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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代刑法中的法定拟制综论——兼评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界域内的法定拟制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法学中拟制之义以及我国刑法发展历史中关于拟制的相关规定的梳理性研究,认为刑法中的拟制在我国刑法史上主要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刑罚拟制时期;二是犯罪拟制时期。传统的犯罪拟制虽然为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界域内的法定拟制提供了历史基石,但以现代刑法理念审视之,法定拟制可能造成刑法机能的背离,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背反,对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的逆动,并导致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的虚置。故不能单纯依据其历史性就当然地肯定现行刑法分则界域内法定拟制的正当性。
  【关键词】法定拟制 刑罚拟制 犯罪拟制


一、法学中拟制之含义

  (一)法学拟制概述
  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于此法学范畴内的拟制可分为作为判决理由的拟制、应用于法学学术中的拟制,以及立法技术手段的拟制。[1](P142)就作为立法技术手段的拟制与作为判决理由的拟制而言,两者均属于法律范畴内的拟制,故可概称为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其中,作为前者的立法结果为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条,即在实定法范畴内依法规范形式表现的法律拟制,我们可称之为法定拟制(fiction of law);而作为后者,一般发生于司法判决过程中,故又称为司法拟制。⑴至于法学学术拟制,则是学者在进行法学理论研究或模型演练、数据推算时进行的一种假定,如罗尔斯《正义论》中关于“无知之幕”的假设。
  然而,许多学者在理论探讨和运用中,并没有严格区分法定拟制与法律拟制、司法拟制。因此,我们必须将其区分开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是指任何隐瞒或倾向于隐瞒一种法律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即其文字虽未改变,但其作用却被修改了的事实的拟制,它是法官在裁决法律问题时作为基础的事实性虚构。[2](P804)据此可知,其所指的法律拟制实质上就是司法拟制。梅因在《古代法》中将法律拟制理解为“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实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拟制是法律仍旧和以前一样——使法律制度形式上仍原封不动,但法律内容却发生了变革,法律制度只成为一个躯壳了,“它已经早被破坏了,而藏在其外衣里面的则是新的规定”。[3](P15—17)由此可知,梅因所认为的法律拟制,只是在不改变法条内容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将新的内容注入法条之中而已。质言之,梅因所讲的法律拟制也就是司法拟制。
  国内也有部分学者未能严格区分拟制、法律拟制、法定拟制与司法拟制等不同情形。例如,卢鹏认为,“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也称为拟制”。[4](P139)但边沁已指出,拟制并非法学专用术语,它还可以适用于政治、自然科学、心理学及最普通的日常商谈等分析之中。[5](P223)故此种直接将法律拟制等同于拟制的做法似乎并不合理。张明楷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也将法定拟制认定为和法律拟制一致而不加区别的事物。[6](P253—255)然而,从该书的相关论述中可知,他所指的法律拟制,实质上便是下文将要详述的法定拟制。
  (二)法定拟制之内涵
  国外学术界对法律拟制存在诸多界定,其中朗·富勒在其名著《法律拟制》中,对该名词内涵的阐释,对我们理解法定拟制具有较多启迪意义。富勒认为,所谓法律拟制是指:(1)一种已知其全部或部分虚构性的陈述;或者(2)一种被认为有益的虚构性陈述。[7](P327)
  据此,法定拟制是指“一种法律假设或假定,把虚假视为真实,把虚无当作实在。这种假定,即把不存在的或者可能不存在的事物虚构为存在的假定,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正义”。[8]“所谓拟制者,即基于公益上之需要,对于某种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依据法的政策,而为之拟定也。盖拟制乃为达成立法目的所采之法制技术,拟制之规定与就本当意义所作之规定,因属法律之规定方式,亦同具法律之拘束力。”[9](P168)考夫曼指出,法律拟制是对案件92适用T1的法律效果,它是立法者明知为不同者而等同视之,其特点就是导致将原本不同的行为却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10](P51)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则其与隐藏的指示参照并无不同。详言之,在法定拟制的场合,虽然立法者明知某一事例事实上并不属于构成要件事实所涵射的范畴之内,但在法律中仍将该事例视为构成要件事例的一种情形,并赋予该事例与构成要件事例相同的法效果。“因此,凡合于拟制规定应具之要件事实者,即应适用其所规定之效果。”[9](P168)例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众所周知,本条所规定的抢夺罪的犯罪行为与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存在重大差异,虽然在实施抢夺犯罪行为时携带凶器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却将该事实类型与抢劫罪的犯罪行为类型等同视之,即赋予其与抢劫罪相同的法效果。在法律适用中,如果没有刑法第26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我们只能依据第267条第,1款将其认定为抢夺罪。


