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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权行使为视角论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法治国家,司法被认为是救治社会冲突最终、最彻底的方式,“司法最终解决” 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具有权威性。一般认为司法权威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是司法公信力,一是司法拘束力,并且司法的权威性程度与司法对强制手段的依赖程度呈反比关系,而与公众的信任和信赖程度呈正比关系。 因此本文对构建司法权威的论述主要着重于构建司法公信力。
所谓公信力是指公众相信的程度及其信赖的基础。而司法的公信力,实际上也就是以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赖为基础,司法权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的能力。

司法公信力在构建社会法律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司法是否在民众中具有公信力,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如果大多数公民都确信权威的合法性,法律就能比较容易地和有效地实施,而且为实施法律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耗费也将减少。” 反之,如果“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不强,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也能够找到理由对司法公正和公正司法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司法官员乃至整个的司法制度,进而向法官和判决提出挑战,永无休止地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使本应充满自信的法官变得缩手缩脚。”

一、司法公信力的语源及内涵

公信力的概念本身蕴涵着信用与信任两个维度,同时还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其自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的获得公众信任的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公信力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它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社会组织和民众中所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包括民众对司法整体形象的认识、情感、态度、情绪、兴趣、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为民众自愿配合司法行为,减少司法的运行成本,以提高司法效率。

在此基础上,司法公信力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值得公众信任的因素,包括正当的程序、公正的结果、适格的司法人员等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对信任方的责任感以及实际上对公众的期待和信任的回应。

正如在经济领域的信用来源于理性的利益预期一样,司法领域的信用同样源于利益预期。从内涵上看,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法权力公正守信地履行义务和责任。这不仅包括司法程序的独立性、中立性、连续性、稳定性、非随意性,还包括司法行为的透明性、信息的公开性、司法职能的有限性、司法过程的可预见性等等。

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要素

基于以上对司法公信力语源及内涵的分析,可以将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要素简要的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从司法权运行的环境分析,法律文化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

法律文化与司法公信力休戚相关,一个国家司法公信力的状况往往要受该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巨大影响。比如我国传统文化中以皇权专制和父权家长制为核心的宗法等级社会结构,根深蒂固的人治主义传统,淡薄的权利意识,法即是刑的片面观念, 极端化的“无讼”思想等等,这些对我国法治的发展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2、从司法权运行的基础分析,司法独立是司法公信力的的基础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和基本特征,司法要取得公信,关键在于独立。只有独立,才有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扰,也只有独立,才能赢得信赖和尊重。

首先,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只有公正才有公信。从司法权内部的运行机制来讲,司法独立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处于中立者的地位,这样才能保证裁判公正结果的产生,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度。而从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来看,司法独立又是排除各种非法干涉的有力武器,只有确立司法独立,才能较好地抵制来自不同方面的压力,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其次,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保障,权威是产生信赖感的前提。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清晰,并能够对其他国家权力产生足够的制约。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才能维护司法的超然性,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和希望。

3、从公众对司法的利益预期分析,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的保证

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的强制性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司法权平息纠纷、引起服从的两大资源。比较而言,前一种资源是有限的,否则,任何社会都不会出现冲突失控的情形;而后一种资源是无限的,一个赢得社会公众普遍信任和信赖的司法权,总是有能力化解纠纷,使利益竞争和矛盾被控制在秩序允许的范围内。

同时,所有的权威都是通过权力对象的信任和信赖来唤起服从的。现代化的司法权威是一种理性化的权威,而理性化的司法权威建立在理性化的法律制度以及人们对法律制度本身的信任和信赖之上。司法机关能否始终赢得信任,获得民众的支持,其根本就在于它是否能坚持司法公正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强有力手段,是产生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反过来,公信力的作用,更易引导当事人认同司法的公正性。如果产生了纠纷不寻求司法救助而是自行私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这种不信赖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对于司法的误解所致,也可能是司法本身的不公正所造成的。

4、从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分析,法官素质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

