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论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倡导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以科学法则为根据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能解决传染病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因而必须借鉴域外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该类犯罪的因果关系。疫学的因果关系论,是以疫学统计为根据,以流行病学为基础的理论,但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判定。对被害人为不特定多的案件,应根据“疫学5要素”来认定因果关系;对被害人为特定的案件,应根据“密室犯罪原理”来认定因果关系。

关键词: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疫学的因果关系
 
传染病犯罪,是指以传播传染病为手段,故意或过失地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的犯罪。[1]本类犯罪,无论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其危害结果的认定对定罪或者量刑有着重要的意义,而要认定危害结果,必须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然而,由于传染病传播过程的复杂性,以科学法则为根据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往往难以胜任对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借鉴国外疫学因果关系的理论,对于增强传染病犯罪认定的科学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特点

1.传染病犯罪的因果过程具有隐蔽性。这一特性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传播的无形性。一般的刑事案件,其因果过程往往是明显的,如用枪杀案件,犯罪人使用的工具、杀人的过程都是有形的,且可以通过法医、弹痕技术鉴定得以证明。但传染病的传播过程却具有无形性,如非典型肺炎的传播途径主要是近距离接触病人、经空气飞沫和气溶胶的呼吸道传播,其感染过程是无形的,也是难以通过事后的技术鉴定证明的。其二,发病的潜伏性。被害人感染传染病后,往往并不是即时发病,而是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潜伏期,如艾滋病的潜伏期最长可达20年。由于潜伏期的存在,往往更难追查被害人的传染病是否由加害人引起的。

2.传染病犯罪的危害结果具有多因性。传染病的传播往往具有多因性,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包括地理、季节、环境、宿主的体质等诸多因素。也就是说,即使与病原体发生接触,也并不必然就会感染疾病。如非典型肺炎,在与病人密切接触后,极有可能被感染,但也有可能未受感染。在疫症流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即使被加害人恶意接触后发现感染了传染病,也未必就是加害人感染的,还有可能是被害人在其他场合与病原体接触而感染。传染病犯罪危害结果的多因性,使得传染病传播过程具有不确定性,这也进一步增加了其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

3.传染病犯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具有高科技性。对传染病传播的认定,往往需要专业的医学、生物学知识,能够对传染病的发病机理有全面的认识。传染病犯罪的因果关系的确切证明,必须拥有丰富的生物学知识。然而,对于新出现的传染病,其运动的规律往往超乎人类当时的医学经验范围,以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们对之缺乏全面的认识,从而增加了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困难。如对于非典型肺炎的传播,由于目前医学界对非典型肺炎的病原体、传播途径、发病机理的认识都有限,以现有的医学技术条件,尚难以证明其传播的因果过程。

由于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上述特点,使得现行的因果关系理论难以胜任其认定。

二、现有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

当前我国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才能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2](2)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必然因果和偶然因果关系,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尔介入其他因素,并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和结果间的关系就是偶尔因果关系;[3](3)条件说,认为在前事实和后事实之间,存在“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4](4)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并非所有的条件都是原因,只有根据经验法则,条件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才存在因果关系。[5]

上述的学说,尽管在内容上存在差别,但都属于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亦即,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依赖于人类已经掌握的科学经验予以证明。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说都强调危害行为或者危害行为与介入因素能够“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而要确定是否“合乎规律”,实际上就是要通过科学经验的证明。条件说以“无前者即无后者”作为判断公式,但如何确定客观事实符合这一公式,同样取决于人类已经掌握的经验法则。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和结果关系的相当性作为因果判断标准,尽管相当性的认定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等多种立场,但都以行为人或者一般人对条件和结果间的经验法则作为基础,还是要以科学的经验法则作为证明基础的。

传染病犯罪认定中的难题,恰恰在于其因果关系难以用已有的科学法则予以证明。由于传染病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隐蔽性、多因性的特点,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依靠生物、医学技术的证明,但以人类有限的技术经验,目前往往是难以实现的。例如,医院将含有某种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未经处置就倾倒在社区的生活垃圾收集点,之后社区中出现了大规模的传染病爆发。医院的行为与社区中传染病爆发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很难用现有的科学法则证明。社区爆发的传染病,有可能是医院随意处置的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传播引起的,也有可能是由社区中其他本来已携带病原体的病人传播引起的。由于传染病传播的因果过程具有隐蔽性、多因性,不可能通过证人、物证等证据证明;现有的医学技术又难以证明爆发疫症的确切传播源,无法对其因果关系进行技术鉴定。因此,以科学法则来证明因果关系,本是因果关系理论的原则,但对于传染病犯罪这类属于人类未知领域发生的问题,则必须对科学法则予以补充,适用有别于科学法则的因果关系理论--推定的因果关系理论。[6]

