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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的理论评析与制度重构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中国环境问题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突飞猛进而日益凸现的,环境刑法的发展路程并不漫长。1979年刑法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一次初步尝试,79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是散见于各个章节的。1997年刑法修订,与79刑法相比,97刑法扩大了保护范围,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以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形式,将环境犯罪予以集中规定,同时,加大了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力度。这无疑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随后,为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状况,2001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将刑法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行为对象,由耕地扩展为包括林地在内的“农用地”;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增设了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稀植物、珍贵树木制品、珍稀植物制品罪二个新的罪名,修改了走私废物罪罪状和法定刑,调整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打击的范围和力度。环境刑法作为一种保护环境的手段,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但是,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仍处于成长期而非成熟期,环境犯罪强烈的自身特点,冲击着传统的刑法理论,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仍被束缚在传统刑法体系中的环境刑法常常束手无策。对环境刑法理论重新思考,在此基础上,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环境刑事立法体系,是以刑法手段解决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的基础和保障。


一、从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确立环境刑法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

  随着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一种手段进入环境保护领域,以人类为中心的刑法价值观念起初也被理所当然的移植于环境刑法之上,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或社会秩序被看作是环境刑法所侵害的利益,这种利益是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是基于对人类的价值,环境利益只是刑法所保护利益的间接折射,并非实质上的直接保护利益。在这种观念之下,只有当侵犯环境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时,才认为是犯罪。
  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并不仅仅在于对财产权益或人身权益的侵害,而在于它对生态系统及其平衡的破坏,各种生态危害是环境犯罪的直接危害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人类的利益与生态系统的利益是同一的。判断善恶的标准不在乎个体,而在乎于整个生命共同体。自然所具有的生存权可以归属于伦理的共同体,应将伦理平等的观念扩大到全体生态系统中去。自然具有与人类同样明确且值得敬畏的权利。”⑴如果人们仅认识到环境的经济利益时,环境利益只是财产法益的一种,那么对环境的保护会因为环境利益的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的矛盾而导致生态环境的恶化;当人们仅认识到环境的人身利益时,环境利益仅仅是人身法益的一个内容,那些具有潜在危险性的行为就无法以刑罚的手段来制约。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应更多地从考虑生态效应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仅仅考虑经济利益和实际的人身侵害,各种生态危害是环境犯罪的直接而且比具体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更严重的后果。
  在我国,环境刑法仍拘谨在传统的刑法理念之上,环境犯罪的规定依附在其他犯罪中。79刑法,水污染罪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被看做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比照刑法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处罚,有关破坏动植物资源的犯罪被列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中,其侵犯的客体被看作是经济秩序;97刑法,环境犯罪被主要集中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环境犯罪被认为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远远未能反映环境犯罪的本质特征,也难以体现环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应有价值和地位。环境生态利益的独立性,决定了在刑事立法中,环境犯罪不应依附于其他犯罪而保持相对的独立。尽管环境犯罪在侵犯生态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人身、财产、社会秩序,有关环境管理秩序,但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从本质上是对生态利益的侵犯,只有将环境刑法保护的利益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的转变,以生态利益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才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损害的时候,对危害环境的行为采取刑罚措施。以保护生态利益为宗旨,将环境刑法单列为独立的一章,应是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


