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罚执行中被执行人人权保护的不足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被执行人人权保护的不足
被执行人人权的实现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因为它在实现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来自多个方面,既有人方面的因素,又有经济和法律方面的因素,还有社会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在我国,被执行人人权尽管受到了尊重,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因种种原因,还远未达到法治化的要求。主要问题有:
(一)部分监狱人民警察思想认识错误。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的权利是法定的、自身固有的,而不是外人赐予的。而部分监狱人民警察则认为被执行人人权是他们给被执行人的一种恩赐,可以给你,也可以不给你,而不是视作监狱及监狱警察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在实际工作中,给被执行人多少权利,给被执行人哪些权利,什么时候给予被执行人权利,哪怕是一些基本权利(如接见、通信、娱乐等),在一些监狱都难以得到制度规章的充分和严格的保障。
(二)少数监狱执法工作存在违法乱纪现象。个别监狱存在着执法不公正、执法不透明等现象,少数监狱警察在管理教育罪犯过程中,习惯于凌驾于被执行人之上,居高临下、颐指气使,时而采取一些违法行为,如打被执行人脑袋、煽耳光、踢屁股;或采用罚站、不让睡觉、不让吃饭等方式体罚、虐待、侮辱被执行人等违法乱纪现象。
(三)被执行人休息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然而,现实中一些监狱的被执行人劳动负荷较重,对被执行人的劳动时间没有参照劳动法执行,对被执行人的劳动定额规定得偏高,使罪犯的劳动强度增大、劳动时间延长。这样势必减少了必要的教育改造活动,被执行人的休息、娱乐权利也自然受到一定的损害。
(四)被执行人申告权的行使受到限制。申告权是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被执行人作为公民也享有该权利。由于绝大多数被执行人处于被羁押的状态,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申告权的行使很容易受到不当限制甚至侵害。我国监狱法对被执行人申告权的具体程序规定比较粗疏, 在押被执行人的申告实际上处在监狱的完全监控之下, 监狱管理机关对其权利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绝对的处置权,其申告权存在较大的被限制行使的可能性。
(五)被执行人会见律师的权利被剥夺。我国《律师法》第25 条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但是对律师是否有权代理罪犯的控告、检举未作规定。《监狱法》第48 条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只能会见其亲属或监护人,律师不包括在内。《监狱法》第47 条的规定,罪犯虽然可以通信,但除了写给上级监狱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外, 其他信件均须接受检查, 这对罪犯以通信方式获得律师帮助也有一定程度的妨碍。
(六)被执行人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缺失。按照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没有落到实处“ 有关规定”也没有出台,在不少地方参加劳动的被执行人仍然得不到必要的报酬。
二、实现被执行人人权的对策
认识到阻碍被执行人人权实现的种种因素后,如何使被执行人人权得到全面的,切实的保障和直接有效的提高,就成了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被执行人人权的实现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多个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实行综合治理,才能达到最佳效果。
(一)制定健全被执行人人权法律法规。我国的法律制度在一定层面上制定了关于保障被执行人的人权的法律制度,但是比较简单。因此要尽快出台新的《监狱法》等相关法律,对被执行人各项人权的实现作出详细的规定,克服《监狱法》中规定过于原则,而缺乏实际操作性的缺点。同时,明确被执行人人权的救济途径,使被执行人在其人权受到侵犯时能得到有效救济。
(二)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监狱人民警察是监狱的管理者,是监狱工作的主体,代表着国家意志,集执法、管理、教育等多种任务于一身,责任重大。但是目前我国监狱人民警察综合素质较低,执法水平亟待解决,因此要加强执法培训的力度。通过岗前培训,在岗学习,离岗进修等多种方式对监狱干警进行执法培训,提高人民警察的执法素质,切实提高监狱干警的执法水平。
(三)完善法律监督体系。我国现有的监狱法律监督体制显得过于单一,监狱内部的监督机制也不够规范。因此,应建立由人大、政协、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等共同组成的监督视察委员会,定期视察监狱,一方面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另一方面监督社会上贯彻执行监狱法的情况,及时解决监狱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同时完善社会的监督机制,监狱管理机关可以聘请社会各界人员定期巡视监狱,接受社会对监狱工作监督。
(四)确保被执行人行使申告权。应制定法律明确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申告,监狱无权处理,应由被执行人直接向中立机关提起。由于现行监狱法对于被执行人的申告权的控制力过于强大,让被执行人向中立机关(如法院、检察院等)提起有利其申告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五)赋予被执行人会见律师的权利。在罪犯通过申告或者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自我救济的情形之下,代理人的帮助显得尤为重要,他们需要与律师进行接触才能达到更好的自我救济的效果。为改善被执行人人权保障,必须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与律师接触的权利。
(六)建立健全被执行人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是一项司法救助制度,是国家为弱势群体等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性法律制度。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从实践中看,该制度的援助对象主要是处于刑事诉讼阶段的当事人,而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却不在援助对象之列。因此,我们应当扩大法律援助救对象的范围,将正在服刑的被执行人也包含在内,这样才能使被执行人人权的实现得到更全面、有效的保障。
当今世界,尊重和保障被执行人人权愈来愈受到世人的关注。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法治社会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被执行人人权的状况将会不断得到改善。我们对被执行人人权领域的研究起步较晚,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被执行人人权状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在保障被执行人人权实现的道路上,我们仍任重而道远。
作者:李瑶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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