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袭警行为刑法规制之比较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随着袭警行为的日益严重, 我国刑法应当进一步完善对于这类犯罪的规制。对于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予以比较研究, 其中包括对于袭警犯罪行为的立法模式、犯罪对象、行为表现、主观故意以及刑罚等问题予以考察, 有助于促进我国刑法完善对于袭警犯罪行为的规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袭警罪, 保护国家权威不受侵犯。
关键词:袭警 警察 刑法 公务
  
最近一段时间, 关于是否应当在刑法中增立袭警罪, 是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 也是一个争议颇丰的话题。社会各界对于这一问题纷纷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有观点认为应当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对警察提供特殊保护; 也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将袭警行为增设为独立的罪名, 不仅有失科学, 而且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面对这样的纷争,我们有必要对国际社会中其他国家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予以研究, 以期有所借鉴。
一、刑法规制之模式
世界各国对于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 具体做法是存在差异的。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 显性规制模式
所谓显性规制模式, 是在刑法或者具有刑法效力的法律中单独就袭警行为规定独立的罪名, 目前多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所采用。例如, 美国的联邦刑法及其各州刑法非常详尽地规定了袭警罪。根据美国刑法的一般原则, 任何人都不得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进行任何形式的威胁、袭击和伤害。所谓的威胁既包括口头语言上威胁, 也包括具体行为威胁。警察执行职务时, 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 警察有权在保护自己的前提下, 向对方采取行动[ 1 ]。英国1996 年《警察法》中明确规定了袭击、对抗或者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者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 构成袭警罪[ 2 ]。我国香港地区仿效英国的做法, 在《侵犯人身条例》第36条和《警察条例》第63条规定了殴打警察罪[ 3 ]。
(二) 隐性规制模式
与此相反, 有的国家对袭警行为采取了隐性规制的模式。在刑法中概括地规定了妨碍公务(人员) 的犯罪, 将警察与其他公务人员并列并且同时以妨碍公务(人员) 罪予以保护, 没有就袭警行为单独做出特殊规定, 对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没有脱离妨碍公务(人员) 罪的罪名框架。目前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模式。例如, 《德国刑法典》第113 条规定: 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通过暴力的威胁对被委托执行法律、法律命令、判决、法院的决定或者规定的公务员或者联邦军队的军人, 在其从事这种职务活动时进行抵抗或者此时对他进行暴力性攻击的, 构成抵抗执行官员罪[ 4 ]。《日本刑法典》第95条规定: 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 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的, 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罪[ 5 ]。《法国刑法典》在第3编(危害国家权威罪) 第3 章(个人妨碍公共行政管理罪)中规定了针对担任公职的人进行恐吓活动罪、侮辱罪、暴力抗拒执法罪等有关妨碍公务的犯罪[ 6 ]。其他国家诸如意大利、俄罗斯、西班牙、丹麦、挪威、瑞典、韩国、泰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都采用了上述的做法。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属于隐性规制, 以《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对袭警行为予以规制。
(三) 双重规制模式
当然, 也有少数国家对于袭警行为是以隐性规制为主同时辅以显性规制, 比较典型的是芬兰。《芬兰刑法典》第16章妨碍公众机关的犯罪中规定了暴力抵抗公共官员、抵抗公共官员和阻碍公共官员三种犯罪, 总体上对袭警行为予以隐性规制;但是同时还在本章中规定了拒不服从警察的犯罪行为, 对于袭警行为予以一定程度的显性规制[ 7 ]。

二、刑法规制之对象
无论采用哪种立法模式对袭警行为予以规制,都涉及到该类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问题。就各国现有立法而言, 袭警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不同的。
(一) 单一犯罪对象
有的国家刑法规定袭警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单一的, 仅限定于警察。日本、韩国和我国刑法的规定都属于这种情况。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采用隐性规制模式, 并将该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
(二) 多重犯罪对象