二、由冗繁列举到疏而不漏:保护范围的结构性调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具有明确性,犯罪的规定应具体不能过于笼统。但对具体犯罪的过于繁琐的列举,不仅造成刑法条文的冗长,而且难免百密一疏,无法满足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需要。因此明确性只是一种相对的要求,抽象与概括是必要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并非是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犯罪现象的简单列举,而应是对各种犯罪现象通过概括、总结,科学抽象的结果。
  我国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涉及9个条款,共15个罪名,可分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二是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另外还有一些散见在其他各章的环境犯罪,包括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可谓具体,甚至繁琐,有关珍贵动物的犯罪,就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数个罪名。相反,一些现实生活中严重的环境犯罪却是缺失的,如噪声污染,在我国已成为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公众投诉的各类环境污染案件中,噪声污染占有很大的比例,单凭行政手段已无法遏制噪声污染者的肆无忌惮。又如破坏草原的行为在刑法中没有体现,显得不可思议,草原和森林一样,是保护生态平衡的绿色屏障,破坏森林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早有规定,79刑法就有,了盗伐、滥伐罪,实践中破坏草原的现象同样十分严重,而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条款。再如核污染,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美国三里岛核电站事故,都成为灾难性的核污染事件,我国虽未有关核污染事件的报道,但随着我国核技术的开发与运用进入高峰期,同时核污染的风险也逐渐加大,防患于未然也许是最好的选择。我国环境刑法中虽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规定,但远远无法满足惩治核污染犯罪的需要。
  错综复杂的环境犯罪必须按照一定的内在联系排列,将其分解、归整,才能达到疏而不漏的立法效果。结合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立法例,建议将污染环境犯罪细化分解为大气污染罪、水污染罪、噪声污染罪、非法处置垃圾罪、核污染罪;同时将刑法中破坏资源的犯罪归纳合并为破坏草原罪、破坏森林罪、破坏动物资源罪、破坏植物资源罪、破坏土地资源罪、破坏矿产资源罪。


三、从单纯事后惩罚向预防与惩罚并举的转变:设置危险犯

  危害结果是衡量社会危害程度重要因素,但对一些后果严重难以控制且很难恢复的犯罪,如果仅对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处罚,刑罚显然是滞后而无力的。环境犯罪不像普通刑事犯罪那样随即带来危害结果,而是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往往由大量的、长时间的、重复的行为,经过长时间的积累,损害后果才可能逐渐形成或扩大。一些行为实施后,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虽尚未呈现,但这种潜在的危险,却构成了对生态环境极为严重的威胁。例如在我国对滥采、滥挖、收购、加工草原植物的行为没有予以应有的刑罚制裁,经过长期的积累,已经造成了我国草原大面积退化的严峻危害结果。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是难以估量的,它不仅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而且最终还会危及到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存环境,更令人担忧的是,环境一旦遭到破坏,要恢复原状,是相当困难的。
  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可以将单一的事后处罚转化为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罚并行,加强了刑法的预防功能,其具体意义表现为:一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萌芽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再作事后救济的被动,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二是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预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人们更加谨慎地对待生态环境。其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能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⑵
  环境刑事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在立法中都有危险犯的规定。如日本《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规定:“由于工厂或企业的生产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当其在人体中蓄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可能给公众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险时,即可进行处罚。《德国刑法》第325条(污染空气)第1项规定:1.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以外的人、动物、植物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仍以结果犯为主,如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39条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成立犯罪;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343条破坏矿产资源罪,必须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犯罪,这种以严重的实际危害结果作为环境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不足以应对严峻的环境局面,难以遏制愈演愈烈的环境犯罪。
  从预防环境犯罪的角度考虑,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引入危险犯是必要的。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严重环境犯罪,只要危害行为具有足以产生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状态,就可认定为犯罪。为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可在危险犯之后增加实害犯的规定,对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与危险犯相区分。


