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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林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笼统地将法人犯罪的主体要件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不科学,应当对它们作出适当限制。本文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不应当包含公司中的“一人公司”;那些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决策机构的法人内部职能部门如机关的科、处室以及公司的部门、科室等,不宜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就私营企业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两种私营企业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法人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同时,法人犯罪都必然是为法人谋取利益,强调法人犯罪必须为法人谋取利益并不必然否定法人过失犯罪。关于犯罪法人的刑罚配置,可以考虑设立由罚金、没收财产、禁止开展特定经营活动、强制关闭职能部门、强制改组董事会、强制解散、强制破产等措施组成的由轻到重的刑罚体系。

关键词:法人犯罪 主体要件 刑罚配置 刑罚体系
 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因而可以说现行刑法承认法人犯罪。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法人犯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与合理,对犯罪法人的刑罚配置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较大的分歧,因而具有专题研讨的必要性。

一、关于法人犯罪的犯罪构成设计

我们认为,法人犯罪的犯罪构成设计方面需要完善的问题,主要包括犯罪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人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是以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来概括法人犯罪以及非法人组织犯罪的,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是单位毕竟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其内涵和外延都过大,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组织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引起争论。

一是公司。我国刑法意义上的公司显然是指依照1993年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这种公司的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以赢利为目的;(2)具备法人资格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依照法定程序设立;(4)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共同投资;(5)以章程为存在和活动的依据。对公司是法人犯罪的主体没有什么争论。但是在我国实际中,有大量的一人公司,这种公司虽然也符合法人的构成要件,但其内部结构、议事程序又和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有着明显的区别,法人的主要负责人就是该单位的当然的最高决策者,可以不经过象其他公司一样的法定程序而自行决断,同时由于缺少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这样一个决策机构或决策层次,就使得公司的决策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同时法人的决策者又是该公司行为的当然的执行者,二者根本无法分清,自然人就有可能冒用公司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而且,公司的利益和自然人的利益也是同一的。由于刑法规定的法人犯罪的处罚标准要高于自然人犯罪,这种一人公司就为那些名义上是法人犯罪,但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而逃避刑罚处罚提供了方便。因此,法人犯罪的主体不应当包含一人公司。

二是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的内部职能部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构的内部职能部门也可以称为单位,但这些单位能否成为我国法人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内部职能部门只要有决策自主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活动并承担责任,并有自己的经费,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内部职能部门作出的决定未经法人同意不能代表法人,职能部门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按法人犯罪论处,而只能追究这些部门有关人员个人的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法人犯罪的特征进行考察。刑法对某些犯罪主体进行处罚,首先就要求该主体具有接受处罚的可能性,否则对其处罚就失去了意义。在此基础上,再来考虑对其进行道义非难。因此,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即使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但只要它拥有自己的领导集体、决策机制,能够作出它自身的意思表示(不是某个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具有非难的基础,同时它又有自己独立经营、管理的财产,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受刑能力,它就可以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而那些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决策机构的法人内部职能部门如机关的科、处室,公司的部门、科室等即使实施了犯罪,也不能作为法人犯罪。

三是私营企业。一种观点认为,所有制形式不能作为判断法人犯罪主体的标准。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私营企业,在我国刑罚面前,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相比较,具有平等主体的资格,因而不存在不能成为法人犯罪主体的问题。而且,那些组织机构严谨、资金规模大的现代化私营企业的犯罪,显然已经超越了个人犯罪的范畴,以个人犯罪处理既不客观也不实际。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经营者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在这种情况下,私营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等于企业利益,企业行为就是经营者的个人行为。在这里就既没有独立于经营者的单位意志也没有独立于经营者的单位行为。即使从事犯罪活动,所获得的利益也最终归于企业的经营者,故应以个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企业的性质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法人犯罪主体的标准。但并不是所有的私营企业都能够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包括:个人公司企业即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但后两种私营企业则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本质上仍然是自然人,故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而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人格与企业的人格不完全分离,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上述两种私营企业之所以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就是因为它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所以,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1]