也有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对于袭警犯罪行为规定了多重的犯罪对象, 但具体范围是不同的。有的国家规定袭警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包括警察和其他公务人员。例如, 美国纽约州的刑事法律规定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治安警察、警官、消防队员等[ 8 ]。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袭警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包括警察和协助执行警察职务的人员。例如,英国1996年《警察法》规定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的, 都可以构成袭警罪[ 2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侵犯人身(罪)条例》第36条规定, 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之警察或者协助该警察的其他人士构成殴打警察罪[ 9 ]。在对袭警行为予以隐性保护的国家中, 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14 条(抵抗与执行官员处于同样地位的人) 明确规定, 非公务员但具有警察官员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或者检察官的帮助官员的执行行为, 视为第113条意义上的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同时, 第113条相应地适应于对被聘请在职务行为时予以支持的人的保护[ 4 ]。还有的国家规定袭警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包括警察(或者其他公务人员) 及其近亲属。例如,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318 条规定, 因权力机关代表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权力机关代表及其近亲属使用(不)危及生命和健康的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 构成侵袭权力机关代表罪[ 10 ]。据此, 如果对于警察及其近亲属使用(不) 危及生命和健康的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 都构成犯罪。
虽然各国确立袭警行为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不尽相同, 但是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犯罪对象限定于“正在执行职务之时”。所谓“正在执行职务之时”, 一般认为包括准备执行职务开始到执行职务行为最终完成的整个过程[ 11 ]。也有少数国家将犯罪对象的限定条件扩大至执行职务之后, 如《芬兰刑法典》第16章妨碍公众机关的犯罪第1条规定, 为报复公务行为而对公共官员使用暴力的, 构成暴力抵抗公共官员罪[ 7 ]。据此, 如果在警察执行完职务后, 为报复警察职务行为而对其使用暴力的, 也构成犯罪。
三、刑法规制之行为
比较研究各国刑法对袭警犯罪行为的规定, 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是袭警犯罪行为的种类有哪些? 另一方面是袭警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如何确定?
(一) 行为的种类
各国刑法对于袭警犯罪行为表现形式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有的规定袭警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暴力或者通过暴力相威胁两种方式, 德、日、意、俄等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均采取了相类似的规定。也有的将袭警犯罪行为界定为三种表现形式。在英国, 袭警犯罪行为表现为袭击、对抗和恶意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三种表现形式[ 2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也与英国的规定基本类似。法国在其刑法典中则规定对于包括袭警行为在内的个人妨碍公共行政管理罪可以表现为对人身或财产的威胁、侮辱和暴力抗拒三种方式[ 6 ]。芬兰在其刑法典中规定对于警察的袭击行为可表现为抵抗、阻碍和不服从三种方式[ 7 ]。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主要有暴力、威胁方法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据此, 在我国袭警犯罪行为可以表现为暴力、威胁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阻碍三种方式。
(二) 行为的程度
袭警行为达到何种危害程度才能成为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 各国刑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 只能由学理进行阐述。国外学者就暴力、胁迫需要达到的程度, 向来存在抽象的危险犯说和具体的危险犯说之争。抽象的危险犯说认为暴力、胁迫只要达到了足以妨碍职务执行的程度, 就成立本罪, 而不考虑暴力、胁迫在当时的情况下有无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具体的危险犯说则认为只有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 才成立本罪。而是否具有这种现实可能性, 应当根据行为当时的情况进行具体判断。但这种观点不利于保护职务的执行, 所以多数人赞成抽象的危险说[ 12 ]。
英国刑法学者一般认为任何给警察执行职务增加了困难的行为都是妨碍行为[ 13 ] ; 日本刑法学者一般认为对于暴行胁迫应用广义的理解, 暴行是针对公务员行使不法的有形力, 并不需要直接施加于公务员的身体, 也可以施加于在公务员的指挥之下、成为其手足、与职务的执行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 而且, 也可以是对物施加的有形力能够在物理上强烈影响公务员的身体的情形(间接暴力) 。胁迫是指所有以产生恐怖心为目的、向他人通知害恶的行为, 不问其害恶的内容、性质、通知的方法如何。并不需要直接对公务员实施, 只要能够妨碍公务员执行职务, 也可以是对第三者进行胁迫[ 14 ]。
德日法等国刑法关于妨碍公务犯罪的规定并没有“阻碍”的表述。只要当包括警察在内的公务员执行职务时, 对其实施暴行或者胁迫, 即构成了犯罪。
我国《刑法》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使用了“阻碍”一词, 表明袭警犯罪行为中, “暴力或者胁迫”需要达到阻碍职务执行的程度。这种阻碍并不要求对职务的执行造成现实的危害, 而是具有阻碍职务执行的危险即可。当然, 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 对于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才构成犯罪。
