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案情】
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拨打120电话救助受伤行人刘某,在医护人员将其送走后,张继续留在现场,等待并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在被害人重伤鉴定结果做出后,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张某逃离了居住城市。2009年5月,刘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88万元人民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司法解释,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逸法律追究逃跑的行为。”这一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僻法律规定”而不是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虽然拨打120,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但在获悉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离了居住城市,其害怕追究而逃跑,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和目的,其行为是逃避法律追究。
二、《解释》中所规定的“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有的认为应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践中,许多情况下,肇事者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时逃跑,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僻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严惩,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僻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汤阴县人民法院 黄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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