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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型犯罪中涉及几类特殊财物的价值认定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财产型犯罪,我国刑法主要采用“犯罪数额法定”的定罪量刑原则,因此,涉案财产的数额认定,便成为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重要认定依据。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行为中不断出现诸多新类型的财产、财物,而对它们的正确认识,又将直接影响到如何准确确定犯罪和裁量刑罚轻重的问题。本文作者选取了几类较有代表性的“新类型财产”,就其价值认定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值得引起重视。


一、关于“套餐”手机的价值认定

“套餐”手机是电信产业激烈竞争中产生的新事物,从当前“套餐”手机的基本内容来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消费者购买手机后由电信运营商无偿奉送通话时间或折价提供通话费用;(2)消费者一次性缴付长时期通话费用后由电信运营商无偿奉送手机或折价提供手机。由于比购买手机的通常方式有着更多的优惠,“套餐”手机的推出,再次将手机销售市场推向高潮,而当越来越多的人手中拥有“套餐”手机的同时,与之相关的犯罪也随之而来。

实践中涉及手机的犯罪集中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名,在此类案件中,手机价值一般是依据原始发票以及实物根据市场询价法以犯罪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对于通常购买的手机完全能够客观公正体现犯罪数额,但面临“套餐”手机时就出现了新的问题。

问题一:如何认定“奉送手机”、“折价手机”实物的价格?在“套餐”手机中,客观存在着由运营商奉送手机或折价提供手机的情形,因此作通常理解被害人在购得手机实物时没有支出或者仅有低于市场价格的支出,若再根据市场价值认定犯罪数额,似乎客观上存在有超价补偿的结果,即犯罪者因此而应补偿被害人实际没有支出或没有全额支出过的“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套餐”手机中的实物价值,仍应根据市场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为宜。理由如下:第一、手机实物的价值客观存在,不能因为被害人免费或折价取得的方式而否定其客观价值;第二、“套餐”手机中,手机与通话时间和费用(电信运营商事先允诺的)具有紧密的联系性,当手机丧失时,该通话时间和费用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被害人只有再行购买手机才能继续获得“套餐”手机的实际利益,故客观上对被害人也造成了损失;第三、犯罪者在非法获得手机后亦能变卖获利,故不认定犯罪数额却又确定有销赃行为、存在非法所得也有不妥。基于上述原因,推定被害人在案发后须再行购买市场上同类型号的手机,故应根据市场价格法确定手机实物价值,认定犯罪数额。

问题二:是否应将“奉送话费”、“折价话费”计入犯罪数额之中?在“套餐”手机中,还存在运营商奉送通话时间或折价提供通话费用的情况。此种情况中,对于手机实物的价值认定有据可查(原始发票),但由于奉送或折价的通话费用因与手机的购买有紧密的联系性,客观上似也有损失。

笔者认为:客观上不能否认手机与通话费用的关联性,但深入分析就不难看出:(1)对于运营商、消费者而言,手机是相互发生关系的最重要载体,而话费、话时仅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话费、话时对于手机而言具有客观的依附性,即当手机不存在时,所依附的话费、话时实际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2)从犯罪行为的客观结果来看,其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手机本身,而话费、话时在手机灭失后(经被害人停机),实际也无法为犯罪者所占有;(3)手机是由消费者(被害人)实际控制的,而话费、话时一定程度上是由电信运营商所控制,即对手机非法占有的行为时,该话费、话时并未脱离控制而为犯罪者所实际控制。故“奉送话费”、“折价话费”不应作犯罪数额认定。

当然,“套餐”手机在实际市场销售中,往往存在手机价值与话费上的“双重优惠”,这时原始发票因为没有注明故较难区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即应按照手机实物的市场价值认定,不应受所涉及的话费、话时优惠因素的干扰,当然也不宜以此种原始发票作为估价的依据。

二、关于属淘汰性质的计算机软件的价值认定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电子计算机类产品日新月异。在涉及电子计算机类产品的财物犯罪中,针对硬件使用市场询价、市场价格法的确定性和可比性相对较高,但对于属无形资产范畴的计算机软件而言,本身就存在估价的相对难度。而由于软件开发的高频率、快速度,其中对于涉及刑事犯罪的淘汰软件的价值确定就更为困难。

笔者认为,“淘汰软件”相对于后升级的计算机软件而言,是指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商生产的先前推向市场的,并已由后开发升级的新类型、新版本软件取代其市场占有,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计算机软件。故其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系由合法开发商生产并有先前推向市场的行为。以此区分于盗版软件、非法开发、销售的软件。

