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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三)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诉解释》第二十六条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诉解释》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行诉解释》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行诉解释》第三十一条 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行诉解释》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行诉解释》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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