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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犯罪既遂是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作为犯罪停止形态的一种,它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既遂标准上,我国传统刑法理论采取的是既遂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在于犯罪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1](P206)但笔者以为,传统的既遂构成要件说在理论上存在困境,应为目的说所代替。

一、质疑传统既遂标准

传统的既遂构成要件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于其是否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中任何一个要件的缺失都将导致犯罪的不成立。因此,犯罪构成不仅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也是犯罪既遂的标准。但是,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并非同一概念。犯罪成立的条件是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不仅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还包括故意犯罪中的犯罪预备、中止和未遂。而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并且是直接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因此,并非成立犯罪的任何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既遂。犯罪既遂的条件必须严于犯罪成立的条件。既遂构成要件说混淆了犯罪成立的条件和犯罪既遂的条件,这必将导致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此质疑一。

质疑二,既遂构成要件说容易误导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既遂构成要件说认为,行为具备了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为犯罪既遂。从这个角度看,过失犯罪似乎也存在既遂问题,因为刑法明确规定了过失犯罪所要具备的全部要件,单纯从既遂构成要件说看,也应该是犯罪既遂。但既遂作为犯罪的停止形态只能存在于故意犯罪中。我国不少刑法著作中都有过失犯罪既遂的表述,这不仅是笔误,而是既遂构成要件说的误导。

质疑三,既遂构成要件说与犯罪既遂的词义不符。“遂”的基本意思是“顺”、“如意”。从“遂”的含义看,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从客观上看,是指人的行为完成,结果实现;从主观上,是指行为如愿,达到了行为人的预期目的。[2]从词义上看,犯罪既遂就是行为人客观上实现了其主观目的。而犯罪既遂构成要件说在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考察的是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四个要件。犯罪主观方面主要考察的是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目的并不是考察的重点,行为人“遂”之目的就被排除出了犯罪既遂的考察范围。这就违背了犯罪既遂之“遂”义。

质疑四,既遂构成要件说破坏了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有机统一。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得逞”就是如愿的意思,即目的实现。犯罪既遂是行为人的目的实现,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目的,犯罪未遂则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目的没有实现。三者有机统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要认定犯罪的停止形态,只需考察犯罪行为人目的是否实现,若未实现,再根据是否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就可以区分犯罪既遂、未遂和中止。而既遂构成要件说以构成要件是否全部符合为既遂的标准,这样在判断既遂与否时,考察的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但在判断犯罪未遂还是中止时,考察的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体系上看,既遂、未遂与中止标准没有统一,破坏了体系完整性。

质疑五,既遂构成要件说易导致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双重评价。根据我国理论,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条件。犯罪既遂是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考察其既遂、预备、未遂还是中止。考察行为是否既遂,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成立犯罪。而在犯罪既遂中考察的还是犯罪构成要件,这势必造成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多重评价,即在犯罪是否成立时考察了犯罪构成要件,而在犯罪既遂中又考察这些要件。这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双重评价。

因此,我们必须重构犯罪既遂标准。

二、理解和区分犯罪的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

要重构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笔者以为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和区分犯罪目的。

目的是行动所要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种结果。目的与意志相连,在心理学上,“意志是一个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来支配、调节自己的行动,克服各种困难,从而实现目的的心理过程。”[3](P367)意志作为一种心理过程,是任何一种心理活动都必须具备的,在任何一种意志行动中都存在着目的。在我国,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而构成的犯罪。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种意志行动,因此,首先,任何一个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存在犯罪目的。

其次,一个直接故意犯罪中并不只有一个犯罪目的。任何一个直接故意犯罪都可以有若干个局部或阶段性具体目的。如绑架罪,行为人是以勒索财物或者作人质为目的,勒索财物或作人质是绑架罪的最终目的。但在这一目的之外还存在一些阶段性的目的,如将人绑架走。因此,绑架罪中至少存在两个目的:一是将人绑架走;二是勒索财物或者作人质。为此,我们必须区分犯罪的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