2、其市场占有已为后生(升级)的新类型、新版本软件所取代。以此评价其市场的价值取向,即市场的接受程度。

3、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淘汰软件”虽已丧失市场占有,但仍能一定程度为使用者使用,并能客观发挥作用、创造价值,故“淘汰软件”实际并未完全丧失价值。

对于“淘汰软件”的价值确定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充分肯定“淘汰软件”具有价值这一基本认识。因其实际仍能为人们使用,客观上能够发挥作用、创造价值(即使作用小、效率慢、价值低),故其实际价值并未完全丧失。其次,在具体价值标准上应采用“最低流通版本软件比较法”为妥。即根据犯罪时由同一开发商或同类型开发商(基于原开发商已消亡)所开发的,在市场上流通的最低版本同类软件,取其最低市场销售价格为上限标准,并结合软件的淘汰年限、当前使用范围等确定其价值。这样,即肯定了“淘汰软件”本身的价值性,又能较为科学地确定其合理价值,对于认定犯罪的数额,特别是对于某些案件确定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彩票”的价值认定

彩票是我国在发展社会福利事业过程中产生的新生事物,由于发行面广、公众参与多,必然会在财产类犯罪中有所涉及。实践中直接涉及彩票类的财产型犯罪尚未见有案例,但该种新类型财物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要讨论彩票的价值,首先仍要充分认识彩票本身。所谓彩票,笔者认为可以定义为由国家政府制发并定价,消费者自愿认购的,具有投机性和价值不确定性的权利凭证。其特征如下:

1、国家政府制发。以此区别于民间的非法博彩行为。

2、国家定价、消费者自愿认购。即由国家政府确定基本的认购价格,消费者仅具有认购数量上的自由选择。

3、具有投机性和价值的不确定性。即彩票在认购后不具有中奖的既得利益,但存在期待利益与认购损失的不确定性。

4、有效的权利凭证。持有人可以联机查询是否中奖,同时在期待利益得以实现后作为受偿的书面依据。

5、中奖价值的法定性。即中奖价值系法定价值,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同时还包括两层含义:(1)开奖形式、公正程序的法定性;(2)中奖彩票须经发行机构查验、确认后,中奖金额才能最终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因此,笔者认为:彩票的价值实际包括中奖前的认购价值及中奖后的中奖价值,两者均系法定价值但互相独立,即存在认购价值时中奖价值不可能发生;而中奖价值确定时认购价值既已丧失意义。

基于彩票的上述特点,根据财产型犯罪结果犯的认定标准,在刑事调整范畴要确定彩票的价值应区分两个阶段:即行为发生在中奖利益实现之前和之后,其中以开奖的事实作为划分的时间标准。

第一、在开奖之前非法占有合法持有人彩票的,应以票面认购金额认定犯罪数额。彩票在开奖前其期待的利益价值无法确定,但认购价值客观存在,其行为已直接对合法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且犯罪者也完全能够依据认购价值有偿转让而得利。

第二、在开奖之后非法占有的,应以是否有中奖结果确定犯罪数额。开奖之后的彩票,无论中奖与否,其认购价值均丧失意义,此时的彩票是否具有价值属于法定范畴,即是否符合合法的中奖条件。对于符合中奖条件的彩票,其价值已由法定而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犯罪者并不知晓中奖结果,其非法持有的彩票已具有法定价值,故应根据中奖价值确定其犯罪数额。而对于未中奖的彩票,因犯罪时彩票本身已没有认购价值和利益价值,故实际上已丧失其所有价值。

第三、对于开奖前非法占有,开奖后符合中奖条件的彩票,就该非法占有的行为,仍应根据认购价值确定其犯罪数额。由前所述,彩票的价值实际包括中奖前的认购价值及中奖后的利益价值,两者均系法定价值但互相独立,即存在认购价值时利益价值不可能发生;而利益价值确定时认购价值即丧失价值意义。故在开奖前非法占有的彩票,不可能具有利益价值,且作案者在中奖前非法占有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应系具有认购价值的彩票,应当根据犯罪时主客观相一致以及结果犯的原则,仍认定认购价值。当然,如果作案者在得知其非法占有的彩票中奖后又有偿领受的,应作为在客观对象改变的前提下其新的主观犯意和行为,但不能归入其先前的非法占有行为中。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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