四是机关。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将它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一方面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不利于其开展执法活动;另一方面对它的处罚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没有实际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国家机关犯罪并不等同于国家犯罪,国家机关如果不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是滥用权力谋取小团体利益,或者疏于注意,发生社会危害的,就完全可以构成犯罪。

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管理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此,国家机关不具有产生犯罪意思的动机和可能性。而且,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秩序的行为,如果国家机关被定罪,那它继续存在的法理依据何在?其履行职能的威信何在?同时,在对国家的处罚上也会存在困难,国家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非法所得又应当依法没收,它只能用财政拨款来支付罚金,而罚金又应当上缴财政,这实际上没有对国家机关经济利益的触动,反而会因反复的支付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国家机关不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

(二)法人犯罪主观方面

1.法人的过失犯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因为法人犯罪主要表现为法人经济犯罪,在其主观罪过中包含着非常明显的牟利目的。而直接追求这种目的的主观罪过只能是故意形式而不可能是过失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组织内部的领导人员或决策机构在决定实施某一法人行为的时候,首先要对这一行为的后果有一种设想,由于法人的领导人或者决策结构的认识能力可能受某种因素的干扰和影响,所以他们对于自身的某种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认识有时是不真实的,如认为危害后果不会发生;有时是有误差的,如认为危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但对严重程度估计不够或者在认识到发生危害后果的前提下,过高地估计了自身对这种后果的克服能力。但无论是在不真实的认识基础上还是在有误差的认识基础上发生的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都是法人代表或机关成员在法人业务上,依照职权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的,因此法人应对其代表机关由于过失而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2]因此,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故意犯罪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从理论上讲,法人犯罪的主观要件既然能有故意形式,就必然能有过失形式。因为任何行为都是在行为人一定主观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某些过失犯罪从表面上看虽然不象故意犯罪那样具有明显的目的性,同时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也并不是行为人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促使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的更深层次的原因不也正是某种基于利益的判断和取舍吗?正是为了实现这一更深层次的目的(亦可称为行为动机),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就构成故意犯罪,而在实施行为时由于忽视了其注意义务造成了危害结果就构成过失犯罪。而在法人犯罪的情况下,法人在行为时也可能存在过失的心理状态。而在此种心理状态下,支配法人行为的仍然是追求法人利益这一行为动机。因而从其机理上讲,“为法人谋取利益”与法人的过失并不矛盾。法人在行为时并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为法人谋取利益”的心理的支配下,基于对于自身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不真实或者有误差的认识,而实施了某种在客观上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当然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因此,认为“法人犯罪是为法人谋取利益,而实现这一目的只能是故意”的观点是错误的。同时,虽然法人犯罪要求以“为法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但是,“为法人谋取利益”更主要是为了区别法人犯罪与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犯罪,只有这样才能将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区别开。因为我们的理论一般认为法人整体意志的形成方式即可以是法人决策机关的决定或全体法人成员共同的决定,也可以是法人的最高领导者或少数领导成员的决定。[3]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某一行为究竟是法人意志的体现、是法人行为还是其个别或少数领导的个人意志的体现、是个人行为,就只有根据是否“为法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动机来判断。谋取利益这一行为动机只不过是因为在单纯的自然人犯罪中它并不是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而被我们所忽视。其实,它既存在于自然人犯罪中,又存在于法人犯罪中。只不过在法人犯罪中被我们特别注意和强调罢了。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刑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单位过失犯罪。例如刑法第135条“单位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单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单位消防责任事故罪”、第229条“单位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330条“单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单位妨害国境检疫罪”、第363条“单位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38条“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综上所述,法人过失犯罪不仅在刑法理论上能够自圆其说,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仅我国,世界各国都普遍确认了法人过失犯罪。[4]当然,在具体适用法人过失犯罪时,也还存在不少的问题。例如,如何在法人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追究同样因过失造成法人犯罪的自然人责任,如何区别自然人故意使法人发生错误认识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法人过失犯罪,其理论依据何在?这些问题都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研究。

