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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过的心理学分析

发布日期:2011-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心理事实,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浓缩了认识、情绪情感、意志等全部心理过程。认识、意志因素是罪过的常规因素,情绪情感因素是罪过构造中的排除因素。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属于意识,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前意识。注意能力与认识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用“注意”来描述过失的构成。
  【关键词】罪过 心理学 情绪情感 显意识 前意识

  “无罪过则无犯罪”是现代民主国家刑法坚持的一条基本原则。只不过不同的国家对罪过有不同的称谓。我国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合称为罪过,大陆法系与之对应的概念为罪过形式(法国称为心理要件),英美法系通常称之为犯罪心态或犯罪意图。罪过是犯罪成立的心理基础,因此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罪过,具有积极意义。一般而言,罪过的心理学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罪过构造的心理学分析;二是各种罪过形式的心理属性分析。

一、罪过构造的心理学分析
  在我国刑法中,罪过包括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两个方面的内容。犯罪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⑴在构造上,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将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分为两个方面: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故意、过失这种罪过形式的界限,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区分的: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程度如何,此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怎样,此即意志因素。”⑵其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而行为人对的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犯罪直接故意与犯罪间接故意的区别就是根据它们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而进行区分的。而犯罪过失也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两个方面。“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这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也表现为无意志,即从意志因素与认识因素的关系上看,既然无认识,就必然无意志。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中立’态度,从实质上看,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的,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⑶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也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行为人是在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前提下才实施行为的。”⑷
  当然,刑法理论上对罪过构造的分析并不是无中生有,而是以一定的心理学内容为依据的。以犯罪故意为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或称两种因素: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⑸因此要深入分析罪过的构造,必须首先从心理学的相关知识人手。
  在心理学上,人的心理活动包括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心理过程和个性。人的心理过程就其性质与功能来说可以分为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三个方面。由于个性心理及其他状态因素都需要通过对个体心理过程的影响从而影响个体的行为,没有心理过程个性就无法形成,因此支撑人的心理活动的实际上是心理过程,即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其中,人的认识过程是人的情绪情感和意志产生的基础,没有人的认识活动,人既不会产生喜怒哀乐的情绪情感,也不可能有自觉的、坚强的意志。与此同时,情绪情感和意志又反作用于认识过程,没有人的情绪情感的推动或者缺乏坚强的意志,人的认识活动就不可能发展和深入。可见,人的认识过程和意志过程中总是伴随着一定的情绪情感活动,意志过程也总是以一定的认识活动为前提,而人的情绪情感和意志活动又促进了人的认识的发展。⑹有鉴于心理过程中三因素的密切关系,笔者以为,对罪过的构造,须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作为一种心理事实,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承载的是行为人犯罪时的全部心理内容,浓缩了认识、情绪情感、意志等全部心理过程。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描述只涉及人的认识过程和意志过程,是残缺不全的,不能以此否定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是知、情、意三个心理过程的综合。
  -在心理学上,意志是一个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根据目的来支配、调节自己的行动,克服各种困难,从而实现目的的心理过程。由意志支配的行动称为意志行动。意志行动是人的有目的的行动,它具有目的性与计划性。⑺以此为标准,在我国刑法上,只有直接故意中存在意志因素,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只有直接故意中存在犯罪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中都不存在犯罪目的。
