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过的赠与合同能否任意撤销?
发布日期:2011-07-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王飞与王天是叔侄关系,曾分别住在某区二层房屋的一楼和二楼。2008年8月8日,叔叔王飞将其所有的第二层房产赠与侄子王天,王飞的妻子张静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共有人表示同意赠与,叔侄二人来到某市公证部门办理了房屋赠与手续。至2009年2月,王飞仍未将第二层房屋交付王天使用,并拒绝为王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天遂诉诸法院。王飞辨称房产是有偿转让给王天,双方为逃避税费,才办理赠与手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王飞认为其体弱多病导致经济困难,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王飞向王天交付房屋,并为王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律师点评】
王飞与王天在公证处经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王飞应遵照赠与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王飞辨称诉争房产是有偿转让给王天,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法院必然不予采信。王飞认为其体弱多病导致经济困难,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辨称,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法院无法认定,故王飞的情况不符合《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其不得拒绝履行赠与义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刊登于合肥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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