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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宽处罚的理论解析

发布日期:2011-07-23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内容提要:从宽处罚是刑罚运用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具体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虽然刑法的具体规定简单而明确,但随着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出现,以及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深入探讨,从宽处罚的内容、体系地位以设定的基点都需要重新进行检视和分析。只有对其设定基点进行全面界定后,运用体系建构的方法才能实现对从宽处罚之理论困惑与实践疑难问题的解决。经过体系性的解构,从宽处罚方法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界定,即整体性的理解与个别性的独立适用。
关键词:从宽处罚 内容 功能 解析  

一、从宽处罚内容的确定与分析
作为规定“刑罚”适用条件的规范,刑法的运行均围绕“刑罚”展开。刑罚具体确定以及执行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以规范的视角,可以深入分析成两个部分,一是刑罚影响事由的内容,二为事由对刑罚之作用。作用方式就是刑罚影响事由的后果表现,即对刑罚影响的方式以及程度,可以分成从宽和从严两种。
作为刑罚的具体运用方法,与从严方法相对应,一般认为从宽处罚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汉语中,“从”是指“采取某种方针、态度或者方法”。而“宽”是指“宽松、松弛”,是与“紧”、“严”相反的意思。所以,从文义来分析,从宽、从严处罚是与一般的“正常”处罚所不同的处罚方法和措施。
通行的说法认为,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较轻刑罚的处理办法;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处理方式;而免除处罚,是指对于构成犯罪而情节轻微的犯罪人不适用刑罚的处置方式。
经由上面的阶段性划分与解析,可以知道虽然三者同属从宽处罚,但彼此间仍然是有区别的刑罚运用办法,其中前两者是刑罚具体量定的方法,而后者则是刑罚是否适用需要讨论的具体问题。①
二、从宽处罚的体系解构
从宽处罚是与从严处罚相对的存在范畴,对从轻处罚的理解与适用,需要对应从重处罚,同时比照减轻处罚进行;对减轻的界定与分析,也需要参考与加重处罚之间的对称关系,以及与从轻、免除处罚之间的衔接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对从宽和从严之刑罚运用方法的准确界定。
从相邻关系上进行整体性的理解,从重处罚与加重处罚共同构成了从严处罚;而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则一起形成了从宽处罚的体系。《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中,既有单独规定一个从宽刑罚运用方法的情形,也有同时规定多种方法的状况。所以,三者之间并不是孤立的存在范畴,而是彼此间相互衔接的方法系统。从轻与减轻相互衔接、免除也应当与减轻彼此临界,共同组成了刑罚运用中的从宽处罚方法。
以法定刑幅度为前提,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是针对刑罚幅度的从宽处理,而从轻处罚则不涉及幅度的变更问题;幅度从宽的极致就是免除处罚,所以免除处罚是减轻处罚的自然延伸,也是减轻处罚的下一个档次。②这种体系性理解的方法也可以通过从重与加重之间的关系得以体现。《刑法》第62条规定了从重是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即从重不得改变刑罚幅度; 而“加重”或者“法定刑升级”则是在法定最高刑以上所确定的新刑罚幅__度之内进行具体刑罚之量的决定。③
进一步分析,既然加重之方法是限定了司法者在普通法定刑以上之刑罚幅度内适用刑罚,则减轻也必然应当是在法定刑以下之幅度内进行处理。加重构成的具体特殊表现,以及加重刑罚的其他内容,与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减轻处罚规定的性质一样,都是刑罚影响的事由而已。减轻处罚因而与刑罚裁量过程中的加重处罚在绝对值上具有相同的数量和程度效果。
在刑罚具体实施过程中,减刑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是针对具体生效判决中确定刑罚之量的减少。从刑罚执行与生效判决之间的关系来说,减刑并不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动,而是对已生效判决所确定刑罚内容的变更。因此,虽然也基于一种刑罚影响事由,但影响对象不同,所以其发挥作用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要求也有不同。而且,每次减刑的限制与影响因素,只包括原有刑罚、刑罚影响事由、实际执行的刑罚量以及间隔等因素,并没有考虑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之“法定刑罚幅度”的制约。
