图的存在,还要证明表达的内容有扰乱公共秩序的倾向。

  四、诽谤名誉罪

  (一)诽谤名誉罪的定义

  传统上,诽谤名誉罪是指以书面(文字、图画、符号等)形式恶意诽谤他人,特别是大人物,激起他们的愤怒,或使他们处于遭受他人或公众痛恨、嘲笑、鄙视的境地。[15]今天所使用的标准更倾向于埃特金勋爵的提法:“这些文字是否会降低原告在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一般社会成员心目的评价?”[16]然而,传统的定义也仍然被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前面三种诽谤罪中诽谤内容的形式都包含书面和口头两种。但是,诽谤名誉罪中的诽谤内容只能以书面形式表达。

  (二)构成要件

  1、诽谤必须是严重的

  传统的观点一直认为,只有在诽谤会造成对公共和平的破坏的情况下,诽谤才构成犯罪。也有观点认为,诽谤事项必须涉及公共利益,往往是由于诽谤者拥有重要的公众地位,这样的诽谤才构成诽谤罪。但是,在1980年的Gleaves v.Deakin一案中,上议院确立了新的判断标准,即诽谤行为必须是严重的诽谤。而不一定要涉及公共利益,也不需要证明诽谤内容可能会破坏和平,更不必考虑对于被诽谤者民事救济是否足够。[17]

  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果由于报纸上发表了诽谤言论,而对报纸的所有人、发行人、编辑或其他责任人提起诽谤罪指控时,根据《1888年诽谤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这样的指控首先应得到法官的同意。[18]法官不应随便准许一项诉讼请求,除非符合如下条件:第一,此案很清楚是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第二,诽谤行为严重到应该运用刑法来处置;第三,出于公众利益,要求进行刑事诉讼。[19]

  2、诽谤内容必须被发表

  诽谤内容必须被发表,但不是必须公开发表,即单独向被诽谤者本人发表就足够构成犯罪。这与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诽谤内容被传播给第三方。

  3、犯意的存在

  一般的观点是,被告应至少清楚损害名誉性描述的事实存在或是可能存在,但不需要证确实的诋毁他人名誉的意图。

  4、被诽谤者一般必须是个人

  对于一群人的诽谤不构成诽谤罪,除非这个群体非常小。对已死去的人一般也不能构成诽谤罪,只有一种情况是例外:即诽谤蓄意使死者在世亲属陷入被人痛恨和蔑视的境地,这种情况下就像是对这些亲属进行诽谤中伤或其真实意图就是冒犯、触怒死者亲属。

  (三)抗辩理由[20]

  1、公正评论

  评论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并且是真诚的。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由法官判断。

  2、内容真实

  在传统的普通法中,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审判中的抗辩理由。《1843年诽谤法》第6条的规定改变了这一状况。与民事诽谤不同的是,刑事诽谤中内容真实不是完全的、独立的抗辩理由。被告不仅必须证明陈述是真实的,而且还必须证明之所以发表它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

  3、犯意的不存在

  如果被告可以证明诽谤内容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其同意和授权而被人拿去发表的,而且也不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产生以上结果,那么,他可以免除责任。

  4、绝对特权

  以下三种情况下被告享有绝对特权:

  (1)在国会的陈述,按照国会指令制作的报告和文件,这一特权的依据是1840年的《国会文件法案》;

  (2)在司法程序中的陈述以及报纸对诉讼的同步的全文报导;

  (3)行政官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相互交流;

  5、有条件的特权

  它与绝对特权不同之处在于,一旦被告被证明是怀有实际恶意发表诽谤内容的,这种特权就会丧失。以下情形下被告享有相对特权:

  (1)国会报告、文件的摘录或内容提要;

  (2)为履行法律或社会义务所作的陈述,或为了追求公共利益所作的陈述。如今,提起诽谤罪指控的案件非常少见,并且法庭也不鼓励受理此类案件。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的诽谤都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有效的救济,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对言论自由和人权的保障。

  六、英国刑事诽谤的改革方向

  英国刑事诽谤法律的存在受到了很多挑战,废除的呼声越来越高。

  首先,社会的民主化、言论的自由与开放,使得刑事诽谤显得有些不合时宜。

  诽谤罪存废的关键是社会管理者与其国民的关系。对于社会管理者与国民的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念。

  如果管理者被认为是国民的长官,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其必然是智慧和高尚的,那么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国民公开谴责他们是错误和不应该的。即使他们确实做错了,国民要指出这一点也必须怀着最大的敬意,以谦卑和温和的方式去做。而且,无论管理者是否做错了,一旦谴责将可能或实际导致统治者的权威受到损害,那么,这种谴责就不能被允许。这种观念下,诽谤罪就是必要的;

