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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立法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愈趋严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立法问题成为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特别的刑罚措施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在我国,已经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立法方面与国际少年司法准则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本文拟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参照国际少年司法准则,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措施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刑罚措施 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1]犯罪是一种特殊年龄的行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鉴于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征,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立法问题成为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特别的刑罚措施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的共识。国际人权公约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一系列特殊的刑罚措施。在我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在总则和分则均作了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专门法律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不管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内立法都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文拟参照国际少年司法准则,分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措施的缺陷与不足,在借鉴国际立法以及国内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措施的立法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国际立法

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国之一,已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参加、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上述国际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

1.绝对禁止死刑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处死刑。《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2条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

2.禁止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刑

《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200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7届大会国内法和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禁止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肉刑、酷刑或者其他任何不人道的待遇。监禁最长不超过15年。”

3.慎重适用监禁刑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2)规定:“青少年囚犯”,“一般而言,不应判处监禁”。《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7.1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b)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c)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形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第19.1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得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国内立法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实行限制适用重刑原则。

1、限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范围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2]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只有实施了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毒行为,并且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的,才负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

2、严格控制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除了对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3、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4、缓刑条件放宽

根据《解释》第16条规定,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2)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具有监护、帮教条件。

5、扩大免于刑事处罚的范围

《解释》第17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于刑事处罚:(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4)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6、减刑、假释标准比照成年人适度放宽

未成年人罪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7、不适用死刑,限制无期徒刑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三、比较法视角下的国内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

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中国第一个专门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开始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改革的探索。经过26年来的实践,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保护体系;建立了“寓教于审”的工作机制;健全了适度延伸的审判职能机制;拓宽了审判工作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职能作用;建立了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协调联动和违法犯罪综合治理机制,切实有效地预防、矫治和减少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加强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与国际立法相比较而言,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方面的立法尚有差距,主要表现在:

1、刑事立法没有绝对禁止无期徒刑

中国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没有限制性规定,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显得位阶偏低。同时,司法解释虽然对适用无期徒刑持谨慎的态度,并没有绝对禁止,这与国际立法的要求尚存差距。

建议: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长期徒刑时设置相对于成年人犯罪更低的上限。具体来说,就是在刑法第46条增设第二款:“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不得判处无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的,最长不超过15年。”

2、适格累犯主体的规定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不符

根据刑法第65、66条的规定,我国累犯制度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未作特殊要求。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也是累犯的主体,在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这种规定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立法精神不符。①设立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通过较为严厉的惩罚予以打击,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豁免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的,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固然比其他未成年人要大,但由于其可改造性强、可塑性大的特点,与成年累犯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要小,将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那么严重的未成年再犯与纳入累犯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了从重打击的范围。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认识世界、鉴别是非和控制自我的能力有限,性格和心理上可塑性强。即使符合累犯条件的未成年人再犯,其矫正、改恶从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人再犯。把未成年人同成年人一样作为累犯适格主体而从重处罚,剥夺其缓刑和假释的机会,不利于未成年再犯的矫正和改造。③我国刑法规定,累犯后罪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前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5年内。而在我国,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6周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照此推算,即使是刚满14周岁就犯罪的未成年人,在4年时间里,既要执行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又要再次故意犯罪,从理论上讲,这种可能性是极低的,更不用说那些已满16周岁以后初犯的未成年人。据笔者调查,从2005年到2009年的五年时间里某市两级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未成年人累犯仅为3人,占同期累犯总人数的1.9%。也就是说,在100个累犯中,未成年人累犯不足2人。司法实践证明,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可能性极低。

建议: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即在刑法第65条增加第3款:“不满18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

3、未成年人前科消灭之阙如

我国在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中,有不得歧视犯罪未成年人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于刑事处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也有类似规定。但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没有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反而在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意味着,未成年人一旦犯罪获刑,将成为一生抹不去的“污点”,使得这个人在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将受到各种限制。立法上的冲突导致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的规定如同空文。为了解决“标签效应”,保护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应顺应世界各国少年刑事立法的潮流和趋势,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1.2条规定:“少年罪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规定:“释放时,少年的记录应封存,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这就明确了未成年时的犯罪后果在成年后就自动归零,不能影响到成年后的诉讼行为,确立了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通过立法来确立了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如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提前期满释放和提前解除缓刑释放时原罪自动取消,并且发给取消的书面证明;英国《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制度;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明确了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法定条件和程序,第100条第2款规定了前科消灭的除外情形。[3]日本、法国、俄罗斯等国家亦规定了类似的制度。[4]

在国内,为尝试取消未成年人犯罪“污点”,各地一直在不断的探索,2003年底,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在全国首次推出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规定未成年人因无知或一时冲动犯罪而被判刑,服刑完毕只要“考验期”内遵纪守法、改好悔过,其犯罪档案就可以某种方式“消灭”。以后北京市高召办、上海市检察院、四川彭州法院青岛市综治委、中级法院、教育局、青岛市李仓区法院、山东乐陵市法院等11个部门、太原市等地(单位)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探索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8],并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

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消灭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旨在让未成年犯在回复社会后能更好的开始新生,对未成年犯罪人而言也是种激励措施,因此前科消灭的取得必须对其设定必要的条件和程序等加以规范,使其能真正发挥应有的效能。

建议:在刑法第4章第7节后增加“前科消灭”一节,作为第8节,原第8节“时效”顺延为第9节。其主要内容为:①适用对象。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宣告缓刑、单处附加刑及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时间限定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②考验期限。宣告有罪但免除处罚的考验期为6个月;被判处管制的考验期为原判管制期限的一半,但不少于一年;拘役、有期徒刑的考验期和原判刑期相同,但不少于两年;对于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结束就可以认为前科消灭的考验期结束;对于判处主刑和附加刑的前科消灭,以主刑的考验期限为准;单独判处附加刑,不超过一年。考验期起算时间,法院判决宣告有罪但免除处罚的从宣告之日起算;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单处附加刑的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③法定条件。考验期没有重新犯罪和没有实施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④法律程序。包括申请、审理、宣告三个步骤。⑤法律后果。消灭前科的裁定生效后,前科记录删除。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文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

[2]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修订,投毒行为已成为投放危险物质所规定的三种行为之一,投毒罪罪名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后,有观点认为本条也应作相应修改。但笔者认为,修正后的刑法扩大了“投毒”行为的范围,鉴于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对本条不应作相应修改,而保持原来的语义。

[3]徐久生主编:《德国刑法典》〔C〕,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279页。

[4]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页。

作者:韦乐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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