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不应一律入刑
发布日期:2011-07-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扒窃;入刑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关于扒窃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议一直存在,不同地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修正案(八)》第39条将“扒窃”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均列为构成盗窃罪的选择性要件,既没有数额上的要求,也没有次数和情节的要求,因此凡扒窃一律入刑。另一种观点认为,《修正案(八)》第39条中“携带凶器”是修饰“盗窃”和“扒窃”的,当扒窃数额未达到追刑起点时,应以“携带凶器”为入刑之必要条件。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单纯的扒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扒窃是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盗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单纯扒窃他人较少数额财物,没有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严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该条“但书”的规定,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二、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携带凶器”应是同时修饰“盗窃”与“扒窃”
《修正案(八)》将盗窃罪罪状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从文理解释角度看,盗窃罪分为数额较大型和不计数额型两类,在不计数额的情形下,又分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和“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从论理解释角度看,在数额不大的情况下,携带凶器盗窃的才构成盗窃罪,那么扒窃入刑当然也需要有“携带凶器”这一要件。
三、从刑罚均衡的角度看,单纯扒窃较少数额财物的不应受刑罚惩罚
同一量刑幅度的行为,应当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与“携带凶器盗窃”相比,“扒窃”的危害性明显较低,就一般人的观念而言,“携带凶器扒窃”与“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危害性是相当的。两高关于诈骗罪的最新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的标准提高至3000元,反映出我国刑法对于侵犯财产罪的追刑起点有所提高。如果仅是扒窃少量财物就追究刑责,不仅与其他两种不计数额型盗窃罪的刑罚产生不均衡,也与侵犯财产的其他犯罪的刑罚不均衡。
《刑法修正案(八)》将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扒窃”行为规定为犯罪,加大了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扒窃一律入刑的观点,不仅与立法精神相悖,也与刑罚的功能和目的不符,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扒窃案件,需要注意其数额是否达到追刑起点,或者是否携带凶器扒窃,不能不加区分一律入刑。
【作者简介】
彭劲荣,单位为重庆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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