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初探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是含苞待放的花蕊,是清晨刚刚升起的太阳。如果我们不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爱护和特别司法保护,是全国人民普遍关注的事情,关注未成年人、让他们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都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旨在尽力创造条件,确保未成年人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以及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等也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是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未成年人问题就是社会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问题社会化日趋严重。本文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问题进一步探讨。全文7988字。
【关键词】:未成年人 司法 保护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及对其司法保护的主要内容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民法通则》也有类似的规定。确定未成年人的年龄应以周岁为准。至于出生的时间,应以户籍证明为准,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的出生证明为准,两者皆无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所谓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检、法、司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的法律实务实行与成年人相区别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其保护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依法制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2、作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工作;3、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是世界各国均给予特殊保护的特殊群体,联合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公约与规则标准。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积极遵循联合国关于少年儿童保护的各项公约与标准。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1992年1月1日生效,这意味着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诞生,该法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无可否认,自颁布实施以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该法也暴露出诸多问题,表现出与当前的现实需要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从诸多方面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更多的是原则性的条款,比较抽象,未成年人保护主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责任不确定,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欠缺操作性,其中倡导性的内容较多。
一、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八个条款专门规定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遗憾的是,尽管用了一个专章来规定司法保护,但是由于没有对相应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组织、实体、程序方面的必要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出对应性规定,所以仅仅依据当前的法律还无法真正达到给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目的。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发展成为与毒品并列的三大公害之一,成为我们无法忽视的社会问题。所有孩子的犯罪,追究原因都和社会有关,对待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应孤立看待。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得到宪法与法律的特殊保护,而犯罪未成年人又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者,他们在整个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处境就更加艰难,应付能力也十分有限,而这个过程却一定会影响他们此后一生的发展,所以法律和社会给予罪错未成年人以更加细致的关怀与保护,帮助他们修正偏离了方向的人生轨迹是必要的。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我们都无法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真正做到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切实关怀与人格尊重,或者说至少还没有找到有效的办法。
(一)、家庭的教育与关爱不够,特别是单亲家庭的子女,导致未成年人过早受外界不良风气影响。因缺乏父母的关爱,感到很孤独,便结识了街上一些和他年龄相仿的人,和他们一起打架、喝酒、抽烟,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二)、学校对未成年人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力,在德育教育、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等方面的培养上存在薄弱环节。特别是有个别学校、个别老师怕影响到班级成绩和荣誉,对学习成绩一直不太好或者经常不能完成作业的学生,采取歧视、冷漠甚至更为恶劣的手段,将未成年人推出校门,使其过早地辍学在家,由于无事可做就到社会上玩,因而结识了一些行为不良的同龄人,以至走上犯罪道路。
二、程序上突出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司法保护
(一)审判的及时性
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特设“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快审快结。对于一些急需用钱的未成年原告人,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其获得司法救济。针对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引导作用,在必要时还依职权到孩子住所地的村委、社区、学校复核相关证据,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未成年人执行案件,采取迅速启动执行程序和依职权进行财产取证的方法,使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执行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和短执行期的良好局面,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是从立案时即关注未成年人的诉求,从有利于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二是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向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送达,不仅依法保障其知情权,还从源头上强化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三是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以及通过司法援助途径为其指定辩护或代理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及律师帮助的权利。四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选择一些有丰富经验的未成年人工作者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能获得成年家长的帮助,还能获得社会专业人士的辅导。五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时,适用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诉权不简、调查不简、教育不简的“三不简”原则,以便在这类程序的适用中也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
一是法院依职权到与未成年当事人相关的学校、住所等地复核证据时,注意时间、地点、衣着的选择;与未成年当事人对话时注意审判作风、方式及态度,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减少其诉讼压力,尽可能使其在宽松的环境中参与诉讼,同时也向成年当事人传递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二是在审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了根据裁判需要必须写明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公布其它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三是在民事审判中注重调解,调动社会力量,形成解纷机制。做到送达与庭前、当庭与庭后、诉讼与社会多层次调解的结合,尽量多调少判、案结事了,以避免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而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四是在执行环节中规范执行行为及方法,坚持不直接到学校找未成年人;不当着未成年人的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时不开警车、不穿制服,慎用其他警械警具;尽量不让旁人围观,保护被执行人隐私的“四不”原则,以避免伤害未成年当事人及成年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
(四)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的特殊规定、强调寓教于审功能的发挥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第41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第42条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一方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谈话、庭审以及专设一个教育阶段等多种形式,实现审判各个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及行为矫正;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由从事心理学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入情入理的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进行审前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并参与法庭教育,增强庭审教育与个案矫正的针对性;有选择地采用圆桌审判的庭审方式,缓和法庭气氛,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以利于对其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在判决书中增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分析及在法律文书后适当加入“法官后语”,充分发挥刑事裁判文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另一方面,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寓教于审功能,向民事审判及执行环节辐射。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强调把工作做细做透,不仅查明案件事实,还了解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心理因素,以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案件,法官不仅注重自己对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还在必要时聘请专门的心理学专家作相应的心理辅导,尽量消除当事人的情感隔阂,并在裁判文书后附加《法官特别提示》,有针对性地提示离婚父母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探望问题,以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在执行环节中对被执行人进行思想道德及法制教育,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喻人,努力促使案件和解执结。
