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研究之诈骗罪的对象(6)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显然,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第92条虽有“本法所称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表述,但分则条文却没有类似“私人财产”的述语,相反,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都被表述为“公私财物”。在本文看来,侵犯财产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就是指财产;这样理解,才能使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保持协调。另一方面,《刑法》第115条、第133条规定的结果之一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有20余个条文将使各种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说明刑法保护“财物”与“利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财产中的狭义财物。换言之,没有理由认为,刑法分则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如上述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保护公私财产、保护财产性利益,而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反而不保护财产性利益。相反,只有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才能使侵犯财产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相协调。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与刑法的其他条文相协调,就不应认为这种解释属于类推解释。
第四,某种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应当根据本国的刑法及其用语进行判断,而不能根据外国的刑法用语得出结论。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具有事务管理可能性的利益或价值也是财物,根据这一学说(事务管理可能性说),像债权这样的权利也是财物。这种观点之所以在日本没有得到认可,是因为日本刑法明文将财产罪的对象区别规定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既然如此,当然不能认为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再如,韩国刑法也区别规定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韩国大法院的判例指出:“擅自使用他人电话通话的行为,是利用电信事业者的通信线路和电话交换机等电信设备,以及通过电信技术电话用户,和对方通话的行为。甲使用他人电话通话的行为,是不当利用电信事业者给用户提供的音响收发机能的行为。由于电信服务只不过是无形利益而不是物理的管理对象,因此不是财物,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不难看出,日本、韩国等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包含在“财物”的概念中,是因为其刑法明文并列规定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没有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并列规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照搬日本、韩国的解释。直截了当地说,在刑法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但在刑法没有明文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反而可能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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