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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视野中数额犯入罪标准的统一化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分则中多数数额犯的入罪数额标准由司法解释规定,由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惯性思维、对刑法整体布局和条文之间内在联系的忽视,这些司法解释或多或少存在一些混乱和内在的逻辑冲突,引发了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司法困境。以法条竞合为背景和视角,应当实现特殊条款罪名与一般条款罪名入罪化数额标准的统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化数额标准的统一化、单位被害人与自然人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入罪化标准时的统一化。
  【关键词】法条竞合 数额犯 单位犯罪 司法解释 社会危害性

  数额对我国刑法分则某些条文来讲,有着超乎寻常的意义,甚至夸张一点的说,数额就是这些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心脏”,舍“此”无“他”。有观点对此感言,我国刑法(包括修正案)规定的422种罪名中,约有311种要求犯罪数额,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73.7%。它们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规定;有的决定着犯罪的成立,有的影响着量刑的轻重。从一定意义上讲,适用刑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适用刑法中的数额规定,足见犯罪数额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⑴
  数额之所以对我国刑法具有重要意义,源自于中国刑法界定犯罪概念时采取的“定性+定量分析”的立法模式。刑法分则的许多具体犯罪构成都含有定量因素。量的因素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较多的表现为数额的大小或多少(当然,还有其他的表现形式,例如各种非数额的情节等),故而在一些常见的犯罪构成中,数额往往是犯罪成立与否的关键。
  然而,对于如此重要的界限,刑法却统一使用了概括模糊的词汇,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此类表述显然不能直接被人理解,自然也谈不上指导司法实践,这就使得相关法条的正确适用极大地依赖于最高司法机关对此的解释;而最高司法机关面对如此之多的犯罪构成中的“数额”,面对着基层司法机关在时间上或前或后的对于个罪数额标准的请示,未必能够始终如一地坚持体系解释的原则和方法,未必在解释时能够高屋建瓴的联系到刑法的整体布局,或者百密一疏,或者无心插柳,加上时间的堆砌,逐渐形成解释的逻辑混乱,引发了现实的司法困境。其典型代表之一,就是司法解释对于法条竞合中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入罪数额、以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数额的差异化设置。此外,若干犯罪之中,将单位被害人与自然人被害人的损失数额加以差异化设置而作为入罪标准,实际上也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


一、法条竞合中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差异化入罪数额的反思:以金融诈骗犯罪和诈骗罪为视角

  对于法条竞合,学界的通常理解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而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上的错综复杂的规定,而同时符合了数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刑法条文,但依据数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⑵其中,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竞合是较为常见的一种,此时一般会按照特殊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来处理。
  (一)当前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较大”的差异化、混乱化的解释标准
  涉及到数额犯问题,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在法条竞合中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入罪化数额标准之间,出现了普遍地、严重地差异化现象,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理论和司法问题。由于法条竞合是中国刑事立法中一种极为普遍的立法模式,例如,整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就是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一般条款罪名和其他8个特殊条款罪名组成。因此,一般条款罪名和特殊条款罪名之间入罪标准差异化和混乱化,就成了困惑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为了防止过于抽象地分析司法实务问题,增加分析问题的直接性和针对性,我们这里以金融诈骗犯罪和诈骗罪为视角加以分析。
  一般认为,刑法第192至198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罪和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之间,是较为典型的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竞合。之前有观点也认为,金融诈骗犯罪的出现,是因为随着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急剧增加,诈编罪已经不能满足打击这类犯罪的需要,为了对金融秩序作出特别保护而增设的一类犯罪。事实上,采用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无一例外地符合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存在包容竞合的关系,只是此时要按照金融诈骗犯罪这一特别法处理而已。⑶
  那么,对于满足两者犯罪构成的特殊诈骗行为,自然应当是优先适用定性更为精准的特殊条款——第192至198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以下为表述方便,将使用罪名代指,但是并不意味着仅仅是罪名之间的竞合);只有在某种诈骗行为超出了特殊条款构成要件的包容范围时,包容性更强的一般条款——诈骗罪才会得以适用。然而,司法实践并非如此简明有序,司法解释对金融诈骗犯罪、诈骗罪数额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混乱了、复杂了原本清晰的局面。
  对比金融诈骗犯罪与诈骗罪的刑法条文,除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只使用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外,其余均使用了统一而概括的三类层进化表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数额较大”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换言之,两者至少在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量的因素的考察上,即犯罪构成中的数额要求方面,在形式上是一致的。这既是刑事立法科学性、规范性的体现,也是刑法整体布局的要求。
  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各罪数额的解释,却是千姿百态,千奇百怪。之所以用这么两个怪词,是因为相关解释中对作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数额较大”的解读,其变化之繁杂,令人眼花缭乱:对于诈骗罪,根据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为2000元以上;对于金融诈骗罪,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把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解释为5000元以上,把贷款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标准解释为1万元以上。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司法机关把集资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解释为10万元以上,把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解释为5000元以上,把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个人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作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样的解释。而值得一提的是,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但不属于金融诈骗罪的合同诈骗罪,也是以“数额较大”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点,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认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至2万元以上的,即为“数额较大”。这样,单就字面意义而言,对于诈骗类犯罪成立与否的分界线——“数额较大”的理解,就有五种之多,从少到多分别是:(诈骗罪)2000元、(其他诈骗类犯罪)5000元、5000至2万元、1万元和10万元,而这些都是有效司法解释中的数字。
  (二)差异化、混乱化解释标准引发的问题和可能导致的司法困境
  何为诈骗类犯罪的“数额较大”?换言之,在其他要件具备时,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数额是多少?应当说,司法实践呼唤一个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司法解释就个罪而言看似给了一些明确的答案,但是,当我们横向比较不同罪名之间的数额标准时,问题也就油然而生:
  1.以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罪为例的分析
  如果行为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那么自然可以顺利地依据司法解释确立的数额标准,按照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但是,如果其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下2000元以上呢?一般的结论恐怕会是:首先,按照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该行为不能满足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贷款诈骗罪不成立;其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成立;第三,按照无特殊则一般的法理,假如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贷款诈骗罪,那么行为人的上述行为,理所当然的应当以诈骗罪惩处;但是,在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作为特殊条款存在的前提下,基于法条竞合而排除了作为一般条款的诈骗罪的适用。然而,适用第193条的结果如前所言,是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两种选择,何去何从?
