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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发布日期:2011-07-07    作者:110网律师
王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童阳律师作为王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纵观本案,被告人王某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从分工上来说属于帮助犯,从犯意产生的角度来说又是被教唆犯,从地位上来说属于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区分主犯和从犯,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王某以及被告人尤图保询问笔录供述以及结合庭审情况来看,涉案的毒品均是其上家“刘姐”所有,被告人王某从事贩卖毒品行为是受到上家“刘姐”雇员、指使帮助其到合肥贩卖,虽然其上家“刘姐”未到案,但是我们仍然能够推断出真正的第一被告应该是其上家“刘姐”,而不应该是王某,从本案情况来看,划分主犯从犯是必要的,无论从犯意的产生,还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王某所起的都是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因为其上家未本案就让被告人赵立运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再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年满18周岁来分析,被告人王某处世不深,容易受到他人蒙蔽,控制能力相对较弱,从而容易被他人操控实施犯罪,加之被告人王某在接受法庭的调查供述毒品上家就是“刘姐”,受其雇佣、指使并帮助“刘姐”从事贩毒活动,售出毒品毒资大部分已经上缴上家“刘姐”,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为从犯,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
   二、20099月份,被告人王某在第三起实施的犯罪中,贩卖K粉不是300克,请合议庭对其K粉数量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王某以及被告人尤图保在侦查卷宗中供述,其在第三起实施犯罪中,两被告人确实购买300K粉,但是该次K份有严重质量问题,两被告人均供述将该K份予以退回,且向提供毒品的上家“刘姐”返还了毒资,在第四起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上家“刘姐”考虑到第三起K粉的质量问题并想长期雇佣两被告人等因素,还另外赠送两被告人“飞仔”35粒和摇头丸5粒。由此可见,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中,贩卖K份不是300克,根据各被告人供述也不能相互印证K粉的实际克数,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现在虽然有证人张涛、焦鹏的证言陪衬,但从两者数量、时间上看,并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请求合议庭对该起K份的数量不予认可。
三、20091019日,公安机关查获K2000克、“飞仔”35粒和摇头丸5粒属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且该起K2000克是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请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刑法理论,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属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不会产生犯罪结果。 1019日,被告人王某从深圳返回合肥的当天持有毒品时间还没有超过24小时即被公安查获,虽然持有时间不影响定罪,但却影响量刑,把枪支私藏在家里一年和一天,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由此可见,该起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故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公安机关查获K2000克,是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四、本案涉案毒品“摇头丸”、“飞仔”数量极小,请合议庭量刑考虑到毒品毒效、成分、及数量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摇头丸”是安非他明类衍生物,是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片剂(MDMA),属中枢神经兴奋剂,从“飞仔”检验出尼美西泮成分,尼美西泮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公布的第二类精神药品品种,尼美西泮被排列在第二类精神药品品种第111序列中,毒品含量极少,隐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很少,吸毒者对其依赖程度不大,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其他毒品”。本案涉案“摇头丸”仅1.6克,“飞仔”9.8克,数量极其微小。而毒品犯罪又是以涉案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的,故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充分考虑本案涉案“摇头丸”和“飞仔”的数量,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 [2002]40号规定,氯胺酮是列入《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的国家进行管制的精神药品,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潜力,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七 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鉴于氯胺酮被列在第二类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且实践中临床使用较多,因此,对于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而多次向其出售,或者贩卖氯胺酮数量较大的行为人,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查获K2000克经过检验均属于氯胺酮成分,氯胺酮作为第二类精神药品,与麻醉药品中的海洛因、第一类精神药品中的苯丙胺类,吗啡等毒品相比,危害性要小些,国家对其管制力度和强度也相对弱些,且在本案中氯胺酮鉴定含量仅为30%,故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相对于涉案物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适用的刑罚相应也要轻些,请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毒品毒效、成分后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请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上家“刘姐”的全部信息,且六安警方根据被告人主动供述同案犯尤图保的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成功将被告人尤图保抓获归案,因此,被告人王某具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予以查明,并对其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判决时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为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的下列情节给予充分考虑:
第一、被告人王某今天法庭上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较好的,可以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时给与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对其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王某属于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无犯罪记录,其所在居委会向法庭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赵立运一贯表现良好等实际情况,本次犯罪是由于年幼无知少不更事所致,属于偶然犯罪,请法庭对被告人赵立运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毒品状态看,仅持有毒品时间当天就被查获,其持有的毒品没有实际流入社会,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性。
第四、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主动稳定地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王某遵守纪律、认罪学习法律知识、服从管教。在辩护人会见时,王某多次强调自己年幼无知,祸害他人,对不起社会,保证以后再也不做违反法律的事情,并表示相信司法机关会依法给予公正的处理,并希望回归社会后重新做人,其悔改表现明显。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依据刑事证据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立运刚刚成年,如果法院判处被告人赵立运无期徒刑释放后将不利于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被告人王某触犯刑法其已经表示认罪伏法,悔改表现突出,加之在农村是家中唯一男孩的特殊性情况,且被告人王某同时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另,查获的毒品尚未实际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确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综观全案事实和证据,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最后,辩护人请求法庭减轻对被告人王某的处罚并在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期幅度内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以给被告人王某公正合理的判决。
          
(备注:法院采纳辩护人大部分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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