法社会学创始人爱尔维希有一句名言:“法官的人格,是法律正义的最终保障”。法官是法律的实施者,其一言一行关系着法律的尊严,法官形象在很多场合就是法院形象的具体化,是正义的化身,司法能否维护其权威,能否树立其公信力,法官素质高低是关键。因为无论多么完善和公正的法律,最终都要通过法官这一个特殊的群体来实现。如果人们丧失了对法官的信赖,往往也就丧失了对法律的信赖,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司法也就丧失了其公信力。因此,没有任何一个职业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比法官这一职业更大。

三、司法公信力的构建

毋庸讳言,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司法公信力危机已构成一种不容忽视的瓶颈性的制约因素。对于我国司法公信力的现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调研”课题小组做了详细的调查,比较客观的反映了现实中存在一些问题。 这其中既有传统文化与社会心理的因素,也有司法体制、司法队伍的内部原因。笔者认为,要构建司法公信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培养法律至上的文化观念,创造司法良性运行的环境

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其中,法律至上应该是法律观念的核心内容,它应当成为中国法治化的基础观念。 我国现在司法公信力薄弱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重权而轻法,要扭转这一观念,一是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二是要在社会上大力倡导法律至上的观念,创造司法良性运行的环境,三是加强司法的拘束力,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维护司法权威。

2、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司法独立

制度建设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层面,司法公信力更多地靠完善的制度和坚决的制度执行措施来实现。

首先是要建立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司法能够独立。为保证司法独立,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扰,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必须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司法保障制度可以分为身份保障机制和经费保障机制两方面。身份保障机制一方面是要完善准入制度和遴选制度,保证能将那些品行端正、法律素养较高、社会经验丰富的人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另一方面则是要完善法官的任免及考核机制,以减少其他因素对法官的影响,使法官不仅在心理上而且在现实工作中能做到忠实于法律。经费保障机制是司法独立的经济基础,没有经费上的保障,司法独立、公正裁判只能是纸上谈兵。

其次是要建立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司法能正确的独立。任何权力都是一柄双刃剑,在赋予司法人员独立的司法权同时,还必须加强对司法的监督。要提升司法公信力,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应完善现有的党内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以及人民监督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实体监督,实现司法权由封闭到开放的转变,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杜绝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现象,维护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公正廉洁的形象。

3、改革司法运行制度,保证司法公正

科学完善的司法运行机制, 不仅有利于司法目的的实现, 而且有利于增加公众对司法的信赖,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是强调司法的中立性。“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司法裁判者保持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也是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法官在诉讼的全过程,在冲突的各方主体之间应当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态度,与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时,法官还必须和自己处理的案件没有事实上或利益上的关联。

二是强调司法的平等性。司法的公信力离不开司法运行中的平等性。司法运行中的平等不仅意味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也意味着法院应当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还意味着法官与当事人在人格尊严上处于平等地位。这需要法院将“法院是诉讼的中心”、“法官是诉讼的指挥者”的观念变更为“司法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与和谐”, 这样才能增进公众对司法过程的信任,有效地把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 推动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三是要强调司法程序的公开性。程序公开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开的程序有利于产生正义的结果,“一切肮脏的事情都是在暗箱操作中完成的,追求正义的法律程序必然是公开的透明的。” 完善的程序公开机制,有利于保持裁判者的中立地位和裁判者的责任心,也能为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创造良好的条件。

四是强调司法的效率和司法的终局性。“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迟缓的司法运行机制将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同样,永无休止地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将使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任,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4、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升法官素质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声誉以及根植于声誉的信任,必须通过法官队伍的不断进步而获得。

对法官的素质要求, 首先是可靠的政治品质和忠诚的职业道德,法官只有做到忠于法律、淡泊名利, 其专业素质和审判技能才能发挥实际作用, 司法裁判才能得到公众信赖与自愿服从,才能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其次是要有专业技能和一定的社会阅历。法院审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活动是一项非常专业而又极其严肃的活动,把法律的施行委托给法律职业者阶层,对于捍卫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树立法律的社会公信力,保障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法官本身具有很高的专业素质, 其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和才会令人信服,司法公信力才能得到提高。

作者:梁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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