  2.以金融诈骗罪中的集资诈骗罪为例的分析
  如果行为人(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那么自然可以顺利按照司法解释确立的数额标准,根据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定罪。假设数额是11万元的话,应当如何计算呢?一般思路恐怕会是:首先,按照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该行为满足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数额较大”的集资诈骗罪成立,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次,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有目共睹的,不仅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成立,而且还属于诈骗“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中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如果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第192条,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幅度内量刑;如果“按照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第266条,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两种选择,何去何从?
  以上两例分析,仅仅简单指出了司法解释中数额不一致给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司法实践造成的定罪量刑困境,似乎每一方面都是一个两难的选择。而更为常见和宏观上更为难以解释的司法困惑则是,由于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就排除了“重法优于轻法”的补充原则的适用可能性。因此就导致,在多数诈骗类犯罪之中,虽然诈骗数额稍稍低于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特殊犯罪的入罪化数额,但是大大高于诈骗罪的入罪化数额,却根本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形成了大面积的刑法真空地带。
  为什么原本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包容或者交叉关系的刑法条文,一经解释,反而会产生如此的矛盾?是我们的立法前后不一致,还是我们的司法解释误解了立法的精神而存在缺陷?这是一个值得思索的疑问。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法条竞合视野中入罪数额标准的统一化
  其实,立法的规定是统一、单调而又狡猾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概括模糊的表述,不会对司法实践产生立竿见影的指导效果,但是也不会引导实践陷入两难的困境——一切源自于它的不能直接理解和应用。既然如此,矛盾的源头也就不言自明:是我们的司法解释,在理解类似的存在竞合关系的法条的入罪数额时,未能坚持体系解释、整体解释的原则和方法,从而导致对各罪数额的解读产生了偏差,最终和刑法的整体布局及法条应用产生了矛盾。
  对此,有学者指出,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司法解释所认定的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重于一般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之解释,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既然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存在着具有完全包容关系的法规竞合关系,法律把金融管理秩序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说明侵犯该社会关系的诈骗活动比侵犯一般社会关系的诈骗活动具有更大的危害性;从对金融诈骗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来看,刑法典把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无期徒刑,而把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也足以说明这个问题。两高的司法解释为什么把侵犯一般社会关系的诈骗罪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解释得低于侵犯法律加以特别保护的特殊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危害性又大大重于一般诈骗罪的金融诈骗犯罪,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此种解释,不仅不利于打击金融领域的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与刑法理论也是格格不入的。⑷应当说,上述观点整体上是较为可取的,它正视了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本质上的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作为特殊条款的优先适用性和排他适用性。而这些,正是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所遗漏和忽视之处。
  客观地讲,由于我国刑法对多数结果犯、情节犯的后果和情节只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比如“数额较大”),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那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相应的数额和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进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起到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作用,同时也能减少司法的随意性,维护司法公正。但是,笔者认为,此种解释应当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服从服务刑法的整体布局,而不是借由惯性思维想当然地生成,更不是试图无视法条或者超越法条,否则便可能人为地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尴尬。具体而言,对于诈骗类犯罪(还包括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数额较大”的解读,不能存有孰轻孰重的比较心理——既不能重蹈覆辙,使得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重于一般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能标新求异和忽视现实,仅仅由于金融管理秩序是刑法的特殊保护对象就使得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轻于一般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标准,这同样不符合体系解释的原则和刑法整体布局的要求。而是要力求在同一类犯罪中,作为一般法的第266条诈骗罪与作为特殊法的其他诈骗犯罪,在“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上的统一。这种解释中的数额标准的统一,一方面可以与刑法条文的统一相和,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现前述的司法困境:其一,由于数额标准的统一,不会出现特殊条款的第一档量刑幅度(轻)和一般条款的第二档量刑幅度(重)相冲突的问题,量刑问题得以解决;其二,由于数额标准的统一,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在犯罪构成的量的因素的考察上具有等同性,因数额差异导致的与刑事立法、刑法理论的冲突得以化解,定罪的两难问题得以解决。笔者认为,此种解决问题的模式,属于“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的方式,基本上可以推广适用于所有的法条竞合型罪名的入罪化标准之中。
  (四)若干质疑的回应
  将法条竞合中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入罪化数额加以统一的思路,在和学术同仁讨论时,也曾经引发一些疑问,较有代表性的质疑包括两个方面:⑸
  1.疑问之一:法条竞合型罪名的入罪化标准完全统一,是否过于理想?
