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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非法治成分批评

发布日期:2011-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犯罪客体本身是政治需要而非法律的产物,刑法作为一种规范表现不应有犯罪客体存在的空间,刑法要保护的社会利益可以体现在刑事立法的原则性规定中,一旦刑事立法确定后,犯罪客体不应再具有独立的评价功能。
  【关键词】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 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

  对于前苏联刑法学肇始而为中国刑法学曾全面接受的“犯罪客体”及其形成的理论体系,在我国刑法学界已开始了系统的反思与批评,本人也较早地参与了这一进程,曾发表过《犯罪客体: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从价值与规范的相互关系中重新审视“犯罪客体理论”》等多篇文章,⑴对犯罪客体理论历史的起源、形成的过程和现实的作用进行了一些大概的考察分析和理论批评,之后总觉得如果仅仅从某一个技术角度对犯罪客体进行批评性评价,还不足于全面揭示犯罪客体所存在的多方面缺陷与弊端。目前很多刑法教科书和刑法理论在犯罪客体方面犹唱旧时曲[1],由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继续进行探讨性的批评,给予这种对于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只能带来负面效应的犯罪客体理论继续作必要的否定,还法律应有的规范属性内容,为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树立“虽价值是灵魂、但规范是生命”的观念、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确立“规范先行、价值随后”的原则提供一些必要的建设性意见。


一、“犯罪客体”本是政治需要而非法律的产物

  “犯罪客体”在前苏联和新中国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其理论的话语背景被诠释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从而在一开始就被注入了革命的情绪与政治的意识。何为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即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基础和社会制度,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和财产利益,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社会主义社会的社会秩序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这样一来凡是与具有社会主义这一词汇有联系的内容都无不被包括在所谓的客体范围之内。然而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说法,何谓社会关系,其实就其本来意义来说是指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中所结成的相互间的关系。⑵因此社会主义社会当然有其自己的社会关系。然而这些论述,即使具有立法价值,因而把它视为犯罪构成的立法依据存在一定合理性的话,一旦当它被置于犯罪构成这一应属于规范结构的模型中就不无问题了。因为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精神的联系,如果被作为同是精神层面的犯罪心理活动的目的指向倒也说得过去,但“犯罪客体”能否作为被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客观存在物却不无问题。因为“犯罪客体”作为精神的产物从实证的角度是不能为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所以在刑法理论中只能作为社会危害性的一种价值载体而出现。而何为社会危害性?实在又是一个可以随着一定历史条件的发展变化而随时可以发展变化的价值评价和价值判断。犯罪客体的内容被说成可以随着社会历史条件和政治需要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这样犯罪客体就轻而易举地与一个时代的政治观念和政治需要发生了紧密的联系并受政治的左右了。比如本来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语),物是整个世界的存在形式,犯罪客体本来就是指任何犯罪行为必须涉及的客观存在物体——即人和物。但由于在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出现了一个属于精神范畴的“犯罪客体”,根据这一理论,在刑法的规范中一切给人的感觉是只见秩序不见人,只见利益不见物。由此本来曾由社会主义政治哲学观念所提倡和坚持的唯物主义观点与理论,在这里就被犯罪客体理论有意无意地彻底颠覆了。而“犯罪客体”在精神层面上到底代表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也变得极其神秘而不可捉摸。只要是政治的需要,“犯罪客体”就可以代表所谓一切的“社会关系”。于是刑法中很多理论争论由此而产生,“犯罪客体”成为刑法理论极有争议的一个重大问题便不足为奇了。
