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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刑法哲学分析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歧义丛生,莫衷一是。为了有助于达成共识,本文试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对这一概念进行分析。什么是刑法哲学?形象地说,在刑法学的尽头开路的就是刑法哲学。换言之,当人们行走在刑法学的道路上,走到尽头时还想继续向前走,便踏入了刑法哲学的境地。⑴或许可以说,有组织犯罪概念的刑法学研究几乎走到了尽头,关于有组织犯罪基本特征和成立条件的论述纷纭复杂,继续从有组织犯罪本身进行研究已是此路不通,现在是该让刑法哲学来开辟道路的时候了。在此,刑法哲学所关切的是,有组织犯罪这一现象的本质是什么?深刻回答这一问题是(从刑法学上)科学界定有组织犯罪概念内涵的基本前提,因为观念基础决定理论逻辑,而不是相反。早在十年前,我国学者就指出:“迄今为止,有组织犯罪这一概念在世界范围内仍没有一个精确的、统一的、得到普遍接受与公认的定义。”⑵多年过去了,公认的定义仍未出现。⑶究其认识论根源,不能不说是一些研究者缺乏对自身理论逻辑所依存的观念基础的自觉反省的缘故。

一、市场经济与有组织犯罪
  我们最好是从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入手。就是说,作为概念,“有组织犯罪”与“共同犯罪”、“有组织的犯罪”是不同的。简言之,共同犯罪、有组织的犯罪自古有之,而有组织犯罪则是我们这个时代所特有的。这意味着,绝不应该仅仅从共同犯罪的有组织性本身来理解有组织犯罪,还应该将有组织犯罪放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加以理解,因为有组织犯罪是一种前所未有的社会结构类型的产物和反映。用储槐植教授的话说就是:“社会发展决定犯罪发展,犯罪发展决定刑法发展,这大概是一个规律。”⑷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现象是共同犯罪在经济市场化、政治民主化、文化多元化时代特有的最新发展形态,是共同犯罪的组织化形态的一个新类型。不过,在这里我们不可能从社会结构的各个方面来审视有组织犯罪,只能确定一个视角。选取何种视角呢?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曾指出,特定的经济制度与特定的政治制度、文化价值是内在相关的:在经济上选择了真正的自由市场经济,就不可能选择政治上的中央集权,也不可能选择文化上的一元专制主义;而选择了计划经济,必然与政治上的民主主义、文化上的自由主义无法共存。⑸因此,从经济市场化角度比从政治民主化或文化多元化角度都更有利于揭示有组织犯罪的根源和本质。
  我们应该看到,有组织犯罪是经济市场化带来的一个后果。经济市场化最初是在各民族国家内发生的,后来超越国界而逐步走向全球化。“全球化”被用来形容“商品、服务、资本和技术在世界性生产、消费和投资领域中的扩散”,并在贸易领域、生产领域、金融领域三个层面上被使用。经合组织前首席经济学家弗朗索瓦·沙斯奈指出:“经济全球化的本质是资本全球化,而金融领域则是资本全球化的枢纽和杠杆。”⑹经济全球化带来了文化乃至政治的全球化。美国学者阿尔君·阿帕杜莱斯把全球化归结为五个维度或拼盘:一是全球流动的人种图景;二是跨国性的科技图景;三是跨越民族和文化差异的媒体图景;四是无国界的货币流动图景;五是全球性的而非国别性的意识形态接受图景。⑺民族国家的国内市场以及全球性的经济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所发挥的基础性作用,不仅导致了社会在宏观上的市场化和在微观上的组织化,同时也导致了犯罪在宏观上的市场化和在微观上的组织化。组织社会学有力地揭示了微观社会结构的组织化特征。具体说,经济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极大地促进了人类集合由传统的“群体”向现代的“组织”的演变。⑻“由于跨国公司的发展,世界经济不再是各国国民经济的组合,而越来越成为跨国企业的组合。……犯罪组织以类似于公司企业的结构从事犯罪活动,利用专业人才协助谋取和隐藏利润。犯罪组织还不断作出调整,使自己适应市场变化,迎合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需要。跨国有组织犯罪像跨国公司一样行动,使犯罪活动突破了国家的界限,在许多情况下具有了全球性质。”⑼如果说市场主体组织化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那么犯罪主体组织化则是与市场主体组织化相伴而生的,这是一体两面的事情,因为犯罪的市场是市场体系中不可避免的构成性因素。我们已经无可选择地身处一个前所未有的“组织时代”,犯罪的组织化如同社会的组织化一样,是社会分工和社会市场高度发展的结果。因此,有组织犯罪不是别的,只不过是犯罪市场化以及由此必然导致的犯罪组织化的产物。那些发生在自然经济或计划经济体系之中的有组织的犯罪,以及那些在市场经济国家发生的与市场体系没有直接联系的有组织的犯罪,并不是人们所说的有组织犯罪。

二、犯罪集团与有组织犯罪
  通过以上分析,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学者和机构把有组织犯罪界定为一种牟利性的共同犯罪。比如,美国总统专门调查委员会在1967年的报告中指出:“所谓有组织犯罪乃指在人民及政府控制外的一个团体或社会,其拥有数千名犯罪者,他们工作与活动的场所或公司如同任何大公司一样,有复杂的组织架构与人事结构,他们遵守其特有的规范与命令,其行动并非是一时行动,而是有一套完整的计划,并依据计划长年累月地进行活动,其最终目的在于控制整个社会的活动,以便获得大量的利润与财富。”美国著名学者阿尔巴尼斯则说:“有组织犯罪是通过非法活动获利的连续犯罪的企业,它通过使用暴力、威胁、垄断性的控制,和/或政府官员的腐败来维持自己的持续存在。”