  疑问之一是,以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为例,如果要做到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入罪化数额的统一,由于一般条款只有诈骗罪一个标准,那么岂非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都要与这一标准统一、都要使用一个数额标准?这样的话是不是过于理想化了。毕竟从这些犯罪构成的表述来看,金融诈骗犯罪彼此之间的行为差异还是有的。对于这一疑问,笔者认为,应当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角度来加以思索:
  (1)从纵向角度来看,即基于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之间的差异来分析
  刑事立法上将某些特殊行为从一般行为之中独立出来成为新罪,只能表明立法上对于此种行为的关注已经超过了本质上相同的一般犯罪行为;在金融诈骗罪之中,对于各种金融诈骗罪的关注,就远远超过了对于同质的一般诈骗行为的关注。但是,将此类行为的独立入罪化,本身就是一种关注性表现行为,体现了一种立法的格外关注和格外的否定、谴责态度,这是立法的选择和态度。但是,如果在这一额外的关注之外,在司法解释中设定司法化的入罪数额时,反而要调高入罪的门槛,将根据一般法已经能够入罪的许多犯罪行为人为地排除在特殊法规定的犯罪之外,似乎反映了一种悖论:司法态度与立法态度的实际冲突和不一致。当然,有两点或许可以作为反对意见的支持理由:一是,或许特殊法对于某些行为的格外关注,本来体现的就是一种要从宽处罚的格外关注,因此,不能得出特殊法体现出了更为严厉的否定性、谴责性评价,而可能会是一种更为宽缓的评价,但是,从目前法条竞合的设定情况来看,很难得出此种结论,同时,即使能够得出此种结论,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规则之外的补充规则就完全能够否认此种推论,也就是说,似乎补充性的“重法优于轻法”规则的存在,是可以否定此种推论的;二是,在金融诈骗罪之中,所有犯罪都是复杂客体,要同时侵犯到金融秩序才构成犯罪,因此,相对于诈骗罪而言,金融诈骗行为的入罪门槛相对更高或许也是合理的和可以理解的。但是,此种理由似乎也难以成立:假定某种行为只有同时侵犯了两种客体才能够构成某一特殊犯罪,那么也就是说,此种行为在达到固有数额时,已经先行构成了某一传统犯罪行为例如诈骗罪,此时,该种行为虽然没有能够达到更大的数额而触犯到金融秩序,但是,其危害性已经远远较之没有侵犯复杂客体的一般犯罪而言更为严重,因此,在此时要求抬高入罪化的数额,似乎也无法自圆其说。
  更进一步地讲,数额虽然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起到决定罪与非罪的作用,但是这并不能表明数额是刑法关注的重点。就金融诈骗罪而言,刑法打击的重点是特殊金融领域内的诈骗行为,而非诈骗的数额。较之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自然是一类特殊行为,一般行为之下再专门列举特殊行为,表明刑法强调的是行为,而非行为后更大的犯罪数额。正是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表明了惩罚的必要性、入罪的必要性。此种独立入罪化也表明,在以行为方式和行为方式中的具体行为为关注重点的情况下,金融诈骗罪的入罪数额只会比普通诈骗罪更低,最多持平,而不是更高。将金融诈骗罪的入罪数额设置为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水平,其消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1)造成刑法打击的真空和空白,这一点前已述及;(2)将人们的注意力由金融诈骗罪的行为转移到金融诈骗罪的数额,似乎只有数额才是反映金融诈骗罪本质特征的要素,而这显然与数额在犯罪构成中的定位不符。
  (2)从横向角度来看,即基于各个金融诈骗犯罪彼此之间的差异来分析
  不可否认,各个金融诈骗犯罪之间在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方面有着具体的差异和各自的特点,但是,此种差异的立法评价,不应当从入罪化数额的角度予以回应,而是应当从各个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中主刑、附加刑设置的差异化、从各个犯罪的法定刑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的差异化、从不同犯罪各自具有的多个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和最低刑的差异化等角度予以回应。这是因为,诈骗罪是一般条款,而金融诈骗罪是特殊条款,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关系,即诈骗罪包容金融诈骗罪。因此,凡是符合金融诈骗罪的行为,在逻辑上无一例外也符合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要件。我们完全可以这样理解:金融诈骗罪首先是符合诈骗罪的行为,其次才是专属于金融领域内的诈骗行为。立法者将金融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其目的不外乎两种:特别关注的需要和特别打击的需要。前者是指,由于金融领域内的诈骗活动较之于一般类型的诈骗活动,具有很高的专业性、智能性和欺骗性,立法者将金融诈骗犯罪独立出去,以起到对司法者加以特别提示的目的作用;后者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的刑事政策,为了表明对金融领域内诈骗犯罪的更严厉的谴责态度而独立规定,并配置相应的法定刑。在笔者看来,立法者“特别提示”的用意意味着,诈骗罪应当是金融诈骗罪的逻辑前提。正是由于诈骗罪这个共同的包容竞合对象的存在,使得从横向角度看,各个金融诈骗犯罪在同时也构成诈骗罪这一点上本该是一致的,它们的入罪化标准也不该有差异。因此,各个金融犯罪之间在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只能是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由具体化的法定刑罚设置等轻重差异来得以体现。
  2.疑问之二:如果将所有数额标准加以统一,是否会在客观上有重刑化的后果?
  疑问之一是,如果将所有的数额标准统一,肯定相对于现在的标准来说有升有降,那么对某些规定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来说,是不是将入罪门槛降低了?这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种重刑化的后果呢?