二、我国历代刑法法定拟制之发展

  解明法定拟制之义后,下文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发展历史中涉及法定拟制的相关规定及发展阶段。我们认为,刑法中的拟制在我国刑法史上主要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一是刑罚拟制时期;二是犯罪拟制时期。
  (一)刑罚拟制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体系发展的早期是以刑罚为中心的,而我国传世典籍中关于刑罚的最早记载始于《尚书·舜典》。其中“象以典刑”,便是最早明文记载的刑罚形式。所以,象刑便是我国法定拟制的早期形式,即刑罚拟制。然而,《尚书·舜典》并未具体明言象刑的内容,故自战国迄明清,关于象刑的存在与否,学者们各执己见,争讼不已。而且,由于历代对“象”字的不同解释,即使在赞同象刑存在的学者间,也出现了“画像说”与“垂法说”的对立。
  《尚书·舜典》记载“象以典刑”,在《尚书大传》中则记载为“唐虞象刑而民不敢犯,苗民用刑而民兴相渐。唐虞之象刑,上刑赭衣不纯,中刑杂履,下刑墨檬,以居州里,而民耻之。”[11](P5—6)与该记载相吻合的是《慎子》,该书对象刑的论述是:“有虞之诛,以檬巾当墨,以草缨当劓,以菲履当刖,以艾毕当宫,布衣无领以当大辟,此有虞之诛也。斩人肢体,鉴其肌肤,谓之刑;画衣冠,异章服,谓之戮。”而据蔡枢衡先生的研究,《慎子》所谓“画衣冠,异章服,谓之戮”,即为使犯罪人带黑色额巾,饰发向上,黑色发簪,大巾覆衣。有如桎梏,事过除去,恢复本来装束。这就是唐尧后期亦即历史上的统治者破天荒第一个惩罚邦人(即夏族百姓)犯罪的方法。[12](P64—65)这种刑罚旨在起羞辱作用,诚如郑玄所言:“时人尚德义,犯刑者但易之衣服,自为大耻。”[13]因此,该刑罚形式属于早期刑罚法定拟制的雏形。
  然而,后来象刑的完善形态则应属于典型的刑罚法定拟制形式。“在唐尧七十六年,夏族便以苗族五种真刑为模型,制定了五种象刑。单一头饰发展为五种形象,组成了一个体系。”此即为《尚书·舜典》中记载的“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其中的象、流、鞭、扑、金便属于分别象征墨刑、劓刑、膑刑、宫刑、杀刑的法定拟制的刑罚形式。⑵此外,见于史书的有关此类象刑形式肯定说的记载,还有《孝经纬》、《白虎通》、汉代文帝、武帝诏书以及清朝沈家本的《历代刑法考》等文献。虽然象刑说内部历来存在“轻刑论”与“重刑论”的争议,但均不否认象刑的具体形式。[14](P32—33)据此,画像说较真实反映了史实,同时也证实早期刑罚法定拟制形式的存在。而以荀子、班固为代表的象刑否定说并不足取。蔡枢衡先生曾对该说有过批判,认为否定说“根本否定上古曾有象刑的事实,自属最为荒谬”。至于垂法说,则主要起源于伪孔传的“训象为法”,宋元时期该说支持者较多。[14](P36)《通典》、《文献通考》也采此说。[15](P79—81)然而,由于持画像说的诸典籍所载内容较为一致且能互相印证,较之否定说、垂法说,其合理性更大,故成为我们立论的基础。
  (二)犯罪拟制
  早期存在的刑罚拟制形式——象刑体系虽然较为完备,却只存续至虞舜末年,便被新的刑罚体系所取代。《尚书,皋陶谟》记载:“天叙有典,敕我五典五惇哉!天秩有礼,自我五礼有庸哉!同寅协恭和衷哉!”此段文字便是关于新制定的刑罚体系具体内容的记述。[12](P73)因此,当早期刑法以刑名为中心的刑法体系为后世以罪名为中心的刑法体系所取代时,法定拟制也以新的形式出现,此即我国刑法史上长期存在的犯罪拟制形式。⑶在此后我国历代刑法中所存在的犯罪拟制共可分为三类,即将此罪拟制为彼罪、将无罪拟制为有罪、将有罪拟制为无罪。
  1、将此罪拟制为彼罪
  此类情形是历代刑法中最为普遍的法定拟制形式。该种拟制是将某犯罪行为拟制为与其有某些共同之处但本质上并不完全一致的另一基本犯罪行为。据《晋书·刑法志》记载,魏所承的汉旧律中,《盗律》有劫略、恐猖、和卖买人,科有持质,皆非盗事;《贼律》有欺谩、诈伪、逾封、矫制,《囚律》有诈伪生死,《令丙》有诈自复免,《贼律》有贼伐树木、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金布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等,皆是将此罪拟制为彼罪之例。这在类罪的归属上明显不当,故魏律对其作了调整。唐宋时期的法典表明,斗杀罪是指当事人双方原无“杀心”而相斗殴杀人,仅得绞刑。一旦“斗而用刃,即有害心”,其行为性质就发生变化,若有用兵刃杀人者,则以故杀罪论斩。戏杀罪是指当事人双方原无“害心”,“以力共戏,至死和同者”。当事人双方原本没有怨恨,至死亡事故发生时仍和好如初。但卑幼不得与尊亲属相戏,若因相戏造成尊亲属伤亡者,虽和亦不得以“戏杀伤”论,“各从斗杀伤法”。这也是将此罪拟制为彼罪之例。元朝在立法上较为广泛地采用犯罪拟制的立法形式。《吏学指南·八例》曰:“罪同真犯谓之以。凡称以者,悉同其法而科之。”同书《字类》亦云:“比类真犯谓之同。凡称同者,谓所犯与真犯相类也。”可见元朝法律中相关法条在定罪时所使用的“以”、“同”,皆属于犯罪拟制形式。实际上,我国古代传统法典中使用的“准某罪论”、“以某罪论”、“依从”、“与同罪”等立法技术,多属于犯罪拟制形式。