  从历史的发展角度来考察,曾为我国许多刑法学者津津乐道和至今仍为一些刑法学者所坚持的犯罪客体理论在其起源上来自于前苏联刑法学者的创造。而前苏联的刑法学者们之所以想创造这一全新的刑法理论现象,是与当时苏联所存在的将刑事法律极度政治化的倾向联系在一起的。从当时的基本状况来看,前苏联刑法学者A·H·特拉伊宁的专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和当时的一些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是这一理论的始作俑者。当时苏维埃刑法学者们虽然在形式上接过了沙俄时代刑法理论上已经出现的实质上等于犯罪对象的犯罪客体说词,但是他们还是通过“买椟还珠”的方式将犯罪客体改造成为是社会关系的载体并认为可以为犯罪行为这一物质外化形式直接指向的精神对象。特氏此书的雏形始于20世纪20年代,而当时正是全新的马克思主义阶级斗争理论一统苏联社会而对资产阶级所有一切上层建筑领域的意识形态和文化现象进行彻底批判的年代。“当年轻的苏维埃政权刚刚得以建立之初,同样年轻的苏维埃刑法学者们真诚地认为,无产阶级的法律不仅在内容方面,而且在形式方面都应当是崭新的。再加上当时的苏维埃政权最初颁布的一大批法令中,缺少对犯罪行为精确要件的规定,有时没有指出具体的法定刑,这就使得某些法学家产生误解了,以为这恰恰是无产阶级刑法的特点。”[2](p.14-15)所以苏联刑法学界对“犯罪客体”理论的创建和研究一开始就打上了政治色彩的烙印。这一现象固然与苏联刑法学界对犯罪构成的研究进程是以当时全新的、但又复杂的政治进程为背景紧密相关的,与当时苏维埃刑法面临的全新任务——即批判地重新审查资产阶级法学家们提出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探讨并创立适合于马克思列宁主义世界观、适合于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时期过渡的时代以及在共产主义建设时期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的新原理和新观念——密切相关的。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以特拉伊宁、皮昂特科夫斯基为代表的年轻一代的苏维埃刑法学者开始接过原沙皇时代旧的犯罪构成模式,将其中原属于犯罪对象同义词的犯罪客体改造为以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为内容的“新式犯罪客体”理论。但对于当时年轻的苏维埃刑法学者们来说没有想到的是,任何科学理论的内容都应当是真理性的,从而也应当是体现价值中立的。对这种理论的研究可以背负着一定的政治任务和政治要求,但这种理论在向科学性方向前进的过程中不应过多地注入政治的成分。不然就不要说什么科学性,只需要说明为什么偏向就可以了。正因为在前苏联早期的犯罪构成包括对犯罪客体的研究中过多地注入了政治的成分,使得“犯罪客体”理论成了没有自己独立品性的、纯粹是当时的政治在刑法理论领域和司法实践领域中的代言人。特拉伊宁曾经写道:“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客体。”[3](P.101-102)在理论层面,一些刑法的基础理论还没有展开思考就匆忙定论,社会关系怎么变成了犯罪客体?像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甚至国家安全等等的社会利益是否可以用社会关系来定义?在实践层面,通过什么方法来说明、来论证犯罪行为是怎样指向看不见、摸不着的社会关系的?所有这些涉及到犯罪客体基本内容的理论,在前苏联的刑法著作和文章中都语焉不详,除了一些在今天看来完全是不着边际的属于意识形态领域的政治性语言论述外,实在是看不到其原理性的理论基础和条理性的逻辑分析。
  我国刑法学者所接触到所谓的“犯罪客体”理论应该是从上个世纪的50年代开始的,其实,中国的刑法学是在没有精神准备的状况下接受并移植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当时的中国刑法学者们又没有时间和精力甚至没有意识观念的自我觉醒和理论底蕴来进行自己的刑法理论的修养准备,于是在“榜样正确”、“意识形态正确”的指导下,一知半解甚至囫囵吞枣地将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移植到我国。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犯罪客体”理论至今仍不是属于我们的自主产品,基本上依然是前苏联犯罪客体理论的克隆形式。即使目前有些教科书换汤不换药地使用了一个“法益”的说词,依然没有改变其本来的内容[4](P.50-52)。
  当然平心而论,在“犯罪客体”理论表面形式与前苏联完全同一的背后更深的层面上,中国的刑法理论之所以也如此钟情于政治却并非完全是由于前苏联的单一影响。其实中国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在政治与法律这一相互关系的古老命题上,政治一次又一次地压倒法律,也是咱们中国古老的本土特产。在漫长的中国历史上曾出现过一幕又一幕政治压倒法律的活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就是一种最好的注解。公元前536年的子产铸刑鼎,宣告了中国最早的成文法的诞生。但是由于没有先进的法治观念作支撑,即使这一在一定意义上的成文刑法也不过是政治作秀的表演而已。因为在子产的政治观念中,“畏君之威,听其政”[5]是其治国的根本原则。而到了中国古代的法家那里,法律不过是君王手中的工具而已,“人主之大物,非法则术也。”[6]法不过是为了“治事”[7],“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也。”[6]这样事无巨细,表面上一尊于法、一断于法。但这时的法却是由君王作主随意而定。中国古代的道法儒术都强调着君临天下的政治观念,并逐渐把君主推向绝对化,在“言轨于法,以吏为师,禁绝百家”的专制统治中已经将法律驯服成为君王身旁的恶兽,是君王手中专门用来对付民众的利器。在政治与法律的相互关系上,政治没有法律的制约,一旦为个人或者集团所操控,法律就被抽去真实的内核而失去其应有的客观品质,必然成为统治者可以任意捏造和塑型的弹性道具。
