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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研究之诈骗罪的对象(6)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三,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当扩大解释与相关条文产生冲突,与刑法的整体精神相矛盾时,很容易形成类推解释。例如,当A条文规定对某种行为按B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处罚时,如果不是法律拟制,只是注意规定,那么,对A条文所使用的用语能否做出扩大解释,要取决于B条文的规定。如《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发生性关系”的通常含义是发生性交,但即使是在日常生活中,也会对该用语作扩大解释,即完全可能存在性交以外的性关系。但是,由于《刑法》第236条规定的是强奸罪,《刑法》第237条又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猥亵儿童罪,故强奸罪只能限于性交行为。既然如此,对《刑法》第241条中的“发生性关系”就不能作扩大解释,只能按通常含义解释。又如,当刑法条文一直明确将两种现象分别规定时,如果某个分则条文只是规定了一种现象,那么,原则上就不能将没有规定的另一现象解释成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现象,或者说不能将该分则条文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其没有规定的现象,否则,会被人们视为类推解释。例如,《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316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2款规定的对象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400条规定的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这说明,刑法严格区分了罪犯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因此,当刑法明文将犯罪主体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时(《刑法》第315条),不能将“罪犯”解释为罪犯、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否则便有类推解释之嫌。但是,刑法总则与分则对“犯罪分子”与“犯罪的人”、“有罪的人”的规定,则并不限于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罪犯,因而可能包括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这种解释不是类推解释,甚至不是扩大解释。如前所述,将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条、第13条)是协调的,不产生任何矛盾。为了证明本文的观点,下面再举若干条文予以说明。

  《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显然,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第92条虽有“本法所称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表述,但分则条文却没有类似“私人财产”的述语,相反,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都被表述为“公私财物”。在本文看来,侵犯财产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就是指财产;这样理解,才能使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保持协调。另一方面,《刑法》第115条、第133条规定的结果之一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有20余个条文将使各种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说明刑法保护“财物”与“利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财产中的狭义财物。换言之,没有理由认为,刑法分则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如上述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保护公私财产、保护财产性利益,而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反而不保护财产性利益。相反,只有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才能使侵犯财产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相协调。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与刑法的其他条文相协调,就不应认为这种解释属于类推解释。

 第四,某种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应当根据本国的刑法及其用语进行判断,而不能根据外国的刑法用语得出结论。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或价值也是财物,根据这一学说(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像债权这样的权利也是财物。这种观点之所以在日本没有得到认可,是因为日本刑法明文将财产罪的对象区别规定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当然不能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再如,韩国刑法也区别规定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韩国大法院的判例指出:“擅自使用他人电话通话的行为,是利用电信事业者的通信线路和电话交换机等电信设备,以及通过电信技术电话用户,和对方通话的行为。甲使用他人电话通话的行为,是不当利用电信事业者给用户提供的音响收发机能的行为。由于电信服务只不过是无形利益而不是物理的管理对象,因此不是财物,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不难看出,日本、韩国等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包含在“财物”的概念中,是因为其刑法明文并列规定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没有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并列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照搬日本、韩国的解释。直截了当地说,在刑法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但在刑法没有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反而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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