  但是心理学上的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是密切联系的。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中包含着意志的成分;同样,意志过程中也包含着认识过程和情绪情感成分。⑻而且人的认识过程和意志过程中总是伴随着一定的情绪情感活动。⑼只是为了研究的需要,才对统一的心理过程从不同侧面进行分析。这就意味着,只要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中存在着知、情、意三个过程中的任何一个过程,其他的心理过程就一定也存在。否则就是三个过程都不存在。据此,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的罪过中,犯罪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都包含了知、情、意三个心理过程。只有疏忽大意过失中由于行为人缺乏对行为结果的认识,所以三种心理过程才都不存在。
  当然,犯罪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中都存在知、情、意三种心理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罪过形式中知、情、意三种心理过程都要受到刑法的评价,因为刑法在评价一种心理过程的时候还要考虑评价的可操作性,因此有些心理过程可能会因为缺乏可操作的评价标准而不被刑法评价,或者没有予以明确的评价。这就是情绪情感过程。以犯罪的直接故意为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持一种希望的态度,在行为人追求这一犯罪结果的过程中,其情绪可能是消极的、否定的,也可能是积极的、肯定的,即他可能是快乐的,也可能是恐惧、愤怒的,这些都不影响我国刑法对行为人责任的评价。从这个角度看,情绪过程没有纳入我国刑法的评价范围。
  但是,笔者以为,这也不是绝对的。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由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不希望的态度,按照一般的经验,与这种态度相伴随的一般都是否定的情绪,如忧郁、惧怕、恐惧。如果行为人对结果抱的是一种肯定的、积极的情绪,我们就很难将它理解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可见,过于自信的过失中的“过于自信”一词包含的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从这个角度看,刑法对过于自信过失的处罚要轻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实际上等于在一定程度上评价了情绪。因此笔者以为,对刑法中是否评价了情绪情感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否定。只不过,总体而言,刑法对情绪情感的评价还不够。
  第二,在对情绪情感因素的评价方法上,可将认识、意志两因素作为罪过评价的常规因素,将情绪作为罪过构造中的排除因素。
  对于是否应当将情绪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的评价范畴,我国不少学者持肯定、赞成的态度。如有的学者认为,“随着现代心理学对人类心理活动的深层机制的科学揭示,情感对于认识与意志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一原理已经不可动摇,因而将情感纳入罪过心理是势在必行的。”⑽不过,正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刑法在对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界定用语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人的情绪情感因素,并且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情绪对认知或者意志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笔者以为,应当在对罪过的构成因素的归类中将情绪情感因素纳入对罪过构成因素的分类范畴。至于具体的纳人方案,在因素数量上,笔者以为,可以将我国刑法中的罪过构成分为:认识因素、情绪因素和意志因素。⑾在三因素的组成方式上,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是罪过的常规因素,而情绪因素是罪过的排除因素。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4、15条的规定,认知和意志作为罪过的构成因素很明显,同时体现意志因素的希望或者放任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行为人的部分情绪色彩,因此虽然在构成因素上也包含了情绪因素⑿,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情绪处于一种伴随状态,只具有酌量意义。只有当情绪强烈到一定程度,严重影响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情绪才具有独立的意义。在这种情况下,情绪实际上是一个排除因素。情绪在这里的排除作用主要体现为两种:一是完全排除,即由于情绪的强度过大,使得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完全丧失,因而排除了罪过的成立;二是部分排除,即由于情绪的强度很大,使得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明显减弱,因而应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根据这种因素的组合方式,我们可以我国刑法中罪过构造的应然情况,用下表予以描述:
  (附表略)
  实际上,上述罪过的构造模式,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体现。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就是对激情杀人的从宽处罚。对激情犯罪从宽处罚,在一些国家如俄罗斯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
  没有规定对激情犯罪应当从宽,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激情杀人历来被作为情节较轻的杀人行为,并对其适用较低的刑罚。这种对激情犯罪的从宽处罚,实际上已经体现了情绪情感对罪过的部分排除功能。与此同时,在一些情绪情感型的精神病中,由于情绪情感因素的作用,使得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适用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这体现的是情绪情感因素对罪过的完全排除功能。因此,并非我国刑法立法和司法没有对情绪情感进行评价,而是我们没有很好地发掘它。

二、罪过形式的心理学分析
  (一)罪过与人的意识水平
  人的心理现象按照觉察水平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对此,弗洛伊德认为,人的心灵可以划分为三个层次,即意识(conscious)、前意识(preconscious)和潜意识(subconscious)。前意识和潜意识共同构成了人的无意识(unconscious)。意识是可觉察到的心理活动。前意识是通过集中注意或回忆、联想而能浮现于意识领域的心理事件、过程和内容,是无意识中可召回的部分。而从动态的观点来看,潜意识包括了个人无法接受的原始冲动、本能欲望,它们具有动力的性质,可以成为行为的推动力量,虽然人们往往意识不到这种动力的存在。⒀与此相对应,笔者以为,罪过中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并非完全都属于意识层面的心理活动,其中,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属于意识层面,而疏忽大意过失由于行为人没有预见因而不属于意识层面的心理活动,按照精神分析理论,它应是一种前意识。