四、刑法规制之主观故意
袭警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为必要。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有袭警的行为, 但不是出于故意, 就不构成袭警犯罪。所以, 袭警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认识到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 国外学者主要有客观说、主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观点。持客观说者认为, 要根据法院对法令的解释, 进行客观上的评定。持主观说者认为, 应当根据公务员对其行为的合法性的认识如何来确认。持折衷说者认为, 应以通常人的一般见解为标准[ 15 ]。以上三种观点, 主观说以公务员的个人认识为判断标准, 有失中立; 折衷说以一般人认识为判断标准, 有失明确; 目前客观说为多数学者所采取。
如果行为人对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错误认识, 是否阻却故意从而排除袭警犯罪的成立, 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 只能从判例中窥见一斑。日本判例认为这种错误是法律错误, 不阻却故意[ 14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判例表明, 殴打警察的犯罪意图仅仅是殴打罪的犯罪意图。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是警察或者不知道被害人正在执行职务的, 均不能成为辩护理由[ 2 ]。但是也有少数国家对于这一问题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13条规定: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错误地认为职务行为是不符合法律的, 并且他能够避免这种错误, 那么, 法院可以根据其酌量轻处刑罚(第49 条第2 款) , 或者在存在较轻的责任时根据这一规定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不能避免这种错误和根据他所知道的情况也不能期待他通过法律的帮助抵御想象的违法的职务行为, 该行为不能根据本规定予以处罚; 如果能够对他进行这种期待, 法院可以根据其酌量轻处刑罚(第49 条第2 款) 或者根据本规定免除处罚[ 4 ]。根据这一规定, 如果认识错误可以避免,包括袭警在内的各种抵抗执行官员罪依然成立, 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认识错误无法避免同时又无期待可能性时, 认识错误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因素。如果认识错误无法避免但存在期待可能性时, 认识错误只是责任减轻或免除的因素。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识错误并无规定。对于警察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错误认识而发生袭警行为时应如何处理? 对于此, 我国学者虽然存在一定争议, 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认识错误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应当阻却故意的成立[ 16 ]。
五、刑法规制之刑罚
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关袭警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也是不同的。多数国家对于袭警行为都规定了罚金和自由刑等多种刑罚种类, 当然具体罚金的数额和自由刑的期限是不同的。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袭警犯罪行为的起刑点较低, 相应规定了相对较低的刑罚。例如, 英国1996年《警察法》规定袭警行为都是经简易程序判罪。其中袭击警察的, 处以不超过6 个月的监禁, 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标准罚金额度第5等级的罚金; 对抗或者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正在协助警察执行职务者的, 构成犯罪的, 处以不超过1个月的监禁, 或者单处或并处不超过标准罚金额度第3等级的罚金[ 2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警察条例》第63条的规定, 任何殴打⋯⋯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 或者帮助或者唆使他人殴打⋯⋯的人, 经简易程序认定构成犯罪的, 可判处5千港元罚金, 并处6个月监禁[ 3 ]。同时, 《侵犯人身(罪) 条例》第36条规定, 犯殴打警察罪的, 既可以公诉程序定罪也可以简易程序定罪, 其刑罚是相同的, 可判处2年监禁[ 9 ]。控方可以根据以上两个规定进行指控, 在决定以哪个犯罪进行指控是, 通常要考虑所施加的伤害之严重程度、案件的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背景。另外, 抵抗或者恶意妨碍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 也是构成袭警罪, 其最高刑为2年监禁[ 3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 在美国警察可以直接将对自己动手的当事人控以袭警、暴力攻击甚至二级谋杀、一级谋杀的罪名[ 17 ]。从这一角度而言, 对于袭警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是不低的。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袭警行为规定了相对较为严重的刑罚。例如, 《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或者通过暴力威胁对于执行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军人进行抵抗或者暴力性攻击, 处2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 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携带凶器或者通过暴力活动给被攻击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危险) , 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的自由刑[ 4 ]。