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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精讲之无因管理(4)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理解“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时,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①管理人误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为自己利益予以管理,因为缺少管理意思,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例如:甲的一头羊走失混入乙的羊群,乙以为是自家的羊而加以喂养,半年后甲得知后请求乙返还。则甲、乙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但可以成立不当得利之债。②明知是他人事务,为自己利益管理时,也因为缺乏管理意思而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也不能”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因为属于明知无给付义务而为给付)。例如:甲饲养的一只猫走失乙家,乙明知该猫是甲的心肝宝贝,仍然决定自己收养该猫。半年后,甲得知猫的下落,请求乙返还,则甲、乙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乙的行为属于侵占遗失物,对于其支付的饲养费,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见后文“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2)管理人在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的同时,兼具为自己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仍应就本人受益部分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的邻居乙家失火,甲救火的行为同时出于担心自家遭受殃及的危险,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3)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目的重在管理事务本身,管理目的是否达到,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因此,只要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具有管理意思,即使管理行为的目的并未实现,本人并未因为管理行为而增进利益或者避免损失,也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例如:甲见乙宅失火,参与救火,在救火过程中被烧伤多处。但由于火势凶猛,乙宅仍然化为灰烬,甲、乙之间仍然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3.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义务

  无法律上的义务,指管理人对本人既不负有法定义务,也不负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基准判断。开始无义务,嗣后产生义务的,其后的事务管理不构成无因管理;最初有义务,中途义务消灭的,自无义务后的管理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1)管理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甲驾车撞伤未成年人乙,乙的父亲丙见状急忙送乙到医院,预付费用1万元。因丙对乙负有监护义务,丙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丙、甲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之债。

  法定义务既可以来源于民法的规定: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共同侵权连带债务人的一人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法定义务也可以来自于公法的规定:例如:警察的救助行为;消防员的救火行为。

  (2)管理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如果系履行委托合同、遗赠扶养协议、雇佣合同的,则不成立无因管理。

  但是,虽负有义务,超过其所负义务的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的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成立无因管理。例如:甲受乙的委托,向丙清偿乙对丙的部分债务,如果甲为了使乙免责而清偿了乙对丙的部分债务(不具有赠与的意思),对于超过委托清偿的部分,甲、乙之间成立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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