我国刑法上有一种犯罪叫目的犯,指的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以特定的目的作为特殊构成要件的犯罪。如前面提到的绑架罪。在目的犯中有不同的目的,有学者将其分为直接犯罪目的和根本犯罪目的[4](P120)。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和行为人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5](P212)笔者以为,将其分为犯罪的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更为适宜。

犯罪的直接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最初结果或逻辑结果。犯罪的间接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完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进一步结果或者非逻辑结果。绑架罪中犯罪的直接目的是将人绑架走,间接目的是勒索财物或作人质。

任何一种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犯罪直接目的。犯罪的直接目的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最近的一个目的,其内容由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决定。放火罪的直接目的是将火点着,脱逃罪的直接目的就是逃脱监管,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直接目的就是加入某一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就构成要件行为而言,犯罪直接目的所指向的是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最初结果。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在将人杀死这一目的实现之前,还可能有购买凶器、达到目的地、将被害人拦住等等目的。但是就杀人行为而言,其直接目的只是将人杀死。

犯罪间接目的也有很多种,有的法律规定了,有的法律没有规定。犯罪的间接目的反映的是人为什么要去达到这一结果的主观原因。它不影响行为的法律认定。只有当法律规定了某一间接目的,它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

再次,犯罪的间接目的可以有多个,但是直接目的只有一个。刑法规定了某一构成要件行为,作为实施完毕构成要件最初结果的一种主观反映,犯罪的直接目的也就限定了。因此,犯罪目的可能有多个,但犯罪的直接目的只有一个。在抢劫罪中,法律规定的行为有多个,如对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劫取财物。但犯罪的直接目的只有一个,即劫取公私财物。

最后,犯罪直接目的是一种客观存在。法律将某种构成要件行为定型了,与构成要件相联系的最初结果也就定型了,犯罪的直接目的也定型化了。因而犯罪的直接目的虽然是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最初结果的反映,但是它并不完全随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转移。杀人罪中,行为人可能是为了争夺财产或者报复,但无论行为人基于何种考虑,行为人首先都必须将人杀死,将人杀死成为杀人罪的直接目的,它并不随行为人主观意图而转移。如果行为人改变这一直接目的,实际上就改变了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不再是杀人行为了。

三、犯罪既遂判断标准的目的说倡导

关于犯罪既遂标准,除了传统的构成要件说,还有四种主张:一是既遂的结果说,主张犯罪既遂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情况。[6]二是既遂的实际损害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7]四是既遂的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行犯罪行为并达到了其犯罪目的的情况。[8](P198)

既遂的结果说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出现作为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存在诸多不足。首先,犯罪结果在刑法上通常指的是物质的、有形的结果,一般不包括无形的结果。这样,必将极大地限制这一标准的适用范围,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要求犯罪结果的出现。其次,很难用既遂的结果说来判断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的既遂。一般认为,危险犯以危险的出现、行为犯以行为的完成、举动犯以行为人的着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结果不是其构成的必备要件。因此,既遂的结果说,局限甚大。

既遂的实际损害说以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的实际损害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也无法说明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刑法所意图维护的权益遭受了实际的损害,一般都标志着犯罪的既遂,但是当法律要严厉打击某一类犯罪而规定出现某一危险状态即为犯罪既遂时,则既遂的实际损害说就面临一种理论困境。事实上,我国刑法理论上在界定犯罪客体的时候,一般都表述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在这里“侵害”就包括“实际损害”和“威胁”。因此,如果仅用“实际的损害”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必将导致将一些本为既遂的犯罪认定为未遂或者中止,从而放纵犯罪。

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目的说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但在理解这一标准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这是因为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都不存在犯罪的目的。因此,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犯罪既遂的称谓。

2、犯罪的直接目的存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它与犯罪故意中的意志相连。心理学上的意志行动都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直接故意犯罪作为一种意志行动,都存在着犯罪目的。因此,既遂目的说适用于一切直接故意犯罪。

3、既遂目的说中的目的,指的是犯罪的直接目的,即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行为所导致的最初结果或者逻辑结果的主观反映。它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紧密相连。犯罪的间接目的不是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当刑法规定某一间接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时,它也只是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