四、从自然法则到疫学的应用: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明确化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国家有近因说、预见说、刑法功能说;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这些因果关系的学说虽然存在着差异,但其共同特点都认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必须建立在科学的、自然的法则证明的基础之上。
  环境犯罪自身的因果关系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条件多变性。导致环境公害的原因复杂多样,危害后果的产生可能是基于多种因素或条件。如不同主体的污染环境行为可能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虽然这仅仅是个别现象,但是单一主体的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具有多变性。绝大部分污染行为是通过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显示出来,当污染之物排入环境之后,必然与环境要素之间发生物理、化学及生物上的反应,如毒理与病理转化、扩散、活性增减、生物降解与积累等。这种情况导致危害后果确定上的困难,以及证明因果关系上的误区。其二,时间周期性。污染环境行为的结果不具有即时性,一般需要较长的周期才能出现。这种结果出现的快慢并不取决于污染行为实施速度,而是决定于环境的自净与承受能力,只有当环境自身无法负荷时,才产生具体的危害结果。因此,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时间上的割断而难以确认。⑶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上述特征,会造成依普通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环境刑法中因果关系存在十分困难,如果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为难以用自然的法则证明而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大量的环境犯罪就难以得到追究。为解决这一困境,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被用于环境刑法之中,在环境公害犯罪诉讼中,使用临床医学和病理学方法不能证明因果关系时,如果按照公众卫生学的统计方法,进行大量调查,证明行为人所排出的有害物质与附近居民健康受害间存在高度盖然性时,则可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自己的排放有害物质行为负刑事责任。
  日本著名水俣病案是将疫学因果关系运用于实践的典型:熊本县水俣湾周围的居民,多发生原因不明的怪病,被称为水俣病。发病原因在医学上、药理学上不能得到证明,但地处水俣市的肥料公司的工厂所排出的含有有机水银的废水,污染了水俣湾的鱼贝类,认定吃了这种鱼贝的人有很大可能患上此病。因而肯定工厂有关人员排出废水的行为与居民患水俣病之间具有疫学的因果关系。裁判所认定该公司的经理和工厂厂长犯有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德国也有类似案件。⑷
  我国司法实践有一些类似的判例,但不能说明中国司法实务对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以疫学因果关系特殊对待,司法现实是,即使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往往也并不对因果关系用自然法则加以判断,而是予以推定(类似于疫学因果关系的推定),在司法文书中很少对因果关系进行具体的描述与论证,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其他犯罪没有区别,推定是对所有刑事案件因果关系判断的惯常做法而已。针对这种状况,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应将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与普通刑事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加以区别,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这样一方面可促使司法人员对普通犯罪因果关系严格遵循科学的、自然的法则,另一方面又使疫学因果关系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法可依。


五、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证明责任的转移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的成立必须有主观上的罪过(故意或过失),罪过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其主观方面或要求故意,或要求过失,由于故意和过失的认定在环境犯罪中非常困难,许多环境危害行为未得到应有追究。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例,其主体多为企业,在现代企业中,从业人员一般都具有与职业相关的专门知识,对其决定或行为的危害后果有着一定的预见能力,并且通常都会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据此排除行为人的过失,则会放纵犯罪;而污染环境犯罪行为通常涉及到许多新兴科学技术的运用,而新兴科学技术的发展总是伴随着未知的社会危害。从这个角度看,与其他任何一种使用新兴科技或产品的行为一样,污染环境行为能够使人们产生一种普遍性的对于抽象危险的预见和危惧感,仅仅以这样一种普遍存在的抽象的预见作为过失的基础,则对于行为人过于苛刻。主观要件判断的困难成为困扰环境司法的重要问题,如果因为证明的困难而不予追究,那么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就形同虚设。
  为避免因难以举证而放纵犯罪,许多国家在环境刑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水污染防治法》,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再生法》、《废料法》,澳大利亚的《空气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等都确立了环境犯罪的严格责任原则。法学界对严格责任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就是指不具备犯罪心理的犯罪,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某种行为,即使不具备犯罪心理,也可认定为犯罪并受到刑罚处罚。⑸另一种认为,严格责任是指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某项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而不要求证明犯罪过错的存在,就可以认定的犯罪。⑹立法上承认严格责任原则运用于环境刑法的国家,对严格责任的界定更接近上述第二种观点。
  由于强烈的冲击了传统的责任原则,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严格责任的引人多有微词。本文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是必要的:其一,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刑法实践中确实暴露出了相当多的困难,尤其在环境污染犯罪中,污染方通常都会有一些防治污染的规章制度和设备措施,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当危害结果的显现之际,污染行为已经发生多时,要证明行为当时的主观过错,对控诉方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二,从预防环境犯罪的角度看,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有效地防止犯罪。免除公诉方对其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表明社会对环境犯罪的严格要求,引起人们对自己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各种行为的高度关注,更加谨慎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美国法学家波斯纳曾指出:“如果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成本,严格责任的被告就会采取措施避免事故以减低其净成本,就像过失制度中的被告应作的那样。”⑺因此,严格责任的引入,能够敦促人们加强责任心,谨慎从事,防患于未然。其三,一个国家环境现状的严重程度是确立该国环境刑事政策的基本依据。我国现在正处于迅速推进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阶段,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强度不断加大,加之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比较落后,污染物排放量不断增加。从全国总的情况来看,我国环境污染仍在加剧,生态恶化积重难返,环境形势不容乐观。环境状况恶化的严峻现实敦促我们,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以提高刑法对环境侵害行为的威慑作用,以期有效遏制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
  基于我国刑法一直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严格责任应有所限制,对严格责任的界定采用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适宜,即采取过错推定的规则,以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可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例如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或者证明污染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可以免责。在这里,合理注意义务,应当以环境行政管理机关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和手段为依据,而不能以污染方自己实际具备的预防措施和能力为限。行为人能够利用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等而摆脱刑事制裁,也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对犯罪认定的扩大化。可见,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并没有否认故意或过失是成立犯罪的必要因素,而只是将证明自己不具备故意或过失罪过表现的证明责任适当地转移给被告承担。因此,限制的严格责任,只是一种证明责任的转移,并不违背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