然而犯罪之间的类似却并非相同,而立法者明知其异却仍将其拟制为同一犯罪形式。这样的立法例在《元史·刑法志》里比比皆是。如“诸因争故杀族弟者,与杀凡人同论”,即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有亲属关系,却不依照故杀亲属论罪,而以故杀凡人论罪,是将亲属拟制等同为凡人,再予论罪量刑。《明律》有白昼抢夺之罪,具体规定:“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及拆毁船只者,罪亦如之。”[16](P139—140)虽然此处规定的均是抢夺,但其涵义却又不同:前段“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意为白天抢夺他人财物,其特点在于抢者出其不意,而被抢者措手不及;后段“因失火及行船遭风着浅,而乘时抢夺人财及拆毁船只者”的“乘时抢夺”,明显含有剽掠、强虏之义。此两类犯罪行为虽非同质,但立法者却将其统一归入“白昼抢夺”的罪名下,其犯罪拟制较为明显。《大清律例》则一直沿袭该条款而未加改动。
  2、将无罪拟制为有罪
  只有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犯罪才能成立。而该类型的拟制系将原本依据法律并不构成某一犯罪的行为或行为人,因其与案件存在某些联系而直接将其认定为该犯罪的情形。此类犯罪拟制形式显然出于政策上的理由,主要存在于危害皇权、国家等国事犯罪的正犯之“缘坐”、“株连”,以及行政犯罪等方面的正犯之同职或正犯之伍保的“连坐”。我国历代刑法中为体现强化打击力度,加重犯罪人顾虑而设定的各种株连形式,皆为其例。最早的株连之法,可以溯源到《尚书·甘誓》中所谓的“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及至商汤讨伐夏桀,作《汤誓》:“尔不从誓言,予则孥戮汝。”孥戮之法即罪及子孙。后世的罪及三族等处罚无辜的族刑,应是由此发展而来。隋唐以来十恶重罪中的谋反、谋叛、谋大逆等罪更是这方面的典型。如《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六十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异同。”对于无辜者如犯罪人的“父子、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伯叔父、兄弟之子”等人皆拟制为谋反、谋大逆等罪处刑。《大明律·刑律·贼盗》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异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年六十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大清律例》卷二十三《刑律·贼盗上》的规定一仍其旧。
  3、将有罪拟制为无罪
  该类型的拟制主要是指由于犯罪人具备某些条件而将其原本构成犯罪的行为非罪化,免除其罪责。显然,我国历代刑法中该类型的拟制主要体现为“官当”、“八议”等阶级身份、特权形式。汉朝的“先请”便是此类制度的肇始。汉高祖七年颁布诏令,规定“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17]曹魏时期“八议”入律,遂成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为后世王朝所沿用。隋《开皇律》明确规定:“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以上犯罪,皆例减一等。其品第九以上犯者,听赎。”[18]如果说“八议”制度并未完全消灭刑事责任的话,那么“官当”制度则是赤裸裸地消灭刑事责任。《开皇律》明确规定:“犯私罪以官当徒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当流者,三流同比徒三年。”[18]该制度可上溯至商鞅在秦国变法时期推行的二十军功爵制度。出土的《秦律十八种·军爵律》规定:“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即其反映。此外,古代刑法中还有关于亲属身份免罪的其他相关规定,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父盗子,不为盗。”
  及至近现代,虽然传统的中华法系开始崩解,但近代以来的刑法中仍存有关于犯罪拟制的相关条文。作为我国第一部近代的单纯刑法典的《大清新刑律》,仍然保留着较多的法定拟制性法条。如将有罪拟制为无罪的第180条规定:“犯罪人或逃脱人之亲属,为犯罪人或脱逃人利益计而犯本章之罪者,免除其刑”。其后的《中华民国刑法》中,也可以发现些许法定拟制性法条,较为典型且一直沿用至今的为第306条和第329条。其中第306条(侵入住居罪)规定:“无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筑物或附连围绕之土地或船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无故隐匿其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者,亦同。”[19](P71)第329条(准强盗罪)规定:“窃盗或抢夺,因防护赃物、脱免逮捕或湮灭罪证,而当场施以强暴、胁迫者,以强盗论。”[19](P77)我国1979年《刑法》第10条和现行《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规定,便是我国现代刑法法定拟制的总则性规定,但1979年刑法分则中没有犯罪拟制的相关规定,而现行刑法分则中则大量存在着犯罪拟制。


三、对法定拟制的评判——以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为视角