《日本刑法典》规定妨碍执行公务的, 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 5 ]。《意大利刑法典》第336条规定对公务员使用暴力或威胁, 处6个月至5 年有期徒刑; 第337 条规定抗拒公务员的, 处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 第338条规定对政治、行政或者司法机构及其代表使用暴力或威胁,处以1年至7年有期徒刑。第339条规定以使用武器或者结伙等方式实施上述行为, 构成加重情节。第341条规定侮辱公务员处以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 第342条规定侮辱政治、行政或者司法机构及其代表, 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18 ]。也有的国家根据袭警行为的不同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法国刑法典》规定, 针对担任公职的人进行恐吓活动罪, 有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一般情况下处2年监禁并科30000欧元罚金; 以死亡相威胁的, 或者以侵害对人有危险的财产相威胁的, 处5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监禁并科150000欧元罚金。针对行使公安司法权力人的侮辱罪, 处6个月监禁并科7500欧元罚金, 在会议上进行侮辱的, 处1年监禁并科15000欧元罚金。暴力抗拒执法罪中有四个不同量刑幅度: 暴力抗拒正在履行一定职务的公安司法人员, 处6 个月监禁并科7500 欧元罚金;聚众暴力抗拒执法的, 处1年监禁并科100000欧元罚金; 武装暴力抗拒执法的, 处3 年监禁并科45000欧元罚金; 聚众武装暴力抗拒执法的, 处7年监禁并科100000欧元罚金[ 6 ]。
此外, 俄罗斯对于袭警行为规定的刑罚种类和期限属于比较特殊的。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第318条、319条规定, 侵袭权力机关代表可以判处罚金或者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监禁或者5年以下剥夺自由。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 判处5年以上10 年以下剥夺自由。侮辱权力机关代表,可以判处罚金或者120 小时至180 小时强制性工作, 或者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劳动改造[ 10 ]。
我国刑法对于一般袭警行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刑罚, 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是对于袭警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量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对此我国学者基本没有争议。目前较有争议的问题就是由于袭警而导致的轻伤害, 适用妨碍公务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对此, 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少数学者持肯定的观点, 认为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 对于造成轻伤程度以内的, 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19 ]。多数学者持否定的观点, 认为采用暴力造成伤害的, 以造成轻微伤害为限度, 在此限度内,构成妨害公务罪, 超过了这个限度, 就不再定妨害公务罪, 而应当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原则, 从一重处断[ 20 ]。在由于袭警导致轻伤害的情况下, 妨害公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罪中轻伤害的法定最高刑也是3年有期徒刑, 两罪的法定最高刑一致; 从法定最低刑的角度而言, 故意伤害罪是管制, 妨害公务罪是罚金, 前者是主刑, 后者是附加刑, 主刑重于附加刑。所以由于袭警行为而造成轻伤害的情况下属于想像竞合犯, 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六、几点启示
通过比较研究, 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于袭警行为虽然在刑法上的规定有所不同, 但是, 刑法应当对警察提供特殊保护、为警察履行职务提供有力保障的思想, 在各国刑法中都得到认可并有所体现。完善我国刑法对于袭警犯罪行为的规制, 应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 世界各国对于袭警行为的刑事立法模式既有单独规定罪名的显性模式, 也有以妨害公务罪予以规制的隐性模式, 还有的国家采用了以上两种模式的结合。完善我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在充分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历史传统并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 应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为此需要进一步考察我国刑法分则有关犯罪构成及罪名设置的基本思想。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规定, 体现了这样的一种立法思想———对于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为因侵犯对象的不同而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 《刑法》第3章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第2节走私罪, 这两节中规定的多种罪名, 其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相同的, 但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规定为不同的罪名。所以, 在妨害公务罪之外, 针对警察———代表国家权威、处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最前线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对象, 作出特别的罪名规定, 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立法思想。
