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罪须避免执法和司法中的混乱
发布日期:2011-05-18 作者:110网律师
黄河新闻网
杨 涛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备受各方关注的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于5月17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陈家因酒驾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害人家属提出607.8万元的民事赔偿要求。目前案件审理正在进行中。
几乎就在一瞬间,二人丧生,一人重伤,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毁之于一旦,这就是醉驾带来的惨烈后果。在醉驾已经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各地不断地严厉打击醉驾,但是,最高法院发出对醉驾入罪“应当慎重稳妥”,“情节显著轻微”的醉驾不应当认为犯罪的今天,此案更具有警示意义。
公诉机关指控陈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是有道理。最高法院在四川孙伟铭案和和广东黎景全案宣判后指出,“行为人明知饮酒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符合刑法规定。”陈家在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并在撞到第一辆车后又冲撞了另一辆公交车,事后还逃逸,这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过,恐怕法院对他不会判处死刑,因为这种醉驾毕竟是“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再加上陈家已与被害人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估计法院会考虑对他从轻处理。
但我们更应当从这一案件中汲取到醉驾的教训。也正是因为孙伟铭案、黎景全案和陈家案等一系列醉驾惨案的发生,让公众对于醉驾深恶痛绝,也让《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一律入罪。试想,如果去年就有了这一罪名,陈家恐怕在开车前不敢饮酒,或者饮酒后不敢开车,这一惨祸也许就能避免。
但是,遗憾的是,前不久,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一次座谈会上指出,对于醉驾追究刑事责任,各地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因为“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也下发了通知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各院应高度重视,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慎重稳妥。这一讲话与通知让我有“一觉回到解放前”恍若隔世的感觉。
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里并没有提到醉驾要像飙车一样需要“情节严重”才能入罪,这表明,立法者认为,醉驾行为无论情节是否严重,都是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性,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绝对不能用“情节轻微”为醉驾开脱罪行。当然,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并没有错,也就是说,如果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问题上是,不仅仅是醉驾,其实刑法分则所有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盗窃等等罪名,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为什么在公布其他罪名后,最高法院不拿出总则的规定来要求“应当慎重稳妥”,偏偏对“醉驾罪”提出一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呢?事实上,所谓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只会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下出现,比如为正当防卫醉酒驾车,或者刚达到醉酒标准在荒郊驾驶,这些情形,在审判中司法者通常都会考虑到是否要定罪,并不需要最高法院特别指出。最高法院提出“情节显著轻微”,不会是用“情节显著轻微”来代替“情节轻微”,从而混淆视听,为某些特殊人群开脱吧?
事实上,最高法院的表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了误导作用了。我在饭桌上就听到一种说法,就认为现在又可以醉驾了,只要没有造成损害都不认为是犯罪,因为最高法院有了司法解释。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刘家、王家们,他们也会在醉酒后再次驾车,因为他们会侥幸地认为他们不会造成任何损害,或者被查处后通过疏通关系将他们的行为认定为 “情节显著轻微”,如果真是这样,恐怕那么多惨死于醉驾车轮下的死者的血真是白流了。
幸好,公安机关的执法依然是严格的。记者5月17日从公安部交管局获悉,《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以来,从法律执行情况看,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我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醉驾入罪加快进行立法解释,以避免执法和司法中的混乱,防范打击醉驾的努力化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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