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件
发布日期:2011-07-12 作者:110网律师
(罗光飞律师代理二审)
被告钟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同为东莞市东城区联发纸品厂的员工,黄某某是该厂的老员工,钟某某是新来的员工。黄某某是钟某某的工作领导,在工作的过程中,黄某某故意为难钟某某。双方因为工作上的小事情发生矛盾,并且在厂里上班是有过言语和肢体上的冲突,但是双方均未有伤害,双方在言语上约定下班后到厂门口单挑。
2007年3月29日,下班后黄某某先到厂门口,看到有陌生人在厂门口,以为是钟某某请来的帮手,便扭头往厂里面跑,恰好遇到下班的钟某某。黄某某对钟某某大声叫喊,“你有种的就单挑,还叫什么帮手”,并且冲上去就是两拳打在钟某某的头上,且在后面推了钟某某一把。钟某某迟疑了一下,从自己的衣服中拿出一把长刀朝黄某某砍去,砍在黄某某的手上。钟某某见黄某某受伤后立即离去。黄某某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
东莞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做出(2007)东法刑初字第4065号一审判决,认为钟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该伤害事故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依据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一审判决后,钟某某的家属找到本律师,本律师分析了案情后接受了委托,代为提起上诉。根据案情提出了如下上诉意见:
一、原审判决未对被害人黄苏维有过错的事实加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而该事实将对上诉人的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同沙派出所于2007年3月29日,2007年3月30日,2007年4月2日对上诉人钟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于2007年3月30日的亲笔供词中均一致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本人有故意为难上诉人和对上诉人进行挑衅的行为,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黄苏华更是先行动手对上诉人施行殴打,从而挑起事端。
同沙派出所于2007年3月30日对被害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记录被害人某某与上诉人在工作上发生一些矛盾,案件发生的当天被害人黄苏维一见到上诉人就气势汹汹推了上诉人几下,并挑衅上诉人说“你是不是要打架啊,还打不打啊”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同沙派出所于2007年3月29日对证人解福全做的询问笔录第三页记录:被害人某某在厂门口见到上诉人从厂里出来,就冲上去对上诉人头部位置打了一拳。证人解福全作为工厂的保安,并在接班之时亲眼所见,并且是抓获上诉人的两个保安之一。
被害人黄某某和证人解福全的陈述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而且上述事实与梁卫许于2007年10月13日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这些证据非常充分证明了被害人黄苏维对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之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黄某某砍一刀的行为即是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又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这犯了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错误,并最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当时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如果上诉人钟彬胜主观恶意大,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对被害人的其他部位进行伤害,这证明上诉人钟某某的主观恶意不大,属于偶犯。既然上诉人主观恶意不大,情理上很难说上诉人钟某某有使用特别残忍手段的主观故意。
从上诉人钟彬胜实施的行为来看,上诉人在被害人黄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后拿刀砍了被害人黄某某刀,上诉人钟某某见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马上停止了侵权行为。上诉人钟彬胜砍被害人一刀的行为完全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绝对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以特别残忍手段并造成残疾的加重量刑情节。一审法院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加重量刑情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犯了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错误。
钟某某在给黄某某造成严重的伤害的情况下并没有给予黄某某经济补偿,因此未得到黄某某的谅解。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于2007年11月26日做出(2007)东法刑终字第738好判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判决钟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二审判决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
本案件中,如果钟某某能够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取得黄某某的谅解的话,量刑应该还能够从轻。本律师认为,根据本案情的特殊性,即伤害程度很严重,但是钟某某又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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