而从轻、从重的处理方法,既然表现为“影响”事由,就不能简单停留在刑罚幅度的非变化性上,而应当具体研讨如何进行“轻”、“重”处理的问题,同样的,减轻的处理方式也并非仅局限于幅度的确定,而是具体刑罚的量定。“轻”的理解,在于比照没有特定刑罚影响事由的处理;同样,重者亦然。
三、从宽处罚的理论困惑与实践疑难
经由上述的分析可知,从轻处罚是罪与刑之间应然关系的整体性错动,而减轻处罚则是程度上的减等。错动时,必然会导致超越了限定,所以从轻也会包括减轻处罚于其中。而减轻处罚的内容,也是刑罚与犯罪之间应然对应关系的错动,但是错动的幅度更为剧烈,已经超过了一般的常态联系,变成了幅度之间的错动。这种针对罪刑之间错动关系的整体性理解,可以适用于对具体从宽方法有不同排列的情形。对各种从宽方法进行法律上的排序,体现了立法者一定的立法意图,提示选择时何者为主。④
所以,对于只规定了从轻处罚方法的情况,如果没有受到刑罚幅度的限定,则结论中也应当包括更为轻微的刑罚幅度;而具有法定限定时,如何从轻则变得比较复杂。同样的,减轻是否可以减到免除处罚,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有关减轻的规定中明确要求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从字面来理解,则刑罚必不可少,以示与免除处罚之间的区别⑤。但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刑罚幅度应该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法律明文规定了法定刑罚的最低时间条件,减轻方法是选择最低刑以下的刑期,还是变更为其他的刑罚种类,还有待深入探讨。但一般认为,减轻处罚方法是对从轻处罚的补充,减轻到了极致,就没有刑罚。所以,从整体上来理解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错动,三个从宽处罚方法之间具有相互衔接的补充性关系,共同构成了从宽处罚的整体。此时,从宽处罚是以一般性的刑罚分量为基础,所谓一般性的刑罚分量,就是指“真空”状态下的分量,量刑就是以这样的刑罚分量作为进一步权衡轻重因素、裁量刑罚的基础或者出发点。⑥
经过上述体系性的解析,从宽处罚的内容以及具体作用方法都已经明确。该段论述的前提是刑罚影响事由的作用程度相对确定,在一个具体的刑罚之上,则结论也会是一个固定的内容。所以从结果确定的具体刑罚与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会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不同结论。但这种结论是作为刑罚运用的结果性分析而已,并不具有方法的性质。这与我们所设定的刑罚运用方法之间仍有差距。
经由第一部分的分析可知,刑罚的运行过程是一个从宏观到微观,以及从应然到实际的过程整体,且需要循着一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刑法提供了解构犯罪事实和量定犯罪与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这种根据体现在法定的罪刑关系之中。构成犯罪的,就应当判处刑罚;进而根据行为的程度,确定应当选择的刑罚幅度;其后依照具体的影响事由,决定具体刑罚与执行方式等⑦。这一过程符合思维逻辑,因而不能发生颠倒。
以从宽处罚的具体作用来看,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之间并不具有相互衔接的地位,反而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免除处罚应当是行为性质判定阶段所考虑的问题;而减轻处罚是在确定行为性质为犯罪之后进行刑罚幅度选择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从轻处罚则在刑罚幅度确定以后决定具体刑罚时才发挥作用。因而处于不同的层次,所以彼此之间无法形成互补的关系。若果将三者之间理解为互补作用,则免除处罚是作为减轻处罚的补充,而减轻处罚则对从轻处罚起到补充作用,这显然是有违思维逻辑的分析方法。而且,事由是选择刑罚运用方法的前提,如果一个具体刑罚影响事由的运用方法由刑法做出了单一确定,则无从谈到从宽处罚方法之间的相互补充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们就变成了相对独立的刑罚运用方法。但是刑法中鲜有将一个刑罚影响事由的具体方法作单一规定的情形,大部分均将多数影响方法进行并列规定,经由司法者选择处理。从这个意义来说,各从宽处罚方法之间又不是独立的存在,而是整体中相互联系的组成部分。所以从宽处罚事由的三种具体方法之间,是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的存在。
此外,由于各种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刑法普遍采用重刑主义,没有例外的采用单一的从宽处罚方法,也会导致不合理结论的发生。例如,对于应当被判处最低刑罚的犯罪人,应该如何适用从轻的规定;以及对于应当被判处法定最高刑,而根据规定需要减轻处罚的处理方式;还有对于减轻处罚来说,应当作出如何的限定。刑法并没有给上述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导致司法者有时会无所适从。⑧
四、从宽处罚的基点探寻与功能反思