  按照弗洛伊德关于人的心灵三个层次的划分,由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中已经有了认知的加工活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有了认识,因此它们属于意识层面。而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但是这种没有预见不是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由于行为人没有集中注意,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集中注意,他是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的,因此它属于精神分析理论中的前意识层面。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过失是一种潜意识,认为“过失的心理事实只能是潜意识”,“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是由潜意识构成,其心理内容主要为两种心理倾向的互相牵制。”“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中……行为人虽有明确的认识,但对于结果来说,仍然缺乏有意识的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而是由潜意识支配的结果。”⒁笔者以为,这种认识有些片面。首先,精神分析学中的“潜意识很难或根本不能进入意识,前意识则可能进入意识”⒂,如果犯罪过失属于潜意识的话,那就意味着行为人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刑法对此进行惩罚则是不合理的。而实际上,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已经有了预见,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也是能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不是不能认识,所以法律才惩罚他。因此,从认识的角度,将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归人潜意识的范畴,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其次,在判断一种心理活动是属于潜意识还是属于意识时,要区分心理活动本身和心理活动的动力。我们说某种心理活动属于潜意识实际上说的是这种心理活动本身而不是说它的动力,是人们对自身心理活动的觉察水平,因为如果说动力的话,根据精神分析心理学的理论,几乎所有的心理活动及行为都有潜意识的动力。因此我们不能因为过于自信过失中意志的缺乏可能源于潜意识,就将这种心理活动本身归入潜意识的范畴。
  (二)罪过与显意识
  如前所述,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罪过的四种形式中,有三种罪过形式,即犯罪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处于显意识水平,并且这几种罪过形式的构成因素的组合情况各不相同。但是单纯地描述罪过构成因素的组合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从深层次上对罪过的构成因素进行分析。
  现代认知心理学一般认为,人认识的过程是一个信息加工的过程,人的认识过程和计算机一样,也是在环境中获得、加工、存贮、使用信息的过程。⒃这就意味着,即便人们从环境中获得了同样的信息,但如果对信息的加工程度不同,人们的认识程度也就会不同。以此为标准,我们可以将人们的认识分为以下几个程度:(1)无认识,即在认识过程中人们没有获得相关的外界信息,人们对外界相关的事物无感知;(2)有认识,即人们对外界的事物有认识,并且也进行了认知的加工,但是由于加工也有深浅之分,因此即便是人们对外界的相关事物有认识也会存在程度的不同,对此我们还可进一步将其分为认识抽象可能性、现实可能性和必然性。这样的话,人的认识程度可以分为四个不同的段:无认识、认识到了事件发生的抽象可能性、现实可能性和必然性。
  而就情绪情感因素来说,由于人的情绪情感具有两极性,即每一种情绪和情感都能找到与之对立的情绪和情感。⒄在对情绪情感的两极性分类中,有一种分类是将情绪情感分为积极的或增力的和消极的或减力的。积极的、增力的情绪可以提高人的活动能力,如愉快的情绪驱使人积极地行动;消极的、减力的情绪则会降低人的活动能力,如悲伤引起的郁闷会削弱人的活动能力。⒅据此,我们可以将人的情绪情感分为三种类别:消极的情绪情感、中性的情绪情感和积极的情绪情感。
  意志在不同人的身上表现不同,有人能独立地采取决定,而有人则易受暗示;有人处事果断,有人则优柔寡断等。可见,不同的人可能具有不同的意志特征。具体来说,人的意志特征也存在对立的两极,大致可以分为:自觉性——受暗示性;果断性——优柔寡断;坚韧性——动摇;自制力——冲动性。⒆一般来说,表现出自觉性、果断性、坚韧性和自制力的意志都是积极地推动行动的进行,而受暗示性、优柔寡断、动摇和冲动性的意志一般会影响行动的发展,可见前者对行为人的行动是一种积极的作用、努力程度高,而后者对人的行动起的是一种消极的作用、努力程度低。据此,根据意志对行动的作用程度,我们可以将意志分为三种程度:无意志、努力程度低的意志和努力程度高的意志。
  因此,从心理事实上看,罪过的各个构成因素的组合关系,显然不是一个表格所能解决的,它们之间相互交错,形成一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对此有学者以知、情意为轴设计了一个图:⒇
  (附图略)
  根据该学者的描述,图中是用“知”与“情意”作为两根纵轴(知轴与情意轴)。知轴包含不知、认识可能、认识必然;情意轴包含意志(从回避到追求)和情绪(从悔恨到愉悦),而知轴与情意轴又有先后顺序,“知轴”之前还有先前的情意因素,于是在横向上存在着时序关系。这样就构成了一个既有纵向范围又有横向时序的结构,然后将罪过放到这个结构中予以考察。对于知轴(认识因素)而言,除了不知就是知,所以不知就是起点,意味着“零”的起始状态。对于情意因素,情绪存在着快乐与痛苦,具有两极性;与此类似,意志既具有发动行为(追求)的功能也具有制止行为(回避)的功能,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情意”只具有程度与方向的差异,不存在某种“零”的起始状态,而只存在中间状态。(21)
  应该说,上图对于我们认识罪过的内部结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其中一点就是认为人的心理过程是一个循环的过程,在知之前和之后都有情绪情感、意志的参与,即情意不仅作用于行为人的行为过程,还作用于行为人的认识过程。
  不过对上图,笔者认为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第一,知、情、意不是一个双向无限发展的过程,至少它们有一个起点。以疏忽大意过失为例,由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没有认识,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自然也就没有情绪情感和意志,因此它在知和情意因素上应该是零起点,而不存在向下无限发展的过程。第二,罪过中的意志在不同的罪过形式中所指是不同的。在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中,行为人的意志是指向犯罪结果的意志;而在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意志则是指向与犯罪结果相反方向的意志;疏忽大意过失中的意志更是发生在犯罪行为之前。因此笔者以为该学者在情意轴上设中性点并不能区分这些意志之间的差异,不甚准确。第三,由于情绪在通常情况下是伴随意志因素的,因此,刑法对情绪的评价是附带性的,只有在情绪特别强烈的情况下,情绪才具有独立的意义,并且这个时候它主要起的是一种排除作用,即部分或者全部排除罪过的成立。因此,从罪过成立的角度看,其所描述的情绪情感只是一种低强度的,不会对罪过的成立产生负面影响。这种对情绪情感的描述,意义有限。