六、由单一结构到多层结构:处罚体系的完善

  我国刑法中环境对环境犯罪的处罚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没有区别。主要为自由刑和罚金刑。
  环境犯罪的处罚主要以自由刑为主。在第6章第6节规定的犯罪中,法定最高刑有3年有期徒刑(2种犯罪)、5年有期徒刑(2种犯罪)、7年有期徒刑(6种犯罪)、10年有期徒刑(两类犯罪)、15年有期徒刑(3种犯罪)。与其他章节犯罪相比,环境犯罪刑罚设置呈现不均衡状态,以盗伐林木罪为例,刑法345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额特别巨大的,主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罪最高法定刑可为死刑;再如,刑法第151条第2款“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最高可判至死刑,而第314条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生态环境的重要性看,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不仅及于个人、也关系到全人类;不仅涉及到当代,也关系到子孙后代的生存,环境犯罪的罪与刑是不协调的。
  我国环境犯罪所设置的附加刑主要为罚金刑,但并未规定罚金的额度,受重自由刑轻财产刑观念的影响,罚金刑的判决显得无足轻重,可有可无。如2003年,大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孔繁明非法处理危险废物案件,以重大环境污染罪判处孔繁明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7万元,另一主犯刘强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而该案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90万元,间接危害结果更是无法估量,区区几万元,与巨大经济利益无法相提并论,罚金刑的判决形同虚设。
  非刑罚措施也是应对环境犯罪的重要举措。环境犯罪责任的追究应当最大限度的体现消除危险或持续性危害、补救或恢复生态平衡的目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不仅可以消除危险或犯罪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而且可以节约刑事制裁的成本,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我国环境刑法的单一处罚结构,很难满足实际需要,本文认为,应建立以下多层结构的环境犯罪处罚体系。
  (一)自由刑。自由刑仍是处罚环境犯罪的重要手段,考虑环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科学、合理、恰当的设置法定刑,以达到环境犯罪罪与罪之间、与其他章节犯罪之间刑罚的协调。
  (二)罚金刑。将环境犯罪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能造成的损失、违法犯罪的次数或日数作为判定罚金数额的因素,确定相对确定的罚金数额。
  (三)恢复性刑罚措施。可结合我国已有的缓刑制度,责令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恢复环境原状或重建环境,在考察期内达到要求的,原判决不再执行;未达要求的,执行原判刑罚。
  (四)非刑罚处罚措施。可结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以法院判决书的形式,责令停产整顿、消除危险、限期整顿、恢复补救、责令其支付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恢复或预防所支出的费用等。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美]纳什:“自然的权利”,转引自汪劲:《环境法律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⑵张式军、曹伟:“环境资源保护法人犯罪浅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7期。
  ⑶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⑷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⑸王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严格责任吗”,载《法学研究》1992年第6g。
  ⑹李韧夫:《刑法学导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3页。
  ⑺[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册),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6页。

【作者介绍】刘彩灵 河南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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