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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问题类型划分方法与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发布日期:2011-07-22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 依据刑法问题类型划分的方法, 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四种观点是分别在刑法学问题即解释选择问题的意义上和刑法问题即司法技术问题的意义上被讨论的。从刑法问题类型的划分上来看, 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属于司法技术问题, 因此, 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以是否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的认定为主要标准。
关键词: 问题类型 解释选择 司法技术 犯罪构成 排列顺序

对于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构成要件如何排列, 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只要能够符合人们认识犯罪的规律就可以了, 因此排列顺序问题并不重要; [ 1 ]( P190 - 194) 与此相对, 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排列不只是一个形式与逻辑顺序的问题, 而是一个关系到人权保障、刑法学研究方向与犯罪构成理论深化的问题。” [ 2 ] ( P111) 笔者认为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决不仅仅只是一个认识问题, 而且是具有很强实践意义的, 就此, 笔者曾写过一篇讨论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的文章, 试图从认识论的角度对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进行考察。[ 3 ] ( P85 - 90) 蒙大家不弃, 赵秉志教授在《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一书中对笔者的观点进行了评论, 但是笔者至今仍然愿意坚持自己的观点。[ 4 ]( P263 - 279) 在此, 笔者想从刑法问题类型分析方法的角度对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进行考察, 为自己的观点进行新的论证。
一、有关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观点
对我国刑法学界有关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排列顺序的论述进行归纳, 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这种观点也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 [ 5 ] ( P80)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6 ] ( P47 - 50) 第三种观点认为, 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 7 ] ( P74) 第四种即笔者的观点认为, 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体。[3 ] ( P85 - 90)
对于我国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 有学者认为问题核心是“涉及如何处理犯罪构成理论结构体系的构筑形式与作为该理论对象的犯罪行为之本体形成结构之间的关系问题, 即前者如何体现后者才具有合理性?”[8 ] ( P209 - 210)
对于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确定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排列顺序问题的问题类型, 因为只有确定了问题类型, 我们才有可能在相同的意义上来讨论这个问题, 否则, 很可能就是在各自的意义上自说自话, 难以对各种观点进行评判。而以往刑法学界有关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的论述,对于排列顺序问题究竟是什么类型的刑法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 导致了学界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缺乏必要的尺度和规范。事实证明, 离开了关于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的探究, 就无法选择适当的讨论方法, 进而提出有效的论证。
二、问题类型划分的方法
笔者在借鉴民法学者有关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的分类的论述的基础上, 同样将刑法问题与刑法学问题进行区分: 刑法问题必然是刑法学问题, 但刑法学问题却未必都是刑法问题。
所谓刑法问题的讨论最终要落脚在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上, 而对于刑法学问题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只要是讨论与刑法相关的问题都属于刑法学问题。
在成文法的传统下, 刑法问题大致可以分为: 事实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司法技术问题。事实判断问题, 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 以往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 其绩效如何; 价值判断问题, 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结论为前提, 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 决定生活世界的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做出妥当的安排; 解释选择问题, 意在用刑法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 完成从“生活世界”向“刑法世界”的转换, 为刑法的成文化开辟道路; 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刑法成文化过程中, 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 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 司法技术问题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如何妥当地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妥当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 并进一步评价行为的问题, 它具体包括解释法律的技术、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技术、识别法律规范类型的技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技术、进行法律的演绎推理的技术以及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技术等。