  如上所述,法定拟制固然在刑法界域内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石——历史继承性,而且与法律漏洞、人类的类推思维习惯等因素,尤其与统治者的刑法保护法益的追求倾向密切相关。但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应当从刑法理论高度对其规定的实质效果进行理性反思。古代刑法中的法定拟制现象,有其深刻的阶级、社会原因。早期的刑罚拟制现象,出现于原始社会后期,其所服务的对象系原始共产主义社会,而后世各王朝的犯罪拟制,其主要目的在于维系君权的巩固和阶级社会的秩序。显然,我国古代的法定拟制并不能完全无条件地为今天所采纳。⑷法定拟制作为刑法界域内的一项传统立法技术,对我们是否仍有借鉴意义,实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在现行刑法界域内,法定拟制对刑法的完善与实施,对国民权益的保护,对国家、社会秩序的保障,能否起到积极的作用?能否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精神实质保持统一?乃至能否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等诸多问题,皆有待于学术界的不懈追索。对上述疑问,我们通过初步的考察,认为其答案皆为否。我们还认为,我国刑法界域内所存在的法定拟制现象,⑸使我国刑法在分则范畴内乃至刑法整体上存在诸多风险。具体阐述如下:
  (一)法定拟制与刑法机能的背离
  刑法具有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二元机能。[20](P251)其中社会保护机能主要是指刑法通过惩罚犯罪而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而属于刑法的积极机能或者说扩张机能。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是通过保护社会重要法益而体现的。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也可视之为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则主要通过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一般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的,它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因而该机能也称之为刑法的消极机能或者限制机能。由于我国当代社会逐渐转向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价值中心,而现代刑法作为限制国家权力恣意性的法律定位,这就决定了刑法的两大机能也存在序列问题,即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理论根基的人权保障机能应当优位于以整体主义、以社会为本位的社会保护机能。然而,基于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人性二元性,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统一的社会二元性,以及权利与权力相统一的法权二元性基础,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间具有对立统一的二元性本质。在对立统一中,相比社会保护机能而言,人权保障机能越来越处于主要方面的地位。因此,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中,应尽可能少地限制个人自由,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合法权益;不能肆意割裂二元机能的联系,不能只重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而忽视其人权保障机能,反之亦然。
  对于刑法分则界域内的法定拟制而言,是以刑法法益的等质性为其存在的正当实质根据。因此,法定拟制应以维护刑法法益为其使命。显然,这里凸显出分则范畴之法定拟制对刑法机能的价值侧重——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分则的法定拟制通过对刑法法益的注重,使得刑法对某些行为予以严惩,这样便较好地达到刑法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功能,并最终维护了国家、社会及个人法益的终极目的。然而,刑法的悖论性所决定的刑法机能的二律背反性与统一性,则要求对刑法的二元机能不可偏置,二者必须等同平视。目前刑法分则的法定拟制所显示出的刑法机能的价值取向——偏重维护秩序,注重维护法益,却忽视了重视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人权保障机能。这显然有违上述刑法机能二元论原则。如《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诚然,该款规定基于保护刑法法益的立场,将本来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行为拟制为抢劫罪论处。在某种程度上,该规定起到了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功用,维护了社会财产秩序。然而,该规定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实质上只是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即该行为本质上应当是抢夺罪。基于维护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对该行为本应依照抢夺罪处罚,显而易见,该处理结果是有利于犯罪人的。但刑法以拟制方式对犯罪人处以重罪——抢劫罪,“同等行为同等处理”的正义原则在此遭到了无情的否定。可见刑法分则界域内的法定拟制,在重视社会法益保护机能的同时,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却遭致漠视。这种法定拟制所体现的,便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注重维护秩序精神的再现,也是站在以国民为对象的国权主义而不是民权主义的刑法立场的结果,更是仅把刑法视为刀把子,片面强调其功利而否定其公正的必然选择。[21)(P4—5)[22](P23)