事实上, 我国刑法分则有关妨害公务犯罪的规定, 已经将上述立法思想付诸于实践。我国刑法分则在妨害公务罪(第277 条) 之外, 已经将妨碍特定主体执行公务的行为单独规定为新的犯罪并且设置了不同于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例如, 抗税罪(第202条)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 、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368 条第1 款) 、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 条第2 款) 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 条) 等。这种立法规定体现了在妨害公务罪之外对于特定主体执行职务行为予以特殊保护的思想, 为设立袭警罪提供了相类似的立法例。
同时, 我国刑法分则中已经体现了对于警察予以充分并且区别保护的思想。我国刑法抢劫罪中明确规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 招摇撞骗罪中明确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 要依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规定从重处罚。即使妨害公务罪也同样体现了对于警察予以区别保护的思想。该罪的构成一般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但是故意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要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即满足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上种种规定表明刑法分则已经注意到警察区别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 需要予以充分并且区别保护的思想。
而且, 我国刑法对于轻微侵犯警察权益的行为已予以规制, 对于严重侵犯警察权益的袭警行为更应当予以规制。刑法分则明文禁止冒充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 对于这些隐性侵犯国家权威的犯罪行为, 刑法分则已经作出了立法规定, 那么对于直接侵犯国家权威和警察最根本权益———依法执行职务权利———的袭警行为,刑法分则更是应当明确禁止。
在我国刑法中采用显性的立法模式, 单独设立袭警罪, 是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立法思想。同时,采用这一立法模式还符合我国刑法的发展方向。我国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 通过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明显表现出刑法更准确、更细致的发展方向。警察直接处在打击违法犯罪的最前线, 生命健康安全时刻处在危险之中。增设袭警罪, 保护公安民警的执法安全, 维护国家权威, 符合刑法发展的这一方向要求。
第二, 世界各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犯罪对象的限定范围是不一致的。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该犯罪行为的对象限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的警察, 少数国家将犯罪对象扩大至执行职务之后的警察; 有的国家规定该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除警察外, 还包括协助警察执行职务的人士; 甚至还有的国家规定除警察外, 警察的近亲属也可以成为该种犯罪的对象。完善我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 应当如何规定袭警行为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 袭警罪保护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正式在编警察, 不包括协警人员和警察的近亲属。设置袭警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权威, 保护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协警人员虽然受公安机关聘用, 但是没有执法的权利, 履行职务的权利只能依法律规定行使。袭警罪保护的对象应当仅限于正式在编警察, 只有在编的警察才有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 才真正代表国家权威。将袭警罪的保护对象限于正式在编警察, 目的是强调对国家权威的突出保护。对于侵犯协警人员和警察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则应按照刑法分则相应罪名规定进行处置。
另外, 我国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所谓“正在执行职务之时”, 学者一般认为包括准备执行职务开始到执行职务行为最终完成的整个过程。据此, 只有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 构成妨害公务罪; 如果因警察履行职务行为而在其履行职务后对其进行袭击的, 则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行为, 是以警察身份作为决定因素而进行的攻击。警察是国家权威的象征。无论一名人民警察是否正在履行职务,袭警行为都是对国家权威的不尊重与侵害。现实中对警察因执行职务而进行打击报复的案例时有发生。所以, 袭警行为的保护对象不应当限于准备和正在执行职务时的警察, 还应当扩大于执行职务后的警察。
第三, 世界各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表现形式及危害程度的界定也是存在差异的。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袭警行为主要限于暴力、威胁两种方式, 有的国家和地区则将侮辱、对抗、恶意妨碍以及不服从警察的行为也包括在内。对于袭警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 有的国家和地区要求现实地阻碍了公务的执行, 有的则没做具体要求。完善我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 应当如何确定袭警犯罪行为的种类及其危害程度?