就这些类型的刑法问题而言, 事实判断问题为价值判断问题的前提, 同时在“反思型”法治之下, 事实判断问题的讨论还可以发挥验证刑法所包含的利益协调策略(即价值判断结论) 绩效如何的功能。解释选择问题和立法技术问题皆因价值判断问题而生, 同属于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落实价值判断问题结论的法律技术的一部分。司法技术问题则关注成文法如何在纠纷的裁断中得到实现, 关注裁判者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妥当发现、转述、填充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论。
三、对各种观点的分析
我们依据问题类型的划分方法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考察, 在对各种排列顺序的理由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确定它们是在何种意义上讨论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的。
首先, 通说观点的排列顺序主要是按照认定犯罪的过程排列的, “认定犯罪的过程一般是: 首先发现了某种客体遭受侵害的事实, 如某人死亡, 所以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这时需要查明的是, 某种客体遭受侵害是不是由于人的行为? 在查明是由于人的侵害行为(犯罪客观方面) 所造成, 如他杀之后, 就要查明谁是行为人亦即行为人的情况(犯罪主体) , 在确定了行为人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以后, 还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犯罪主观方面) , 只有确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 才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 如故意杀人。可见, 通说的排列顺序符合认定犯罪的过程, 有利于查明和确定犯罪。”① 由此可见, 通说观点是从犯罪认定的需要出发, 以是否有利于确定犯罪作为排列顺序的判断标准。因此, 通说观点是将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作为一个司法技术问题在讨论。
其次, 对于第二种排列顺序的理由来说, 持这种观点的赵秉志教授在他的《犯罪主体论》一书中是这样论述的,“犯罪构成是一个包含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定罪的唯一根据, 其中主客要件相统一又是定罪的基本原则, 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所在。从犯罪主体与犯罪构成其他三要件各自的关系看, 犯罪主体要件是其他三要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从犯罪构成内部四方面要件在决定犯罪时的逻辑顺序看, 犯罪主体要件处于首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一般把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排列为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来研究, 这是为了研究的便利。但是, 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在实际犯罪中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却不是这样的, 其实际逻辑顺序是: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即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 在其犯罪心理态度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 危害一定的客体即社会主义的某种社会关系。可见, 在决定实际犯罪的逻辑顺序上, 犯罪主体要件与其他要件相比, 也是处于第一位的。犯罪主体要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 6 ] ( P47 - 50) 由此可见, 第二种观点是从犯罪构成中四要件的相互关系和逻辑顺序来确定的, 因此, 这种排列顺序不是以“落脚在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为目标, 而是将该问题作为一个刑法学问题在讨论。
再次, 就第三种排列顺序来说, 持这种观点的何秉松教授在《犯罪构成系统论》一书中认为,“犯罪主体是起点, 一切犯罪构成都是人首先发动的。犯罪客体则是犯罪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极, 是主体攻击的目标。中介连接两极, 它是由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组成, 然而先有思想后有行为,先有主观方面后有客观方面。”[ 7 ] ( P74) 进而, 他论述道: “在犯罪构成的最高级层次结构中, 犯罪主体是最具有主动性和能动性的要素, 它是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发动者、驾驭者和控制者。是它提出犯罪目的, 制定犯罪计划, 选择犯罪客体或行为对象, 确定犯罪的方法和手段, 并把自己作为物质力量运动起来, 运用一定的物质工具, 实际地作用于现实的客体, 控制或克服来自客体方面的反抗,根据自己需要的形式实际侵害或占有客体。可以说, 犯罪构成, 自始至终都打着犯罪主体的烙印, 都是主体的人身危险性的表现和实现。它意味着主体的个性特点特别是其人身危险性决定着、制约着整个犯罪活动过程的结构和特性。我们可以把主体对犯罪构成的控制和决定作用称之为犯罪构成的主体性。”“与犯罪主体相对立的另一极是犯罪客体。它作为主体的犯罪活动所指向的客观事物, 作为被侵害者, 是由主体及其犯罪活动所规定的, 这就决定了它在犯罪构成各个要素的相互作用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 他并不是完全消极的、被动的要素, 它也作用或反作用于主体。”“主体与客体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 是通过连接他们的中介即犯罪活动的主观方面和犯罪活动的客观方面的相互作用完成的。”[7 ] ( P112 - 116) 由此可见, 第三种观点是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认为犯罪主体是起点, 一切犯罪构成都是人首先发动的。犯罪客体则是犯罪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极, 是主体攻击的目标。中介连接两极, 它由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组成, 然而先有思想后有行为, 先有主观方面后有客观方面。这种观点也同样不是以“落脚在刑法规则的设计和适用”为目标的, 因此, 它和第二种排列顺序一样是将该问题作为一个刑法学问题在讨论。