  (二)法定拟制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
  1、法定拟制:罪刑法定的实质背反
  罪刑法定是法治理念在刑法领域的规范表现形式,其主要表现为两个侧面: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追求法律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只能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定罪量刑,而不得擅自发挥自由裁量权,如不得类推解释刑法、不得宣告不定期刑、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等,这些要求旨在限制司法权,保障国民自由不受司法权擅断的侵害。可见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在本质上便是形式法治的体现。而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要求法律具有明确性与适当性,即要求刑法的处罚具有合理根据,并且反对残酷、不均衡的刑罚。实质侧面的罪刑法定原则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23](P9)
  法定拟制则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将原本不同的犯罪行为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法律形式的层面,符合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成文法主义要求。故就形式侧面而言,刑法分则界域内的法定拟制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暗合。然而,在法律实质侧面,法定拟制实质上是将犯罪构成并不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归入基本犯罪的范畴之内。这是“不同行为相同处理”。例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该类行为中有些并不能依照盗窃罪处断,而是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照刑法理论,该类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然而,刑法并不区分其中的异质性,而只是依据两类行为均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法益的等质性,而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一概视为盗窃罪范畴的行为类型。虽然,刑法分则的法定拟制是依据法益的等质性,即法定拟制也是在追求实质的正当性与实质正义。但是,、这种以法益的等质性为存续正当性基础的法定拟制,却在另一方面忽视了行为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异质性,最终导致将本质上并不相同的行为“等同平视”。这种做法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要求——禁止施加不均衡的刑罚。从更深层次上考察,在某种程度上,分则的法定拟制也是一种恶法,它违背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尊重人权主义。尊重人权主义,尊重人的尊严与自由,要求立法权不得任意侵犯人的合法权益,即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法律应当“是最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24](P26)而通过法定拟制,立法者实质上将法律的触角不当地伸向国民的自由领域。它将原本应当依据轻罪处罚的行为依照重罪处断,或者将原本一罪的行为处断为数罪,甚或将本应依照数罪处罚的行为处断为一罪⑹。显而易见,法定拟制是立法者以保护法益为幌子而恣意处断犯罪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不但不能发挥维护法益的功效,反而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关于尊重人权主义思想根基的违背。这便是法定拟制的先天悖论。
  2、法定拟制: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逆动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刑法的立法、司法以及刑法解释的过程中,主观与客观因素在对立中寻求统一,这是一种以具体条件为转移的动态的统一。[25](P109)因此,在刑事立法及其结果——刑事规范中,犯罪的主观必须在犯罪客观因素中得以体现,才能使刑法立法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反观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法定拟制现象,显然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的精神。