(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养。”同时, 在《刑法》第17条规定这个年龄的未成年人只对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毒八类案件负刑事责任。
(六)、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也造成了危害。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都规定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并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2款、《刑法》第353条对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从重处罚,给予了专条规定。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在实体上,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第几条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过了,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在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现实是公检法机关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程序上应设定何种特殊保护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条件下不受到伤害,这些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在各自的领域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而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创新,进而缺乏法理依据,与当前的法制建设相悖的尴尬处境,最终导致有效的措施无法坚持。《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是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决方案。刑事诉讼过程可能是未成年人思想上形成对社会、对法律认识的关键点,如果处理不当,他们会产生对社会和法律的错误理解与看法,不但对他们自身的发展极为不利,对社会稳定和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会产生消极影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困境,显然与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片面认识有关,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保护,忽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或者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内涵理解不深。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给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或者保护也更多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根本没有提及。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适宜。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同样应该成为未成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且应该是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在这些领域权益的司法保护职能。第三,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也存在问题。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而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这个环境是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就了事。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罪错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是应当在考虑之列。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矫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活空间。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些中等专业和大学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刑,学校引用《高等学校的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拒绝其复学。高校的管理规定是一部法规,按照法理应该是法规效力服从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学校和你去讨论法律的效力问题。这本是法律为了有效帮助罪错青少年而充满了人性关怀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法律和司法机关慎重考虑抉择之后的良苦用心却实现不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又怎能说得到了有效地维护呢?究其原因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相关保护机构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造成的。司法机关在权衡利弊、考虑各种因素后给未成年人更好的处理办法,却往往由于相关的其它保护机关缺乏配合而前功尽弃。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机构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现象。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第一,完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增设少年犯罪的专门司法程序,这不仅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测试一个国家全部立法、司法理念和人权保护的试金石。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审理程序,包括规定警察、检察官调查审理案件的程序,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基于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区别的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给予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以使他们尚未成熟的心理不受到伤害、人格尊严得到保护与尊重。我们建议:在批捕阶段推行非羁押风险评估;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分案起诉、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非监禁刑适用等措施;在起诉阶段采取分案审理、法庭教育;在执行过程探索污点消除等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处理措施。总之,我们应通过立法明确少年司法程序,要以正当程序保障那些违法犯罪少年的合法权益,给孩子们更多的机会和保护。
第二,除了少年刑事诉讼的特别司法程序外,少年司法制度的社会化也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必由之路。《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少年在生理、心理、年龄和行为方面都有自己的特殊性,因此,对少年犯罪,我们更强调预防而不是惩罚,更注重考察其生活经历和家庭状况,而不是侧重于如何对其定罪量刑,而这些工作的完成都离不开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此外,一个纯净、健康向上、有利于为成人发展的社会大环境需要司法机关和社会其它机构、组织的共同努力。
第三,突破司法保护仅仅针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片面理解,进一步扩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范围,将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未成年人保护同样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以此加强对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关的监督与约束,进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国家机关承担着保护未成年人不可替代的法定职责,应当发挥重要作用。这就需要增设条款分别对教育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文广影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保护职责予以规定,并且对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司法机关有权监督各部门义务的有效履行。此外,相关的实体法律也应该对关系未成年人权益的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以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有法可依。第四,完善法律解释来解决法律缺乏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法律的普遍性决定法律必须简洁概括,而不能过于具体;法律的稳定性决定法律无法频繁修改,但是适用法律的环境却不是停滞的,而是一直在变化,在当今信息化时代,发展变化就更快,立法者不可能预料到所有的情况、预见到将来的需要。因此法律没有缺陷是不可能的,所以发现法律的问题不是一件了不起的成就,将有缺陷的法条根据实践的需要解释得没有缺陷才是智慧。换句话说,当我们发现在实际操作中法律存在缺陷、又不能立即通过立法、修改等途径纠正时,不是简单、消极地批评,而是应该主动积极地运用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满足实践的需求、达到目的。所以当我们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面临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法律解释来达到目的。
【参 考 书 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1月1日实施
4、《青少年研究》,杨晓梅 1999年第7期。
5、《青少年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
作者:欧彦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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