  因此,笔者以为,如果要以图表的形式反映我国罪过各构成因素的组合情况的话,下图可作参考。
  当然,有必要说明的是:(1)由于知、情、意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点,所以在图中都是以一条线段的形式予以表现。(2)由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有一定的重合,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了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的内容,间接故意认识则是可能发生的内容,因此这两种罪过形式就有一个交叉,对此图中用虚线予以表述,即虚线以上的所有内容都可能是直接故意的认识内容。(3)图中“意志因素(规范)”意图表示的是刑法对行为人的意志要求,它只存在于疏忽大意过失中。当然,这种意志的要求是比较低的,如果行为人付出了较高的意志努力仍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则属于意外事件,对此不能追究行为人过失的刑事责任。(4)图中所说的“追求意志”与“回避意志”实际上指的是两种不同的意志,而不是同一意志的两极或者两个方面,对此需要明确。(5)“情”的因素在图中虽然并未表示,但它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简单的伴随着知、意,这种情况下一般对其不予评价;二是对知、意产生了相当的阻碍作用,则可根据其阻碍程度予以不同评价,或者从宽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不过,与文字表述相比,图形虽然直观,但也可能令人费解,或者容易忽略一些问题,因此上图绘制的本意只在让我们对罪过的内部结构形成一个直观印象,对图形的理解则还必须结合相关的文字。从上图中,我们可以很清楚地发现:
  第一,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并非没有意志因素;只是这种意志因素不属于犯罪方面的意志,它存在于犯罪意识发生之前,是刑法规范附加在行为人身上的。因此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活动不属于显意识的范围,是在意识之外的。
  第二,在过于自信过失中,由于其意志的方向与故意中的意志相反,是一种避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此它不属于犯罪意志。对其进行评价时,应当将其与故意中的意志作反向评价,即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意志程度越高,其主观恶性就越小,对其就越应当从宽处罚。
  第三,由于罪过的心理过程只限于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具有特定的方向性,因此就有可能出现与心理学上关于心理过程的理解不一致的地方。这主要表现在一些罪过形式中可能出现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有认识,却没有意志的介入。而根据心理学上的发现,人的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是相互依存的。
  (三)罪过与前意识
  在心理学上,前意识是指通过集中注意或回忆、联想而能浮现于意识领域的心理事件、过程和内容,是无意识中可召回的部分。在弗洛伊德的原意中,前意识是指那些能轻易进入意识系统的心理事件,至于潜意识的内容,只有在克服压抑作用后才能进入前意识。(22)前意识水平是指保持在人脑中的过去经验或者信息,平时虽不被觉知,但可由需要时再复现或提取而达到觉知的意识状况。处于这一水平上的信息资料要比任何时刻的意识水平上的信息资料数量多得多。(23)
  与显意识和潜意识相比,前意识具有几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前意识的内容没有被人的意识所觉察,是没有被人觉察的心理活动。这是前意识不同于显意识之处。显意识是已经被人觉察到了的心理活动。而前意识则是没有被人觉察的心理活动。如果前意识被人觉察了,它就进入了显意识的水平,就不再是前意识。第二,前意识的内容能够较容易地为人所觉察。前意识不是很难觉察或不能觉察,这是前意识与潜意识的区别。前意识虽然没有为人所觉察,但只要人们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就能够很容易地觉察到前意识的内容,从而由前意识过渡到显意识。而潜意识则不能,它不能轻易地为人们所觉察,只有通过了前意识的检查,潜意识才能进入意识层面。前意识的功能主要是对潜意识中的本能欲望起压抑和监督作用,以保证各种不能见诸于社会的欲望和冲动不至于大量涌入意识领域。
  在罪过的各种形式中,疏忽大意过失与罪过的其他形式有很大的不同。这种不同主要表现为:其他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有一定程度的认识,而在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没有超过行为人的意识阈,未被行为人所意识。但是,从客观情况看,对于行为的危害结果,行为人又不是不能意识,实际上只要行为人集中注意,他还是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因此,它属于前意识水平。疏忽大意过失属于前意识水平的心理活动,这意味着:
  第一,对疏忽大意过失不能单纯地用属于意识范畴的认识过程、情绪情感过程和意志过程来加以分析,这些心理过程难以反映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活动状态。作为前意识的疏忽大意过失,它有自己的活动机制。
  第二,在我国刑法上,一般用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来解读犯罪过失,并将注意能力等同于认识能力。但是这种解读并不完全准确,有待进一步完善,尤其是对疏忽大意过失。
  “注意能力,又称为认识能力,这是过失犯罪构成的主观前提条件之一。”“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但根本没有发挥这种注意能力,以至于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似乎与注意能力无关,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确切地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机制,以至于轻率地作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错误判断,这里存在一个注意能力没有正确、充分地得以发挥的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24)
  在心理学上,注意是心理活动对一定对象的指向和集中。注意的指向性是指心理活动有选择地反映一定的对象,而离开其余的对象。注意的集中性是指心理活动停留在被选择的对象上的强度或紧张度,它使心理活动离开一切无关的事物,并且抑制多余的活动。注意的指向性和集中性表明注意具有方向和强度的特征。但是注意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心理过程,而是各种心理过程的共同特性,即指向一定对象的特性。(25)