最后, 笔者的观点主要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 犯罪构成具有理论和实践两重功能, 但是我国刑法学界过去的研究过于重视其理论的功能, 对于实践功能的考量略显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应该在这个问题上实现从理论向实践的回归, 以实践即刑事司法的需要为标准来对犯罪构成中的构成要件进行排列。从上述立场出发, 笔者认为通说观点是以立法者为认识主体, 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确定的是哪些社会关系或者法益是应该受到保护的(犯罪客体) , 其次确定哪些侵害社会关系或者法益的行为及态样是被刑法所禁止的(犯罪客观方面) , 再次刑法禁止行为人基于何种心态而实施上述侵害行为(犯罪主观方面) , 最后划定哪些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犯罪主体) 。从理论层面上来说, 通说的观点无疑是妥当的, 但是如果从实践层面上来说就存在一定的缺陷, 比如赵秉志教授针对通说观点提出的应该将犯罪客观方面置之于犯罪客体之前等, 因而从实践的需要来说, 通说的观点不可取。而第二种观点及赵秉志教授的观点则是以行为人为认识主体, 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以犯罪的发生、发展为标准, 首先必须要确定犯罪主体的存在, 因为犯罪主体是犯罪和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前提, 然后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犯罪心理的形成即犯罪主观方面, 再次是行为的犯罪心理的外在行为表现即犯罪客观方面, 最后是行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即犯罪客体。这种观点从理论的层面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从刑事司法的实践需要来看, 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却恰恰与上述顺序相反, 因为法官面对的都是已经发生了的犯罪事实。第三种观点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入手, 以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为两极, 以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方面为中介。这种观点从理论层面来说也没有问题, 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行得通。综上, 笔者认为如果要实现从理论向实践的回归, 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就应该是符合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的, 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中各要件的排列顺序, 将构成要件按照从一般到个别的逐步限缩的顺序、从原则到例外、从事实评价到价值评价、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行为到行为人的顺序排列。[ 3 ] ( P85- 90) 由此可见, 笔者也是在司法技术问题的意义上讨论排列顺序问题。
上述的四种观点中, 有两种观点(第二和第三种排列顺序) 是在刑法学问题上展开讨论的, 另外两种观点(通说和笔者的观点) 是在刑法问题上展开讨论的。对于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而言, 到底应该在哪种意义上来研究呢?
从刑法学问题的意义上来说, 由于构成要件如何排列对于刑法规则的设定和适用没有任何影响,因此对于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就是一个解释选择的问题, 研究者们如何选择自己的排列顺序完全是由个人不同的价值取向来决定的, 而对于个人的价值取向来说, 由于带有很强的主观性, 所以只要能够说出充足的理由即能够自圆其说就可以了。因此, 在刑法学的意义上, 作为解释选择问题的排列顺序允许有多种排列顺序存在。对于这些排列顺序来说, 由于它纯粹是一个理论意义上的问题, 因此对于排列顺序理由论述得是否合理就决定了排列顺序是否合理。
从刑法问题的意义上来说, 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就是一个司法技术问题。如前所述, 司法技术问题关注成文法如何在纠纷的裁断中得到实现, 关注裁判者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妥当发现、转述、填充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论的法律技术。它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 如何妥当地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妥当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进一步评价行为的问题。按照德国学者卡尔•恩吉施的说法, 司法技术问题简单地说就是在规范之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目光之交互流转”的技巧。[9 ] ( P88)
应该说这两种意义上的研究都是必要的, 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 “以认定与处理犯罪之过程为依据所排列的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 为司法实务人员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程, 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而以犯罪行为本体之发展规律为依据所排列的犯罪构成要件逻辑顺序, 则并非仅仅拘泥于司法实务层面, 而是进一步探求实务操作规程背后所蕴含的内在逻辑, 因而更为深入地揭示了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从而更有助于深化理论研究, 推动司法活动的公正化、科学化和合刑法问题类型划分方法与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理化进程。”[ 4 ] ( P274) 但是, 这两种意义上的研究有一个共同的核心, 那就是都是围绕着犯罪的认定展开的, 只不过两者与刑事司法中犯罪认定联系的紧密程度不同。从刑法问题意义上展开的研究,可以说是直接服务于犯罪的认定, 而从刑法学问题意义上展开的研究相对就要间接一些了。既然两种意义上的研究都服务于犯罪的认定, 那么首先应该立足于在刑法问题的意义上来研究, 即从司法技术问题的层面上来研究排列顺序问题。
四、自己观点的展开
(一) 刑法解释与犯罪构成
如前所述, 从刑法问题的意义上即从司法技术问题的层面上来研究排列顺序问题, 那么犯罪构成与刑法解释就被联系在一起了。因此, 我们首先必须要明确犯罪构成与刑法解释的关系如何。