  对于此种疑问,笔者认为,对于那些规定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来说,死刑和无期徒刑的设置,只是立法上对于该犯罪行为中最为严重的犯罪的一种用刑评价,它和入罪时的数额、某一法定刑幅度的数额没有什么实际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如果盗窃罪的两个死刑适用情节,即“盗窃珍贵文物”和“盗窃金融机构”,被独立化两个新罪,即盗窃珍贵文物罪和盗窃金融机构罪,就象金融诈骗罪中所有的金融诈骗型犯罪一样成立两个新型盗窃特殊对象的犯罪,那么,其中的死刑和无期徒刑,和“盗窃金融机构罪”与“盗窃珍贵文物罪”的入罪化的数额标准、具体法定刑的数额标准,当然没有什么直接的关系。同理,如果金融诈骗罪中所有的金融诈骗犯罪,在未来的某一天,被收回到“诈骗罪”之中,那么其中的涉及死刑的条款,必然会采用盗窃罪的立法模式而被列举为诈骗罪的死刑情节,成为下列这样一种情节:“具有下列情节之一,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使用诈骗方法集资的;(二)进行票据诈骗活动的;(三)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此时,所有的诈骗犯罪的入罪数额和具体法定刑幅度的数额,肯定还是一样的,无所谓由此而导致重刑化的问题。当然,将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与诈骗罪保持一致,客观上确实使得原先不构成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今后可以按照相关犯罪处罚,从而在事实上造成刑法打击的严厉性程度增加,但是:第一,这样做并不违反刑法的原意,问题出在司法解释的做法过于轻缓而非立法的规定过于苛刻;第二,我们追求的是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入罪标准的统一,因而将诈骗罪的入罪数额升高至金融诈骗罪的水平,未尝不是一种可以探讨的路径。
  这里值得思索的一个问题是,在特殊条款罪名被分离出去的时候,为什么会出现一种错觉,即法定刑最高刑较重的犯罪,其入罪化的数额一定要高呢?认真思索,笔者认为,法定最高刑重的特殊条款的犯罪,相对法定最高刑轻的一般条款的犯罪,要么应当降低其入罪化的数额,要么应当在主刑、附加刑设置和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设置上予以加重。否则,就会普遍地在涉及数额的法条竞合型犯罪中,在定罪量刑中出现前述的普遍化的司法尴尬。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差异化入罪数额的反思:以法条竞合理论为视角

  另一个令人难以忽视的事实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上长期存在着对单位和自然人主体区别对待的二元观念。此种区别对待,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均有明显的体现:其一,在立法上的体现,主要表现为单位犯罪的量刑幅度较之自然人犯罪的量刑幅度少和低。例如,刑法第180条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自然人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者相对比,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然没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其二,在司法上的体现,主要表现为对单位构成犯罪的高标准和严要求(换言之,入罪门槛较高)。例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⑹类似的例子和明确的司法解释还体现在单位和个人分别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犯罪之中。
  限于篇幅,本文仅讨论司法实践中在数额犯中将单位和自然人主体区别对待的现象。这集中表现为同一犯罪构成中,单位主体入罪时和自然人主体入罪时的数额差异。对此值得深思的是,人为地拔高单位主体入罪的门槛、抬高犯罪成立的数额标准的司法解释,可能导致一系列法律适用上的困惑,那么,形成此类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以及依据何在?
  (一)司法解释中关于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入罪化数额标准的差异化
  我国刑法对单位主体的犯罪构成并未做特殊的单独规定,多数是用“单位犯前款罪的”、“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单位犯本节第XX条至第XX条规定之罪的”等表述一笔带过。由于“前款”、“本条”、“本节第XX条至第XX条”所规定的基本是自然人主体的犯罪构成,因此可以认为,刑法并未在犯罪构成上,尤其没有在入罪化的数额标准上,将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区别对待。
  与之相反的是,纵览我国的司法解释,几乎在解释每一个单位可以作为主体的数额犯时,都将单位犯罪的入罪数额设置得高高在上,由此形成了数额之间的内在矛盾:
  1.司法解释中的数额高于刑法典中的立法数额,有着严重的越权解释和放纵犯罪之嫌
  有些犯罪,刑法典之中已经为犯罪成立设定了入罪化的数额,而且从法理上思索,这一数额应当是统一适用于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但是,司法解释却通过强行解释的方式,人为地抬高了单位犯罪的入罪化数额。例如,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立法上将个人的入罪数额定格为5万元,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却将单位主体的入罪数额设定为25万元,不仅形成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之间的不统一,而且有着越权解释和故意放纵犯罪之嫌。以刑法第153条为例分析,该条第1款第3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分析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单位犯前款罪”这一规定的引用,恐怕指的是前款所规定的入罪化数额标准下的犯罪,而不是另外一个入罪化数额确定的犯罪。司法解释的此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单位犯罪,不再作为犯罪处理,从而放纵了这一部分走私犯罪。
  2.司法解释之中人为地将个人犯罪数额和单位犯罪数额加以对立和差异化,形成了自身内在的差异和矛盾
  在几乎所有的司法解释中,都存在着人为地将个人犯罪的入罪化数额和单位犯罪的入罪数额加以对立和差异化的情况。例如,第175条的高利转贷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3条将个人的入罪数额限定为5万元,同时却将单位主体的入罪数额设置为10万元;第194条的票据诈骗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个人诈骗5000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同时却将单位主体诈骗数额较大的标准设置为10万元以上;第266条的诈骗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认定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同时却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的入罪数额设置为5万元至10万元以上(这甚至不是单位犯罪)……此外,对于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89条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第194条的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5条的信用证诈骗罪、第198条的保险诈骗罪、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等条文,司法解释均不辞辛劳地作了泾渭分明的区别对待。限于篇幅,在此不再列举。
  (二)差异化数额标准引发的问题和可能导致的司法困境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是司法解释而不是刑法,将单位主体的入罪数额人为地抬高,而且往往是高于自然人犯罪入罪数额的数倍甚至数十倍。对此,有观点指出,新刑法和单行刑法、刑法修正案等法律从未规定过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真正决定着经济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是不断出现的最高法院、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从法律渊源的角度看,此类解释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持力度,只能是权宜之计。⑺而此种“权宜之计”在单位主体独立实施犯罪时,由于标准的单一,不会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然而,当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时,由于彼此定罪数额的差异、量刑标准的不同,如何适用法律、适用何种法律的问题就开始不断产生,而这一问题的出现,可以说的确是“天下本无事,庸人自扰之”——纯粹是由司法解释自行造成的司法困惑。
  1.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时,如何选用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具体而言,当单位和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时,究竟是按刑法、司法解释中单位和自然人各自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还是按统一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如果是统一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那么是按单位犯罪的“高”标准还是按自然人犯罪的“低”标准?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如果自然人处于帮助犯的共犯地位,对其应当以单位犯罪罪名定罪处刑,即比照适用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如果自然人与单位在共同犯罪中都是共同正犯,则单位和自然人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⑻言下之意是,按照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来决定其适用的入罪数额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对自然人与单位形成的共同犯罪进行处理时,不宜按照统一标准对有关自然人和单位进行量刑,而应该采用不同的法定刑,以及按照各自的标准分别进行定罪和量刑。⑼可以说,无论哪种解释,都是在强行为司法解释寻找合理化的借口,其牵强附会之感,都颇为强烈。笔者也曾经专门思考过这个问题,但是,应当说问题的根本性解决,只能依赖于入罪化数额的统一化。