  由此可见,注意能力并不能简单地称之为认识能力。在认识过程中,注意能力只表明行为人能将认识指向一定的对象并使这种指向达到一定的强度,但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能认识其指向的对象。行为人能否认识其对象还要看其加工的结果。实际上,注意能力不仅可以出现在认识过程中,也可以出现在意志过程中。在认识过程中,注意能力与人的认识能力有一定的联系,在意志过程中,则与人控制自己行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相联系。
  因此,笔者以为,对我国刑法中的疏忽大意过失,不能简单地将其解读为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两个方面,而应该用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或者认识能力和认识义务)来进行分析。
  行为人的预见能力表明行为人能将前意识中对其行为及危害结果的认识上升为意识水平,只不过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注意力的缺乏也是导致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原因,但注意力本身并不能等同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而预见义务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行为人有义务预见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这里的义务和不作为犯罪中的义务来源略有不同。从来源的角度,它不仅包括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义务,而且也包括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义务。如日本学者江家义男认为,注意义务系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应负担的一般义务,亦即法规范(社会生活秩序之法规范)使公民负担不得侵害他人法益之义务,而非根据法律或契约等特别发生之义务。(26)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有五类:(1)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契约的义务;(5)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27)可见,这里的义务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180页。
  ⑵同注⑴,第172页。
  ⑶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⑷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169页。
  ⑸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0页。
  ⑹参见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⑺同注⑶,第369、371页。
  ⑻同注⑶,第374页。
  ⑼同注⑶,第2页。
  ⑽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39页。
  ⑾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将情绪和意志因素合二为一,成为情意因素。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罪过的表述中没有关于情绪情感因素的专门表述语,能体现出情绪情感因素的用语实际上也同时反映了人的意志因素,即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一些用语融合了情绪情感因素与意志因素,如希望、放任、过于自信等都是如此。因此将情、意合在一起,能更好地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应。参见李安、沈琪:“刑法罪过的心理学分析”,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⑿在心理学上,由于意志与人的情绪体验经常交织在一起,就情绪和意志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心理过程。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所以情和意可以合在一起,称为情意。参见潘菽著:《意识——心理学的研究》,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7页。
  ⒀参见叶浩生著:《西方心理学理论与流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285页。
  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⒂车文博著:《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页。
  ⒃参见乐国安著:《当代美国认识心理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页。
  ⒄参见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
  ⒅参见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版,第45-46页。
  ⒆同注⑵,第386-388页。
  ⒇李安、沈琪:“刑法罪过的心理学分析”,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1)参见李安、沈琪:“刑法罪过的心理学分析”,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2)参见叶浩生著:《西方心理学理论与流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
  (23)参见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页。
  (24)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第178页。
  (25)参见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
  (26)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中国台北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再版,第273页。
  (27)参见李靖选:“过失犯罪浅论”,载《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3—95页。

【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3期。
袁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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