4、某一犯罪是否既遂,以行为人的直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为标准。行为人实现了其犯罪的直接目的,就是既遂,否则就是未遂、中止或者预备。因此,在认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既遂的时候,不要求考察犯罪的所有因素,只要求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考察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即可。

四、犯罪既遂目的说的运用

(一)既遂目的说在既遂类型上的运用

关于犯罪既遂的类型,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包括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 [4](P296)也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既遂的类型有结果犯、行为犯和危险犯。[9](P206)还有的学者认为犯罪既遂的类型有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10](P177-178)

笔者以为,要划分犯罪既遂的类型,首先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形态,是以犯罪的既遂形态为标准。关于这一点,我国有学者持不同主张,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有的是以既遂为标准,有的是以未遂为标准,还有的是预备为标准。笔者以为,这种认识具有局限性。既然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它就必然指导整个刑法分则的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不仅包括既遂形态,还包括预备、未遂形态,这势必架空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使其不具有实际意义。笔者以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既遂形态为标准的。只不过,有的犯罪是法律将别的犯罪的预备阶段行为或者实行阶段行为独立为一个犯罪,但既然法律将其独立了出来,其也就是犯罪既遂。因此,只要刑法分则为某一具体直接故意犯罪设置了专门的法定刑,其犯罪形态即为既遂。

2、犯罪既遂类型的划分必须能涵盖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直接故意犯罪,并且各个既遂类型之间不会存在交叉或重合。这是任何一个分类的逻辑要求。

据此,笔者认为,根据犯罪直接目的与构成要件行为的距离,犯罪既遂类型可分为着手犯、行为犯、危险犯和实害犯。

所谓着手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犯罪直接目的就实现的犯罪既遂形态。这一类型与传统刑法理论上的举动犯范围基本相同。但笔者以为,着手犯这一概念更能反映这一形态的特点。在刑法中,这一类既遂形态的犯罪主要有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和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着手犯的直接犯罪目的就是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

行为犯,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犯罪直接目的即实现的犯罪既遂形态。在这里,行为人的直接犯罪目的就是要将行为实施完毕。如脱逃罪的直接目的就是脱逃行为脱离监管。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毕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行为人的直接目的就实现了,成立犯罪既遂。

危险犯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某种危害结果危险状态的出现犯罪直接目的即实现的犯罪既遂形态。在危险犯中,行为人的直接犯罪目的所指向的是一种危险状态。危险之后的实害结果则是行为人间接犯罪目的的内容。这类犯罪在刑法中主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几个犯罪,包括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实害犯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某种实害结果的出现犯罪直接目的才实现的犯罪既遂形态。这里的实害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最常见的实害犯是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是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死亡这一有形的、物质结果的出现才是行为人直接目的的实现,从而达到犯罪既遂。

(二)既遂目的说在目的犯中的运用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目的犯。目的犯中的目的,有的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有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等等。这些目的经法律的规定,成为了犯罪构成要件。

但目的犯中的目的,只是犯罪的间接目的。因此,在认定目的犯的犯罪既遂时,不能根据间接目的是否实现来认定犯罪既遂与否,而应当根据犯罪的直接目的来认定。

根据既遂目的说,在认定目的犯的犯罪既遂时,应根据目的犯的直接目的是否实现来认定犯罪的既遂,目的犯中法律规定的目的的实现只是目的犯量刑的情节,而非定罪的情节。我国刑法理论上,曾就绑架罪的既遂问题,长期存在着所谓的单一行为说、复合行为说和目的实现说。之所以绑架罪的目的实现说不具有说服力,原因就在于它将绑架罪的既遂认定绑架罪间接目的的实现。这实际上混淆了绑架罪的两种不同目的。将被绑架人绑架走这一绑架罪的直接目的的实现才是绑架罪的既遂。

因此既遂目的说中所谓的目的是目的犯中的直接目的,这一目的的实现是目的犯既遂的标准。而目的犯中法律明确规定的目的的实现则只是目的犯的酌定量刑情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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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海峡两岸犯罪中止形态比较研究[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5.

[3]叶奕乾等.普通心理学[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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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侯国云.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9]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0]张炳明.刑法[M].四川: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

(袁 彬 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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