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中的推定“明知”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例如,甲通过乙向丙购买毒品,甲事先向丙的账户内打入购买毒品的定金2万元,丙把毒品交给乙让其将毒品交给甲,并让其在拿到10万元余款后交货,甲与乙接头后,毒品在乙的手提袋里,在乙跟随甲去其住处取钱的过程中,被缉毒警抓获。诉讼过程中,因无法查明甲有贩卖之目的,争议在于能否认定其行为构成持有?若认定持有,要求其对毒品“明知”,但其一直辩称不知道乙携带的是毒品。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法官就是通过在案证据推定甲“明知”的。当然,对于缉毒人员当场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携带毒品,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所携带的是毒品的案件。司法机关要认定其行为构成毒品犯罪,还是要收集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自己携带的物品是毒品,不能因为证据收集上的困难便降低证明标准或者采取不适当的推定的方式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并进行定罪处罚。
毒品犯罪案件对“明知”允许推定,也是被我国刑事立法肯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8日联合颁布实施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就毒品犯罪中的“明知”内容来看,即对构成犯罪要件事实本身的认识,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持有的“物品”是毒品。[2]但是,因为毒品的种类繁多,有属于专门的学科,而作为具体毒品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则一般不具有毒品的专门知识,在行为时要求其认知毒品的具体名称、种类、成分等是不现实的,所以,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象是毒品就可以了。另外,因为推定“明知”如果适用不当,会扩大刑罚的打击范围,所以在对毒品犯罪中的“明知”进行推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应当充分衡量案件的客观性。为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行为、行为性质和行为对象主观是否“明知”,不能够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得出结论,还要依据其行为的过程、行为的方式、被抓获时候的行为表现、毒品交易的外部环境等,全面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第二,必须确保案件基础事实的真实性。既要严格限定用以推定待证事实的基础事实,同时要保证基础事实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判断犯罪主观要件的符合性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3]
第三,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司法人员通过外在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推定其“明知”必然受到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的限制,使得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显示出了司法人员的个人价值取向。为了防止推定“明知”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化,因而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作者简介】
张洪宇,男,1982年生,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清华大学法学硕士,现任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注释】
[1]沈曙昆:《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认定的困境》,《人民检察》2007年第21期,第29页。
[2]刘志伟:《主观明知的内容、程度及证明》,《人民检察》2007年第21期,第33页。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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