⑽正因如此,我们可以认为,有组织犯罪与犯罪集团不是同一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据此,有组织犯罪当然属于犯罪集团的范畴,亦即有组织犯罪必须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特征,但犯罪集团却不一定是有组织犯罪。只有那些以经济市场为依托亦即通过经济交易行为来获取生存基础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才是有组织犯罪,而其他犯罪集团则只能称之为犯罪集团。比如,专事盗窃、抢劫等非经济犯罪的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就不能称之为有组织犯罪。正因如此,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功”一方面是制贩毒品、走私贩私、组织偷渡等非法商品或服务的供应,以从中牟利,⑾另一方面则是洗钱。事实上,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共同构成了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基础。因此,有组织犯罪与经济犯罪具有内在的关联性。经济犯罪在普通民众中本来就只具有相当淡薄的不法意识,而随着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其不法性更趋淡化。正如法国学者所指出:“只要人是在一种法律的规范之下,那种不法分子(即违反这种社会准则的人)自己就会把自己归类为社会的边缘之人。全球化破坏了在犯罪和边缘生活性之间存在的这种相关性。”全球化引发了“一种令人担忧的混淆违法和合法概念的情况。全球化,由于其转账的诸多便利,促使越来越多的个人和企业不再考虑某种转账行为本身是否应当受到谴责,反而却在考虑是否在世界的某个地方还存在着某种办法使之能够完全合法地实施这种行为,并且以一种足够低廉的成本使这种交易有利可图。”⑿
  有些学者只根据我国刑法上述规定中有“犯罪组织”的字样,就认为那是关于有组织犯罪的专门规定,这是不正确的;认为有组织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和普通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两种情况,同样是不正确的。⒀应该说,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处罚规则,是否应将其补充规定在刑法典中,还值得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像日本那样进行专门立法,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证据法融为一体,显示出“跨世纪的刑事立法”,是值得追求的。⒁

三、犯罪目标与有组织犯罪
  应当看到,从起源论意义上揭示有组织犯罪与经济市场化的内在联系,并不等于说有组织犯罪只能是经济性的而不可能是政治性的。的确,有不少中外学者和机构都认为有组织犯罪只能是经济性的。除了前面例举的美国有关机构和学者的这类观点之外,我国有的学者还根据“以往国际组织及国际机构对有组织犯罪的定义的共同特征”进行概括,“认为国际社会界定的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以牟利为目的而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实施的一切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或者集团犯罪。其主要特征是:(1)有组织犯罪的主体人数有量的限定性,必须是三人以上;(2)有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以牟利为目的;(3)有组织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⒂笔者认为,把有组织犯罪的犯罪目标限定在经济方面,缺乏前瞻性。因为,政治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性必然导致其对政治目标的诉求,这对于有组织犯罪来说,只是个步骤和时间问题。一旦有组织犯罪“做大”,它不可能没有政治诉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有组织犯罪追求的目的可以是营利的,可以是破坏性的,也可以是恐怖性的”,“随着社会发展和日趋复杂化,有组织犯罪可能会出现以颠覆、骚扰等为追求目标,以刑法规定的犯罪的实施为手段的新情况。当然,有组织犯罪要以经济实力来支撑犯罪组织的存在,他们往往实施一些犯罪来补充犯罪组织的经费,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目的是非经济利益的,那么通过实施某些犯罪来弥补犯罪组织经费则是一种实现犯罪目的的手段。因此,不能把这种手段看成是犯罪组织的终极目的,从而混淆手段与目的关系。为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机能,随时准确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就不能把有组织犯罪限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上。”⒃
  因此,我们不应该只从过去或眼前的有组织犯罪现象来经验地看待有组织犯罪,而要考虑到其未来政治发展的可能性,尤其是要看到经济诉求与政治诉求之间的内在联系。有些学者否认有组织犯罪具有政治目标,并据此将恐怖主义犯罪排除在有组织犯罪之外,⒄显然是没有注意到上述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组织犯罪都只是有组织犯罪的具体形态,不应当把有组织犯罪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应当把恐怖主义犯罪排除在有组织犯罪之外。当然,也应当看到,即便是政治性最强的有组织犯罪,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以共同犯罪形式实施的政治犯罪,因为前者是以现代经济市场为依托的,亦即是以经济交易行为为依托的,而后者却不是。