  2.共同犯罪之中自然人构成犯罪而单位不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理?
  具体而言,由于单位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一般要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这就使得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还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自然人已经达到入罪化数额标准而构成犯罪,但是单位却还没有达到自身的入罪化数额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当单位为实行犯而自然人是从犯时,如果作为实行犯的单位尚未达到定罪标准,而作为帮助犯的自然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定罪标准,对此如何处理?比如,个人帮助单位受贿,单位受贿数额达到30万元才立案,如果个人帮助单位受贿才20万元不够单位入罪标准,个人能否定罪?对此,理论界争议颇多,以下四种观点较有代表性: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类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起帮助作用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即使已经达到个人犯罪的起刑点(即自然人的入罪数额标准,笔者注,下同),也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这是依据刑法上的当然解释原理,当重度危害行为(即共犯中的主要实行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同类轻度危害行为(即共犯中的次要实行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也应当当然地被解释为不构成犯罪。⑽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单位犯罪数额(即单位入罪数额标准)作为共同犯罪的起点而不能以自然人数额为标准。因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首先要求两者都必须是犯罪主体,这就决定了必须根据单位的数额起点来确定。相反,如果以自然人的数额来做参考,则自然人能构成犯罪,而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无所谓单位共同犯罪问题,更谈不上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⑾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数额(比如走私犯)问题,仍应当坚持“犯罪总额说”:在单位共同犯罪中,作为共犯的单位,其具体实施犯罪的那部分的犯罪数额,虽然未能达到单位单独实施犯罪时的数额(即单位入罪数额标准),但只要加上自然人那部分的犯罪数额,在犯罪总额上达到了单位单独实施犯罪时的数额要求,就应当认定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共同犯罪的成立。⑿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类共同犯罪,应当对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即达到自然人的入罪数额标准)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尚未达到犯罪标准(即单位入罪数额标准)的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⒀
  理论已是如此混乱,以之为指导的实践可想而知。甚至,为了弥补人为抬高单位主体入罪化数额标准所导致的法律适用缺陷和解决法律适用疑难,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继续出台一系列的后续司法解释来自圆其说。例如,对于刑法第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将单位主体的入罪数额设定为25万元后(刑法规定的个人入罪数额是5万元),如何处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就成为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迫不得已在《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中挖空心思地设计单位与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解决方案:“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数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应当说,这一后续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由于入罪化数额差异导致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适用矛盾,明确了司法实践的途径,但其意义也仅限于此;如果按照这一模式来处理所有由于人为地抬高单位主体入罪数额标准导致的司法困境,所付出的解释成本可想而知。况且,这一后续解释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进行非罪化处理,显然对于单位过于轻纵。应当指出的是,如果此种解决模式是为了防止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的单位单独犯罪的处理不相协调,完全可以对单位按照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定罪免刑和直接追究行政责任所代表的法律非难评价是截然不同的。可以说,该司法解释只是一个不彻底贯彻主要作用说的解释,也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⒁
  (三)解决问题的思路:法条竞合视野中入罪数额标准的统一化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数额标准上的区别,应当说最早出现在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将个人偷税的最低起刑点设置为2000元人民币,而将单位偷税的最低起刑点设置为1万元。⒂尽管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偷税罪的追诉标准已不再区分单位与个人,但是星星之火已成燎原之势,将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入罪数额区别对待已经成为一种司法惯性。
  有诸多学者试图就这一点寻找到令人信服的理由。⒃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形的出现甚至兴盛,应当联系我国的时代背景来考虑。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在我国特殊思维惯性下,人们普遍认为,如果是为了“公家”而不是为了“私利”,那么就有值得原谅之处。这是长期集体主义思维的影响所在,因而也导致在“国有”、“集体所有”经济体占主导地位和数量优势的年代,形式上“为公”的单位犯罪,其自然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要轻于、至多等同于自然人实施的同类犯罪,其入罪的量的因素考察(数额标准)要高于、至少等同于自然人实施的同类犯罪。这一惯性思维延续下来直到今天,人们不加置疑、天经地义地认为,为“集体”、为“单位”实施的犯罪即是单位犯罪,法定刑要轻,入罪门槛要高。因此,对于单位主体入罪数额的高标准设置,看似客观地分析了自然人和单位的能力差异并因“人”而异的制定入罪数额标准,但是实际上仍然是此种惯性思维的产物,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客观地讲,刑法理论界的置疑声音不断,而且角度不同:(1)从立案标准的角度为出发点的置疑。此种观点认为:其一,在当今市场主体多元化的情形下,从刑事启动程序的功能来看,简单地对单位与个人作犯罪数额上的区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另外,从刑法总则的规定、被害人权益的同等保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刑法体系的协调等角度来看,对单位与个人作犯罪数额上的区分,既不科学,也缺乏足够的法理支持。因此,构不构成犯罪,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应适用相同的犯罪数额标准,只是在量刑上可以有所区别。其二,从作为刑事程序启动程序的功能来看,立案数额标准更多的是屏蔽功能的体现。而屏蔽功能的实现不应以降低刑法的适用为代价。由于个人犯罪的数额标准多数低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造成了有的案件达到了个人犯罪数额标准,却因涉及单位犯罪,不够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而无法立案。其三,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不同的个罪中数额标准的倍数间的差异显然不能算作是一个和谐的体系。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同等数额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客体造成的破坏是一致的。张三以作废的支票诈骗某家公司价值8万元的货物和甲公司以空头支票骗取某公司8万元的货物,在被侵害的具体对象和犯罪客体上毫无二致。而根据经济犯罪的数额标准,前者是个人犯罪,符合立案标准,后者不够立案标准,不能立案追诉。此种情况,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一个法律漏洞。