三、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提出

在生物学上,对于某些因素是否疾病的原因,可能难以证明,但在疫学上,可以通过疫学数据的统计,从而推定因素与疾病的因果关系,如用疫学方法来判定吸烟与肺癌、冠心病的因果关系。正是借鉴了疫学对病因与疾病因果联系的判定理论,日本刑法学界提出了专门针对公害犯罪的“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指采用疫学上所的因果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的理论。[7]

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起源于日本著名判例熊本水俣病案件和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件。熊本市水俣湾的居民,多发原因不明的怪病,称为水俣病;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工厂排除含有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认定吃了该鱼贝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但是,水俣病的确切病因无法在医学、药学上得到证明。日本裁判所根据流行病学的理论,推定肥料公司的排污和水俣病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肥料公司的经理和厂长犯有业务上的过失致死伤罪。[8]同样,在擦里刀米德案件中,许多在妊娠期间服用了牌子为“擦里刀米德”的安眠药的妇女,生下的孩子多有先天性畸形,但当时的科学无法证明安眠药对胎儿先天性畸形的发病机理。德国裁判所根据疾病的发生频度、地理分布以及药品的销售量、被害人服用药品的时点,推定擦里刀米德安眠药是疾病的原因,追究了被告的责任。[9]后来,日本在《公害罪法》中承认了这种因果关系理论,其第5条规定:“在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其事业活动中已排放了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使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若在排放此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早已由此物质的排放而受到损害和威胁,则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种有害物质所致。”根据疫学的因果关系论,因果判断必须遵循“疫学四原则”:其一,该因子在发病前的一定的期间已经发生了作用;其二,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则疾病的发生率越高;其三,根据该因子的发生、扩大等情况所作的疫学观察记录,能够说明流行特征,而没有矛盾;其四,该因子作为原因的发生机制与生物学并不矛盾。[10]

(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特点

1.这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理论。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都必须运用已有的科学经验法则来证明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联系。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不是依靠科学法则直接证明的因果关系,而是立足于疫学统计的事实,根据疫学上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来推定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所谓推定,是证据学上证明方法的一种,“是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11]换言之,在不能运用科学经验法则来证明某一行为和危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情况下,根据疫学上的统计、观察和一系列的判断标准,能够说明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就可以推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这种理论只能适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所谓公害犯罪,是指通过污染环境或者传播疾病,而对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犯罪。公害犯罪主要包括两类犯罪:传染病犯罪和环境犯罪。由于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用现代科学技术予以证明,但又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为惩治犯罪,只能适用疫学的因果关系论。但是,由于疫学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理论,尚未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证明,从保障人权出发,应当严格适用其范围。因此,除了公害犯罪外,一般的犯罪应当排除疫学因果关系的适用。

3.这是一种以流行病学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尽管没有科学法则的证明,但疫学的因果关系并非毫无理论基础。在流行病学上,要认定某一病因和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必须要有统计学上的联系,再排除各种偏倚和混杂因素,然后还要根据病因和疾病的联系强度、联系的一致性、联系的时间顺序、剂量反映关系、联系的特异性、联系的合理性等标准进行判定。[12]疫学的因果关系,只是尚未得到科学上的充分证明,但并非毫无科学基础的联系。

4.因子对疾病的发生,无须具有必然性。其一,因子对疾病的发生,无须是充分条件。由于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的多因性,当某种病因进入人体后,还需要符合其他条件才会发病,因而并非所有人都会患病。因此,存在接触因子后没有而发病的例证,并不能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其二,因子对疾病的发生,无须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认定因子对疾病有疫学的因果关系,并不排除其他原因也可以导致相同的疾病。在德国的擦里刀米德案件中,当时制药公司辩解理由有二:一是并非所有服用了该安眠药的孕妇都会生下畸形婴儿;二是这种畸形在古代就已经存在,亦即,即使没有服用这种安眠药的妇女,生下的孩子也会出现这种疾病。对于第一点理由,裁判所认为是没有根据的,“这可以从同样的毒不是给每一个人都带来同样作用的所谓生物学上的认识来说明白。致畸问题也是这个道理。”对于第二点理由,裁判所从当时德国这种疾病的流行分布出发,发现在出售该种安眠药之前,德国并没有这种畸形病的流行,畸形病是安眠药出售后产生的,因而认定安眠药是致畸的主要原因。[13]