司法技术的核心就是法律解释, 如前所述, 司法技术问题解决的就是成文法如何在纠纷的裁断中得到实现, 关注裁判者如何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妥当发现、转述、填充立法者价值判断的结论的法律技术。
而犯罪构成则是刑法解释所依赖的解释工具, 它是将抽象的刑法法条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转化机制。它是介于刑法法条规定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连接两者的存在: 首先, 犯罪构成是适用法律者对刑法规定(法条) 进行解释的工具, 通过它将刑法典当中各种有关犯罪成立与排除犯罪成立的要素体系化, 使对刑法法条的解释能够在一个体系框架内进行, 从逻辑上保证每一次对刑法法条解释所得出的结果都不会相互排斥; 其次, 犯罪构成还是法律适用者对具体案件进行类型抽象的工具, 面对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 第一要务是从中选择出具有法律(刑法) 意义的事实内容, 而对于这些事实内容的选择就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完成的。
(二) 刑法解释与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
既然犯罪构成是刑法解释的工具, 是沟通抽象的刑法法条规定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存在, 那么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就必然要符合对刑法法条解释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类型化的需要。对于刑法法条的解释来说,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导性的原则, 无论是解释的方法还是解释的结果皆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作为刑法解释的工具, 犯罪构成当然也毫不例外地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
1.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
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各国刑法学界一直关注的话题, 而在这个话题中最核心的问题就是犯罪构成如何能够更好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个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小问题: 第一, 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第二, 犯罪构成如何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而言,自罪刑法定原则产生到现在, 人们对于它的理解确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为了因应这些变化, 犯罪构成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10 ] ( P46 - 53) 对于第二个问题来说, 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确定的情况下, 犯罪构成如何更好地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就和犯罪构成中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问题联系起来了, 不同的排列顺序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会产生不同的效果, 这其实是在一个相同的价值目标下如何选择路径的问题。
当然, 不同的排列顺序并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 因为它们最终都能够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5 但是, 在现有的刑事司法体系内, 在现有的认知习惯下, 哪一种更能够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追求, 更便于人们认定和确认犯罪呢? 也就是说, 在特定的背景下应该如何选择犯罪构成理论, 换而言之,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 犯罪构成的排列顺序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2.思维习惯与排列顺序
对于通说的排列顺序, 张明楷教授认为, “如果认为犯罪构成由上述四个方面的要件组成的话,其排列顺序就不宜轻易改变。这样的排列顺序反映了认定犯罪从客观到主观的思想, 符合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方法与过程, 并且注重了客观因素; 在新刑法之下, 其合理性更为明显。” [ 11 ] ( P80) 赵秉志教授认为通说的观点应该修正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 因为“大多数犯罪的认定过程, 首先是司法人员发现客体遭受侵害(仅仅是可能性的, 因为有某种客观的损害未必就有客体存在) 的现象形态及某种危害结果, 例如有人死亡的结果, 而不是什么客体本身(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 。这样一来, 根据认定犯罪构成的大多数情况, 排在首位的构成要件应是犯罪客观要件, 而不是‘犯罪客体要件’了。在发现一定的犯罪结果后, 司法人员的下一步任务便是查明此一结果是否由人的行为造成、行为人是否有责任能力, 最后确定犯罪是否成立。” [ 4 ]( P272)
笔者赞同赵秉志教授提出的应该将犯罪客观方面置于犯罪客体之前的观点, 因为从司法技术问题的意义上来说犯罪的认定就是一个三段论的应用, 贝卡利亚认为“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 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 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 12 ] ( P12)在法律规定这个大前提和案件事实这个小前提下推出结论。在这个三段论中首先需要确定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 大前提即法律的规定也就是如何理解刑法法条规定的问题; 小前提就是案件事实,也就是如何构造案件事实的问题, 在此基础上将大前提和小前提相结合得出结论。[ 9 ] (P149 - 156)
基于刑法立法技术的考虑, 在刑法分则当中对于各种犯罪主要规定也只能规定是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的、事实方面的、非价值方面的因素, 因为对于这些要素的规定最能够从形式上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因此在对法条进行解释的时候, 这一部分内容也是最能够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部分, 具有最高的检证可能性, 对于这一部分解释的结果就形成了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也就是说, 在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中, 首先应该确定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