其四,在量刑时,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确实存在不同之处,同样的犯罪数额,对于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处罚结果不同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同一犯罪应当适用相同的起刑点。⒄(2)以金融犯罪为出发点的置疑。此种观点认为: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来看,在犯罪行为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对被侵害客体的危害程度并不低于自然人,特别是单位犯罪多为有组织的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根据《就落实〈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法院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是指: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实施的。可见单位金融犯罪通常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其主观恶性不亚于自然人共同犯罪。单位犯罪在规模上和对市场的冲击要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而且单位具有自然人所无法比拟的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实施犯罪比自然人更容易,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单位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应与个人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一致,而不能高于个人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⒅应当说,上述观点均较为中肯地阐述了质疑的理由与事实。
  笔者一直认为,在自然人和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相同犯罪时,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是没有区别的,因而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看,对某些单位犯罪采取宽大的刑事政策并不具有合理性。从实质上看,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并不比个人犯罪更轻,或许在某种程度上更重于普通的共同犯罪,因为有组织的团体实施的犯罪所释放的反社会的逆向能量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显然较之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重,具有某种工商登记形式或者犯意形成形式就能够成为减免刑事责任的根据值得怀疑。⒆既然对单位犯罪采取宽大的刑事政策、减免其责任并不见得有多大合理性,那么提高入罪数额门槛使之相对难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值得怀疑。
  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是,我国刑事立法上存在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区别对待的二元立法模式是否对最高司法机关具有某种暗示或者怂恿作用,使得最高司法机关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一定要体现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的差异来呢?如前所述,刑法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自然人和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是不同的,因此,或许司法者在立法的诸多规定中获得了某种“灵感”,从而自觉、不自觉地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进行区分。笔者认为,如果这一命题成立的话,那么也仅仅是司法者对立法者意图的误读。如果比较刑法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分为两种模式:(1)第一种模式,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标准一致。例如,刑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二种模式,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一致,而量刑标准低。这种模式大量存在于经济犯罪中。刑法第180条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即为适例。⒇但是,翻遍整个刑法典,从来没有任何一处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了不一致的入罪标准。(21)也就是说,立法者仅仅是在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罚设置的轻重上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在入罪问题上则严格坚持了同一的标准(至少从字面表述上看不出任何进行差异规定的意图来)。那么,司法解释人为地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作出不同的规定,其合法性就非常值得质疑。
  在笔者看来,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两者之间存在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某一条款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它在本质上只是一个特殊的量刑条款,而不是一个定罪条款。也就是说,定罪条款任何时候都应当是同一的,只有量刑条款发生了实质变化。也就是说,在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定罪时,与自然人犯罪所适用的罪名是一致的,只是量刑条款要引用特殊法条款。例如前述所引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的规定,第150条的规定只是表明,要对单位整体处以罚金,但是,在罪名上使用同一罪名。因此,从本质上讲,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只是规定了对于单位所实施的此类犯罪的一个特殊量刑条款。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新条款的出现,不影响定罪而只会影响到量刑。(22)以此为背景进行思索,就应当得出一个当然的结论:单位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应当依赖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数额,那么,对两者的入罪数额进行统一设置就势成必然,惟其如此,才能避免前述的种种理论争议和实践困境,这是解决司法困惑的唯一方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仍存差异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从实际情况看,此种差异并非立法所造成的,而是源于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决定行为入罪的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除了通过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表现出来,还通过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或者其他有关情节等方面表现出来。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言,为什么个人偷逃税款5万元就认定为达到犯罪程度,而单位需要偷逃税款25万元才值得入罪?尽管单位内部人员的主观恶性可能“成色”不足,但是,这不等于单位整体的主观恶性有所逊色。如果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规定了有别于个人的定罪标准仅牵涉到犯罪人自身的权益的话,那么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则将该弊端暴露无疑:差别对待的唯一后果仅是造成了司法适用上的困境,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上有百害而无一利。
  尽管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差异化的入罪数额标准有着极大的不科学性,但是,司法解释长期以来却是一而再、再而三的重复着、维持着此种看似合理的定罪规则。可喜的是,目前此种合理化的修正已经开始出现:(1)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标准的统一化。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行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在实际意义上就废止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单位实施刑法第213条至219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的效力,从而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化。(2)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中部分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的统一化。200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行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规定:“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也就是说,对单位犯罪案件与个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以实行统一的立案追诉标准为宜”。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是一种可贵的回归,但愿此种正确合理化的解释,是一个明确的信号和解释思路的捋清,而不是最高司法机关的一时心血来潮。


