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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优先权的理解和应用

发布日期:2011-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但是该规定第90条又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这即意味着我国的执行分配制度以优选原则为主,平等原则为例外。
对于查封优先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我国的查封优先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查封优先权制度相类似,都是仅在执行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查封在先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查封行为并不像德国法上的查封优先权一样,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仅仅是程序上的优先权,待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该优先权即丧失。

2、先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实际上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分割,这也就意味着先行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债权人在程序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更是直接将查封优先权写进司法解释,确立了查封优先权的法律地位。

3、对于查封优先权的应用,要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还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或虽不足以清偿但无人申请破产的,查封在先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均为金钱债权且无担保的,若财产足以清偿的,查封在先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查封法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

作者:覃丽文 韦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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