在我国刑法已经有“妨害公务罪”的情况下,为什么还需要讨论是否设定袭警罪呢? 因为妨害公务罪的起点太高, 以致于刑法对部分轻微袭警行为无可奈何。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袭警行为构成犯罪的主要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但是现实生活中公安民警不仅在执行职务中受到暴力袭击, 还常常会受到非暴力行为的困扰, 违法犯罪分子有的对民警以吐口水、辱骂、撒野耍泼等方式公然侮辱, 有的则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进入有关场所执行职务, 有的则对执行职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 有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警戒区。这些行为不仅给民警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 而且严重影响了民警的执法活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以上行为只能根据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但是从对法益侵害的角度而言, 这些非暴力的侮辱、拒绝或者阻碍行为不仅具有阻碍公务执行的现实危险性, 而且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法律权威, 应当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第四, 世界各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构成犯罪多要求主观上存在故意。对于因为认识错误而发生的袭警行为, 各国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少数国家以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定, 多数国家则是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具体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国家判例认为这种错误是法律错误, 不阻却故意的成立; 但是我国学者认为这种错误是事实错误, 阻却故意的成立。完善我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 应当如何规定该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 如何确定因认识错误而产生袭警行为的刑事责任?
借鉴国际社会通行做法及我国刑法有关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规定, 对于袭警行为应要求主观上存在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袭警的结果, 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认识错误而导致的袭警行为, 根据具体情况, 以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予以归责。
第五, 世界各国对于袭警行为的刑罚规定也是不同的。完善我国刑法对于袭警行为的规制, 在充分考虑与相关犯罪(主要包括妨害公务罪、抗税罪、扰乱法庭秩序罪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等)刑罚均衡以及袭警行为本身罪责刑相适应的基础之上, 应当如何规定这一犯罪行为的法定刑种类及幅度? 如何在立法上明确袭警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故意杀人行为的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刑法对于一般袭警行为适用妨害公务罪的刑罚, 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是对于袭警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如何定罪量刑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依据我国刑法将袭警行为一律以最高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予以处罚, 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妨害公务犯罪的刑罚比较, 存在刑罚不均衡的问题。
抗税罪与袭警罪在法益保护———国家权威———方面是相同的。抗税罪法定刑分为两档: 一般情况下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同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属于情节严重。据此, 抗税罪中致人轻伤的, 可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根据刑法规定, 由于袭警而致人轻伤的, 则只能根据刑法第234 条的规定, 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这两罪在刑罚规定方面存在不均衡之处。同时, 对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 、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 条第2 款) 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 刑法都规定了最高法定刑5年或者5年以上的刑期。我国刑法分则体现了对于军警人员同等保护的思想(例如, 抢劫罪中明确将军警人员并列) , 对于袭警行为以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处罚, 与其他妨害公务类犯罪相比, 存在刑罚不均衡的问题。
为了实现刑罚的均衡, 对于袭警罪的刑罚可设定为两种情况: 一般袭警行为(以造成轻微伤害为限度) , 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于情节严重的袭警行为, 可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 包括携带凶器袭警、通过暴力活动给被攻击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危险、袭警致人轻伤的、聚众暴力抗拒执法、武装暴力抗拒执法以及多次袭警、袭警多人等情况。由于袭警而导致警察重伤、死亡的, 依据刑法有关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
我国目前解决袭警问题, 主要依靠行政法而不是刑法, 这在保护等级和保护效果方面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在刑法中采用显性的立法模式, 单独设立袭警罪, 有利于加强袭警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惩治,提高对于国家权威以及警察的保护等级, 从而有利于提高对于社会其他成员的保护水平, 为改善社会治安整体水平创造良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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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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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文章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总第127期
栾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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