  首先,以立法的形式将原本并非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视为基本犯罪的一种情形,忽视了拟制的犯罪行为与基本犯罪之间主观上质的区别,在本质上属客观归罪。例如,《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依照该款拟制性的分析可知,该款所描述的犯罪类型,并不要求行为人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时存在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的主观要素,而且后来的单纯出卖行为便已经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该款的行为类型实质上是典型的数罪形式。但是立法者却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将该类型视为单纯一罪,并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显然,立法者在明知该类型行为存在数罪的主观因素情况下,仍将其拟制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罪的主观罪过,这是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公然违背。对于收买妇女、儿童罪而言,这种做法显然是无视犯罪人主观罪过而客观归罪的表现。
  其次,立法者在明知拟制犯罪与基本犯罪之间存在不同的情形下,单纯依照对犯罪人的主观罪过推断而拟制其属于基本犯罪,存在主观归罪的嫌疑。如《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该类型行为原本并不符合刑法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所以设立该款规定,是因为抢夺行为虽是乘人不备而夺取财物,但被害人当场就会发现被抢夺的事实,而且通常情况下会要求行为人返还自己的财物;而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主观上具有使用凶器的意识,客观上使用凶器的概率较高,因而该类型行为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没有明显差异,故将该类行为拟制为抢劫罪。[23](P269)由此可知,此处的拟制,便是无视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并无抢劫的客观行为。立法者单纯依据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因其在主观方面具有抢劫的故意,而将其整体拟制为抢劫罪。可见此类拟制应属典型的主观归罪。
  (三)法定拟制:我国犯罪构成的虚置
  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总是给司法者与守法者以类型化指导——每一个犯罪构成即是一个类型化的犯罪。[26](P83)如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规范表述便是各式各样的杀人犯罪行为的类型化,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是各种盗窃犯罪行为的完整表达,抢劫罪的罪状是形形色色的抢劫犯罪行为的白描。故而,类型化便成为刑事立法的核心和主要目标,因为只有凭借它,刑事立法才能实现其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基本功能。[27](P128)因而犯罪构成便主要是类型化的产物。法规范所规定的犯罪罪状,也成为类型化的描述结果。类型化的犯罪构成只能是对待描述的某类犯罪事实进行“或多或少”的勾勒,因此,立法者也必须对此种立法方式所带来的弊端付出代价:类型性的犯罪构成并不能将某类犯罪事实完整而彻底的以语言表达,故而某些应当属于该类型犯罪的事实被立法者有意或无意地忽略,或者有些本质上并不属于该类犯罪的行为却被归并其中,从而造成与基本犯罪构成的矛盾。对于后一种情形,最为典型的便是分则内的法定拟制。
  一般情况下,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是在勾勒一类犯罪事实,而该类犯罪构成则属于基本的犯罪表现形式。虽然,在理论上一种犯罪应当且只能有一个基本且完整的犯罪构成,如《刑法》第263条系抢劫罪完整而基本的犯罪构成,除此之外,便无其他犯罪构成描述类型化的抢劫犯罪。然而,在我国现行刑法领域内却并不尽然,例如,《刑法》第267条和第269条规定所拟制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与事后抢劫罪就是适例。据此规定,抢劫罪便具备了多个犯罪构成。这样,除《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外,抢劫罪还有其他两种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其他两类犯罪构成地位同等,三者共同填充着抢劫罪的内涵,基本犯罪构成并不能涵摄其他两类犯罪形式。而在应然角度上,只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才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显然,这里便出现了一种悖论:《刑法》第263条属于抢劫罪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其他犯罪行为只有完全符合该款规定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刑法》第267条、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而刑法却将其认定为抢劫罪。显然,这便造成了《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的虚置。