  美国的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站在制度学派的立场上,提出了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说”,认为制度变迁存在着报酬递减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得制度变迁一旦走上某一路径,就会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不断的自我强化。“历史表明,人们过去作出的选择决定了其现在可能的选择”[8]如果用美国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斯“报酬递减——路径依赖”的模式来分析中国古代的政治与法律的相互关系,真令国人感到悲哀的是,中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始终没有走出历史给定的宿命,这在中国有着太悠久的历史根源。正因为如此,在中国政治生活中长期存在着法律为政治所覆盖、所替代,才导致法律始终不能成为民众的一种信仰寄托。时序轮回,即使我们现在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但是历史文化“路径依赖”的惯性依然起着顽固的作用,而中国传统的以政治压倒法律的政治观念与前苏联的意识形态一旦高度结合,“继发性病症比原发性疾病更难医治,并且对肌体更加有害”[9](p.321)。此时能够拥有一个“犯罪客体”并不显示出刑法的科学性,反而是借助一个宏大的理论外壳包装着更多的政治内容,如果我们认真地回顾一下我国继承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的刑法理论与刑法实践的历史,得出这样的结论恐怕不是一件十分艰难的事。
  在这方面经过巨变以后的俄罗斯刑法学已经开始逐渐不断地对“犯罪客体”理论进行否定的事实倒给了我们一个不小的启示[10](P.130-137),其中的原因已来不及由前苏联的刑法学者来研究,其经验教训也来不及由他们来总结,但对于同属于苏联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我国犯罪构成研究者来说,却为时不晚。世界上其他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或者构成要件理论没有犯罪客体的内容,例如发端于19世纪成熟于20世纪的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没有犯罪客体的成分,这并不妨碍这些国家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在中国有一个十分诡异的现象,政治家们在讲政治时懂得如何与时俱进,进而在中国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而有些刑法学者,在应当讲法治时却仍喜欢通过犯罪客体讲政治,以至直到今天还没有确立起应当将刑法理论尽可能从政治中独立出来的求真使命,因而无法根据价值中立的立场为法治建设的推进提供必要的理论储蓄和智力备份。
  好在光阴易变时序转换,一切可俱往矣。我们的执政力量已经根据以往的教训,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人间正道是沧桑,我们应该借鉴和吸取人类历史上已经取得和正在取得法治建设成功的一些有益的经验与教训,可以跟“犯罪客体”的理论进行告别,将它送回它出生的地方。


二、刑法作为一种规范表现不应有犯罪客体的存在空间

  在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中所蕴含的政治功能实际上是与法律功能发生混淆现象的深层原因,不但在于我们过去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片面地理解刑法的政治功能,而且还在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又曾片面地强调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为了体现刑法的政治功能,于是就移植、继承一个“犯罪客体”的形式,把它看成是一个可以跳跃社会关系的物质基础——一定的人或物,使其成为社会关系的载体从而视为可以被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和侵犯。为了体现“犯罪客体”的法律功能,于是就把这一属于精神现象的犯罪客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中来,把它看成犯罪具有的反社会政治性质和反法律秩序性质的首要依据。其实,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本不待言,司法实践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本身就体现了刑法的政治功能和政治效果。然而,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通过创立所谓的“犯罪客体”,混淆了其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后,使得有些人更喜欢从政治大局和国家本位的角度评定一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更喜欢从行为所谓侵犯的社会关系性质上和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上进行分析认定,而不是首先从行为的违法性和公民权利本位上去分析认定。这样,依法办事、严格执法的严肃性往往让位于政治性的评价。在这方面,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正好如鱼得水,游刃有余。这是因为“犯罪客体”本身就是一个只有自证而没有他证的自说白话的理论体系,这是因为在犯罪构成中增加了一个以社会关系为内容的“犯罪客体”,并将“犯罪客体”划分为直接客体、同类客体和一般客体,一旦将某一种犯罪置放于一般客体这一层面上进行分析认定,就可以对其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进行任意的演绎和概括,进而就可以对任何一种罪错行为言明对其严惩的必要性而无限上纲提供广阔的想象空间,即使今天有人将“犯罪客体”换成所谓的“法益”也不过是换汤不换药的障眼法。法律本身在立法过程中已经成为政治需要的产物以后(当然还包括秩序需要),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发挥其法律功能时还得处处体现、服从于政治需要。