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权保障为视角看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必须看到,定罪过程既是一种刑事实体活动,又是一种刑事程序活动,所以作为定罪过程理论(刑法解释学)架构的犯罪构成自然具有程序意义。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是由横向的、共时性的诉讼构造和纵向的、历时性的诉讼过程建构起来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过程的参加者相互关系的构造,另一方面,刑事诉讼过程是刑事诉讼构造的运行过程。如果说,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诉讼的空间维度,那么刑事诉讼过程就是刑事诉讼的时间维度。共时性的刑事诉讼构造与历时性的刑事诉讼过程相互交叉,共同建构了刑事法律活动的时空坐标。定罪的程序性在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
定罪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构造内的一种活动,而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控辩审三方,当然也都是定罪的主体。定罪的程序性首先表现为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即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作为定罪主体的控辩审三方在定罪活动中的互动,源于现代程序公正理念。②经过程序性衡平之后足可以相对抗的控辩双方是定罪活动的当事人。控方的法庭论辩方式是肯定式的,辩方的法庭论辩方式是否定式的,并且后者是以前者为存在前提的。既然犯罪构成是作为一种定罪模式而存在的,那么犯罪构成就理所当然地应把控辩双方的程序性要求都反映出来。这要求,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实体内容,应当包括肯定性的和否定性的两部分。
控辩双方的对抗始终是在审方的主持、指导、干预下进行的,所以控辩双方的互动过程同时也就是控辩双方同审方的互动过程。法官并非直接面对案件事实,而是直接面对控辩双方。法官思考所依据的材料是控辩双方互动过程筛选出来的证据,是控辩互动才最终锁定了供给法官进行法律思维的证据材料。这表明了控辩双方与审方互动的事实。因此,公正审判下的判决结果决不是法官在诉讼结束之前所能独自预设的,更不是控辩双方所能独自预设的。审判结果往往超乎任何一方的预料,这是最典型的互动。法官的第一个诉讼构造价值是程序保障价值,第二个才是实体裁判价值。法官的这种价值,也应在犯罪构成模式中得到反映。其要义就是在程序公正意义上于犯罪构成这一实体舞台之上安排代表控方立场的正面符合性条件和代表辩方立场的反面排除性条件。比如,西方两大法系的犯罪构成模式,都是将正面符合性要件安排在前,而反面排除性要件安排在后,这里显然渗透了法官在刑事诉讼构造中的程序保障价值。
综上,既然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架构,是控辩审诉讼互动的实体平台,犯罪构成模式就应表现控辩审三方的刑事诉讼构造关系,使其成为三方都能平等使用的定罪工具。体现三方在定罪过程中的要求,关键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最大限度地与控方对抗,是犯罪构成模式的核心问题。这是控辩双方的“法庭话语权”的平衡问题。然而,由于传统范式将定罪看作是法院单方面的活动,控方与审方具有共同立场和一致利益,所以在犯罪构成这个舞台上,唯一没有表演余地的只是辩方。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整体上都是肯定性、正面性的规定,完全从控方角度出发考虑定罪问题,体现的价值是社会保护功能而非现代刑法理念上的人权保障功能。这种犯罪构成模式将正当化行为排除在外。这样,其犯罪构成模式就是同质化的,即仅仅是国家立场的反映。这样的定罪模式不能客观反映公正的定罪过程的要求,无法实现“法庭话语权的平衡”。因此,传统的定罪观和犯罪构成模式,是互为表里的,它们逻辑地生产着和再生产着“先判后审”现象。
定罪的程序性在纵向的刑事诉讼过程方面表现为辩护权的步步设防和指控权的步履维艰。这是刑事程序向辩护权的制度性倾斜。
刑事诉讼过程是历时性的,所以犯罪构成也应是历时性的。这种历时性,表现为辩护权的步步设防和指控权的步履维艰。犯罪构成作为定罪模式、互动平台,也就是控辩双方攻守活动的实体战场。本质上说,检察机关属于“发动进攻者”,辩护人是在控方咄咄逼人的攻势下进行防御的。发动进攻是“战争”开始所必需的,但是攻方能否继续进攻,进攻将持续到何时,要取决于守方的防守状态。由于刑事诉讼活动自始至终是在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被告之间进行的较量,为了实现保障权利与行使权力的衡平,就必须使犯罪构成模式对被告的辩护权实行程序性倾斜。犯罪构成模式应当充分体现程序性的辩护权和辩护权的程序性。大陆法系的递进式犯罪构成就充分保障了辩方话语权的结构性优势。具体说,控诉方总是力求以最小的代价获得胜利,而辩方总是步步为营,力求粉碎控方的每一步指控,所以即使第一步失利,就是说构成要件该当性无法否定掉,辩方还有处于防御第二线的违法阻却事由和防御第三线的责任阻却事由两层堡垒。可见,大陆法系三层次构成模式表现了控辩对抗的过程性和辩方防守的顽强性。英美法系的犯罪成立模式同样具有上述性质。总之,西方两大法系虽然犯罪构成模式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
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是共时性的,而不是历时性的。如果说,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在传统的以保护社会为价值取向的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过程中还行得通,那么,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过程的人权化改造,这一犯罪构成模式必将无法承担作为定罪架构、定罪模式的使命。如果不及早进行改造,必将妨害新刑事诉讼程序的实施,也与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价值大异其趣。
参考文献:
①高格:《定罪与量刑》(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8页。
②参见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法学2005年04期
刘 远 葛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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