四、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合理性

首先,承认疫学的因果关系,是惩治传染病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由于传染病犯罪的因果关系难以用已知的科学知识予以证明,但若因此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话,大多数传染病犯罪就无法惩治。而传染病犯罪有着极大社会危害性,如果对这类犯罪不予打击,就会纵容犯罪分子,使传染病在社会泛滥成灾,严重残害国民的生命健康。如传播非典型肺炎的犯罪,当前对其传播的因果过程尚难以现有的技术证明,若因此就放弃对该类犯罪的惩治,恐怕是难以令国民接受的。因此,从惩戒传染病犯罪的刑事政策需要出发,必须摆脱科学法则因果关系论的桎梏,通过疫学的因果关系论来认定犯罪。

其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已日渐达成共识,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并不是要求案件的证明程度达到百分百的客观真实,而是要求达到法律上的真实。因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只要是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矛盾就可以了。[14]由此出发,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无需百分百得到科学法则证明,只要能够排除一切合理的矛盾就可以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以疫学的统计事实为基础,根据疫学原则而证明,认为当某一因子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发生结果时,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这里所谓“高度的盖然性”,与排除合理矛盾的内涵是相通的。因此,疫学因果关系论的判断标准,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一致。

其三,疫学观察上的推定具有证据学和疫学理论的基础,并没有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有同志认为,疫学的因果关系论缺乏充分的科学证明基础,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不可取的。[15]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在证据学上,疫学因果关系的证明方法是“推定”,是用已知的疫学统计事实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说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运用科学法则直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则是以推测性判断作为桥梁的间接证明。但无论是直接证明还是间接证明,都不过是对客观的案件事实不同的证明方法。同时,其作为推定的基础是疫学的统计事实,其推定所遵循的疫学原理,也是以疫学理论为基础的,并非毫无科学根据。因此,疫学因果关系论,并没有以主观臆测代替客观事实,其以疫学推定的证明方法来认定因果关系,恰恰体现了对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尊重。

其四,我国实务界在认定环境犯罪的判例中,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应用了这一理论,及时惩治了犯罪。与传染病犯罪相似,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往往也难以科学法则予以出发证明。[16]在我国对环境犯罪的司法实务中,早就有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认定因果关系的判例。如毕节农药污染环境案,贵州毕节地区某供销社仓库存放了179多吨农药,由于工人不慎引起仓库失火,农药在高温、强光、上升热气流和消防水的浇淋下,以挥发、蒸发、渗透等形式进入周围环境,后毕节城有49人中毒死亡,23000多人中度、轻度中毒。法院根据危害行为产生的后果,以及其与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位置,认定中毒是由供销社对农药管理不严引起的,追究了肇事者的刑事责任。[17]

五、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司法运用

传染病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所传播的因子是否就是疾病传播的原因。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在被害人个数不同的案件中,所采用的判断规则是不一样的。

(一)被害人为不特定多数的案件

对于这类案件,应当通过疫学统计事实,把全体可能的被害人作为疫学统计的对象予以判定。根据当代的疫学理论,应考察下列5点要素来判定因果关系:[18]

1.因果关系的时序性。这是指病因的作用必须发生于受害人发病之前。如果可疑的病因作用于被害人发病之后,则可以否定该因子与被害人发病具有因果关系。如患有传染病的被告人恶意接触被害人,但后查明被害人早已在接触前就已有发病的症状,由于被告人的病因作用于被害人发病之后,二者不具备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强度。这是指有某因素组(暴露组)与无某因素组(非暴露组)发病率之比(即相当危险度:RR)愈大,则因果强度越大,说明该因素与该病存在因果联系的可能性愈大。[19]换言之,这要求与被告人所传播的病因的接触者的发病率,远远高于社区中一般人群的发病率时,才可能认为被告传播的病因与被害人的发病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医院随意处置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医疗垃圾,后接触过该医疗垃圾的人员中,有50%证实感染了该传染病,而社区中该传染病的发病率仅为0.02%,那么其相对危险度为50:0.02,亦即其与被告人传播的病因接触后感染的可能性是社区中一般人群2500倍,因而可以认定被告人传播的病因与被害人致病间具有很高的因果关系强度。在疫学理论上,相对危险度RR>2时,可以认为有强的联系了。