  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社会管理者被认为是国民的代理人,而国民被认为是智慧而高尚的主人,他们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等,不得不授权给所谓的管理者。这样的话,对所谓的诽谤的看法就会截然不同。每一个谴责暂时的管理者的个人其实都是在行使属于公众整体的权力,批评者正是公众的一分子。批评者的行为就只是主人在批评仆人的作为而已。对于热切地持有这种观点、并将之付诸实施的人来说,就意味着根本不存在诽谤罪,尤其是煽动性诽谤罪。一切不会导致直接的公共秩序的破坏的对政府的谴责,都不应该被视为是犯罪。这些观点已经为现代人所广泛接受,并且对刑事诽谤的改革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其次,在现实中,刑事诽谤法律在英国很多年以来就只是纸面上的法律了。按照现行法律,只有极其严重的书面诽谤行为才可能构成诽谤罪。而且,如果是针对报纸和杂志提起刑事诽谤诉讼的话,还必须得到高等法院法官的许可。这种许可遵循极为严格的要求:第一,此案很清楚是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第二,诽谤行为严重到应该运用刑法来处置;第三,出于公众利益,要求进行刑事诉讼,要同时满足这些要求很困难。1977年的Goldsmith v.Pressdram[21]与1980年的Gleaves v.Deakin[22]两案都质疑刑事诽谤存在的必要性。英国法律委员会自从80年代中期以来就一直建议撤销刑事诽谤罪。

  但是,让人遗憾的是,最新的《1996年诽谤法》并未质疑刑事诽谤罪的存在。所以,英国刑事诽谤罪仍然存在。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诽谤罪。

  看来,要摘掉悬挂在人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还需要人们付出更多的努力。

  七、基于英国诽谤罪的启示

  我国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是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的侵犯名誉的犯罪中的,由此可知,我国的诽谤罪是侵犯名誉罪这类罪的一种,换言之,我国的诽谤罪仅仅是诽谤名誉罪,而不包括类似英国的亵渎神教罪、淫秽诽谤罪、诽谤政府罪,因此我国的诽谤罪的外延较之英国诽谤罪的规定要窄得多,但由此可以推定我国关于诽谤罪的内涵就比英国诽谤罪的内涵要更细化、更丰富吗?肯定的答案是值得质疑的。

  综观我国的刑事立法,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关于诽谤罪主要是指捏造事实诋毁他人的行为。
 
【作者简介】
陈威,湖北黄冈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该法令及其相关解释见于Halsbury,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Vol.19,London Butterworths,1970,pp.34-46.
[2]该法令及其相关解释见于Halsbury,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Vol.19,London Butterworths,1970,p33
[3]该案引自The 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The Law Reports,(1942)1 King’s Bench,Butterworth&Co.Ltd,1973,pp.409-41
[4]该案引自The 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The Law Reports,(1937)King’s Bench,Butterworth&Co.Ltd,1973,pp.818-842.
[5]Wennhak v.Morgan and Wife,该案引自The 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The Law Reports,(1888)20 Queen’s Bemch Division,Butterworth&Co.Ltd,1973,pp.635-640.
[6]法学教材编辑部:《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22页
[7]该法令及相关解释见于Halsbury,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Vol.19,London Butterworths,1970,pp.9-11.
[8]关于绝对特权第6项以及有条件的特权,是由《1996年诽谤法令》规定的。该法令见于//www.opsi.gov.uk/acts/acts1996/96031--f.htm,September 25th,2005.
[9]该法令及其相关解释见于Halsbury,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Vol.19,London Butterworths,1970,
[10]该法令及其相关解释见于Halsbury,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Vol.19,London Butterworths,1970,pp.11-15
[11]现代刑事诽谤的基本内容参考了J·C·史密斯,B·霍根著,陈兴良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38页和L.B.Curzon,Criminal Law,Macdonald and Evans Ltd.,1984,pp.226-232以及Philip Lewis,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Sweet&Maxwell,London,1981,pp.1592-1602.
[12]参见//law.ato.gov.au/atolaw/view.htm?locid=''JUD/*1917*1AC406/JM:Dunedin'',October19th,2005
[13]//www.swarb.co.uk/c/hl/1979Whitehouse-GayNews.html,October 20th,2005
[14]J·C·史密斯,B·霍根著,陈兴良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864页
[15]William Blackstone,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vol.4.A Facsimile of the First Edition of 1765-1769.Chicago and Londo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9,p150
[16]转引自J·C·史密斯,B·霍根著,陈兴良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40页
[17]以上观点转引自Philip Lewis,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Sweet&Maxwell,London,1981,pp.1593-1594.
[18]Halsbury,Halsbury’s Statutes of England,Vol.19,London Butterworths,1970,p32
[19]J·C·史密斯,B·霍根著,陈兴良等译:《英国刑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41页
[20]参考L.B.Curzon,Criminal Law,Macdonald and Evans Ltd.,1984,pp.226-227.
[21]Goldsmith v Pressdram Ltd,该案引自The 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The Law Reports,(1977)Queen’s Bench,Butterworth&Co.Ltd,1973,p83.
[22]Gleaves v Deakin,该案引自The Incorporated Council of Law Reporting for England and Wales,The Law Reports,(1980)Court of Appeal,Butterworth&Co.Ltd,1973,p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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