由此法律具有的公正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就会受到严重影响,法治应有的权威和真信就会在政治压倒法律的过程中逐渐流失了,甚至不复存在。我们认为,只有对“犯罪客体”理论进行深刻的反思,认识到其所存在的政治功能和法律功能发生混淆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将传统的“犯罪客体”还原为社会利益,把它视为是刑事立法设立犯罪构成的根据,在这方面让其尽显它的政治功能;而将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还原为犯罪行为具体指向、施加影响或发生作用的人或物,在这方面让其尽显它的法律功能。这样,刑法理论才更具有科学性,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运行才具有根据性和准确性。
  刑法是用来干什么的?用狭隘一点的眼光来说,当然是用来规范社会成员的日常行为的,是用来认定和打击犯罪行为的。怎么来认定犯罪?就看刑法中的规格标准、模型设置怎么设定的。一个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已经道出了刑事法治的全部意义所在。被定义为社会关系(或者其他一些代名词的社会生产力、法益、社会利益、社会秩序)的“犯罪客体”只是一种精神层面的价值产物,是政治观念的一种投影,是一个时代所要确认的社会危害性的载体,它所折射出的政治价值在客观事实上是无法通过规范的规格标准和模型设置加以设定的。保护什么,打击什么,是更高的价值追求,而非具体的规范内容。而失去其客观品性的“犯罪客体”一旦置身于刑法的规范内容中,就可能变为位势优越者和掌控话语人任意捏造和塑型的弹性道具。以此路径欲建设法治社会,无疑是南辕北辙。在专制人治的时代里,集势、法、术理论大成者于一身的韩非就说过:“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此人主所执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11]由此可以看出在人治社会里,法律不过是统治者们手中的权力工具和弹性道具。而在法治的社会里,“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2](p.199)所以在法治的时代里讲政治,就是如何体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意志,去制定一部较合理、公正和宽和的刑法典。在这样一部法典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做到禁止的行为明确化,涉及的对象具体化,评价的结果数量化(相对而言),是刑事立法者必须要遵循的立法技术要求。这样,传统的“犯罪客体”自然就无法找到其应有的位置,由此传统的“犯罪客体”只好按照哲学的基本原理,回归到犯罪对象的含义中来,成为犯罪对象的同义词。
  我们中国曾经一向重视政治而轻视法治,其结果呢,不但无法建立起一个理想的社会秩序,而且历史的悖谬总是一路反复轮回,刑事法律除了在制定之时已受政治左右以后,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还要受政治的支配。这里不禁让我们想起了北京的“足球黑哨案”,⑶南京的“男子同性卖淫案”⑷和上海的“面包屑冒充炭疽杆菌投寄案”,⑸它们实际上都是在“犯罪客体”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的理由下进行处理的。然而由此引发的刑法理论上的讨论却反映了人们对那些在宏大主题下借助“犯罪客体”的理论而在法理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处理方式是有微词的。这是因为在现行刑法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一种行为能否进行刑事处理,其核心的问题已不仅仅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这里以北京的“足球黑哨案”为例展开分析,从社会价值观念的评价来说,“裁判黑哨事件”无疑是一种贿赂行为。但从法律价值观念的评价而言,这种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刑法上的贿赂罪,就必须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加以讨论,才能获得合法的结论。
  对“裁判黑哨事件”以及与此相类似的社会中介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否需要通过刑事立法加以调整?如何调整?这里有一个如何评价这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市场经济的形成,各种商业活动的展开,都少不了社会中介行为从中提供各种服务。社会中介组织人员在进行中介活动时必须居中、公正,这样才能体现中介行为的真实性和公平性。中介人员一旦收受贿赂,为行贿方谋取利益,对市场经济的各种商业活动的危害随之产生,社会的诚信体系就会受到冲击,受害一方的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在足球比赛中,更使千百万的球迷受到愚弄,其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低估。足球裁判收受贿赂,就收受的钱财性质与刑法已有的受贿罪显然具有同一性质。而足球裁判具有的社会中介人员的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又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按照已有受贿罪的设置,增设社会中介人员的受贿罪或者在现有的规定中增加其他单位的人员内容。我们可以想象,一旦刑法增设了社会中介人员的受贿罪,就可以对“裁判黑哨”以及类似的社会中介人员以一个有力的警示,也为日后司法实践处理类似的案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做了较大的补充修改正好说明这一问题的原本存在和补充修改的及时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表明“裁判黑哨事件”处理过程中具有较浓的功利主义色彩和偏离罪刑法定原则之嫌。⑹而刑法对第291条进行的修改又表明了在原先的刑法规定中对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不在刑法的规定范围内。