3.因果关系的一致性。这是指因子的分布与疾病在人群、时间、空间的分布具有一致性时,提示两者可能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二者的分布差异很大,根本没有一致性,则可以否定二者的因果关系。例如,医院将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生活污水未经处理即排入河流,后来河流下游沿岸使用该河水的居民大量感染了该传染病,传染病爆发的区域与医院污水污染的河流流域是一致的,且居民感染的危险度比其他社区的明显要高,则可以认定医院排污与疾病流行间具有因果的一致性。相反,如果医院虽有排污,但是传染病的爆发分布并不在污染的流域,则可以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的一致性。

4.因子与疾病的剂量反应关系。随着暴露于因子的剂量的增高(或减低)或时间延长(或缩短),而联系强度(或发病率、患病率)也随之升高(或降低),叫作有剂量反应关系。[20]换言之,与被告人传播的病因接触越密切、持久的人群,感染该病的相对危险度越高,传播的病因与被害人的疾病间的因果关系就越大。例如,在上述的医院排污案中,经常饮用河水的居民发病的发病率,是偶尔饮用该河水的居民发病的发病率的15倍,是不饮用该污染河水的居民的1200倍,可以认定医院排污与污染流域的疫症爆发间具有剂量反应关系。

5.因果关系的合理性。这是指因果关系的认定能够合乎现有的生物学知识,至少不与现有的生物学知识矛盾。如果能够从生物学的角度说明因子致病的原理,自然是最理想的。但若现有的科学知识未能证明其致病机理,因果关系的推定起码不能违反现有的科学知识。如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将违反现有的科学知识,则应当否认因果关系的成立。例如,与被害人潜伏期间的传染病人接触,但现有疫学知识发现该疾病在潜伏期间不具有传染性,又如,必须通过血液才能传播的疾病,被害人与病人仅有礼节性的接触,则不能认定接触与被害人的感染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被害人为特定对象的案件

当被害人为特定对象时,由于感染个案的有限性,缺乏统计样本的数量,不可能象第一种情形那样进行数据统计的推定。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必须采取更为严格的规则。

在日本公害犯罪的因果理论中,有一种“密室犯罪原理”。所谓密室犯罪原理,是指在密室里可能进行犯罪活动的某些人当中,肯定有一个是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把跟被害人有可能接触的人都列举出来,然后在从这些人当中把不可能成为人犯的人一个一个地排除,最后就可以断定剩下的那个人是人犯。[21]对于被害人为特定对象的传染病犯罪,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采用这一原理。首先,要确定被告人传播的因子具有致被害人发病的可能性;其次,必须将被害人发病前所接触过的其他人与物进行“密室调查”--逐一考察这些人与物是否有致病的可能性,如果这些因素都予以排除,那么剩下的唯一原因就是被告人传播的病因,就可以推定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发病存在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传染病恶意接触仇人,后来仇人发病,经调查,被害人发病前所接触过的其他的人与物品都没有传播传染病的可能,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害人的传染病是行为人传播所致。如果在“密室调查”中发现还有其他因素可能传播该病,如被害人接触过被告人后,还到过医院探视过该种传染病人,后者也具有传播疾病的可能性,那么,由于被害人发病的原因存在两种以上的可能性,无法确定其真正的原因,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完)
 原文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

[1] 根据刑法典和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传染病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4)以传播传染病为手段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2] 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74页。

[3] 龚明礼:《论犯罪的因果关系》,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5期。

[4]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3页。

[5]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0页。

[6] 〔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7] 〔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

[8] 张明楷:“大陆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理论”,载《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页。

[9]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10] 〔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11] 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714页。

[12] 37℃医学网:《预防医学》,参见//www.37c.com.cn/literature/library/theory/013/01332333.html。

[13]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

[14]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15] 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

[16] 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4期。

[17]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18] 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疫学四原则,是根据当时的疫学理论而提出的,但时至今日,疫学理论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仅以四点要素,尚不足以达到证据法上的证明程度。这里的疫学判断五要素,是根据美国卫生署判断吸烟与肺癌因果联系的标准,并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而提出。参见大众医药网:《流行病学》,//202.103.188.101/pic/30/11/14/037.htm。

[19] 大众医药网:《流行病学》,参见//202.103.188.101/pic/30/11/14/037.htm。

[20] 37℃医学网:《流行病学》,参见//www.37c.com.cn/literature/library/theory/012/01207107.html。

[21]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

(庄 劲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