四、犯罪团伙与有组织犯罪
  通过上面的讨论,我们也可以同时看到,那些不是由已经建立的以及正在建立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比如犯罪群体(即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也不是人们所说的有组织犯罪。有些学者认为有组织犯罪包括群体性共同犯罪和组织性共同犯罪,⒅显然不可取,因为如果不严格遵循“组织”的社会学含义,就不可能建立符合刑法学之规范要求的有组织犯罪概念,也就不可能恰当地确定对付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
  西方社会学指出,群体是指由具有亲密的人际关系、强烈的认同感的成员所组成的共同体,其成员关系的持久性、成员人格的完整性、成员关系的表意性是群体的最主要特征;组织则是指有意识地创造的以达到特殊目标的共同体,其最典型表现形式就是如公司之类的现代社会科层结构,目标的明确与特定性、劳动的分工性与权力的分配性、组织成员的代谢性是组织的基本特征。⒆事实上,有组织犯罪与团伙犯罪具有质的差异,前者之所以具有组织性,并不是其成员为了满足某种封官鬻爵的心理需要,而是由于其成员大多进行各种不同的高度专业化的活动,为了保证这些活动得以完成而必须建立明确的等级制度并授予其成员以相应职位,唯其如此才能形成明确的行为规则、严格的组织纪律和高效的犯罪收益。而这是团伙犯罪所无法比拟的。即便只从形式上与数量上看,组织性也是得以将远远超出犯罪团伙容纳能力的为数众多的犯罪分子凝结成一个整体的必要的基本结构特征。就此来说,从犯罪团伙到有组织犯罪,可谓是“犯罪的现代化”。因此,如果像日本1999年8月公布实施的《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处罚及犯罪收益规则的法律》那样,将有组织犯罪界定为既可以是采取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团体形式,⒇似乎就有将“鸟枪”与“大炮”混为一谈之嫌。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关于刑法哲学与刑法学的理性区分,可参见拙著:《刑事法哲学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74页。
  ⑵康树华主编:《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⑶参见谢勇、王燕飞:《论有组织犯罪研究——十年回顾、评价与前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3期。
  ⑷储槐植:《犯罪发展与刑法演变》,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5期。
  ⑸参见陶东风著:《社会转型与当代知识分子》,上海三联书店19四年版,第237页。
  ⑹转引自盛学军:《冲击与回应:全球化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
  ⑺转引自张宗亮:《全球化境域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态势》,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⑻参见梅建明、陈侃:《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⑼张宗亮:《全球化境域下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态势》,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⑽转引自李芳晓:《国外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特征》,载《国外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⑾参见李锡海:《经济全球化与我国刑事犯罪》,载《齐鲁学刊》2001年第3期。
  ⑿[法]玛丽-克里斯蒂娜·迪皮伊-达侬著:《金融犯罪》,陈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页。
  ⒀参见曾贝:《简论有组织犯罪》,载《求实》2001年第11期。
  ⒁参见莫洪宪:《日本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最新法律对策》,载《国外社会科学》2印1年第3期。
  ⒂李芳晓:《国外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特征》,载《国外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⒃于世忠:《略论有组织犯罪》,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3期。
  ⒄参见梅建明、陈侃:《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⒅参见梅建明、陈侃:《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社会学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
  ⒆参见[美]戴维·波普诺著:《社会学》,刘云德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上册第311页、下册第137页。
  ⒇参见莫洪宪:《日本惩治有组织犯罪的最新法律对策》,载《国外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作者介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刘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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