2.为单位谋取利益的问题。构成单位犯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也存在激烈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区分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为法人谋取利益”是法人犯罪的特定目的,它是法人犯罪区别于打着法人旗号谋取私利的犯罪的实质性特征,应当作为法人犯罪的要素。1929年的国际刑法会议的决议即将“以满足法人团体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确定为法人犯罪。本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刑法学者也开始把“为了法人利益”而实施犯罪作为法人犯罪定义的要素,从而使法人犯罪与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雇员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贪污、偷漏所得税等职业犯罪区别开来。我国部分学者也提出如果不是为了本法人的利益,而是法人组织中的某些个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个人从中获得好处,则是自然人犯罪而非法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为法人谋取利益”作为法人犯罪的必须具备的主观条件。其理由是:(1)在大多数经济犯罪中,法人的犯罪具有为法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但在非经济犯罪中特别是在法人过失犯罪中,法人的犯罪就不具有为法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至少说这种谋取利益的故意表现得不明显。(2)从法律价值取向上来看,如果法人犯罪以“为法人谋取利益”为主观要素,就意味着对于法人来说只要不是为了谋取利益,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只要没有为法人谋取利益也不构成犯罪,这就容易导致法人以不作为的方式通过不履行其对社会负有的义务,从而危害社会。如单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单位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单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动机而不是目的。对非目的犯来说似乎可以将为单位谋取利益认为是犯罪目的,但是对于目的犯来说,则把谋取利益也看成是目的在理论上难以周全。因为如果把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目的,那么在目的犯中,就存在两个犯罪目的。如刑法152条,一个是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另一个是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目的。

我们认为,持反对意见的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例如单位非法出借枪支罪,虽然出借是无偿的,单位也没有通过出借行为获得任何直接的、实质的利益,但却可以通过出借行为从借用人那里获得间接的、以其他形式表现的利益,至少可以避免因拒绝出借而导致本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关系的恶化,因此不能说没有为单位谋取利益。实际上,利益与意志是紧密联系的,意志往往是利益的主观体现,利益往往是意志的根源和归宿。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而非自然人,他没有自己的情感爱好和性格等非理性因素,他的行为完全是基于理性判断,这种理性的判断的标准就是利益的得失,在利益判断的基础上才产生法人的意志。因此我们认为,法人犯罪都必然为法人谋取利益,“为法人谋取利益”是法人犯罪的基本动机(有时可以同时表现为犯罪目的)。同时,法人的自然人在法人犯罪中具有双重性:在利益方面,他们既是法人利益的维护者又是个人利益的维护者;在意志方面,他们既是法人意志的代表者又是个人的自我意志的代表者。要区别他们究竟代表法人的意志还是代表个人的意志,就只有从产生意志的基础即利益上来判断,所以,如果是为法人的利益,那么他们就是代表了法人的意志,否则就是个人的意志。因此,为法人谋取利益既是区别法人意志与自然人意志的标准之一,也是区别法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之一。事实上,强调法人犯罪必须为法人谋取利益,也并不必然否定法人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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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 娄云生:《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3]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9页。

[4] 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都承认法人过失犯罪。如英国1968年《贸易说明法》第20条规定:“由法人团体实施的本法规定的犯罪,如果证明是在该法人的董事、经理、部长或者其它类似的法人高级职员以及任何声称行使此种权利的人的同意或默许实施的,或者可归因于上述人员的过失,则此人及法人团体均犯此等罪。”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7条规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因“轻率许可”可构成法人犯罪。《法国刑法典》第222条规定:“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因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而构成法人犯罪。日本1970年《公害侵害人身健康犯罪处理法》第3条规定,义务上缺乏必要的注意,可构成法人犯罪。台湾地区1979年《药物药商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因过失犯罪,亦构成法人犯罪。

魏 东 章谷雅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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