  今天时代不同了,我们的执政力量真正想要实行社会主义的法治了,我们的社会也已经临近了法治时代的门槛了。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对刑法中犯罪构成的理解,当然要一反过去长期信奉的所谓立法意图,而应当深入到法律条文文字中去理解法律的规定内容。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曾经说过:“当法典中含有应当逐字适用的法律条文,而法典交给法院的唯一职责是查明公民的行为并确定它是否符合成文法的时候;当所有的公民——由最无知的公民一直到哲学家——都应当遵循的关于什么是正义的和不正义的规则是毫无疑义的时候,国民将免受许多人的专制行为”。⑺其实在一个比较民主的社会里,法律实际上是多个社会利益主体在分配和分享多种社会利益时的一种协调或者是一种妥协。这种妥协的结果就表现在法律语言文字的字斟句酌。法律需要补充修改,又是一次协调和妥协的过程,又一次体现在法律语言文字上。立法意图不通过语言文字加以体现,不过是掌权者个人的意志。集体的意志需要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和体现才能有效,才能被执行。在法治化的时代,这一形式就是法律,就是通过一定的语言文字加以体现的法律。尽管同一个法律条文放在不同的理解主体前面,会有不同的理解,这是正常的。正因为如此,法官的“自由认定度”和“自由裁量权”就成了古今中外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一个既定事实。因而犯罪客体的理论在理解犯罪构成的规范结构时实际上是不起什么作用的。上述三个案件之所以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发生如此大的争论,就是因为存在着案件的结论在理解犯罪构成时发生了偏离犯罪构成原有的语言文字规定要求,最后不得不借助于犯罪构成中的“犯罪客体”理论和其后面的“立法精神”来加以揭示所引起的。
  对于“犯罪客体”的实践运用,细细想来大可质疑,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为什么总有人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就是看不到一个又一个活生生的客观存在对象,却一眼“看到”了根本无法实证的“社会关系”的精神现象。从为了政治需要创立“犯罪客体”到为了定罪需要而对“犯罪客体”任意加塞各种时代内容,实际上不过是借助法律的外壳充塞人治“精神内容”的自言自语。这就是为什么尽管在有绵延几千年法律文化的国度里,虽有唐律这一承前启后,影响域外的法律文本,却始终无法衍生出具有反思性和超越经验、理性地建构其应有的法制秩序和刚性法统的原因之一吧。


三、在刑法规范中消除“犯罪客体”是刑事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

  从世界范围看一些国家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有着一条必走的道路,即通过政治对法治的推动为法治的确立开辟道路,在此基础上再通过政治权威的转化为法治作出铺平道路后退出法治的领域。有学者经过研究心有感悟地指出:“可以说,美国的法制现代化既有赖于华盛顿等权威”们的推动,也受惠于这些权威们的自知之明。可见,欧美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就是一个权威推进与权威转化的过程。”[13]“法制现代化需要权威的推进,但其成功的标志却是权威的转化。这种看似二律背反的命题,却是世界各国法制现代化历程中所表现出的共同特征。相反,那个曾创造了令世人叹为观止的物质文明和法制成果的国家——苏联,却因只有权威推进,没有权威转化而到其解体之日,仍未实现法制现代化的使命。”[13]前苏联的光荣与梦想、兴盛与溃败的教训,值得后人记取。
  政治与法律真还是一对剪不断理还乱的孪生兄弟。在法治的体制下,由于法律是由最大程度体现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意志决定的,为了社会的政治需要,政治家们可以进行临时性的动员,法学家们也可以独立的智者身份为这个世界进行理性的构造而出谋划策。但是都不能超越法律设定的边界。刑法制订过程作为立法根据的“犯罪客体”所拥有的价值评价绝对具有为规范构造指明方向性的作用,少数政治和理论精英也完全可以进行必要的政治动员和理论引导,正所谓精英设计,民众选择。但作为法治的社会,法律还是需要设置出清晰的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的边界,并达成一个人人自觉遵守的氛围。而在刑法中就集中体现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各种具体犯罪的规范性设定之中。行为人在什么样的主观罪过支配下所实施的什么行为指向什么样的犯罪对象又造成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既是刑事立法者精心设计犯罪构成的全部内容,又是刑事司法者在实践中认定犯罪的全部法律根据。而“犯罪客体”由于只是思想领域的精神产物,它最多为立法提供观念的指引,而无法在刑事实体法中为权利和义务设定一个清晰的行为边界。任何社会都需要设立一定的政治目标,比如维持特定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和社会秩序等等,“犯罪客体”的意义应当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对于那些值得珍视的政治价值和政治需要,人们就需要通过立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因此作为“犯罪客体”的载体就应当通过规范的形式规定在刑事法律中。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只要遵守法律,包括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恪守法律,自然就能实现这些政治价值。