三、数额、司法解释与刑法整体布局

  当前的司法解释之中,在同一问题上采用完全不同的差异化数额标准,是一个常见的问题,也因此而导致了诸多的不公正。
  (一)同样话题:单位被害人与自然人被害人的差异化损失数额标准的反思
  在当前的司法解释之中,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是,对于同一犯罪基于被害人的不同,而对于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和损失数额人为地设置了差异化的数额标准。例如,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对于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如果损失的是“个人财产”,则要求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如果损失的是“单位”,则要求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此种解释中一个应当重视的问题是,根据人为想象去设定犯罪的危害性,而不是客观地去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地讲,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基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及其后果来评价的。因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被害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关系,也和被害人是个人还是单位没有关系。既然盗窃某个自然人5万元和盗窃某个单位5万元,在构成盗窃罪上没有分开评判和区别对待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不会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设定为“盗窃个人财产1000元的,以盗窃罪论;盗窃‘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5000元的,以盗窃罪论”,那么,对于滥用职权罪等渎职犯罪的入罪化数额标准,也就根本不应当区别被害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来设定完全不同的、用于入罪化的损失数额标准:无数被害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失是完全相同的,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被害人财产的多寡和是否属于单位而发生变化。司法解释基于被害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进行的数额标准区分,完全是一种臆想式解释,不是在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在评价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并以此来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在入罪标准上将单位被害人与自然人被害人的差异化损失数额加以统一化,同前述两个入罪化数额标准的统一化一样,是当务之急。
  (二)问题症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错位
  在笔者看来,司法解释在数额犯定罪标准上的混乱,根本上来源于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方式的错位。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特性”。(23)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虽然这一概念目前在注释刑法学中存在巨大争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社会危害性在犯罪的认定中仍然具有巨大作用,而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归根结底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决定的。(24)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从而构成犯罪的标准,理论上一般认为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行为所侵犯的是什么样的社会关系;(2)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或其他有关情节;(3)行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大小或者是否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结果;(4)行为人本身的状况;(5)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情况;(6)情节是否严重、恶劣;(7)行为实施时的社会形势。(25)以上七点是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共通要素,对任何犯罪都一体适用,但在具体个罪或类罪中则可能因为评价因素的比重不同而出现差异。比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评价差异体现在侵害的社会关系上,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评价差异则体现在客观方式上。但是,无论具体的评价侧重点有何不同,应当坚持的标准是:第一,在对某一个或某一类犯罪进行具体评价时,必须结合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国家刑事政策的导向;第二,必须坚持对同一性质的犯罪采用同一的评价标准。
  从这样的立场出发,我们会发现,针对数额犯的司法解释,至少出现了三个方面的错位,而这三方面的错位正是造成目前刑法适用混乱的根源。
  1.评价重心的错位:究竟是行为还是行为后果?
  如前所述,在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中,立法者设置诈骗罪的特殊条款,其目的在于提示司法者对金融领域内的诈骗活动予以格外关注,并对金融诈骗犯罪行为进行立法上的明确化、精细化,以便给司法实践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标准和适用规则。可见,立法者对金融诈骗罪的评价重心在于金融诈骗的行为性质本身,而司法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通过人为制造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入罪标准的差异,将金融诈骗罪的评价重心,“成功”地由行为转移到行为后果,其规范导向上的负作用不言而喻。
  2.评价基点的错位:究竟是单位主观方面还是个人的主观方面?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26)在单位和个人以同一的罪过,分别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并造成同一的危害后果,从逻辑上讲两者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一样的,也理应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至少在成立犯罪的标准上应当是统一的。但是,司法解释却选择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入罪化标准加以区分,单位犯罪的入罪化标准普遍高于个人犯罪,这一区别对待的内在逻辑大概是认为单位犯罪的“为公性”冲淡了其自己的主观恶性,由于实施的是贯彻单位意志的职务行为,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危险性也低于自然人犯罪的人身危害性,从而造成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降低。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首先在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基点上犯了错误。这是因为,只有单位的主观恶性而非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才会影响到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单位犯罪的“主观恶性”是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系统、在整体上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它不等于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也和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没有直接关系。单位内部责任人员在贯彻单位的意图时是积极追求也罢,是被迫为之也罢,未得到实际好处也罢,最多会影响到个人刑事责任的轻重,它不应当影响到单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即使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出于“利他动机”而犯罪,其主观恶性可能相对较小,但是单位整体却是出于完全的利己动机,其主观恶性未必低于同等条件下的自然人犯罪。将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设置的高于自然人犯罪,是把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抬升等同于单位整体的主观恶性,进而想当然地认为同等条件下单位整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低于自然人犯罪,并以此为据而对单位犯罪设置更高的入罪标准。虽然这一推论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真实情况,但是,它在很多人的头脑中仍然顽强存在。应当指出的是,至于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恶性与自然人犯罪的差异,完全可以在量刑环节予以体现,没有必要一定要在单位整体的罪与非罪的标准上作文章。
  3.评价视角的错位:究竟是被害人视角还是被告人视角?