其实,从立法原意来分析,从宽的刑罚影响事由与针对犯罪所设定的刑罚一样,均是立法者的理性推定,是因为立法设置某一情节的理由在于该情节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 ⑨所以需要对刑罚加以处理。减轻者证明行为人的恶性较小;从轻者,则认为该主体的恶性没有达到需要减轻刑罚的程度,而选择相对较轻的刑罚。
从宽处罚的基点在于能够赋予法官,并要求法官对犯罪人量定刑罚的时候加以考虑各种具体内容。从功能上来讲,从宽处罚方法是实现刑罚个别化,实现特殊预防目的之下的具体制度性建构。
所以,如果将视角扩宽,以最后实际执行的刑罚为视角进行分析,从宽的内容就自然发生了延展性变化。如果将刑法理解为“刑罚”之法律规范时,则能够将所有的刑罚影响事由分成两部分,一为刑罚的决定事由,即刑法本身所包括的行为性质评价内容;二为刑罚的影响事由。同时仍然能够将其分成法定的刑罚影响事由和事实的刑罚影响事由。凡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影响事由就是法定的影响事由,而事实上能够对刑罚发生影响的部分,则是超法规的刑罚影响事由。
以刑法的基本关系范畴,即罪与刑之间的对应关系来看。刑罚的从宽影响事由的确定基点在于罪与刑具有性质对应关系之下,具有特定的程度上对应关系为预设。此种预设是以大量的事实根据为前提,也包含了立法者对司法者的限制与制约关系。作出如此规定,关键在于能够提醒司法者对相关的刑罚影响事由给予充分的注意,并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以内进行适用。刑罪关系的个别化是对法律与事实的认识过程,认识必然发生偏差,法律的作用并不在于将偏差完全消灭,而在于将偏差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10]
刑罚并非凭空发生,而是有着诸多的制约与影响因素。但是,具体说来,与刑罚相对应的不仅仅是犯罪行为,而且还包括犯罪之中与人相关的因素。量刑过程的复杂性导致了刑罚影响事由自然也需要作出复杂的规定,而不能够进行简单处理。因之,刑罚影响事由的规定与模式,都是为了实现罪责刑之间的均衡关系而已。
既然能够对司法者起到限制并且提示的作用,具体的从宽处罚方法也应当根据从宽事由的影响程度,针对不具有从宽处罚事由的基本刑罚进行从宽性的处理,最终实现刑罚与刑事责任的精确对应关系。
从这个意义来说,从宽处罚方法在功能论的意义上,具有双重的作用。从宽处罚方法作为整体而加以运用的时候,在于能够充分考虑其所针对的基本刑罚,也能考虑到具体事由的影响程度,所以会有不同的选择与方法;而单独的从宽方法则并不能够完全地实现此功能,尤其在那些基本刑处于临界点的情况下,刑罚影响事由的最高程度或最低程度与之交互发挥作用时,单独的从宽处罚方法的功能自然大受制约。
五、结论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知道,从宽处罚是刑罚的运用方法,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刑罚确定的方法。但是从目前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无论是规定的方式,还是具体的运用方法,都存在着诸多问题。所以,只能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宽处罚方法的地位与具体方法。一是将三者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运用,即充分考虑到针对的基本刑罚与影响程度的内容;二是将三者各自独立运用,即充分考虑到每一情节的特殊影响程度和范围。这种双重性的理解对于减轻、免除处罚的具体运用均能够起到有益的帮助,但是对于从轻处罚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①胡学相:《量刑的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
②胡学相:《论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1997年第3期。
③我国刑法分则具体规定中,同一犯罪的不同法定刑罚幅度之间一般具有相互衔接的关系,但个别情况则出现了重叠的情形,针对重叠刑罚的从宽处理,需要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应当以实际的刑期为限,而不能简单以刑罚幅度为准。
④莫开勤:《减轻处罚论》,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9页。
⑤史明武、王辉:《论我国的法官酌定减轻处罚裁量权》,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年第2期。
⑥阮齐林:《中国刑法上的量刑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⑦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28页。
⑧陈航:《取消多幅度情节立法的思考》,载《兰州商学院学报》, 1999年第1期。
⑨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10】王均:《罪刑关系导论》,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0页。

作者简介:张淼(1975 - ) ,男,汉族,吉林长春人,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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