  在人的社会里,政治始终都起着引领的作用。看重政治也是可以理解的,法治没有政治的引领就会失去方向,但是政治没有法治的制约就变成了人治。伯尔曼说过:“没有信仰的法律仅仅是一些僵化的条文,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则会成为一头野兽。”根据历史我们尽管已经知道人治并不意味着就是全过程的权灾与人祸,中国过去的强汉盛唐倒也说明了这一点。人类历史上通过专制的统治而使国家进入到强盛的时期也并非只有一、二个成功的先例,但历史事实已经证明这往往不能长久;看重法治,依靠法治也不可能带来永恒的幸福与安定,政治与经济出现乱哄哄的局面也不在少数,一切都取决于具体的历史条件所呈现的错综复杂的制约因素。但是有人指出从历史发展的长远目标来看人治与法治间的比较而言,以民主为基础的法治毕竟能够保证一个社会不因为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政治得失而使整个社会发生大起大落的变局,最起码它是众多不好制度中最好的,众多好制度中最不坏的制度[14](p.29)。法治的体制确实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因为它植根于一个稳定的机制中,而这一个机制又与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聪明才智、相互制约紧密联系在一起,大多数人的绝对优势和人类特有的理性时时会制约某些人的恣意妄为,而人治往往取决于个人的好恶和喜怒无常的情绪波动之中。政治与法律都会涉及到秩序与稳定的社会控制主题,但就两者的价值而言,不讲法治,只讲政治的稳定与秩序只能是一种外在压力之下形成的稳定与秩序,而法治之下的稳定与秩序则是一种内在的自觉的稳定与秩序。所以中国社会意欲努力建设刑事法治体制与机制,有必要厘清政治与法治的所涉边界。
  也正是出于对政治与法治的相互关系来考察“犯罪客体”,也让我们逐渐理解了为什么在中国刑事法学发展过程中的步履是如此的艰难蹒跚?应当承认我们有时候那种落后的政治观念在这里起了极为顽固的阻碍作用。如果说新中国早期由于意识形态的作用对前苏联的刑法观念、刑法思想以及技术操作完全出于盲信,以致盲目地引进移植照抄照搬纯粹模仿因而不能建立起自己的刑法观念、刑法思想以及技术操作在时空条件上可予某些宽容和谅解,并承认这种不自觉的盲从曾经导致了一段历史的空白还有某些合理的历史时空的因果关系的话,那么在全球法治逐渐成为社会发展方向的现代条件下依然固守着原有的框框不放则无论如何不能予以价值取向和技术运用上的原宥。我们应当建立起符合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观念和技术要求。对“犯罪客体”的改造同样也应该如此。这是因为通过对历史的回顾,我们不能不指出既然号称是一个超越了资本主义刑法学的而属于既先进又科学的社会主义的刑法学,应当要背负着这样一个神圣的使命,即应当将刑法学从政治附庸的地位中解放出来,从曾作为历史上曾经有过的资产阶级政治奴仆和一切有阶级对立、阶层对立、集团对立的政治奴仆的地位中解放出来。因此刑法学的自身任务在于追求刑法内在的规律性和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性、科学性。因为只有科学性的理论才是具有真理性的,而只有真理性的理论才有生命力。
  虽然凯尔逊式的规范法学派从实证主义出发,力求以一种完全科学的方法来解释法律,排除一切道德和精神上的考虑,纯粹探讨法律,试图把严格说来不是法的任何东西从这种描述的对象中排除出去,以免法律科学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不见得十分正确。但是规范法学派确立的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观念在世俗的世界依然有它合理和值得称颂的成分。正因为有了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观念指引,政治和法治可以相互服务,但政治最终还是为法治开辟道路扫除障碍,从而转为为法治服务。
  今天我们真正开始要讲法治了,要开始建设法治社会了,这对于历经几千年政治起伏不断、沧桑经常巨变的国家来说,绝对是个历史的福音。但同样意味着这仅仅是个艰难的开端。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当然需要政治引领。但当政治作为法治的开路先锋将法治引领上路后,就必须转化为法治的奠基石和保护神,而不能越俎代庖。在刑事法治建设中,刑法要保护什么样的社会利益(或者说法益甚至说刑法的保护客体),必须通过反映社会多数人的利益这一体现政治观念的需要加以确定,一旦这一需要被确定以后,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这种政治观念、政治需要就必须让位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犯罪客体理论”的全部意义应当就在这里。所以本来只能体现政治观念和政治需要的“犯罪客体”,在刑事立法活动完成以后,就应当及时退出刑事法律的领域。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犯罪构成的反思与重构》,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1、2期连载。《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再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弊端》,在《法学》2001年第9期。《犯罪客体:一个巨大而空洞的价值符号——从价值与规范的相互关系中重新审视“犯罪客体理论”》,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⑵《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33页。《列宁选集》第10卷,第88页。