  司法解释不但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设置不同的定罪标准,甚至连单位被害人和自然人被害人也进行人为地区分。前述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解释即为适例。此样规定的内在逻辑是,将被害人对于犯罪的承受能力作为衡量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因素,从而将滥用职权罪中社会危害性评价的被告人视角悄悄地转变为被害人视角。将社会危害性评价由行为人造成的客观的社会危害转变成被害人对此种危害的承受能力,承受能力大的,社会危害性就小,承受能力小的,社会危害性就大。这种思维是非常荒谬的。
  因此,为了解决因为数额犯入罪标准差异化而带来的司法实践的巨大混乱,必须寻求司法解释在相关数额犯入罪标准上的和谐统一,而这样做的前提则是打破惯性思维、克服感性认识、破除传统观念,以恒一、科学的标准去衡量同一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三)结论:实现司法解释内部的相互协调
  司法解释中对数额类似的莫名其妙的二元区分还有许多:例如,对于第264条的盗窃罪,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实施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是1000元,其余盗窃行为的入罪标准是500元至2000元以上,等等。此类规定,都可能引发或者已经造成法律适用的争议和困境,破坏司法公平、公正的形象;尤其在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说明一切均由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的情形下,司法解释整体的公信力和合理性难免受到负面影响。
  司法解释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曾经并且仍然在做出着巨大的贡献,也正是基于此,司法解释中的合理性因素和不合理性因素都继续以巨大的惯性作用向前发展,因而人为地制造了诸多不应该出现的定罪量刑的尴尬,某种程度上司法解释有些“自己挖坑自己跳”、“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的意味。当然,如果说没有通过司法解释去明确各罪的入罪化数额标准的尝试,中国的司法实践将没有一个普遍而精确的标准,错误也就不会得以察觉和得到修正,立法和理论研究也不会进化。但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顾此失彼式的司法解释应当逐步摒弃,今后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方法,着眼于刑法的整体布局和内在联系。刑法是一个由一条红线贯穿始终的完整体系,其前后衔接、呼应之处比比皆是,只有完整全面的理解和把握了这个体系,才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每一个具体条款的深刻内涵和彼此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也只有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有关入罪化数额标准的司法解释,才能在宏观上实现数额标准的相互协调。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孙春雨:“关于犯罪数额的几个问题”,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
  ⑵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7页以下,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9页。
  ⑶参见随庆军:“金融诈骗犯罪数额及犯罪形态问题研究”,载《河北学刊》2006年第4期。
  ⑷参见随庆军:“金融诈骗犯罪数额及犯罪形态问题研究”,载《河北学刊》2006年第4期。
  ⑸以下两个问题,是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蒋璟在协助我整理文稿时提出的疑问,在此对于蒋璟法官的帮助和所提出的问题表示诚挚的感谢。
  ⑹这一司法解释虽经后续司法解释修正(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7条),已不再具有司法效力;但是,三年的有效时间已足以使之对大量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产生深远影响,故仍然在此作为例子加以说明。
  ⑺参见高翔、王忠、于晓晾:“试析经济犯罪案件数额标准差异”,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
  ⑻参见周娟:“单位外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⑼参见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⑽参见黄祥青:“单位共同犯罪认定的若干问题探讨”,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第一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⑾参见王焰明:“单位共同犯罪及刑事责任探讨”,载《江苏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4期。
  ⑿参见田宏杰、许成磊:“单位共同犯罪具体认定中若干问题探讨”,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⒀同注⑵。
  ⒁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9页。
  ⒂参见高翔、王忠、于晓晾:“试析经济犯罪案件数额标准差异”,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
  ⒃参见刘宪权:“单位犯罪定罪和量刑标准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李洁等主编:《单位犯罪基本理论研究》(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薛进展:“单位犯罪刑罚的适用与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9期。
  ⒄同注⑵。
  ⒅参见郑洪广、郑蓉,“论单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以金融犯罪案件为视角”,载《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年第1期。
  ⒆参见赵秉志、于志刚:“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载《法学》1999年第10期。
  ⒇参见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74-175页。
  (21)刑法中的某些犯罪,例如,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虽然入罪标准不同,但是一方面刑法已经将之分别规定为不同的犯罪,另一方面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也不一致,因此这与笔者的判断并不矛盾。
  (22)参见于志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一种法条竞合论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2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24)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05-106页。
  (25)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3页。
  (26)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作者介绍】于志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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