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之后, 有作为实质要素的犯罪客体要件和作为主观要素的犯罪主体要件以及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对于实质要素和主观要素应该如何排列, 主要是从原则和例外以及违法性与责任关系的角度来考虑的。从原则与例外的角度来说, 对于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原则上就是犯罪, 但是并非所有符合了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因为还存在行为是基于正当化事由或者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而实施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就排除了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从违法性与责任关系的角度来说, 将进行违法性评价的犯罪客体要件置于进行责任评价的犯罪主观要素(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 之前的原因有三个: 第一, 从规范的角度而言, 作为评价规范的违法性先于作为命令规范的责任而存在; [ 13 ] ( P129 - 130) 第二, 从被害人和行为人的角度而言, 首先从被害人的角度考量是否有法益被侵害, 其次从行为的角度考量行为人是否应该被责难和承担责任; [ 14 ]( P39 - 42) 第三, 违法性是对行为的评价, 而责任却是对行为人的评价: 具有违法性的行为, 行为人未必就一定有责任, 而行为也未必就一定是犯罪行为, 排除违法性的行为一定能够排除责任, 而排除责任的行为却未必能够排除违法性。[ 15 ] ( P1 - 2) [ 16 ] ( P509) 因此, 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之后是犯罪客体的要件。
最后, 如何排列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与犯罪主体要件顺序的问题。对于犯罪构成来说最终解决的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 14 ] ( P53) 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说, 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进行的评价是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 而犯罪主体要件评价的是行为人能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因此, 应该将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置于犯罪主体要件之前。
综上, 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现有的思维习惯来看, 犯罪构成中构成要的排列顺序应该按照从确定到模糊、从事实到价值、从客观到主观、从行为到行为人、从原则到里外的顺序排列。也就是说, 按照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和犯罪主体要件的顺序排列。不仅在对刑法法条的解释上如此, 与此相关, 在对于案件事实的类型化上, 也同样应该遵循上述的顺序来进行。

___________
注 释: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 第105 - 106 页。需要注意的是, 上述的理由是当通说观点受到批判的时候, 坚持通说观点的学者们进行的论述。而在此之前, “在我国早期的刑法著作中, 关于这个问题没有进行过专门讨论, 排列顺序几乎都是犯罪客体(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犯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要件)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第206 页。
○2张明楷教授从比较行为科学与刑法学的的基础上也论述了相似的观点, 他认为“行为科学是根据行为路线(或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 来研究行为结构的: 行为主体产生动机、形成目标, 然后朝着目标实施行动, 最后产生结果。这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的行为结构体系⋯⋯行为科学的目的是要人们产生良好的动机、采取良好的行为, 达到良好的工作效果。”“刑法学是一种规范学, 而规范学决定了它不一定按照行为路线来研究行为, 而是按照使用规范的需要来研究行为; 而使用规范是一个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 故刑法学应当按照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安排犯罪构成体系。行为科学是将事实作为一种事实进行研究的, 是一种事实学。事实学决定了它必须按照行为发生的事实来研究行为结构, 而行为的发生是从主观到客观的。”“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 在犯罪后如何认定与处罚, 从而预防犯罪行为, 行为科学研究的事如何激发人们实施积极行为⋯⋯行为科学所揭示的行为结构虽然是符合行为规律的, 但刑法学不应当按照行为结构安排犯罪构成体系。”参见张明楷:《行为结构与犯罪构成体系———兼谈行为科学与刑法学的区别》,《法商研究》1998 年第2 期, 第34 页以下。
○3正如犯罪构成理论, 目前存在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以及中国的四大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三种不同的模式, 笔者认为三种模式都能够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之所以存在不同的理论模式是由于在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思维习惯下形成的对刑法规定解释的不同的概念体系, 在这些不同概念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 这仅仅只是一个解释选择上的不同, 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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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 充
吉林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7 年第4 期(总第7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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