  ⑶足球裁判龚建平因收受足球俱乐部的贿赂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⑷2003年1月至8月,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刘超、冷成宝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刘超、冷成宝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麟”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2003年8月18日,警方根据李宁等人的口供,以及先期掌握的其他证据,以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将李宁等人刑事拘留。但秦淮区检察院认为《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难以定罪,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嫌疑人应当无罪释放。警方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向秦淮区检察院申请复议。秦淮区检察院仍然维持原来意见,但为了弥补这一法律空白,该院还是向上级部门作了汇报。后在江苏省政法委的关注下召开协调会议,决定由江苏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人民法院报》2月7日的报道称:“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据此警方再次抓捕犯罪嫌疑人,李宁再次落人法网。南京秦淮区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刑法中“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中的“他人”既指女性,也包括男性,因此最终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⑸2001年10月间,被告人肖水灵通过新闻获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的病菌,国外已经发生因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因此认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必定会产生恐慌心理。于是在同年10月18日,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在收件人一栏写上“上海市政府”和“东方路2000号(即上海东方电视台)”后,将上述信件分别寄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某某领导收和上海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收。同年同月19日、20日,当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和东方电视台的陈某收到上述信件拆阅时发现里边夹带白色粉末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此时正好在美国发生9·11事件后又发生炭疽杆菌案造成全美人心惶惶),同时引发周围人们的极度恐慌。案发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水灵通过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新闻单位投寄装有虚假炭疽杆菌的信件方式,已达到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造成社会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⑹本案处理过后,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做了较大的补充修改,这正好说明这一问题的原本存在和补充修改的及时性和必要性。但同时也说明了当时处理这一案件时的功利主义倾向十分明显,由此更说明在我国要真正实施罪刑法定原则的艰难程度。
  ⑺参见[意]贝卡里亚:《犯罪与刑法》,西南政法学院1980年版,第13—14页。
  [1]冯亚东:“犯罪概念与犯罪客体之功能辨析——以司法客观过程为视角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2][苏]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3][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
  [4]张明楷编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5]《左传·昭公元年》。
  [6]《韩非子·难三》。
  [7]《韩非子·八说》。
  [8][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0]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1]《韩非子·定法》
  [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
  [13]谢晖:“权威推进与权威转化”,载《法学》1998年第2期。
  [14]冯亚东:《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天地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 杨兴培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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