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醉驾并非一律构成刑罪
发布日期:2011-05-11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昨日指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防止可依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表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防止可依交通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罪名确定、部分死缓犯限制减刑、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问题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张军在谈到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问题时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作出判决的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适用禁止令需要特别注意加强监督、指导。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目的主要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宣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要稳妥、慎重,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禁止令应当具有可行性,要考虑对被告人能够监控、便于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禁令内容与行为人日常生活过于密切,难以有效实施的,不能随意作出宣告。
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分析
专家认为应细分醉驾类型
对于醉驾并非一律构成刑罪,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磊认为,张军的提法实际上是对刑法修正案醉酒驾驶机动车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界限。
“现在刑法修正案对醉酒驾驶的表述还是属于‘一刀切’,没有对醉酒驾驶的类型进行细分。”王磊告诉记者,各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肯定也会遇到难题,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的醉酒驾驶以刑法定罪未免过重。同时,在大量的醉酒驾驶案件都走司法程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审判效率。
王磊认为,最高院可以在醉酒驾驶案件审判上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条件明确阐释,便于各级法院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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