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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携带凶器抢夺”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由于刑法对于抢夺罪、抢劫罪规定了差异较大的法定刑,因此,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的含义,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践中,行为人随身带有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能否认定为是“携带凶器抢夺”,对于正确定罪量刑具有积极的意义。如何理解“携带凶器抢夺”,最为关键的是如何理解“携带”一词的含义。不同的学者基于“立法意图”、“立法目的”等,进行了不同的理解,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些不同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对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性质的理解不同所出现的争议。
  笔者认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规定,而非注意规定。即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实践中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论处。
  首先,在实践中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并不存在困难,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作出特别的注意规定以提醒司法人员。其次,从刑法关于该条的表述来看,也是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本身就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则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而是携带凶器“抢劫”了。
  再次,从立法意图来看,立法者也是基于“携带凶器抢夺”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对于此种类型的抢夺行为比照抢劫罪论处,突出对这类行为的打击。最后,如果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为本身就构成抢劫罪的话,由于携带凶器抢劫比通常情形下的抢劫还要更为严重,立法者对于此种严重性质的抢劫,完全没有要仅规定“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应规定更重的刑罚。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携带凶器抢夺”,应当是指不符合刑法第263条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抢夺行为。刑法基于打击的必要性,才对此种抢夺行为规定以抢劫罪论处。不少学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本身即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是多余的,应予废除,显然是没有注意到该条的立法目的之所在,即该条是法律拟制规定。
  在明确了该规定为法律拟制规定的基础上,如何理解其中“携带”一词的含义呢?仅从逻辑形式上来看,对于“携带”一词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解释结论。首先需要明白的是,对于携带一词不能仅仅从客观方面理解,这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携带”一词的当然要求。“携带”一词作为刑法的用语,不能仅仅就“携带”一词的字面含义,而应当在刑法的语境下进行理解。对于那些仅仅在客观上使用了凶器,但行为人主观上全然不知自己“携带”了凶器的,或者主观上根本没有想过使用凶器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的,不能认定为是刑法上的“携带”,从而不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否则便是客观归罪。
  在此基础上,对于主客观相统一下的携带,从逻辑上看,可以有如下两种理解方式:(1)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客观上携带了凶器,主观上有准备随时使用凶器的故意,但并未向被害人使用,如未向被害人显示,包括明示或暗示;(2)行为人客观上携带了凶器,主观上也有使用凶器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也使用了凶器。对于第(2)种情形,行为人已经实际上“使用”了凶器,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使用凶器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胁迫”,此种情形应当属于“携带凶器抢劫”或者“持凶器抢劫”,而非“携带凶器抢夺”,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即可,而不属于刑法第267条第2款所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
  对于第(1)种情形,行为人客观上“携带凶器”,主观上也具有随时使用凶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故意。对于行为人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携带凶器”行为,刑法当然可以基于打击的必要性而规定较重的刑罚。在承认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法律拟制的规定的基础上,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应当认为,刑法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仅指此种情形。
  当然,对于行为人客观上“携带”凶器的,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的意图,仍然是一个需要具体判断的问题,不能完全听信行为人的口供。从“携带”一词的字面含义出发,也说明携带的器具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应当认为,行为人所携带的凶器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的,才可以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的意图。
  例如,行为人将凶器放在口袋、腰间等部位,一般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主观上具有使用的意图。当然,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口袋或腰间带有凶器的,不能认定为是“携带”。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将凶器放在背包中或其他不易随时取出的位置,即使客观上带有凶器,由于不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即使使用的话,也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才能找出凶器,一般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图。
  当然,如果行为人即使将凶器置于隐蔽、不易取出的位置,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使用此凶器反抗被害人的意义,也应当认定为是携带凶器抢夺。
 郭晓红
 (作者系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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