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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裁判文书的几点郁闷与呐喊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关于“代理审判员”的称谓的郁闷。
助理审判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署名是只能称“代理审判员”,这是一个带有明显的“等级色彩”的称谓,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内涵是违背的,更重要的是,它会给当事人带来不良的“负面作用”,中国是个具有浓厚“官本位”思想传统的大国,“代理审判员”的称谓就意味着级别最低,我们知道,法官最初的形态是村里、家族里的德高望重的人,即使在当代社会,人们还是把矛盾纠纷的解决交给德高望重的人,而不是“级别最低”的人。因此,当当事人看到自己的利害纠纷只是交由一个“代理审判员”审理,不免首先在心里打了一个问号,就像病人到医院看病,希望看到的是“主治医师”而不是“代理医师”。有人说,法院的判决的权威不在于它的唯一正确性,而在于它的强制力。我们借用这句话,可以说,法院判决的权威不在于它的唯一正确性,而在于是谁判的。不难想象,如果一个法官不以法官的身份去解决纠纷,很可能效果大相径庭,中国人对“这句话”是“谁说的”是很敏感的。回到法院判决书上,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上,署名“代理审判员”的实际效果是在无意之中削弱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这与法院系统上下千方百计提高“司法权威”的努力是背道而驰的。

“代理审判员”的称谓带给当事人的另一个困惑是:“代理”是什么意思,笔者做过调查,90%的当事人认为,“代理审判员”是法院的审判员人员紧张或太忙了,于是请一些不是法官的暂时“代理”一下,可见,“代理审判员”一词让当事人产生了“误解”。

呐喊:“代理审判员”只是法官级别的一种,它在裁判文书中“出现”对提高司法权威“有害无益”,给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负面影响”。法院的裁判文书如果对所有的审判员都统称“法官”能让当事人“一目了然”,建议今后法院裁判文书,对助理审判员和审判员都统称“法官”为上策。

二、关于“于”字的郁闷。

初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最后行文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困惑之一在于:

首先,行文中的“于”字给人的感觉是“不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也就是说,平时说话我们不是这样说的这个“于”的。按我们日常的用于习惯说最后一句应该是:上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正规一点也是: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是:“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当然以上的困惑只是感觉,为了求证,笔者打开了《现代汉语词典》,符合以上“于”字的解释是“向”,至此,法院判决文书中最后一句的“通俗”说法是:“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来这个“深奥”的“于”的是汉语言学里的“古字活用”。

呐喊:判决书直接面对的是普普通通的当事人,有些文化素质很不高,即使像笔者这种中文系出身的人,还得查字典才完全弄明白“于”字准确含义,可见,在判决书里用这个“于”字虽然不属“病句”,但未免太“矫情”了一些。在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倡导“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今天,“平民司法”无非是为了让司法更“亲民”,而我们的判决书里,竟然还和我们的当事人玩“文字迷藏”,未免不合时宜了吧。笔者建议,今后初审法院的判决书,最后一句应该为: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是:“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三、关于刑事判决书开头的郁闷。

刑事判决书的开头总是“公诉机关XXX市人民检察院”,给人的第一印象是,判决书打错了,在“公诉机关”之后漏了一个冒号—-“:”。我们的语言习惯是“公诉机关:XXX市人民检察院”。笔者孤陋寡闻,经多方查找,无法找到刑事判决书这种行文规定的来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这应当是法院判决书的一个“惯性”使然。似乎依此表示刑事判决书之“非同一般”,不过不管我们法官的感觉如何,我们的判决书是代表国家形象的,作为一种正式的、严肃的公文,它不仅应该一字千斤,而且应该规范而不是另类,应该是通俗易懂而不是矫情的。

呐喊:判决书应该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用语习惯,符合现代汉语的语法标点规范,而不是因循守旧,固步自封,笔者建议, 刑事判决书的开头应该改为:“公诉机关:XXX市人民检察院”,让我们的当事人不在困惑。

小结:

当前我们的司法改革正如火如荼的进行,在我们高瞻远瞩的时候,别忘了眼下的细枝末节。对人民法院而言,我们的判决书应该精雕细作,精益求精,让当事人真真切切的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字之差、一点之别,彰显的不仅是文字的改变,而是人民法院向司法为民的大踏步前进。当然以上纯属个人一家之言,不知对否,敬请各位法官批评斧正为盼。

作者:蒙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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