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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质意义上认定“坦白”

发布日期:2011-07-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检察日报
【关键词】刑法;坦白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事政策中早已存在、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的坦白,作为法定情节予以规定,体现在第八条: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坦白情节入律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重要意义,更具有诉讼法的重要意义。准确认定坦白的关键,是正确把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实质内涵,具体应当结合自首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内涵来认定,即: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掌握,不能低于自首对此的要求。笔者认为,因为相对于坦白,自首所反映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轻。如果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掌握轻于自首,则出现主观恶性更轻的量刑情节要求更为严格,主观恶性更重的量刑情节却要求更为宽松的问题,从而导致对刑罚适用的失衡。
  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精神,自首中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体现出行为人将自己交付国家审查和审判的正面意愿,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的,对行为人被动到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也应当要求具有这一本质特征,否则也不应认定为坦白。具体应把握以下几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但在提起公诉前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因为翻供反映出行为人拒绝接受国家审查和审判的意愿。但在翻供后提起公诉前又如实供述的,可认定为坦白。
  2.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但在提起公诉后当庭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有观点认为,从刑法条文的规定看,对坦白的成立,刑法只要求在审判前阶段如实供述罪行即可,对于审判中是否如实供述,并不影响坦白的认定。该观点并没有从本质上将坦白与自首联系起来正确把握坦白的内涵,故而不妥。
  3.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但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前又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坦白不应一概而论。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要求进行判断:如果其如实供述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仍可认定为坦白;如果是在之后交代的,则不应认定为坦白。因为在后一情况下,其供述对帮助司法机关认定其犯罪没有实质意义,也体现不出行为人将自己交付国家审查和审判的意愿。据此,一般而言,对先未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的情况,在侦查阶段仍存在构成坦白的可能;而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则难以认定为坦白。
  4.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但提起公诉后如实供述被起诉之罪的,不能认定为坦白。因为提起公诉意味着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按照前述理由,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对其庭审中的如实供述,可以作为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情节处理。
 5.在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与所起诉之罪同种的其他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因为虽然已经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但相对于其所供述的其他同种罪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所供述内容属于坦白。


【作者简介】
皇甫长城,单位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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