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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贷公用的情况下,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8月16日,某银行与康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9.9‰,到期日为2005年2月16日。同日,银行与琪比公司、李锐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琪比公司、李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0月9日,银行与康某、琪比公司、李锐、周扬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康某向银行借款10万元,月利率9.9‰,到期日为2005年10月9日,琪比公司、李锐、周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银行依约向康某提供了上述两笔借款,但康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据查,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均为琪比公司。银行多次与康某交涉,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康某均以借款是代琪比公司借的为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无奈之下,银行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康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私贷公用”的问题。所谓“私贷公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以个人的名义在金融机构贷款,所贷资金直接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经营的现象。实践中,多为企业负责人、会计、高级管理人员等将所借款项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具体的问题的处理方式,可按照以下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

一.名义借款人一直末披露实际用款人的,诉讼主体直接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名义借款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名义借款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就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金融机构与实际用款人。诉讼主体直接为实际用款人,由实际用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的单数规定,对于当事人虽然证明了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但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已明确表示借款合同仅约束金融机构与名义借教人的,诉讼主体仍直接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名义借款人对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

三.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直接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披露了实际用款人之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用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此时,诉讼主体应当根据金融机构的选择来确定。但一经披露并选定相对人后,金融机构不得再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本案中,康某为名义借款人,琪比公司为实际用款人。首先,虽然康某为名义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琪比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银行对此是不知情的,同时康某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时银行对其的借款实际由琪比公司使用是明知的,从该角度来讲,康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康某不能按时还款时已经向银行披露了实际借款人是琪比公司,但是银行仍然选择起诉康某,应当视为银行选定康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在银行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康某时,该借款已为康某实际取得,至于款项由谁实际使用,是康某对该款项使用权的实际的自由处分行为,因此康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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