  据此可知,在法定拟制情形下,立法者将原本与基本犯罪并不相同的犯罪拟制为基本犯罪形式之一,将两者赋予同等的法效果,这会造成基本的犯罪构成遭到与其并不吻合的拟制犯罪的冲击,因而其基本内涵也随之变得虚空。这种做法也带来了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上的自相矛盾。


四、结论

  综上,在目前法定拟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情形下,我们既要注意到它的历史传统,更应当依照现代刑法的基本原理,对其进行谨慎的审查,以考察其是否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与原则。对刑法而言,“一切额外的东西都是擅权,而不是公正,是杜撰而不是权利。”[28](P9)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完美结合,才是合乎国民需求的理性刑法。这就要求法规范将正义精神贯彻始终。不能因为法定拟制在我国历代刑法的存续,便可作为现行刑法法定拟制的存续证明。现行刑法的法定拟制所造成的对刑法机能的背离、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背反、对主客观相统一基本原则的逆动,都表明法定拟制的刑法规范对刑法宏观理论与根基方面所存在的威胁;分则的法定拟制也造成我国的犯罪构成的虚置,使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面临诸多紊乱。因此,我们认为,并不能仅仅依据法定拟制的历史性基石而为其在现行刑法的存续求得正当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限于本文主题及章节均衡考虑,笔者将于下文详细阐述法定拟制的内涵,而在此只是简略提及。司法拟制,在英美法系一般也用Legal Fiction表达,而且国内学者在翻译时一般会不加区分地将其直接译为法律拟制。我们认为,在此必须严格区别司法拟制与法律拟制。但由于司法拟制、应用于学术中的拟制与本文内容关联不大,故不予细述,仅在此做出概念上的澄清。
  ⑵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65—67页。而《晋书·刑法志》所述亦与此观点相吻合:“传曰:‘三皇设言而民不违,五帝画象而民知禁’,则《书》所谓‘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扑作教刑’者也。然则犯黥者早其巾,犯劓者丹其服,犯膑者墨其体,犯宫者杂其履,大辟之罪,殊刑之极,布其衣裾而无领缘,投之于市,与众弃之。”
  ⑶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史上存在刑罚拟制与犯罪拟制并行的时期。参见许健:《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拟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我们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显然,从夏商至今的刑法典籍中,并不能发现如上文所述的以象刑或其他形式代替另一种刑罚即刑罚拟制的文字表述。固然,自两宋直至明清,我国一直保留有象刑形式的黥刺之刑,但该刑罚形式只是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形式出现,并非替代主刑的一种刑罚。因此,我们认为,自唐舜后期废止象刑体系之后,我国刑法并不存在刑罚的法定拟制形式。
  ⑷对此,有人认为,现行刑法中的法定拟制是“在继承中华法系传统基础上的发展,是作为公法的刑法理性思考后的现实选择”。该学者对现阶段刑法中的法定拟制持赞赏态度。参见许健:《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拟制》,《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3期。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虽然法定拟制有其历史根源性,但是还需要认识到该根源性的正当与否,而且将其运用到立法理念与古代刑法迥异的现代刑法,是否可以与现代刑法的民主精神、基本原则等相吻合,则仍有待进一步的研析。
  ⑸包括刑法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也不乏拟制现象。如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⑹将数罪行为处断为一罪即有罪不罚的情形,虽然没有侵犯犯罪人的权益,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漠视。依据报应原理,这种做法造成了有罪不罚的恶果,所以是对实质正义的亵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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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周东平 武 胜 史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硕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文章来源】《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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